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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交抗字第20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 處分人 陳○彬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
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
    九五○七○○三九三號函認「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
    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
    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
    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另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之「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
    完成始足當之;從而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之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有不當,為此
    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承認
    ,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緩起訴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故受處分
    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員警
    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92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惟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係屬於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係屬同法
    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1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
    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均屬之
    ;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
    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
    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
    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
    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
    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
    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
    」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
    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2至於原處分機關雖執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
    0950700393號函所稱: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
    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為其裁決罰鍰之依
    據,然基於前述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
    相同之處置。
  3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
    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
    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
    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
    8號函附該決議)。
  4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
    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㈣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緩
    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人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臺南觀護志工
    協進會支付六萬五千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受處分人已支付之緩起訴
    處分金已逾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
    定,亦無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
    ,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
    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尚
    有未洽。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
    院撤銷原處分罰鍰,另諭知不罰。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法
    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
    號函示,認「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原處分
    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裁罰並無不當等情,指摘原裁定
    不當;然原裁定就檢察官命令受處分人向上開財團法人繳交
    六萬五千元部分,其性質上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依我國刑
    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
    之情形,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又
    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
    類型,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即不得任意加以擴張適用;及
    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
    三號函示雖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
    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並無援引為裁罰之依據等情,已
    詳敘其理由,且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60-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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