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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蘇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 ○
   選任辯護人 黃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 ○
   選任辯護人 蔡 進 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忠 律師
   被   告 戌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洩密案、法肯案、辛○○案),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
三、七一九0、八八三七與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危害安全案(原審判決理由拾辛○○案)、恐嚇取財案(原審
判決事實七法肯案)甲○○、亥○○、巳○○、卯○○、午○○部分暨甲○○、亥○
○、巳○○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法肯案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貳年。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辛○○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法肯案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法肯案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法肯案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甲○○洩密案原審判決事實五部分、戌○○被訴恐嚇取財法肯案部分
)。
甲○○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及改判部分所處(法肯案所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褫奪公權貳
年。
午○○被訴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無罪。
      事      實
壹、甲○○原係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後調任該局資訊室警員;亥○○原係台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
    日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仍保留其警察資格。其二人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
    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先後或單獨、或夥同下列人士為后述犯罪行為:
甲、【洩密案部分】:
    甲○○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期間,明知警察機關所屬司法警察限於公
    務所需,始得自電腦系統查詢人民車籍、年籍及刑案資料,且該等資料查詢結果
    ,亦不得洩漏供其他非公務用途之個人使用,竟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
    時廿六分許,接獲一名喚「○○」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撥接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並於電話中要求甲○○
    協助查詢一姓名為「高○○」、年約五十四年次、配偶姓陳之女子是否住於高雄
    及其工作等個人資料。甲○○旋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
    八分起至八時五十四分止,在其位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四樓辦公室內,以E七
    六五KC密碼帳號,經由其使用之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連線查詢姓名為高○○
    之車籍資料與刑案資料後,得悉「○○」所欲查詢之「高○○」,可能係五十五
    年次住於○○市○○巷...號、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或五十八年次住於
    高雄市○○路..○○樓(為保護該等姓名為高○○之隱私,不於此記載詳細之
    個人資料,詳細資料參卷),並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以上述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上述二位姓名為高○○女
    子之年次住址後。該「○○」又於同日上午九時卅五分另以0五─0000000 號市
    內電話撥接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問上述住於○○市○○巷之
    高○○登載之市內電話,甲○○再答以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等,而接續洩漏
    國防以外之應祕密之消息予該「○○」。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電腦
    室主任停止其查詢權限,而其上述行為則因檢察官對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原
    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信監察而得知洩密等情,並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調取甲○○查詢之紀錄而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辦(以下簡稱此部分為【洩密案】)。
乙、【法肯案部分】:
    緣巳○○因交往之女友穆○○於台南市○○路○段三號二樓之「○○撞球運動館
    」(以下簡稱「○○撞球店」)成功店工作,故知悉該運動館之營運狀況甚佳,
    且主要收入來自電子遊戲機台,遂找甲○○、亥○○商議,準備藉故製造事端,
    欲找己○○出面,藉口手下小弟賭輸幾十萬元,要法肯賠償,再由巳○○出面,
    介紹法肯找甲○○出來排解,遂行經營法肯店電動遊戲機檯之計劃,甲○○、亥
    ○○、己○○、戊○○及卯○○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謀議向「○○撞球店」勒取錢財,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約當月二十八日前
    一、二日左右),眾人商議假藉己○○之表弟在該店輸錢為由前往滋擾尋釁,同
    時間在旁之卯○○則稱可調集為數眾多之飆車族前往佔據「○○撞球店」成功店
    ,使之無法營運以迫使該店負責人出面協調。上開人士商定後遂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八日晚間八、九時許,先由己○○帶領自行約集與卯○○調集共約四、五十名
    不詳姓名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飆車族男子,前往前揭「○○撞球店」成功店
    ,由其帶領二十名左右男子進入二樓辦公室,言明欲找負責人乙○○,其餘人員
    則在樓下路口處聚集把風並助勢。乙○○及經理黃○○出面處理,己○○諉稱其
    兄弟在該撞球館內打電子遊戲機輸了三十餘萬元,並以此為理由,用兇惡之語氣
    佐以拍打桌面、打翻飲料等動作,向乙○○等恐嚇要求需償還此三十餘萬元,期
    間並以言詞恐嚇言:「每天可以帶一、二百人來店裡坐」,致使負責人乙○○及
    黃○○心生畏懼,恐日後無法順利營業。適先行到場佯裝打球、實則在場等候之
    巳○○假意出面協商,己○○亦佯裝不認識巳○○厲聲質問黃某為何介入,巳○
    ○復依事前之計劃宣稱認識己○○之友人戊○○,經巳○○現場電召戊○○到場
    ,戊○○再偽以協調者之身分要求「○○撞球店」三日內調查清楚再與己○○協
    調,經雙方同意且己○○率眾離去後,巳○○即伺機向乙○○表示認識任職於台
    南市警察局且擅長協商處理爭端之警員甲○○,可請甲○○代為協調處理此事。
    事畢甲○○先行請戊○○持交一紙面額約六萬元之支票交付卯○○,然為陳某以
    金額過少拒絕收受,甲○○嗣再交付卯○○現金十五至二十萬元左右之報酬。乙
    ○○嗣於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先與己○○商議條件,己○○要求承租乙○○
    「○○撞球店」中華店(位於○○市○○○路○段○○○號)、小東店(位於台
    ○縣○○市○○路○○○號○○)、成功店等店面之場地供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台,乙○○以需與股東共同決議為由暫予回絕。乙○○嗣因自認無力解決,
    便自覓友人王○○與甲○○聯絡,甲○○假意可瞭解狀況代為處理,並於七月三
    十日即先行向乙○○告稱己○○欲假「○○撞球店」之場地經營電子遊戲機,租
    金則以淨利二成計算。後甲○○再以協調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
    約乙○○與己○○、戊○○雙方一同至○○市○○路一五九號由不知情之戌○○
    開設之「前鋒代書事務所」內商討處理方案。甲○○、巳○○與亥○○及不知情
    而受亥○○之邀參與投資之午○○,暨不知情而受戊○○之邀出面擔任簽約名義
    人葉○○同往該事務所參與商議。嗣乙○○等迫於無奈,同意由甲○○、亥○○
    、己○○等人提議之條件,由不知內情之葉○○代表和乙○○簽訂由戌○○所擬
    定之「租賃契約書」,乙○○依約同意由其等至「○○撞球店」各分店經營電子
    遊戲機,惟雙方約定「○○撞球店」內現有之電子遊戲機台作價由己○○承受,
    或由己○○自行購置機台營業,所需人員亦由其聘僱。同日亥○○隨後即與己○
    ○率同七、八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撞球店」成功店與該店經
    理黃○○移交清點電動機台,亥○○認黃○○配合態度欠佳,竟高聲對黃某叫罵
    ,要求黃某迅速切實點交否則不客氣等語以迫使就範。惟己○○假稱要找人估價
    購買機台,卻遲未見依約履行,僅由不知情之午○○運送約五、六部機台至「○
    ○撞球店」各分店及每分店各五萬元之零用金。且甲○○等人自九十年八月六日
    起即派遣該不知情之午○○至「○○撞球店」中華店、小東店、成功店等店面逐
    家收取店內現有電子遊戲機共五、六十台內之錢幣,每日收取之金額約五、六萬
    元,連續收取十日左右,共計取得約六十萬元之現金。乙○○等因己○○等人未
    依約出資承受「○○撞球店」各分店內原有機台,卻每日淨取遊戲機台之金錢,
    假承租之名強行勒取金錢而導致公司損失慘重,擔心公司營運無法繼續,遂透過
    地方人士施○○出面與甲○○等人協商,尋求最終解決之道。經施○○斡旋協商
    數次後,雙方同意由乙○○之「○○撞球店」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由甲○○轉交
    予己○○令其交還電子遊戲機台之經營權,乙○○為息事寧人,迫於無奈只得於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由中國農民銀行提領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由「法肯
    撞球店」之經理天○○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會同施○○至前揭「前鋒代書事務所
    」交付予甲○○,並以簽立解除租賃契約之方式,使己○○等退出○○撞球場經
    營,不再進入收取營收費用。甲○○取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交由午○○
    清點無誤並先委由午○○收執,另取出一萬元交予戌○○以支付代書費用,再於
    雙方離開前揭事務所後,聯絡午○○於當日晚間至其住處,由午○○將上開一百
    四十九萬元(已扣除已交付之代書費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連同
    先前每日收取之電子遊戲機台內金額約六十萬元,一併交付予甲○○統籌分配,
    由午○○分得二十四萬元,亥○○分得十五至二十萬元,餘款則由甲○○分配(
    以下簡稱此部分為【法肯案】)。
丙、【辛○○案部分】:
    緣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岡山營區第二大隊分隊長辛○○支援台南市警察局辦
    理保防業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奉令支援台南市督察
    室擔任跟監甲○○之任務。辛○○之妻癸○○為台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於九
    十年十一月六日,受辛○○之委託,撥打電話至甲○○任職之台南市警察局資訊
    室查詢有關甲○○是否在勤事宜,為甲○○所悉,甲○○因懷疑癸○○係奉資訊
    室長官之命追查其行蹤,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至台南市警察局外事課辦公
