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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抗字第440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
    20日下午5時39許,駕駛車牌號碼○○-006號營業一般大客
    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
    發。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4年12月28日北市警
    交字第094430823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5 年
    1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0000368 號函覆原處分機關,
    覆稱: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
    市政府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自94
    年11月16日起,即已不得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載客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阿羅哈公司駕駛員,於前
    開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
    北市○○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員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舉發
    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
    規。該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
    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臺北市
    ○○路○段512號),依公路法第79 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40條規定,抗告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
    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
    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
    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
    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
    「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
    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
    」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
    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
    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 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因路線許可與否
    係由交通部委其代核);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
    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
    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
    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
    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且依其公司嘉義北站右遷
    5 公尺為例,需由當地主管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敬邀各相關
    單位及人士到場會勘,經與會人士無異議通過,始得在新站
    上下車,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今反客為主,聲稱在92年即開
    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抗告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
    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在如此充沛之時間下
    ,不依法定規則行政。準此,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
    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抗告人所屬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
    基此,抗告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
    搭載旅客,「紅線臨時停車」依法有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
    由,為此提起異議。
四、本院查:
  ㈠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
    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
    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
    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
    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
    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
    規劃。
  ㈡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
    業一般大客車,因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臺北市○○路○
    段前搭載旅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開單舉發等情並未
    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
    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
    ,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
    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
    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⑴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業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
    管制。⑵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⑶
    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
    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
    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94 年8月2日
    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
    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
    94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
    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
    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
    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 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
    告。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 004100 號函、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 094430823
    00號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
    德站,業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
    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
    揭示公告,受處分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
  ㈢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臨
    時停車之行為,至為灼然。至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
    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
    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
    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
    市政府因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
    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
    標線規範之義務,是抗告人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尚無從據
    上開理由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百元,核無不當。原審基
    此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受處分
    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 刑事裁判選輯(95年版)第 115-119 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 第 413-4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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