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交抗字第195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顏○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 更(一)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之 謂,實令人匪夷所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以後」於法 院審理中所生之「訴訟行為」,本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並不須再規定是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法院受理該交通案件「以後」 ,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原審裁定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駁回本案,是屬適用法令錯誤, 為此提起抗告,敬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準抗告人之異議 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 途期間;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 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 就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而言: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而上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則未有上揭經 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一旦法定寄存之行為完成後依條文規 定,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本件經寄存送達之裁決,其 生效時點為何?應適用何者規定即生疑義。經查:本院細觀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案件「以後」於法院有關審理中所生之「訴訟行為」始有準 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法院受理前行政機關之「行政行 為」,本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可能。 而裁決書之送達,係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法院受理前 之「行政行為」,並非訴訟上之「訴訟行為」,其有關寄存 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而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再經聲 明異議之案件如於法院審理中加計上揭民事訴訟法十日之規 定,則顯為法院之一方將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原已合法 存在之「行政行為」,以一己之力將之轉換為「訴訟上之行 為」,實有司法權僭越行政權之嫌疑。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下稱異議人)顏○川之住所係於台南縣永康市南工街 79號,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住所郵寄,因無人收 領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六 年十月十九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台南縣永康市大橋郵局 ,揆諸上揭說明,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須扣除二日在途期間,則其異議期間(二十日)之末日 應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原屆滿日應為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日,因該日係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十二日),然異議 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此有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 佐(見原本院案卷第二頁),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 ,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 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九條訂有明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此授權制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司法院 即會同行政院依此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行為 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 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又裁處細則係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授權訂定,其屬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七條所定之「授權命令」尚無疑問,是其非屬形式意 義之法律,自不得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逾 越母法之授權,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為釋字第五一 一號解釋所明示之意旨。故不論係裁處細則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對於送達如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得與行政程序法 有關送達之規定有所牴觸,並更為不利於當事人之情。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二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 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四條雖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就寄存送達之文書何 時發生效力,付之闕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為前提,而本 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合法送達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 參諸前開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將送達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日寄存送達(見原法院97 交聲1038號卷第七頁),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 經十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扣除二日在途期間,則 其異議期間(二十日)之末日應計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 議,尚未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此有原處分機關於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見原法院97交聲1038 號卷第二頁),原裁定以裁決書之送達,係行政機關即原處 分機關,於法院受理前之「行政行為」,並非訴訟上之「訴 訟行為」,其有關寄存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而不得準 用刑事訴訟法為由,認抗告人顏○川之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 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將其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妥 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25-3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