    室,向熟識之外事課課員陸○○詢問:「聽說警員癸○○於今早有打電話至資訊
    室查證我是否上班了」等語,並要陸○○轉告癸○○,如繼續查他的勤,他將找
    其麻煩等語。陸○○轉知癸○○前情,致使癸○○因而心生恐懼,擔心遭受不利
    ,並迅即轉告辛○○,要求辛○○勿再支援督察室跟監甲○○業務(以下簡稱此
    部分為【辛○○案】)。
      理      由
甲、【洩密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曾接獲「○○」要求代為查詢「高○○」之相關
    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洩密情事,辯稱:「○○」要求伊代為查詢高○○之年籍
    資料,用意乃查明該女子是否已通緝,伊確有上線查詢但因姓名為高○○者甚多
    ,且並無同姓名者被報通緝,故伊無從向「○○」回報查詢結果,伊亦無向「○
    ○」回報查詢結果之打算,伊並未向「○○」洩漏任何應祕密事項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之上述時
      間,以其個人經授權使用之E七六五KC密碼帳號,藉由其辦公室電腦查詢姓
      名為「高○○」之刑案與車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署終
      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即刑案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偵四卷第二至第十頁,其
      中關於高○○之部分附於第七頁)、同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警署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見偵四卷第四十至六四頁,其中關於
      高○○之部分附於第五五、五六頁)及台南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南
      市警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甲○○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個人使用電
      腦密碼對照表暨說明事項各一份(附於偵四卷第廿九、三十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接獲「○○」以上述門號之電話請求代查
      姓名為「高○○」女子之相關資料後,旋於翌日上午以電話回覆「○○」其查
      詢結果為:可能係五十五年次住於○○市○○巷...號;或五十八年次住於
      ○○市○○路..○○樓,而後「○○」再以電話詢問被告甲○○該名住於○
      ○市○○巷之高○○有無電話,被告甲○○再答以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等
      節,復有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十三日
      監聽譯文(附於偵四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在卷可按,被告甲○○辯稱僅係查詢
      有無通緝,並未告知「○○」查詢結果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殊難信
      實。復查該監聽譯文報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南檢
      玲讓字第二五七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後合法監聽取得之證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詳見偵三卷第七七頁、本院洩
      密案卷第九頁),被告甲○○辯稱僅係查詢有無通緝,並未告知「○○」查詢
      結果,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空言指摘本案所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無檢察官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非合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相符
      合,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觀諸上述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及被告查詢「高○○」刑案與車籍資料
      之查詢時間,可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接獲「○○」要求查詢之電
      話後,即於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起至五十四分止代為查詢,旋即於三十九分
      鐘之後即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以電話回覆「○○」查詢結果,故被告查詢姓
      名為「高○○」之前述資料,確係應「○○」之電話要求,已無疑義。
(四)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非自內政部警政署之車籍資料與刑案資
      料得知高○○之個人資料云云,所辯理由為⑴核諸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
      廿七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即刑案資料查詢明細),其上
      記載高○○之查詢結果係「無」,則伊無法從內政部警政署之刑案資料中得知
      高○○之個人資料。⑵參諸同署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以警署刑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乙紙之說明,該署之車籍資料並無法查得出生日期。⑶而證人即台
      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王○○及證人林○○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卅日訊問時均
      證稱:黃○○發的密碼,不可以查中華電信大哥大或住家電話。⑷觀諸被告與
      「○○」間電話監聽譯文之記載,該被告有告知「○○」關於高○○之出生年
      次及電話,顯見被告並非自內政部警政署之車籍資料及刑案資料得知高○○之
      個人資料,自無原判決所認之洩漏「車籍資料」及「刑案資料」情事。⑸又警
      察的查詢系統,依據密碼之等級而有不同,被告甲○○所有之密碼經車籍系統
      查得之資料均未能查到地址、電話,但資訊室主任林和群之密碼,則較高級,
      可由車籍系統查得地址、電話,故勘驗筆錄之附件並不能作為判罪之依據。⑹
      本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但附件編號「001」之「ZJ
      ─八二0一」係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才發照,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才過戶給高○
      ○;附件編號「002」之「YU─一一五五」係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才過戶
      給高○○,故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甲○○查詢高○○之時,並無該等
      資料等語云云。然查,被告甲○○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上述密碼查詢高○○之
      車籍資料、刑案資料並調取口卡片等情,有檢察官所舉書證為憑。且由本院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台南市警察局之資訊室實施勘驗,得
      知被告甲○○確可以其個人經授權使用之E七六五KC密碼帳號,藉由其辦公
      室電腦查詢姓名為「高○○」之刑案與車籍資料,又經本院當場諭請該局資訊
      室人員依此模式(即一般警員之查詢模式,並未限定以資訊室主任所持有之密
      碼)以「高○○」之姓名調取其刑案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雖於「刑案資料作
      業」、「查捕逃犯作業」及「查詢人口作業」中查無「高○○」之相關資料,
      但於「車籍作業系統」中確可查得「高○○」之地址及電話(見本院洩密案卷
      第八十至八四頁)。再觀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主任林○○之證稱:「(
      問:一般警員要調取本縣市或他縣市的人的資料,其程序如何?)答:按查刑
      案及車籍資料的同一密碼,亦可進入戶役政系統查詢個人的年籍資料。(問:
      警察人員是否可以打電話向轄區派出所查詢個人資料?程序如何?)答:可以
      ,警政署每個月有一個代號給全省各警察機關,只要講出代號,並確認單位、
      身分,即對方會先讓查詢人掛斷電話後,再打電話進來答覆所需資料,這可以
      查出身分、年籍、姓名或者電話等資料。(問:警政署每個月所發的代號,是
      否每個警員都知道?)答:都知道,只要是警察人員都知道...以公文發到
      各警察局,各警察局再以機密文件通知各單位警察。」(見本院洩密案卷第七
      四頁),顯見被告甲○○可藉職務之便獲取被害人之車籍資料,進而按警政署
      每個月所發之代號以打電話向轄區派出所查詢個人資料之方式查詢被害人之其
      他個人資料(身分、年籍、姓名或者電話等)。從而,被告甲○○所辯,顯不
      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祕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
      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祕密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
      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之情事,亦難以該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三十一
      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又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
      記資料,亦為戶籍法第九條所明定。故本案中之「○○」究係何人?其是否為
      高○○之利害關係人?其是否無權知悉高○○之出生年次、電話及住址?就此
      攸關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名該當與否之要件,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之證
      據資料可資證明,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前揭罪名云云。
      但查,行政機關為促進行政程序之民主化與透明化,並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以
      適時維護權益,雖得公開資訊,但仍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故於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然而,若無限制地任當事人閱覽所有卷宗或資料,亦不無侵犯他人隱私、營業
      祕密或影響行政正常運作之可能,故於同條第二項明定例外情形(如同條項第
      三款規定:「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第四款規定:「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允許行政機關得拒
      絕其申請。故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
      必要,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尚須拒絕,又怎能任令為公務員之被告為逞一己之私
      ,任令洩漏於外,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輕易窺得他人之隱私
      。被告甲○○及「○○」既非依法定程序申請閱覽於先,又任意洩漏他人隱私
      、侵害他人權利於後,是以被告甲○○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名,顯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案及車籍資料含有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依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
