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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年度交抗字第207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代  表  人  趙 ○ ○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張 ○ ○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08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
度交聲字第0474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
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1709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應受尊重,惟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業已釋明:「法
    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
    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
    合法適當之見解。」就此而言,抗告人奉上級機關核轉法務
    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說明二:「法務部行政罰法諮
    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
    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至於
    如遇來函檢附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
    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抗告之處理‧‧」;則原處分雖
    於刑事裁判前作成,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
    二罰之意旨,然同條第二項就不起訴處分,仍應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卻未
    另依法裁定罰鍰,即有不當。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
    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本件為相對人)張○○被警舉發於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九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JY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定值
    為一‧○三MG/L,超過○‧二五MG/L標準值」之事實,有臺
    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南縣警交字第M0170980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醉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
    六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處分理由為:「‧‧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
   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依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
    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已經逾前開標準,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四緩起訴期間一年,被告並應於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一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臺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稽。又緩起訴期間內有特定事由時,檢察官仍得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
    上開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起算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期滿,於此期間,如其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規定之事由,仍將被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而被起訴,是在上開期間內,其刑事責任並未確定。
  (三)另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二項(按應係指第二十六條)
    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原裁定誤載為起訴處分,應予更正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行政機關自
    不得因受處分人已被緩起訴處分即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行政罰之罰鍰。在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之前,仍有面臨
    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起訴之可能,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
    行政機關自應待其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再為正確之處分。上
    開交通違規,新營監理站未待受處分人刑事責任確定即以上
    開裁決書,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
    五百元,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依(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職照十二個月,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請
    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並為免罰之裁定,自不足採。
三、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行政罰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
    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緣本件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之前揭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自有該法之適用。
    而依行政罰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九十
    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有關之行政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
    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相對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張○○於九十
    五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九分許,在○○縣○○市○○路一二
    ○號處,經警方攔停實施酒測,其酒測值達一‧○三MG/L,
    超過○‧二五MG/L標準值,而經警方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
    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1709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
    474號卷第8頁);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應
    屬實在。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
    85號令發布,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裁決日期
    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固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惟上揭
    規定於原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裁定時,既經修正施行
    ,則原裁定在引用法規時即應就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規
    予以比較說明,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論據。
  (三)本件受處分人張○○之違規行為發生時係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見原法院
    卷第09頁),均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規
    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6841 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
    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易言之,本件抗告人張○○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行政罰法已公布施行;則依行政
    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
    本件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依上,原裁
    定在引用法規時雖未予以比較說明,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論據
    ;惟既採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則
    原裁定適用最初裁處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上所述,本
    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凌晨酒後駕車,其酒測值高
    達一‧○三MG/L,究之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應堪認定。則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張○○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既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內容為:「緩
    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一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臺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三
    萬元。」且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確定,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1頁)。
    則本件抗告人(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新營監理站」所為罰鍰部分之科處,即與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之酒醉駕車行為既經依刑事法
    律追訴,而緩起訴處分又非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即被處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等裁判,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則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再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加以裁處罰鍰。至受處分人
    因酒醉駕車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自仍得依法裁處,此從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從而,原法院撤銷
    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之部分,並駁回受處分人其餘(即吊扣
    駕駛執照)之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五、至抗告人以雖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
    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
    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
    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
    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
    ,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
    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
    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
    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
    ,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
    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
    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
    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
    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
    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
    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
    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
    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在效果上有
    很大之不同。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
    之,於理甚明。
  (二)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
    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均屬
    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
    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
    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
    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
    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
    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
    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
    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
    」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
    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三)從而,抗告意旨所提行政院法務部函示,固認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
    」云云;而本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
    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
    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
    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至於刑事處罰(包括緩起
    訴處分)時,若發生所處刑罰(指罰金)或負擔、指示(即
    命為金錢給付)較行政法規所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低時,究
    之乃機關間本諸公平原則相互協調,以建立機制之問題;要
    之,不得執為抗告或指摘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相對人罰鍰之部分予以
    撤銷,而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經
    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引相關函示,仍認應對受處分人即
    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全一冊 第 358-3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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