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抗字第207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07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15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16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施○ 異 議人 即 受 處 分人 陳○助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 字第1874號、96年度交聲字第1877號、96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 96 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受處分人)陳○ 助係車牌號碼 FQ-○○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先後遭舉 發於:㈠民國 90年11月7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北 八公路獅子頭路段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 20 公里以上之違規。㈡90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在 臺北縣八里鄉北八公路獅子頭路段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㈢91年7月22日8時 40分許,在國道 3號南向第16公里處,分別有不依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逾 6個月以上、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 領而行駛、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96 年11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G1414344號、 第裁40-CG1427090號、第裁40-Z90039250號、第裁40-Z9005 0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車牌號碼 FQ-○○號自用小客車 之所有人,惟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借予李金發使用,李金發 借車未還,違規不繳罰鍰,甚至將其上開車輛賣掉,請撤銷 原裁罰之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基於人民權益之保障,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不宜久懸未決 ,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是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 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不應無所限制, 不論違反行政義務之時間為何,一律延長行政機關之裁處權 時效至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 3年為止。宜參酌行政程序法有 關行政處分效力章節中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法理, 決定是否就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處 分,亦即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法結果發生後 已逾 5年者,行政機關即不應再為裁罰處分,以求保障人民 權益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均衡。 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 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此即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 由平等原則即可導出禁止恣意原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 決之」,此關於裁決時效之行政命令,解釋上固屬訓示規定 ,然為保障人民權益,行政機關為交通裁決之行政行為時, 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期間,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使 人民對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造成舉證之困 難,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始逕 行之裁決處分,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分別為 90年11月7日、 同年月 14日、91年7月22日,而原處分機關迄至96年11月14 日始為裁決,顯均逾 5年期間,亦顯均逾上開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裁決期限而屬情節重大,難 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均難認適法,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 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 第1、2項亦分別明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 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案受 處分人違規之日期係90年11月7日、14日、91年7月22日,行 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4 日裁處,並未逾裁處之時效期間。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 並無不當等語。 五、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 定,而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規定。」,合先敘明。 ㈡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 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 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同法第 45條第1 、 2項亦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處 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 第 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 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系爭之 交通違規裁罰時效,並無行政罰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之除外 情形,自有裁罰時效之適用,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 95年2月5日起算3年,從而,原 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系爭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6年11月14日為 本件之裁決,並未逾3年之裁罰時效。 ㈢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 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 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種情 形。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 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該請求權消滅。而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 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 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法務部95年5月 24日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及96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 6195號函意旨參照)。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 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 然因該細則第 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 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 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併 予敘明。 ㈤是原裁定未究明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不同,未適用已 生效之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主張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理及相關行政命令,以原處分機關之裁 罰權時效已罹於 5年期間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之裁決期限為由,撤銷原處分,裁 定受處分人不罰,尚屬有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 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5-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