    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顯見含有個人資料之車籍與刑案資料,警察機關應防止其洩漏,故前揭刑案與車
    籍資料為應防洩密之資料已明。是核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之所為另涉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之罪,須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受「○○」之
    託代查並洩漏高○○之相關資料予「○○」雖涉不法,但非無基於朋友關係無償
    而代為查詢回覆之可能,況迄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代為查
    詢並洩漏上開資料,或其洩漏上述資料獲致不法之對價,是尚難認其違反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併予敘明(被告甲○○未構成違反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之部分)。又
    被告甲○○於二分鐘內以二通電話先後告知「○○」關於高○○之年籍住址與電
    話,屬一個洩漏祕密行為之分次施行,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再公務員洩密之對象
    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
    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參照)
    ,故該「○○」女子與被告甲○○應不成立共犯關係,併予指明。原審因認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認被告前既為司法警察,認其已不適宜再擔任凸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壹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為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並無偵辦刑事案件之權
    責,卻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不法營利,違反警察機關蒐集當事人
    刑事案件、車籍及年籍等個人資料之使用目的,非法查詢刑案資料、戶籍資料及
    車籍資料等警察機關保有之機密資料,擅自於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以
    密碼:五四C三四I,及於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以密碼:E七六五
    KC,經由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車籍資料,計有丑○
    ○、壬○○、子○○、丁○○、甲○○、林○○、高○○、潘○○高○○等人所
    有汽車之車籍資料;另於相同時間,以上開密碼,查詢刑案資料,另有丑○○、
    蕭○○、地○○、張○○、藍○○、壬○○、丁○○、陳○○、高○○等人之刑
    案資料。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台南市警察局之戶口通
    報臺查詢戶籍資料,計有蕭吳○○、吳○○、丁○○等之戶籍資料。其查詢之對
    象包括甲○○犯罪集團之重利貸款、暴力討債、恐嚇取財或預備擄人勒贖之犯罪
    對象,或是甲○○本人交往朋友。另以查詢所得之丑○○、地○○、蕭吳○○等
    人之資料,交付予申○○、丙○○等犯罪集團的下屬,以供自己及其他集團成員
    與丑○○、地○○、蕭吳○○等人之訴訟、暴力討債、恐嚇取財及預備擄人勒贖
    等不法營利之用,致生損害於丑○○、地○○、蕭吳○○、林○○等人。甲○○
    因非法查詢資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電腦室主任查獲而停止其查詢權限。嗣
    經監聽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得知洩密等情,函請台南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調取甲○○查詢之紀錄而查獲,因認此部分被告甲○○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嫌。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犯行,無
      非以告訴人丑○○、高○○、地○○、蕭吳○○之陳述,及對甲○○使用之 0
      000000000 號行動號電話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之監聽電話譯文、內政
      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查詢刑
      案資料終端報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署資字第第0000000000號所附甲○
      ○查詢車籍資料終端報表、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南市警資字第0000
      0000號函附甲○○使用電腦密碼對照表暨圖說、台南市警察局查閱戶籍資料登
      記簿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伊確曾查詢林○○、高
      ○○等人之資料,乃因林○○之坐車停於路旁,且車體頗髒,故而查詢是否經
      通報失竊。至於伊調閱蕭吳○○、吳○○、丁○○等人之口卡片,係因前曾聽
      聞吳○○及丁○○遭發佈通緝,經上網查詢發現並未通緝,僅係通報為失蹤人
      口,伊即將之帶往東寧派出所銷案,並期以之申報嘉獎。至於蕭吳○○因與寅
      ○○涉訟,且未住於戶籍地致傳票無法送達,故而伊調閱口卡查明是否乃設籍
      於戶籍地,查明後伊打算寫報告將之通報為失蹤人口,待通報後伊再去覓人銷
      案敘獎,伊雖非屬行政(管區)警員但仍得通報總局而獲致敘獎。又因丑○○
      提及前述賓士六百轎車曾經賣予壬○○後遭花某退回,莊某再轉賣予子○○,
      伊欲查證此等買賣流程是否可能涉及詐欺。至於伊代「○○」查詢高○○之年
      籍,用意仍為查詢有無遭通緝,然因姓名為高○○之人甚多,且無人遭發佈通
      緝,故無所獲云云。
(三)經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上述密碼查詢公訴事實所載人士之車籍資料、刑
      案資料並調取口卡片等情,有前述檢察官所舉書證為憑。次按司法警察調查刑
      事案件,應避免辦理與自己有利害關係或利益糾紛者之案件,俾免客觀性遭受
      質疑,甚而利用職務之便而逞私怨,此乃一般辦理刑事案件迴避原則。而上述
      遭被告甲○○上網查詢之人士,或係與被告甲○○爭訟之他造(如丑○○、潘
      安、地○○、藍○○、蕭吳○○等),或係其計劃犯罪之客體(如林○○),
      或係上開人士之家人(如蕭○○),或係受「○○」之託非為執行職務而為查
      詢(即高○○),甚而有其訴訟案件之承辦法官。被告甲○○辯稱純係因辦案
      或執行警察職務而為查詢,殊難採信,其違反規定擅自查詢丑○○、潘安、地
      ○○、藍○○、蕭吳○○、林○○、蕭○○與高○○等人之上述資料,至堪認
      定。
(四)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上述遭被告甲○○違反規定查詢相關資料者,僅高○○、丑○
      ○、地○○及蕭吳○○提出告訴(蕭○○因已年滿二十歲,故其父母即地○○
      及蕭吳○○不能代其提出告訴),此外其他經查詢人士則未對被告甲○○提出
      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他未提出告訴人士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而予科刑之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末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復以「意圖營利」為構成
      要件,而被告甲○○與對其提出告訴之丑○○、地○○及蕭吳○○等人間,已
      然因案爭訟多時,且有前述購車、砸店及強制行為等宿怨,衡情被告甲○○查
      詢其等資料,並非為圖營利,反係方便興訟或為其他對立行為所用較為可能。
      又被告甲○○係應「○○」之要求而代為查詢高○○之資料,亦如前述,而觀
      諸被告甲○○與「○○」之通話內容,復未涉及對價關係之商議而得認為被告
      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允代為查詢。故亦難認被告甲○○前揭違反規定而
      為資料查詢行為中,經告訴之部分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意圖營利」而為非法查詢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間具
      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此部分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法肯案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亥○○、巳○○、卯○○等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戊○○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並分別辯稱:
(一)被告甲○○辯稱:本件伊並未參與勒取並取得任何不法財物之行為,原係某日
      間王○○致電問伊是否認識己○○,並告稱「○○撞球店」負責人乙○○與己
      ○○之間存有糾紛,並由乙○○請伊調解己○○在○○打電動輸錢後與店長所
      起爭執,越二日伊請己○○給伊面子解決此事,乙○○並未向伊提起何以請伊
      協調此事,亦未提及巳○○,而巳○○於在整個過程中也未曾與伊接觸。午○
      ○參與「○○撞球店」電動機台之營運乃因乙○○告稱電動機台時遭警取締經
      營不易而思停止,一、二日後,因伊向午○○買電腦時提及此事,楊某始欲接
      受「○○撞球店」之電動機台生意,伊即安排午○○與乙○○見面,令其等自
      行於戌○○之代書事務所洽商,其等即自行磋商合作方式,伊並未介入討論亦
      不知契約書所示之當事人為何。午○○接手「○○撞球店」之電動機台生意後
      ,亦未約定讓伊分紅或抽成。事後午○○告稱不欲繼續經營,因每天均遭檢舉
      ,拜託伊向乙○○告知上情,乙○○答應後,午○○如何與乙○○會算伊並不
      清楚,午○○前後約接手經營十日。解約當日伊雖有陪同到場,但未見到交付
      金錢情事,亦未見及解約的契約書,且伊確未收受午○○或「○○撞球店」店
      家所交付之金錢,伊並未與巳○○、己○○、卯○○、戊○○等人事先設計飆
      車族去鬧事云云。於本院辯護意旨則以:參諸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
      日訊問時證稱,法肯的四間店,其中簽約的三間店都無電子遊戲場執照,小東
      路的店曾被警察取締,其他的只是臨檢後口頭勸說。復參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將受刑事追訴處罰。再核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南簡
      字第五六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刑事判決,足見○○撞球
      店附設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模式,原即係將經營權出租予他人,俾乙○○能免
      除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自難認本件經營權出租予午○○一情與己○○前
      往滋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何以乙○○只出租未取得營業執照之三間電
      子遊戲場。再據證人曾○○及黃○○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九
      日證述之內容可知,午○○確係有意依租約約定經營電子遊戲機;否則,毋庸
      載運機台、於每一分店置放五萬元之零用金,而巳○○又何須多此一舉,再請
      熟稔電子遊戲經營之午○○出面經營,甚至由戊○○邀葉○○出面擔任經營電
      子遊戲場之簽約名義人。再參諸乙○○與午○○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午○
      ○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係盈餘之二成,既為盈餘,則尚未屆滿一月之情況下,己
      ○○等人依約自尚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機檯之承受、人員之聘用,亦非短時
      間即能完成,在乙○○簽約之第一天就想解約之情況下,何能認係己○○等人
      違約。至○○撞球店負責人乙○○提出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之情事,係其為圖
