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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交抗字第481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  處分人  吳○○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4  年度交聲字第 81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6 日中午 12 時 59 分
    許,在基隆市○○街 5  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放車牌號碼 00 -
    ○○號自小客車,為警依法於 94 年 1  月 12 日舉發(受處分人於 94 年 1
    月 17 日收受送達),尚未逾 3  個月,且依交通部 86 年 12 月 26 日交路
    字第 055202 號函釋「自違規行為日起 3  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
    完成舉發」並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自行為成立
    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然此舉發乃為一意思通知,既有相對人,即應
    於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方生意思通知之效果,亦即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
    反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
    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三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以付郵之發信主義認
    已完成通知之效果,要與我國意思表示或通知向採到達主義有違,所提前開函釋
    於法有違,另可參見交通部交路字第 003563 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本件受處
    分人違規時點為 93 年 10 月 16 日,惟本件舉發通知單遲至 94 年 1  月 14
    日方投郵,並於 17 日經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此有基隆郵局投
    遞簽收清單及羅傑天母社區掛號信件收發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
    投郵時即已逾 3  個月之舉發期限,已不得舉發,故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
    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第 1  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逾 3  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
    否之規定,‧‧‧違規行為日起 3  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
    發‧‧‧」、「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
    填製通知單,但『並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後方投郵,或
    雖已填製通知單但『未寄出』,‧‧‧仍無法生 3  個月內舉發通知單通知之效
    力,‧‧‧有不得舉發之適用」,經交通部 86 年 12 月 26 日交路字第 055
    202 號函、交通部 87 年 5  月 7  日交路字第 003563 號函函釋在案。前開
    二函皆舉明,若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於 3  個月內付郵即已完成舉發,若在 3
    個月後始付郵或雖已製單但未寄出(則無付郵事實可言)皆不得舉發。又查對於
    究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我國並無規定一定標準,端視該等法律功能而為設計,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在郵期間之扣除「已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即採發信主
    義。本件交通部本於條例之主管機關對於條例第 90 條所作之函釋為採發信主義
    ,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似無率然認定廢棄不用之理,且前二開函釋皆闡明為發
    信主義,「未寄出」、「逾 3  個月始付郵」皆有條例第 90 條所規定逾 3  個
    月不得舉發之適用,原裁定理由以「與前函釋有違,可參見交通部交路字第
    003563  號函釋」,實令人不解。本案違規時間於 93 年 10 月 16 日,通知單
    於 94 年 1  月 14 日投郵,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3 項 3 個月期間之計算
    為 2 個月餘,並未逾 3 個月,應無疑義,為原裁定理由以「是本件舉發通知單
    投郵時即已逾 3  個月之舉發期限,‧‧‧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容有誤解,
    綜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之裁決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
      ,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3  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明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
      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
      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二)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
      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
      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83
      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
      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
      於第 67 條至第 91 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復明定:「書面
      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既有如上所
      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
      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
      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
      ,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
      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
      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固規定:「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云云,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
      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
      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
      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
      字第 006701 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
      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
      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
      淆。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吳○○於 93 年 10 月 16 日 12 時 59 分許,在基隆市○○
      街 5  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放車牌號碼 00-00 號自小客車
      ,為警依法於 94 年 1  月 12 日掣單舉發,94  年 1  月 14 日付郵,並於
      94 年 1 月 17 日始送達於受處分人收受,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違規照
      片 1  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94 年 2  月 16 日基警分四交字第 09400
      07484 號函、羅傑天母社區掛號信件收發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  之 2
      頁、第 3  之 1  頁、第 1 頁、第 4 頁、第 5 頁、第 8 頁)。則本件受處
      分人違規行為之 3  個月舉發期限,應自 93 年 10 月 16 日起算,至 94 年
      1 月 15 日屆滿(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之規定,此 3 個月期間之計
      算,因涉及人民之處罰,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惟警察機關對受處分人掣單舉發並送達於受處分
      人之日為 94 年 1 月 17 日,是已逾 3 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
      人民權益之保障。
(四)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理由,惟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
      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
      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
      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抗告人所提前開函釋指應以「投郵時」為準,
      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
      不符,自不得引為裁罰之依據(該等函釋亦不認為係以警員填單舉發日為準,
      至於在現行行政程序法規範下,該 3  個月期間如何計算,本件移送機關若認
      仍有疑義,應請交通部再為最新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係針對人民
      依法規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所為之規範,不及於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為行政處
      分或行政行為之情形,二者不應混淆,已見前述,抗告理由引用行政程序第
      49  條,亦有未當。
五、綜上,本件原舉發機關依本條例第 90 條第 1 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已逾 3 個
    月後始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依前揭所述,舉發手續尚未完成,尚不生「
    舉發」之效力,依法即不得舉發。原審法院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原裁定末
    段誤載為投郵時)已逾 3  個月之舉發期限,已不得舉發,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
    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其理由雖屬簡略,但結論尚無
    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誤解法律規定之本旨,以舉發機關之
    舉發未逾本條例第 90 條第 1 項 3 個月之舉發時間,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6
    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版)第 353-3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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