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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抗字第2198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184號
                                      第2190號、第2191號
                                      第2192號、第2193號
                                      第2194號、第2195號
                                      第2196號、第2197號
                                      第2198號、第2199號
                                      第2200號、第2201號
                                              、第220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
交聲字第二六三二、二六三三、二六三四、二六三五、二六三六
、二六三七、二六三八、二六三九、二六四○、二六四一、二六
四二、二六四三、二六四四、二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撤銷。
謝○暐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暐)
    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附表所示道路
    收費停車處,其就此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且查,㈠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原寄至異議人台北縣板橋市龍
    泉街七十二巷十三之四住處,因異議人遷移不明,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由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府交營字第○九五○六七七八
    八五號、第○九五○八三三八四三號、第○九六○○九二五
    三二號、第○九六○一二六九一二號函,桃園縣政府於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府交停字第○九六○○○五三三一號函,
    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
    ,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北交營字第○九七
    ○七一四八三七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收
    件回執、公示送達註記之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單(原審九十七
    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桃
    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三二三三
    ○二號函送之桃園縣政府公告、舉發通知單無法投遞清冊(
    同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附卷為證,是舉發機關所為
    舉發業已合法送達且生效;況異議人變更送達處所而未陳報
    ,致舉發通知單無法實際送達於本人,係可歸責於己,是其
    自不得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恣為抗辯。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
    規行為,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
    之規定,故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
    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此有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交路(八十六)字第○五五二○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
    七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三五六三號函(原審九十七年
    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可資參照
    。查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業於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付郵寄至異議人上開住處,惟因其遷移不明而遭退回
    ,是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嗣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有舉發通知單、收件回執在卷為證,因舉發機關於
    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
    完成舉發行為,縱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
    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未於行為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其舉發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法條
    文義,洵不可採。㈢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上開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行為既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間即已完成,並為原裁
    定所是認(詳參原裁定附表『違規時、地』欄之記載),則
    本件各該舉發通知生效日期距違規發生之日顯均已逾越三個
    月之舉發期限,本件各該舉發案件均屬『不得舉發』之案件
    ;㈡原裁定所引據之行政機關見解,係於行政程序法生效前
    發布之函釋,該函釋之內容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
    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即逕予援用,自有可議;㈢本件舉
    發處分既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
    人對本件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申訴
    、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均遭剝奪
    ,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徒憑原舉發處分已依法完成『寄存
    送達』乙節,即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亦屬重大違誤,
    依法亦當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費用繳納
    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
    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可知修正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
    用之處罰型態由「停車未繳費」之行為,修正為「經通知補
    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本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
    議狀、抗告狀,對於其所駕駛之DC-○○○○號自用小客
    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未繳付
    停車費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DC-○○○○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未繳付停車費,惟受處分人上述停車時間分別為九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七月三日、七
    月四日、八月七日、八月八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八
    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
    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受處分人需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
    管理中心)、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通知補繳,
    逾期仍未繳納,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行為存在,因舉發機關有舉發權,且應及時行使之
    義務發生,但卷內並無上開主管機關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停車
    費通知之任何文書證據,僅有卷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由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由欄記載內容,附表編
    號一至十三之舉發通知單(同前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
    頁),分別記載⒈「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費」、⒉「在道路收費停
    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前繳費
    」、⒊「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前繳費」、⒋「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
    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繳費」、⒌「在道
    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六日前繳費」、⒍「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繳費」、⒎「在道路收費停車
    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繳費
    」、⒏「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繳費」、⒐「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繳費」、⒑「
    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前繳費」、⒒「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繳費」、⒓「在道路收費
    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前繳
    費」、⒔「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前繳費」,及附表編號十四之舉發通知單(
    同前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記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尚無從證明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
    理中心、桃園縣政府停車管理課,已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
    繳,原審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交通違規行為,尚乏依據。
  ㈡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
    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
    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
    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
    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
    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
    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
    ,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
    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
    ,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
    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
    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
    法律字第○○六七○一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
    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
    淆。本件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龍泉街七十
    二巷十三之四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遷至台北市松山區八
    德路一五五巷二十六弄八號二樓,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則遷
    出至台北縣板橋市中正路六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於
    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則又遷至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一五五巷
    二十六弄八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裁罰明細資料查
    詢(同前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至第
    六十六亦)、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舉發單位填
    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後,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十
    三、十四之舉發通知單,依車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龍泉街
    七十二巷十三之四號送達,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依當
    時戶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中正路六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
    所送達二次,均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台北縣政府交通局①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對於附表編號十三之舉發通知單
    ,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於附表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之舉發通知單,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舉發通知單,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對於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之舉發通知單,桃園縣
    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對於附表編號十四之舉
    發通知單,分別以台北縣政府北府交營字第○九五○六七七
    八八五號、第○九五○八三三八四三號、第○九六○○九二
    五三二號、第○九六○一二六九一二號函,及以縣政府府交
    停字第○九六○○○五三三一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
    十七年十月一日北交營字第○九七○七一四八三七號函檢附
    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註記之
    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單(原審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
    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三二三三○二號函、桃園縣政府公
    告、舉發通知單無法投遞清冊(同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
    頁)附卷為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表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自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過二十日生效。從
    而,附表編號十三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五年
    十月十一日,附表編號四至十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
    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表編號一、二之舉發通知單,
    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三、十一
    、十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附表編號十四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四
    月四日;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
    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
    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已有舉發權,前
    揭舉發均已逾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已不得舉發。
四、綜上可知,依卷附之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舉發通知單,尚無
    法證明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桃園縣政府停
    車管理課,已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逾期未補
    繳停車費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
    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
    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
    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
    ,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
    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
    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
    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
    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
    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受處
    分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
    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五、至於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
    心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如自始未寄發通知單通
    知受處分人補繳,則依相關規定寄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補
    繳停車費,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台北縣政府、桃
    園縣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依法舉發。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原審案號 裁決書案號 舉發通知單 案號、舉發 時間(填單 日期) 違規時、地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2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6750號 CPP526750 95.12.14 95年10月11日上午7時1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北門街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3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6574號 CPP526574 95.12.11 95年10月4日上午7時2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4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5579號 CPP525579 95.11.23 95年9月18日上午7時6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5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ZP523110號 CZP523110 95.06.16 95年4月13日下午7時10 分許臺北縣板橋市國光路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6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3256號 CPP523256 95.10.12 95年8月11日上午7時14 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7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3449號 CPP523449 95.10.19 95年8月15日下午6時25 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8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3540號 CPP523540 95.01.19 95年8月16日上午7時9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97年度交聲 字第2639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3165號 CPP523165 95.10.12 95年8月10日下午7時許臺 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0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2936號 CPP522936 95.10.12 95年8月8日上午7時11 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1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2842號 CPP522842 95.10.12 95年8月7日下午6時50 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十 一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2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0411號 CPP520411 95.09.07 95年7月3日下午6時20 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十 二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3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20517號 CPP520517 95.09.07 95年7月4日下午8時51 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西門街
十 三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4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CPP517972號 CPP517972 95.07.27 95年5月25日上午7時5分 許臺北縣板橋市北門街
十 四 97年度交聲 字第2645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 40-1D0010584號 1D0010584 97.08.25 95年6月8日下午6時50 分 許桃園縣龜山鄉復興街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565-5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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