      解約而主動交付,性質上屬乙○○片面毀約之違約金,自難認與己○○於九十
      年七月間前往滋事,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亥○○辯稱:伊並未參與向「○○撞球店」恐嚇取財,本件原係巳○○、
      戊○○及己○○等人設計前往「○○撞球店」滋事,嗣後該店方面態度不易妥
      協,巳○○始致電甲○○而將事情推給甲○○,在巳○○致電甲○○之前,王
      某應未參與其事。(嗣又改稱)「○○撞球店」乙案應係巳○○設計的,黃某
      一開始即對伊及甲○○告稱其女友在該店工作,得悉電動機台之生意很好,如
      果可以插股或者由其等接手電動玩具的經營將獲利頗豐,初始伊與甲○○並未
      應允,而後己○○即率眾前往鬧場,嗣巳○○等無以為繼後,伊與甲○○始介
      入協商,甲○○曾約伊同往某KTV與乙○○洽談,會商中乙○○曾提及己○
      ○及巳○○的名字,伊即判斷巳○○與己○○必係事前串謀,雙方商議由己○
      ○等接手「○○撞球店」內電動機台之經營,伊與甲○○出資百分之十至十五
      。然伊和甲○○尚未及實際出資雙方就鬧得不愉快,前後僅接手經營約三、四
      日。本件並非伊等利用己○○帶人前往「○○撞球店」鬧場以介入經營,純係
      受人拜託甲○○始出面協調己○○勿再前往「○○撞球店」鬧事。會商後不久
      伊即出國,故之後一百五十萬元係如何協商而得,以及該等款項如何給付伊均
      不知情,但伊有分受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均係巳○○取走。本件伊等與「法肯
      撞球店」乙○○協商之初,原確係有意經營店內之電動機台,嗣後之演變則屬
      始料未及,上述金額伊確不應收受,但法律上伊至多僅應觸犯收受贓物罪名,
      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
(三)被告巳○○辯稱:伊並未與己○○等人預謀前往「○○撞球店」滋擾尋釁,九
      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己○○帶同飆車族前往「○○撞球店」成功店之時,伊的確
      正巧在店內而非預先安排,伊當時見己○○作勢出手毆打老闆,伊始出面勸架
      排解,己○○隨後致電不詳人士查證伊之身分,始接受伊之調解。嗣後亥○○
      甚而自國外電告稱伊係老實人何以介入此事,又二、三日後,己○○電約伊外
      出見面,以紅包袋內裝了三萬元交伊收受以向伊致歉。伊事前確實不知己○○
      帶飆車族前往鬧事係出於預謀,且伊事後始知甲○○介入此事,伊並不知內幕
      及過程。某日甲○○通知伊前往午○○的住處,聽及甲○○與午○○之交談始
      知「○○撞球店」支付一百餘萬元,而後甲○○或午○○其中一人交付約二十
      萬元左右之金額,要伊匯給人在國外之亥○○。伊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云
      云。
(四)被告卯○○辯稱: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天,戊○○打電話給伊,要伊找幾個
      年輕人到位於台南市○○路之「○○帝國」,但未說明何事相邀,僅泛稱有人
      把玩電動機台遭受損失,並提及砸店之事。伊隨即致電「阿○」,叫「阿○」
      找二、三個年輕人前往,伊因戊○○一再電邀亦至該處,伊到達後未久,「阿
      旺」先帶了四、五個年輕人到場,而後又前來四、五個人,當時○○帝國除「
      阿○」所帶之年輕人外,尚有許多不是伊和「阿○」召集之人,伊到場不久即
      先行離去,並電告「阿○」戊○○已調集許多人士,勿須再與之協同配合,「
      阿○」旋即將其所調集約十名年輕人帶離而未與戊○○同往滋事。故伊確實不
      知戊○○調集飆車族之確切原因,且於事前即退出行為,伊並未參與犯罪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戊○○係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晚間告知甲○○等與法肯
      結怨一事,卯○○礙於情面曾邀集部分青少年前往助勢時,得知己○○亦邀人
      前往,而以電話通知該等青少年各自解散,實際上並未參與法肯恐嚇部分,且
      卯○○並未收受甲○○因恐嚇法肯而取得之不法金錢;祕密證人林忠於法院調
      查中證述卯○○有參與甲○○、戊○○、巳○○、己○○討論,並不實在,乃
      係單純應戊○○之請託,且事實上飆車族並未到場如前述,除林忠外,亦無任
      何人可以證明卯○○參與討論,甲○○更矢口否認拿錢給卯○○。另有關甲○
      ○託戊○○拿票六萬元給卯○○一事,當場已經卯○○拒絕,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卯○○有收受;祕密證人劉○於法院中證述己○○帶去之人數未詳點,目測
      約四、五十人,與當天實際到場人數相符,足證卯○○召集之青少年未到場,
      又稱錢由戊○○交給卯○○,有見到戊○○在數錢,與戊○○於九十二年四月
      廿二日審理中供稱「卯○○當天未去法肯...沒在○○帝國算錢給卯○○,
      替代甲○○拿一張六萬元支票但卯○○未收...及拿現金向卯○○購買招待
      券等語不相符合,足見該現金並非自法肯事件所得不法利益,此外並無其他具
      體證據證明卯○○有恐嚇取財行為,應認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等語。
二、經查:
(一)案外人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率領飆車族數名,前往「○○撞球店」
      成功店以其兄弟在該店內把玩電動機台輸錢甚鉅為由大肆滋擾,期間由被告巳
      ○○出面與之協調,嗣並電召被告戊○○到場參與協商。而後「○○撞球店」
      負責人乙○○透過案外人王○○與被告甲○○協調,決定由己○○接手承租「
      ○○撞球店」之三家分店內電動機台經營權,嗣由被告午○○前往收取各分店
      電動機台內現金十日約五、六十萬元,而後「○○撞球店」因遲未見交付移轉
      電動機台之對價,亦未見己○○等運送相當數量之電動機台以供營運,不堪損
      失而透過案外人施○○協商後要求解約,雙方商定由「○○撞球店」出資一百
      五十萬元解約等情,業據證人乙○○、黃○○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十三卷
      第六至十、卅九、五十頁),核與祕密證人劉○、證人施○○於偵查中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九卷第卅六、四十、四二、五二頁,偵十三卷第五六頁)。
      而證人乙○○、黃○○二人就案外人己○○於上開時間率領飆車族前往「法肯
      撞球店」成功店如何施以威嚇之描述情形,復與證人即被告巳○○之女友穆怡
      君及祕密證人劉○於偵查中證述情形大致吻合(見偵九卷第四十、四一頁,偵
      十三卷第六三頁),復有農民銀行「○○撞球店」存款帳戶明細(附於偵十三
      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八月五月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五頁)、九十
      年八月十五日解除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七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附於偵十三卷七八至八十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是「○○撞球店」負責人乙○
      ○之所以任令被告午○○前往收取「○○撞球店」各分店電動機台十日之營業
      所得約五、六十萬元,暨再行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以求解約,係肇因於案外人己
      ○○於上述時間調集飆車族前往滋擾施壓之強暴行為之非出於自願之行為,已
      甚明確。
(二)被告甲○○、亥○○、巳○○、卯○○等雖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渠等均有參與前揭犯行,分述如左:
    ⑴被告甲○○部分:
      ①祕密證人林忠於偵查中證述:「巳○○因女友在法肯工作,知道法肯經營賭
    博電玩,就找甲○○、亥○○商議,準備製造事端,就找己○○出面,藉口
        手下小弟賭輸幾十萬元,要法肯賠償,再由巳○○出面,介紹法肯找甲○○
        出來排解,據我所知,法肯賠了一、二百萬元,這些錢大部分被甲○○、亥
        ○○與巳○○分掉...(法肯案是甲○○、巳○○、亥○○合謀?)是巳
        ○○提議,三人合作...(法肯案)據知巳○○提供訊息,這家店生意不
        錯,告訴甲○○,由甲○○策劃恐嚇取財整個案件...因為甲○○等人利
        用乙○○經營電玩違法,要檢舉及利用己○○和飆車族,以打電玩輸錢迫使
        他們合夥,事後也沒拿錢出來,後來聽說乙○○拿了一百五十萬元出來,而
        甲○○、亥○○、巳○○分的比較多,己○○分的少一點,最後甲○○本來
        要給「阿七」(按即被告卯○○)六萬元,「阿七」覺得太少,後來討價還
        價後,好像十五到二十萬元左右,第一次六萬元是拿支票,第二次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見偵九卷第四、十一、三十頁)。「九十年七月下旬在茶葉帝
        國內有戊○○、甲○○、己○○、巳○○,我們提議以己○○的表弟在法肯
        輸了錢為由,阿七在旁以軍師的角色說,要叫飆車族約百人,去法肯店內佔
        據,使該店無法做生意,讓該店知道我們可以隨時調飆車族而屈服。甲○○
        說讓法肯店內擺設賭博電玩,讓予甲○○等人經營,當時並約好時間,由己
        ○○在法肯店附近等飆車族到,即帶頭進入法肯店內鬧場...因為這件事
        從頭到尾,是巳○○提供給甲○○,該店的賭博電玩是非法的且生意很好,
        因為該店的員工穆○○是巳○○的女朋友。之前甲○○有拿一張六萬元的支
        票給戊○○,聯絡卯○○,卯○○認為太少而拒絕,戊○○將上情口頭轉告
        甲○○,事後才給卯○○十五至二十萬元等語(見偵卅四卷第三、四頁)。
      ②祕密證人劉○亦證述「○○撞球店」負責人託案外人施○○交付被告午○○
        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經午○○清點後係交由被告甲○○統籌分配,並交
        付被告巳○○將其中部分款項匯至國外予被告亥○○,且被告甲○○並曾交
        待被告亥○○轉告被告巳○○就己○○率眾前往「○○撞球店」成功店滋事
        乙節裝傻不要多嘴等語(見偵九卷第四二、五二、五四頁);「(卯○○)
        他曾受甲○○、己○○之邀去糾集非台南市的飆車族去法肯商家砸店,當天
        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騷擾法肯商家的非法所得分配,卯○○已拿到「走路工
        的代價」(每人五百元,約十多萬元),我知道這事情是因他、己○○、跟
        他召集飆車族之初,錢已經花出去了...因為卯○○在人手要出發至法肯
        撞球場之前,就先拿了一半的錢,事成之後又交另一半的錢,前後約十幾萬
        元。據了解戊○○沒有能力召集飆車族,而且本身亦在經營地下錢莊...
        所以當天的飆車族都是由卯○○召集交由己○○指揮...事後阿七的男子
        跟己○○、戊○○說,法肯不法所得他還要分一份,事後由甲○○分配款項
        ,阿七也有拿到,但金額比例我不曉得...(己○○與法肯達成協議後拿
        到一百五十萬元,卯○○有無參與分贓?)有,但金額不詳,是甲○○出面
        同意的,己○○因阿七分的比他多而不滿等語(見偵卅四卷第二十、卅一至
        卅四頁);該證人更於原審調查中指稱「○○撞球店」乙案即屬被告甲○○
        「指示手下挑起糾紛,從中牟利」之具體個案(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一七一頁
        )。
      ③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往「○○撞球店」寄放電動機台」)是
        甲○○和亥○○接洽的,但主要是甲○○,因為後來都由甲○○個人負責接
        洽事宜..(機台擺放○○撞球場之事宜)不是我(接洽),都是甲○○叫
        我何時去簽約、何時去擺放機台等事宜。我完全沒有與負責人乙○○接洽過
        ...我們所寄放之機台,約收取有一百萬元左右,我得百分之十五,其餘
        百分之八十五我都拿給甲○○及巳○○等人...(我在寄放機台於法肯之
        期間)沒有(拿金額給法肯負責人),都是由我與甲○○等人分而已...
        我不知道法肯負責人乙○○為何要將該店經營權讓給我,是甲○○與巳○○
        告訴我叫我去接手的...(與法肯簽署解除契約書)是我所簽約的,但金
        額一百五十萬元我接手後就交付給甲○○了...(整件事)我無法做主,
        我都是以打電話給甲○○或巳○○請示的...(營業額之金額百分之十五
        由我收取外),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營業額都交由甲○○收取...(將一百
        五十萬元解約金交付甲○○)是甲○○告訴我如此做的,而且是以現金交付
        給我,而我再親自交付給甲○○,是當日傍晚由甲○○約我並至我住處,由
        我拿給甲○○、巳○○。(所有獲利二百一十萬元由何人分配?各分多少?
