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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抗字第313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分 人  陳○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裁
定(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01月17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
074318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陳○偉於民國95年10月21日凌晨
    1時57分,駕駛車號LEL○○號重型機車,行經艋舺大道時,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等
    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4萬5千元之罰鍰並施以道安講
    習。惟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
    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
    上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是受處分人上揭酒駕違規行為
    ,既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除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607號為緩起訴處
    分外(緩起訴期間為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受
    處分人並已於96年3月14日向國庫支付4萬元),並經卷附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686號裁定受處分人科
    以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罰鍰以外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確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
    上開同一酒駕行為,所為之罰鍰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
    裁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宣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有
    悖,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將緩起訴處
    分列舉在內,然此係因行政罰法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尚無
    緩起訴處分之制度所致,尚非立法者有意省略,參以交通部
    95年0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文明示謂:緩起訴乃
    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仍係不起訴之一種,是依緩
    起訴處分而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自難認具有「罰金」之性
    質。況且,倘依現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本件受處分人應科處之行政罰鍰4萬5千元,較諸受
    處分人依緩起訴條件所繳納4萬元為高,受處分人至少仍應
    補繳行政罰鍰之差額云云。
三、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定
    有明文。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
    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參以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
    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
    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
    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
    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
    繳差額之情形。
  ㈡查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並課以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等具有實
    質刑罰效果之負擔部分,或未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之
    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規定,其所
    處之罰金,倘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
    低罰鍰之部分。而參諸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
    為4萬5千元,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僅以緩起訴所科之負擔
    與刑事處罰無異為由,逕將原處分撤銷,改論以不罰,未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否較行政罰法優
    先適用,應否命受處分人補繳上開緩刑所科之負擔不足最低
    罰鍰數額之部分加以說明,尚嫌未周。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19-1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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