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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年度交抗字第32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秋煌
受 處 分人 高瑞英 女、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5月24日95年度交聲第29號所為裁
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
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
    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點,其界定不應含訴訟救濟程序
    ,以免受處分者存僥倖心理,以冗長之救濟程序期待法規變
    更而免除罰鍰。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時為92年 8月14日,
    行政機關為最初裁處之時點,應為本件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
    局交通隊於同年10月15日填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紀錄之時點
    ,故本案行為時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均無94年新修正通
    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適用,自無行政
    罰法第 5條所定法規變更、從新從輕之比較最有利於受處分
    人之問題。抗告人原所為裁決並無違誤,原裁定有誤,應予
    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9月 1日施行,而該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
    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
    納,處300元罰鍰(按修正前第56條第1項第11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
    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
    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可知「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
    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從而本件
    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從新從輕」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
    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經查
    :
(一)本件受處分人高瑞英於92年 8月14日16時44分,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JC─492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市收費停車
      格,因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而遭舉發違規,原舉發通知單
      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8日,有抗告人於95年1 月
      23日所製發之裁決書附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10
      月22日持停車繳費單繳費一情,有太清實業有限公司95年
      3月24日太花字第95032400001號函附停車預繳客戶申請書
      、無單繳費查詢聲明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2頁以下)。
(二)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於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
      補繳前即已繳費,而抗告人迄95年 1月23日,方依行為時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對受
      處分人裁處罰鍰,顯非合法;因之撤銷抗告人之原處分,
      並諭知異議人即原受處分人不罰,經核尚無不當。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案件,依上規定應屬抗告人辦理
      之案件,故抗告人95年 1月23日之裁決,自屬「行政機關
      為最初之裁處」。是抗告人所指「行政機關為最初裁處之
      時點,應為本件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同年10月
      15日填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紀錄之時點,故本案行為時與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均無94年新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適用」一節,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綜上各情,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25-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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