        )是由甲○○、巳○○決定分配方式,我自己得到約二十四萬元,其餘我不
        清楚,但我聽他們說要給誰等語,我聽不清楚...該事都是由甲○○、巳
        ○○主導,並告訴我如何做,所以一切由甲○○做主的...是亥○○在一
        天帶巳○○到我住處找我,我告訴亥○○是否有賺錢的事,事隔約一個月,
        亥○○告訴我有地方可以寄放機台,叫我一起去經營,因為我有經營電玩經
        驗,所以約我加入並給我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利益」等語(見偵廿五卷第十
        一至二十頁);該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之供述雖有部分更迭,但仍供稱寄放電
        動機台,如有事須請示,伊會向巳○○請示,但巳○○會交代伊致電甲○○
        告知營業額之多寡,且其所收之一百五十萬元的解約金,是交給甲○○及巳
        ○○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二三四頁)。
      ④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之所以會找葉○○去當簽約之人頭,乃被
        告甲○○所交待,「是甲○○說要開遊藝場,要找一個負責人」等語(見原
        審筆錄卷一第一九八頁)。
      ⑸綜合上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甲○○非但係參與己○○率領飆
        車族以暴力迫使「○○撞球店」負責人等屈服出租電動機台經營權之人,且
        自籌劃、實施及分配不法所得之整個過程中,係扮演指揮分配者之角色。
      ⑹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原即有強烈意願將未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之「三間」○○撞球店附設電子遊戲場,出租由第三人經營,共同被
        告午○○前往○○撞球店收取電子遊戲機之收入,係本於與乙○○簽訂之租
        約,解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係乙○○主動提出云云。然查,本件係巳○○、甲
        ○○、亥○○、己○○等共同設計,迫使被害人乙○○不得已而所謂出讓經
        營權等情,證人等已詳述如前,若係乙○○有強烈意願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之「三間」○○撞球店附設電子遊戲場出租予他人,被告甲○○具警察身
        分且明知不合法,豈有予以承租之理,又豈有尚未取得租金,反而又須支付
        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亦與常情有悖,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亥○○部分:
      ①祕密證人林忠已於偵查中證述法肯一案係被告亥○○與甲○○、巳○○等三
        人合謀,業如前述。
      ②依共同被告午○○前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撞球店」各分店電動機台之
        經營,係由被告亥○○與甲○○接洽,且係被告亥○○前往其住處詢問楊某
        願否加入經營。
      ③「○○撞球店」店家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中,其中十五萬元已經被
        告巳○○匯至英國予被告亥○○收受,此經被告巳○○陳述無訛,復經被告
        亥○○供承在卷(見原審筆錄卷一第四九頁)。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雖
        辯稱:其不知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生何事,只是認定投○○撞球店應該會
        有利潤,因此才找午○○前來投資,對於只有「數坪」大小之○○撞球店成
        功店,其亦有出資一萬元,是以其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亥○○與
        甲○○、巳○○等謀議在先,已如前述,又被告亥○○僅出資區區之一萬元
        ,於解約後卻分得十五萬元,其金額顯屬暴利,亦不符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④證人黃○○於偵審中均明白證述被告亥○○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曾與己○○同
        往「○○撞球店」成功店執行簽署電動機台租賃契約書後之點交事宜,並於
        認為黃○○未充分配合之時,高聲叫罵要求黃某配合,否則將不客氣等語(
        見偵十三卷第五一頁;原審筆錄卷二第二五二頁)。被告亥○○雖辯稱:九
        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惡害通知行為其並未參與,原判決未論及此,徒以其於
        協議書簽訂後曾與經理黃○○於點交機台時因黃○○態度不佳而發生爭執,
        作為其有參與謀議之證據,為判決不備理由。然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
        前揭祕密證人林忠、證人黃○○證言及被告亥○○、巳○○於原審審理中之
        供承可知,被告亥○○除事先參與本案之謀議外,更於事中參與強行點交機
        台之犯行,事後並接受「○○撞球店」店家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中
        ,其中十五萬元之匯款,故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⑤綜上各節,被告亥○○就「○○撞球店」被迫出租電動機台之經營權以及再
        以一百五十萬元解約等過程,顯然已有參與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部分構
        成要件事實甚明。
    ⑶被告巳○○部分:
      ①祕密證人林忠已於偵查中證述法肯一案係被告亥○○與甲○○、巳○○等三
        人合謀,其等復曾於九十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帝國商討如何進行以取得「
        ○○撞球店」之電動機台經營權,且被告巳○○即係獲知「○○撞球店」成
        功店電動機台收益頗豐而將上情告知被告甲○○之人;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
        ,則進一步供述「○○撞球店」之訊息乃被告巳○○事前透露予被告甲○○
        知悉,且被告巳○○於己○○帶領飆車族數十人前往「○○撞球店」成功店
        時在場,亦屬事前預謀計劃之一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一三一、一三九頁
        )。
      ②共同被告午○○於偵查中已多次明白供述,其並未直接與「○○撞球店」接
        洽任何事宜,多係與被告甲○○或巳○○接洽,且伊就「○○撞球店」各分
        店電動機台經營權之相關事宜,多以電話向被告巳○○請示。而「○○撞球
        店」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伊收受後亦係交由甲○○與巳○○決定
        分配之方式(見偵廿五卷第十頁反面至二十頁)。該被告復於原審調查中供
        稱其所獲取之二十四萬元金額,則係被告巳○○所交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
        一第一七五頁)。
      ③共同被告亥○○於原審調查中亦直指被告巳○○因其女友在「○○撞球店」
        店中工作,故而得知該店電動機台之經營獲利甚豐,且巳○○與己○○係最
        初發動意思欲取得「○○撞球店」之電動機台經營權之人等語(見原審筆錄
        卷一第四九、八六頁)。其供述核與證人黃○○於原審調查中所證:「在己
        ○○帶飆車族來法肯前一年,巳○○就曾經跟我提出寄機台的要求,而己○
        ○帶飆車族的當天,在我到場之前,巳○○本來在店裡,但有先離開,等我
        到達店裡後他又同時回來,這是事後服務人員告訴我的,我在報章看到,才
        知道巳○○其實跟甲○○是一夥的」等語吻合(見原審筆錄卷二第二五一頁
        )。
      ④綜之上情,被告巳○○根本即係「○○撞球店」遭受暴力脅迫讓出電動機台
        經營權之最首位構思者,其於偵審中否認參與事前謀議,殊難採取。
    ⑷被告卯○○部分:
      ①祕密證人林忠於偵查中已明白證述被告卯○○係獻策並調集飆車族以供己○
        ○率領帶往「○○撞球店」成功店為不法滋擾行為,而對該店負責人及經理
        施壓迫使其等要求協調之人,並因之令被告甲○○先以六萬元面額支票酬謝
        遭拒後,再行給付約十五至二十萬元之現金等語(詳見前述被告甲○○項下
        所載祕密證人林忠偵查筆錄);其於原審調查中再次確認被告卯○○有參與
        己○○率眾前往「○○撞球店」前,甲○○、戊○○、巳○○、己○○等人
        之討論計劃,並調集飆車族以供己○○帶往滋事,且因之收受被告甲○○交
        付之酬謝現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②祕密證人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卯○○即係調集飆車族以供己○○率往「
        ○○撞球店」成功店之人,並因而獲取部分不法所得等語(見偵卅四卷第二
        十、卅一至卅四頁);該證人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被告卯○○係應被告戊
        ○○要求而調集飆車族約四、五十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一六七頁)。
      ③上述二位祕密證人之證詞,就被告卯○○參與「○○撞球店」恐嚇取財乙節
        互核悉相符合,被告卯○○雖供承曾受被告戊○○之邀代為調集年輕人前往
        ○○帝國,但隨即召回而未與之前往「○○撞球店」云云,即難信實,其參
        與謀議並代為調集下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眾多飆車族共犯之事證亦臻明確
        。
      ④末查本件被告卯○○部分已有上述祕密證人互核一致之供述足供佐證,而被
        告戊○○亦係本件犯罪參與者,其囿於與其他共犯之情誼或壓力,而為對其
        他共犯有利之供述,乃可預期之事,斷難因甲犯罪嫌疑人辯稱未與乙犯罪嫌
        疑人共同犯罪,即得遽斷甲、乙均未犯罪。故辯護人前揭意見,同難採為對
        被告卯○○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⑤至被告卯○○指稱:祕密證人劉○、林忠所供之情節出入甚大、相互不一,
        與事實不符,此乃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所為不利於被告卯○○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卯○
        ○之證詞,為此請求與該等祕密證人當庭對質云云。經查,綜觀全案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祕密證人之證述係受不正方法訊問所為之證言,復查祕
        密證人林忠、劉○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當庭受被告卯○○或其辯護人之詰問(
        見原審筆錄卷四第一四0、一四七、一四八、一六四至一六七頁),故被告
        卯○○所辯洵屬空言指摘,不足採信。其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三、證人乙○○及黃○○二人,雖於原審調查中接受上述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詰
    問中陳稱未曾親自見聞各該被告對其等為恐嚇脅迫之行為等語,然查「○○撞球
    店」負責人乙○○及經理黃○○二人,係於案外人己○○率領四、五十名飆車族
    前往「○○撞球店」成功店滋擾時,確實感受現在及將來不法害惡,被告甲○○
    、亥○○、巳○○、戊○○、卯○○等人的確未公然加入己○○之恐嚇行為。然
    依上述證據顯示,己○○率眾到場滋擾,實係被告甲○○、亥○○、巳○○、戊
    ○○、卯○○等人事前謀議之結果,被告卯○○實係提供眾多施暴共犯之召集者
    ,被告巳○○、戊○○復依謀議而先後到場巧扮協調者之角色,最後被告甲○○
    、亥○○、巳○○等人藉己○○前揭行為所造成之優勢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午○
    ○名義簽約而多次為其等收取不法所得。其等雖未實際扮演實施不法害惡通知之
    角色,但均與己○○勾串共謀分工而完成全部恐嚇取財行為,其等行為於法律之
    評價上,仍屬共同正犯而應共負其責。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傳訊乙○○
    、王○○,證明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滋擾事件已於簽約前,由王○○出面解決
    ,簽約與己○○之滋擾無因果關係,並請求傳訊祕密證人劉○、林忠。被告亥○
    ○亦聲請傳訊祕密證人劉○、林忠進行詰問。被告巳○○聲請傳訊乙○○,證明
    案發當晚其有建議乙○○立即報警,之後的事與其無關,並請求傳訊○○撞球店
    的經理黃○○。另被告卯○○亦請求傳訊祕密證人劉○、林忠及共同被告戊○○
    與其對質,以資證明○○撞球店成功店砸店之事與其有無關係、飆車族由其帶領
    之到場人數、給飆車族每個人五百元之金錢來源,及戊○○交付六萬元時被告卯
    ○○曾告訴他不用,但戊○○為求脫罪卻說其嫌少,並請求傳訊證人黃○○及穆
