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年度交抗字第32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秋煌 受 處 分人 高瑞英 女、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5月24日95年度交聲第29號所為裁 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 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5年2月5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 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點,其界定不應含訴訟救濟程序 ,以免受處分者存僥倖心理,以冗長之救濟程序期待法規變 更而免除罰鍰。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時為92年 8月14日, 行政機關為最初裁處之時點,應為本件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 局交通隊於同年10月15日填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紀錄之時點 ,故本案行為時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均無94年新修正通 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適用,自無行政 罰法第 5條所定法規變更、從新從輕之比較最有利於受處分 人之問題。抗告人原所為裁決並無違誤,原裁定有誤,應予 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9月 1日施行,而該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 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 納,處300元罰鍰(按修正前第56條第1項第11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 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 政罰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可知「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 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從而本件 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從新從輕」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 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經查 : (一)本件受處分人高瑞英於92年 8月14日16時44分,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JC─492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市收費停車 格,因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而遭舉發違規,原舉發通知單 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8日,有抗告人於95年1 月 23日所製發之裁決書附卷可稽。惟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10 月22日持停車繳費單繳費一情,有太清實業有限公司95年 3月24日太花字第95032400001號函附停車預繳客戶申請書 、無單繳費查詢聲明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2頁以下)。 (二)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於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 補繳前即已繳費,而抗告人迄95年 1月23日,方依行為時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對受 處分人裁處罰鍰,顯非合法;因之撤銷抗告人之原處分, 並諭知異議人即原受處分人不罰,經核尚無不當。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案件,依上規定應屬抗告人辦理 之案件,故抗告人95年 1月23日之裁決,自屬「行政機關 為最初之裁處」。是抗告人所指「行政機關為最初裁處之 時點,應為本件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同年10月 15日填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紀錄之時點,故本案行為時與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均無94年新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之適用」一節,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綜上各情,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25-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