    ○○等情。經查被告等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已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而被告甲○○犯罪事證已經祕密證人林忠、劉○及共同被告午○○、戊○○於偵
    審中確實證明,故其聲請傳訊前述各該證人已無必要;再查祕密證人劉○於偵查
    中之證言確經具結(見偵九卷第五三頁),是以其證據能力並無疑義而得採為本
    案裁判之依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祕密證人劉○在偵查中的筆錄並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等情,顯不足採。
四、核被告甲○○、亥○○、巳○○、卯○○等此部分之所為,事證明確,核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與案外人己○○及到場之四、五十
    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飆車族等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其等先收取「○○撞球店」三家分店之營收十日共計約六十萬元,嗣後再收
    受「○○撞球店」負責人乙○○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解約金,一係在「簽約行為
    」時,另一則在「解約行為」時,客觀上具先後數行為之外觀,其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在刑法評價上,實各具獨立性,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其等前後十日收取「○○撞球店」各分店之營業收入
    ,則屬一個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次接續施行,應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至被告
    甲○○辯稱: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與其他酉○○案、未○○案、丑○○案及嘟
    嘟龍案係有連續犯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甲○○前述多起恐嚇取財犯行,除丑
    ○○案與法肯案為九十年五月或七月間發生,時距較近外,餘均相隔數月以上,
    且各別恐嚇取財犯行之原因均迥不相同,如丑○○案係因買車引發之糾紛、酉○
    ○案係利用其女友欲行離職被告辰○○不悅之機會、嘟嘟龍案係其弟欲繼續兌換
    代幣受阻,然本件法肯案係因共同被告巳○○之女友穆○○於○○撞球店工作,
    巳○○因而知悉「○○撞球店」之營運狀況甚佳,被告等始起意計劃等,故本件
    (法肯案)與前揭各案不能認為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犯罪行為。又本件
    公訴人雖於起訴書陳稱被告甲○○前述諸多恐嚇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然公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實施論告時,則又具體指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為數罪應
    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卷五第一三六頁),故被告甲○○此項辯解,誠
    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法肯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
    未詳查認被告午○○亦與被告甲○○等共犯本件犯行(午○○部分詳如後述),
    另被告巳○○就本件之罪,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原審未予斟酌減輕其刑,均有違
    誤。被告甲○○、亥○○、巳○○、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
    一再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
    ,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雖於留職
    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保謢社會安全
    ,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
    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
    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
    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
    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
    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
    犯行故意隱匿自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
    刑;被告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
    大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
    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亥○○前既為司法警察
    ,本院認其已不適宜再擔任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貳、被告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在被告甲○○、巳○○、亥○○、戊○○、午○○、陳○○等人
    共同向○○撞球店恐嚇取財約二百十萬元之過程中,為圖脫免其等罪責,被告甲
    ○○等曾指示「午○○」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戌○○經營之「前鋒
    代書事務所」處,於不知情之人頭葉○○代表和○○撞球店負責人乙○○簽訂由
    戌○○所擬定之「租賃契約書」時在場,嗣後甲○○等人即派遣「午○○」自九
    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撞球運動館」中華店、小東店、成功店等店面逐家收取
    現有電子遊戲機台內之錢幣,連續收取十日左右,共計取得約五、六十萬元之現
    金。且在其等假承租之名強行勒取金錢而導致○○撞球店損失慘重,乙○○迫於
    無奈只得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委由○○撞球店之經理天○
    ○會同施○○至前揭「前鋒代書事務所」交付予甲○○主動要求解約時,甲○○
    於取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由午○○清點無誤(並扣除已取出一萬元交予
    戌○○之部分)先委由午○○收執,再於雙方離開前揭事務所後,聯絡午○○於
    當日晚間至午○○住處,由午○○將上開一百四十九萬元連同先前每日收取之電
    子遊戲機台內金額六十萬元,一併交付予甲○○統籌分配,午○○因而分得二十
    四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午○○亦與被告甲○○、巳○○、亥○○、戊○○
    、陳○○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午○○共犯向○○撞球店負責人乙○○恐嚇取財之罪行,
    無非以被害人乙○○,及證人天○○、黃○○、施○○、穆○○、葉○○及祕密
    證人劉○之證詞,及被告戌○○之供述,暨卷附○○撞球店銀行往來明細影本、
    房屋租賃契約及解除租賃契約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午○○對於九
    十年八月間簽約取款之相關情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簽約及解約協商過程
    伊並未參與,首先由共同被告亥○○邀請參與投資,隨後再由巳○○來與伊接洽
    ,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係應巳○○之邀而前往戌○○代書事務所簽約,只是單純想
    擺設機台謀生,對於被告甲○○、己○○等人調集飆車族前往鬧事之事,伊並不
    知悉,絕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或共同犯意之聯絡。在簽約之前巳○○僅跟伊說要去
    擺設電動機台,並稱伊對此營業項目內行而欲與伊合作,由伊提供電動機台擺放
    於「○○撞球店」內經營,並負責維修、維護,每日營收款項由伊分得百分之十
    五,巳○○取得百分之八十五。當初巳○○本欲買下「○○撞球店」內現有全部
    機台,但伊資金不足,巳○○即叫伊暫時管理「○○撞球店」三家分店內現有之
    電動機台,收的錢最後亦均交給巳○○。伊不知嗣後因何解約,解約時「法肯撞
    球店」交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伊拿到錢後,打電話給巳○○,巳○○約甲○○一
    起和伊碰面,伊就把錢拿給他們二人,錢後來誰收進去伊不清楚,巳○○並交伊
    二十四萬元。又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利用出面幫甲○○等人取得「法肯」解
    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後,事隔近一個星期,竟有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伊押到安南
    區偏僻之處,強要伊給他們一百五十萬元,伊告知一百五十萬元已交給甲○○,
    該三名男子卻以若不交出一百五十萬元,即無法讓其回家,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
    下與他們妥協,答應交付八十萬元,同時將被告押回家拿二十萬元現金當場交付
    給他們,另以「法肯店」經理黃○○欠其之八十萬元債權抵銷其餘須給付之款項
    ,經該三人以電話聯絡黃○○來到現場,黃○○即承諾要把欠午○○的八十萬元
    以四十萬元計算,抵掉午○○要給付之款項中的四十萬元。另二十萬元,午○○
    以交付五張其朋友庚○○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四萬、四萬、四萬、四萬
    、三萬元),及以一萬元現金交予巳○○請巳○○幫忙處理。故被告在本案中不
    僅未獲得任何好處,反而成為平白損失了數十萬元之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午○○於前揭時間有前往戌○○經營之「前鋒代書事務所」處,和法肯撞
    球店負責人乙○○簽訂由戌○○所擬定之「租賃契約書」時在場,嗣後並前往擺
    設機臺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撞球運動館」中華店、小東店、成功店等
    店面逐家收取現有電子遊戲機台內之錢幣,連續收取十日左右,共計取得約五、
    六十萬元之現金等情,固經被告坦承在卷,惟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是故
    被告有無參與恐嚇之謀議、行為或是否知悉為審酌之前提。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午○○共犯向○○撞球店負責人乙○○恐嚇取財之罪行,無非以
      被害人乙○○,及證人天○○、黃○○、施○○、穆○○、葉○○及祕密證人
      劉○之證詞,及被告戌○○之供述,暨卷附○○撞球店銀行往來明細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及解除租賃契約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⑴卷附○○撞球店農民銀行存款帳戶明細(附於偵十三卷第十八頁)、九十年
        八月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五頁)、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解除租賃契
        約書(存偵十三卷第七七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八至八
        十頁)等書證,僅足證明被告甲○○等人利用案外人葉○○名義,與法肯撞
        球店店方人員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又因被害人乙○○等不堪損失而請求解約
        ,○○撞球店方面並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等人以謀解約。至於被
        告午○○是否與被告甲○○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無從自該等書證中
        加以判斷。
      ⑵又公訴人前揭所舉下列相關證人①祕密證人劉○(證詞見偵九卷第四一、四
        二、五一頁反面)、②證人黃○○(證詞見偵十三卷第七三頁)、③證人葉
        ○○(證詞見偵十三卷第九一、九四頁)、④被害人乙○○(見偵十三卷第
        卅五、七、八頁)、⑸施○○(見偵十三卷第五五頁反面)及證人天○○、
        穆○○之證詞,亦僅說明被告午○○簽約時在場及前往各該店收款而已,並
        未能證明被告午○○當時知悉共同被告等之恐嚇行為,均未能證明被告午○
        ○有參與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二)至被告午○○何以參與本件○○撞球運動館之經營,證人證稱如左: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午○○談要投資○○撞球
        運動館時,是乙○○已經與己○○發生糾紛以後,...然後我跟甲○○商
        議說我跟甲○○一起投資○○撞球運動館,決定之後,乙○○說好,接下來
        我才去找午○○來經營...(辯護人問:簽約前的協調過程午○○有無參
        與?)沒有。...(問:午○○在這件事情之前跟甲○○、王仁傑、己○
        ○、戊○○這些人認識否?)不認識,他只單純認識我,是我請他來經營這
        家店。...當時有跟他(午○○)講好投資的內容,有關經營管理的部分
        由他負責,機台由他出資,店內的週轉金由我跟他共同負責,利潤部分午○
        ○可分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辯護人問:午○○後來是不是確實有出資經
        營○○撞球運動館?)有的。...(辯護人問:午○○當初是否有說要以
        分期付款的方式去向乙○○買下法肯的機台?)有的,後來他們說我們沒有
        履行這個契約,是因為乙○○沒有把該給我的地方淨空,而且他避不見面,
        所以無法跟他實際評估中古機台的價錢,那時午○○已經準備好空白支票等
        待談好就簽發給乙○○。」等語(見本院肯案卷第二五六、二五七、二五九
        、二六二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在九十年八月五
        日簽約前,是和誰協商簽約內容的?)我透過一個朋友施○○去協商合約內
        容。...(問:施○○為何知道可以跟誰談判解約?)因為當時從簽約開
        始就是由甲○○出來談本件事情的。...(辯護人問:午○○在簽約前有
        參與你們的協商嗎?)沒有。(辯護人問:九十年八月五日簽約當天所簽的
        租賃契約書內容是不是和簽約前的協商內容一樣?)幾乎一樣。...(問
        :關於機台的購買及雇用人員等的口頭約定,你是跟誰談的?)帶頭的是己
        ○○,在場的還有戊○○、甲○○、亥○○。...(辯護人問:簽約當天
        午○○有沒有出言恐嚇讓你心生畏懼,讓你不得不簽租賃契約的情形?)沒
        有。...(問:簽約契約當事人是午○○,為何你們要解約,不跟午○○
        談?)當時會簽這個約也不是因為午○○的關係,我當時不認識他,所以之
        後有什麼狀況我也不會直接找他。...(辯護人問:解約前或解約當天午
        ○○有強迫或恐嚇你要交出解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否則要對你如何嗎?)我
        沒有跟午○○聯絡,午○○也沒有聯絡我。...(問:從簽約到解約,午
        ○○有無恐嚇過你或你們店裡的人有遭受其恐嚇?)沒有。」(見本院法肯
        案卷第二三九、二四0、二四三、二四五、二四七、二四八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被告午○○在九十
        年八月間是否有出資經營○○撞球運動館?)有的,有關○○撞球運動館的
        備流金都是被告午○○出的。(辯護人問:機台是否也是他出的?)是的。
        (辯護人問:被告午○○在九十年八月間出面簽約承接○○撞球運動館、交
        接機台及解約時有沒有出言恐嚇致令人心生畏懼之情事?)沒有。」等語(
        見本院法肯案卷第一五八頁)。
      依上開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觀之,被告午○○之所以參與法肯店之經營,係在
      己○○前往滋擾,與乙○○發生糾紛以後,亥○○欲參與投資與共同被告甲○
      ○商議決定,且乙○○同意之後,因被告王昆財有經營電動玩具店之專長,才
      去找午○○來經營,在此之前被告午○○與甲○○、王○○、己○○、戊○○
      等人均不認識,午○○僅認識亥○○而已。至簽約協商主要是由甲○○、己○
      ○,在場的還有戊○○、亥○○等人,被告午○○未在場亦不知悉其過程,殆
      協商決定之後,始找被告午○○至戌○○代書事務所按協商內容簽約,解約過
      程亦同,且於簽約、解約當日亦未有任何衝突或恐嚇乙○○之情事發生,是被
      告辯稱:本件簽約及解約協商過程伊並未參與,僅應邀參與投資而前往戌○○
      代書事務所簽約,只是單純想擺設機台謀生,對於被告甲○○、己○○等人調
      集飆車族前往鬧事之事,伊並不知悉,絕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或共同犯意之聯絡
      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查被告午○○參與經營法肯店是由共同被告亥○○向被告午○○講好的投資
      內容,有關經營、管理、機台由被告午○○出資,店內的週轉金由則由亥○○
      與午○○共同負責(實際上亥○○僅出資一萬元),利潤部分午○○可分得百
      分之十五至二十。隨後被告午○○分別在法肯三家分店共放置五、六台電動玩
      具機台,且各在三家店放置五萬元零用金,當時被告午○○已經準備好空白支
      票等待談好機𤇥價錢,依約定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去向乙○○買下法肯的機台
      ,復因被害人乙○○沒有把該給的地方淨空,而且避不見面,所以無法跟他實
      際評估中古機台的價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亥○○、證人曾安勇、證人
      黃○○證述在卷,由此觀之如被告午○○如事先知道「○○撞球店」乙○○係
      因共同被告甲○○、己○○等人調集飆車族前往鬧事,施以暴力或恐嚇行為致
      其心生畏懼而讓出經營權,或其與甲○○、己○○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被告午○○豈須實際出資並負責經營。又公訴人認被告午○○獲取不法所
      得二十四萬元,惟查被告甲○○雖分予被告午○○二十四萬元,然扣除十五萬
      元零用金,午○○僅收取九萬元利潤,再扣除其已擺設之五、六台電動玩具機
      台,實際所得已相當有限,反觀甲○○等人未有任何出資(亥○○亦僅出資一
      萬元),卻能獲取比被告午○○更多之利潤,若被告其與甲○○、己○○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豈有如此分配利潤之理,而依被告午○○之出資及
      負責經營,扣除所支出零用金之後僅有九萬元,如再扣除其已擺設之五、六台
      電動玩具機台,該所得亦屬合乎常理,實自難認係不法所得。復參酌被告午○
      ○於解約事隔約一星期後隨即遭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押至安南區偏僻處,雖經告
      知該解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已交給甲○○,仍強迫要其交出此「法肯」解約金一
      百五十萬元,否則即無法讓其回家,被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與他們妥協,答應
      交付八十萬元,先將被告午○○押回家拿二十萬元現金當場交付,另以「法肯
      店」經理黃○○欠其之八十萬元債權抵銷其餘須給付之款項,經該三人以電話
      聯絡黃○○來到現場,黃○○即承諾要把欠午○○的八十萬元以四十萬元計算
      ,抵掉午○○要給付之款項中的四十萬元。另二十萬元,午○○以交付五張其
      朋友庚○○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四萬、四萬、四萬、四萬、三萬元)
      ,及以一萬元現金交予巳○○,請巳○○代為處理(該支票影本五紙,附於本
      院法肯案卷第五六之一至五六之五頁),並有證人黃○○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之
      證詞(詳見本院法肯案卷第一五八、一五九、一六四及一六五頁)可稽,故被
      告午○○若係被告甲○○、己○○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同夥,斷不
      致遭此行為,益徵被告午○○所辯其係遭設計利用為出面去簽約、解約、及收
      取營業所得解約金之人頭,又嗣後反為被強索八十萬元之被害人,並非無據。
五、綜上各節,本件此部分相關人士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均難證明被告午○○有參
    與共同被告甲○○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原審既認定被告午○○未參與對「
    ○○撞球店」人員乙○○、黃○○直接施以暴力或恐嚇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午○○知悉己○○等人有前揭暴力滋事施壓之事,殊難僅因被告午○○於被告甲
    ○○等人與○○撞球店人員簽約、解約時在場,並代被告甲○○等收取營業所得
    及解約金,且收取與其投資金額相當之金額九萬元(廿四萬元扣除零用金十五萬
    元),遽認被告午○○為被告甲○○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午○○亦係被告甲○○恐嚇○○撞球店家之共同正犯,其被訴恐嚇取
    財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法院就被告午○○此部分,疏未詳查,仔細勾稽
    ,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
    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戌○○,就被告甲○○、巳○○、亥○○、戊○○、午○○
    、陳○○等人共同向○○撞球店恐嚇取財約二百十萬元之過程中,分別於九十年
    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提供解某所開設於台南市○○路一五
    九號之「前鋒代書事務所」商討並訂立租賃契約書與解除租賃契約書,並因而獲
    致一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戌○○亦與被告甲○○、巳○○、亥○○、戊○
    ○、午○○、陳○○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戌○○共犯向○○撞球店負責人乙○○恐嚇取財之罪行,係以被害
    人乙○○,及證人天○○、黃○○、施○○、穆○○、葉○○及祕密證人劉○之
    證詞,及被告午○○之供述,暨卷附○○撞球店銀行往來明細影本、房屋租賃契
    約及解除租賃契約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戌○○固供承於九十年八
    月間確曾提供其所營「前鋒代書事務所」,以供○○撞球店所屬人員與被告甲○
    ○、案外人己○○等人協商事務,但堅決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述人
    士在伊之「前鋒代書事務所」協商,但伊完全不知因何等事由前來協調,當時乃
    被告甲○○先致電告稱即將前來事務所,但未說明原由。協商之過程伊並未參與
    討論,而係乙○○與午○○協商後,告知結論由伊繕打契約書。嗣後解除契約情
    形亦同。伊並不知己○○率領飆車族前往○○撞球店鬧場之事。嗣伊收受甲○○
    交待午○○交付之一萬元,亦屬合理之代書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卷附○○撞球店農民銀行存款帳戶明細(附於偵十三卷第十八頁)、九十年八
      月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五頁)、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解除租賃契約書
      (存偵十三卷第七七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偵十三卷第七八至八十頁)
      等書證,僅足證明被告甲○○、午○○等人利用案外人葉○○名義,與法肯撞
      球店店方人員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又因被害人乙○○等不堪損失而請求解約,
      ○○撞球店方面並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等人以謀解約,暨上述契約
      書係被告戌○○所繕打製作以供契約名義當事人簽署等事實。至於被告戌○○
      是否與被告甲○○、午○○等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無從自該等書證中
      加以判斷。
(二)公訴人前揭所舉相關被害人、證人及被告午○○等,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相關案
      情為說明時,敘及被告戌○○者,有:①被告午○○:「(你說於前鋒路戌○
      ○代書事務所?)有我、阿德、甲○○、代書戌○○、黃○○...等人在場
      ...(你自稱尚有另一次與乙○○接洽是何事?)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我
      與○○、阿○、施○○、撞球場老闆乙○○、代書戌○○、黃○○在代書處,
      將法肯店內電動玩具之經營權交付法肯經營」(見偵廿五卷第十二、十五頁)
      。②祕密證人劉○:「於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我曾聽亥○○說乙○○不堪其
      擾,由甲○○、『○○』、『○○』與一前市長弟弟『○○』等約六、七人,
      先去KTV唱歌並商討事宜,於隔天或隔二天下午,至前鋒路與小東路口戌○
      ○代書事務所內簽了一張合約...」(見偵九卷第四二頁)。③證人天○○
      、黃○○:「當時我錢用一個紙袋裝著,到場時我將錢放在桌上,施○○叫午
      ○○當面清點,午○○自己在桌上點錢(一疊一疊點)而非一張一張算,甲○
      ○就站在旁邊看,等午○○點完後,甲○○交代午○○,從其中一疊抽出一萬
      元當場交給戌○○,其他部分就被午○○拿走,說要交給己○○後離開...
      我們兩人當看到戌○○在我們談好後,就自己坐到代書事務所旁邊的電腦,自
      己打了一張契約書,打好後先交給甲○○看,甲○○看完沒有表示意見,再交
      由解代書交給天○○,看完後天○○點頭後簽契約並交錢」等語(見偵十三卷
      第七三、七四頁)。④證人葉○○:「我認識午○○是在一處代書事務所(經
      提示為戌○○),時間忘記,第一次到那裡才第一次見『○○』的人,沒有什
      麼交情可言,我是被『阿○』...載到該處,只見到那個代書(戌○○)拿
      了幾份(經提示才記得是四份)讓我簽名,我沒問他們內容也就簽了名字在上
      面,到現在我才知道那契約書的內容。我與○○也只共同處理過這件事而已。
      ...我心想也還欠他們賭債未還,因此在當天下午五、六點許,我即搭『○
      ○』的豐田車和他們一同前往戌○○代書事務所(前鋒路一五九號),訂了那
      契約。其實那契約的內容及經營方式,甚至對方法肯店老闆的姓名我都不認識
      ...那三萬元是在契約書簽完後,由『○○』把三萬元交給『阿○』,『阿
      ○』」再把那三萬元在代書事務所內交給我。當時在現場全部約有七、八個人
      ,即戊○○、己○○、午○○、丙○○(鐵釘)、對方的簽約人、戌○○夫婦
      等人」等語(見偵十三卷第九一、九四頁)。⑤被害人乙○○:「我們是在戌
      ○○的代書事務所(前鋒路),談了二次...談的內容如我上次詢問筆錄內
      容,戌○○負責製作『公司承租契約』,己○○、甲○○、亥○○以及午○○
      等人在場,以及我本人(公司當時只有我一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的地
      點,也是在戌○○事務所...談論內容是由我公司出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甲○
      ○出面處理,當天甲○○有找阿德來,阿德也答應如此處理。但付款時只有甲
      ○○、午○○、戌○○等人在場」等語(見偵十三卷第卅五、八頁)。綜合上
      開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告戌○○所陳:提供「前鋒代書事務所」之場地,以
      供○○撞球店人員與被告甲○○、午○○等人協商締約與解約,並代繕打契約
      與解約書,而後收取一萬元代書費用等情,悉相符合。故該等被告、證人、被
      害人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難遽而論斷被告戌○○與甲○○、午○○等人具有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依卷附台南市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印製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
      )收費標準參考表」所載(附於原審書狀卷一第二三五頁),一般和解書、契
      約書每件之參考收費標準為五千元。而被告戌○○前後代○○撞球店方與被告
      甲○○、午○○等人代撰租賃及解除契約書共二份,其收受被告甲○○交付之
      一萬元,應屬正常之收入,不能遽認該等金額係不法之所得。
四、綜上各節,本件此部分相關人士之供述及卷附之書證,除與被告戌○○之供述相
    符外,均難證明被告戌○○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犯意,殊難僅因被告戌○○提供
    場地予被告甲○○等人協商談判,並代為繕打契約書類,且收取與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工會建議之服務費用相當之金額,即認被告戌○○為被告甲○○之共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推斷被告戌○○亦係被告甲○○恐嚇○○撞球店
    家財物之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戌○○被訴恐嚇取財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辛○○案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辯稱:伊並不知道施○○的先生(辛
     ○○)從事跟監,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施○○於伊上洗手間時來電相尋,伊
     未接到電話,下午打卡上班時巧遇陸○○,伊即詢以施○○找伊何事,陸○○
     告稱不知道,伊即開玩笑地說「可不要說是查他的勤」,伊既未以兇惡行為對
     待陸○○,亦未要求陸某轉達任何話語,伊並未說要找施○○的麻煩云云。其
     辯護意旨以:被告甲○○並未請陸○○轉達恫嚇言詞予癸○○,而僅係「嘴裡
     唸唸有詞」而已,足證甲○○並無對癸○○為惡害之通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顯係顛倒先後順序,蓋檢察官所論述用以舉證甲○○有仇必報之性格,均係在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始為人知悉,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甲○○向陸○○詢
     問癸○○是否查詢其出勤狀況時,陸○○、癸○○、辛○○根本不知悉上開情
     事,則渠等又如何知悉甲○○之為人,又如何僅因甲○○向陸○○詢問癸○○
     是否查詢其出勤狀況之舉而心生畏懼,故檢察官依據發生在後之情事,認定甲
     ○○之性格,進而認定他人必因甲○○之其他表意行為(即向陸○○詢問癸○
     ○是否查其出勤情形)而心生畏懼,顯然過於武斷,而乏依據。是認甲○○顯
     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認被害人癸○○調查其是否到勤而心生不悅,並進
      而向陸○○揚言將找癸○○麻煩等情,業據:⑴證人陸○○於偵審中證述:「
      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甲○○上班簽到完,到外事課找我說:『聽說警員癸
      ○○於今早有打電話至資訊室查證我是否上班了』,他懷疑施員可能被資訊室
      長官交付要瞭解甲○○上班之任務,他認為這樣很不好,於是我擔心施員遭受
      甲○○找麻煩,所以將該情告知癸○○...甲○○懷疑癸○○受命監督他的
      行蹤,他說這樣很不好...甲○○沒有說如果癸○○繼續查他的勤,他將找
      癸○○麻煩,是我認為甲○○的語氣將會找他的麻煩...(不過依癸○○的
      供述,你事先告訴癸○○「甲○○將找你麻煩」,再告訴她要小心?)因為甲
      ○○會向我問癸○○查他勤的事,應該是要我轉告癸○○不要再查他的勤,所
      以才用那樣的語氣向癸○○轉述...當時甲○○也許確實有講那樣的話說要
      找她麻煩,我立即轉述給癸○○,但時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甲○○
      是否有向你詢問癸○○打電話查勤之事?)是的,但我跟他說我不清楚。(甲
      ○○接著說什麼話?)他問我這件事之後,並問我是不是他的主任有在盯他的
      勤務,並請癸○○代為了解出勤狀況,我替癸○○辯解說如果甲○○的主任託
      癸○○作這件事,癸○○一個警員很難拒絕,甲○○就說同事之間這樣不應該
      ,如果癸○○可以找他的麻煩,他也可以找癸○○麻煩。(你後來有告訴癸○
      ○這件事?)我和癸○○是同事,所以才問是否有查甲○○的勤,癸○○說沒
      有,我說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提醒癸○○小心一點,可能甲○○會找他
      麻煩。(你為什麼要提醒癸○○小心一點?)主要大家都是同事,我當時想法
      很單純,我並沒有想到他家庭的背景...(甲○○是否有開玩笑或生氣的樣
      子?)講話不是很高興,但沒有很大聲或對我兇,但不是開玩笑的口氣。(臉
      上有無生氣表情?)他講的時候並沒有生氣給我看,只是口吻上不是很高興,
      我不認為他有生氣的表情,但是好像是被查勤不太高興的樣子...(甲○○
      有無請你把話帶給癸○○?)沒有,只是嘴裡唸唸有詞」等語(見偵十卷第六
      、十一、十二頁;原審筆錄卷三第二七0至二七三頁)。陸某之供述,核與⑵
      被害人癸○○所陳:「我服務的單位(外事課)陸課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六
      日曾問我有沒有查甲○○的勤,並告知我甲○○曾要他向我轉述,如果我繼續
      查他的勤,他將找我麻煩,於是我心理很害怕,怕遭受他的報復,而生命遭受
      威脅,於是就叫我先生不要再至督察室支援,並將上情告知」、「(陸○○)
      他說你如果查他(指甲○○)的勤,他也會找你的麻煩。當時我會害怕,因為
      我的害怕是基於安全上的原因。(陸○○當初有替你擔心的表情?)有一點點
      」等語(見偵十卷第八頁;原審筆錄卷三第二七三頁);暨⑶證人即癸○○之
      夫辛○○所證:「(甲○○向陸課員轉述你太太查勤經過為何?)如果再查甲
      ○○的勤,他就要找我太太的麻煩」、「(甲○○)應該是我太太替我打電話
      就被發現(我在跟監),但是不確定...我太太說如果我查甲○○的勤,甲
      ○○他也要查我的勤。(你太太沒有提到甲○○要找你的麻煩或找他的麻煩?
      )應該是說要讓我太太好看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十卷第廿二頁;原審筆錄卷
      三第二六九、二七0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證人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沒有要其向癸○○轉達等語,惟
      查證人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甲○○會向我問癸○○查他勤的事,
      應該是要我轉告癸○○不要再查他的勤,所以才用那樣的語氣向癸○○轉述.
      ..當時甲○○也許確實有講那樣的話說要找她麻煩,我立即轉述給癸○○,
      但時間久了,我也記不清楚」等語,且證人癸○○亦於警察局偵訊中證稱:「
      「我服務的單位(外事課)陸課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曾問我有沒有查甲
      ○○的勤,並告知我甲○○曾要他向我轉述,如果我繼續查他的勤,他將找我
      麻煩,於是我心理很害怕,怕遭受他的報復,而生命遭受威脅,於是就叫我先
      生不要再至督察室支援,並將上情告知」等語已如前述,按證人陸○○、癸○
      ○均為被告甲○○於台南市警察局之同事,對於甲○○之惡行自然知之基詳(
      業據陸○○、癸○○於前揭筆錄中陳明在卷),故證人陸○○事後所謂「被告
      甲○○沒有要其向癸○○轉達」等語,顯然係因為與被告甲○○為同事,且惡
      名照彰,心有忌憚,故於事後以模糊、緩和之方式為證言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實際情形應以被害人癸○○之記憶較為可採。況查恐嚇行為,不以直接
      言語為限,凡以言語、肢體動作或其他表意行為,直接或間接表達未來惡害之
      通知即為已足。被告甲○○詢問陸○○關於癸○○查其勤務,已明白表示「同
      事之間這樣不應該,如果癸○○可以找他麻煩,他也可以找癸○○麻煩。」等
      語,並且講話不是很高興等語。若陸○○對甲○○之行徑不了解,何以會立刻
      很擔心地轉告癸○○此事?且癸○○當時之認知係陸○○表示甲○○要求陸靜
      峰轉告,要癸○○不得再查其勤務。再參酌被告王伯之處事行徑,其要求陸靜
      峰之轉述言詞,縱被告甲○○未具體明示要陸○○轉達惡害通知予癸○○,然
      依當事人所處具體情境及社會經驗常情,實已足以傳達惡害通知予癸○○。故
      被告甲○○所辯其並未請陸○○轉達恫嚇言詞予癸○○,僅係「嘴裡唸唸有詞
      」而已等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五條之恐嚇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認被告前既為司法警察,認其已不適宜再
    擔任凸公職,因認其犯罪之性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壹年。
丁、甲○○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及改判部分所處(法肯案
    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恐嚇危害安全罪,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戊、本件化名劉○之秘密證人被告,就證人保護法二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之犯實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之事前同意,爰依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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