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抗字第481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81 號
97年度交抗字第490 號
97年度交抗字第491 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輝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
1416、1417、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暨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號處分
均撤銷。
張○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參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輝於民國(下同)96年9月
1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Q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51巷,因有在禁止迴轉處迴轉,又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受
處分人於原法院調查時撤回對此部分之異議),經巡邏員警
察覺後前往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速駛
離,員警隨後追趕,受處分人車輛駛至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
口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緊急煞車,
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員警因
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受處分人
竟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
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嗣經查明受處分人
為駕駛人,乃就受處分人前揭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駕駛
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分別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19日,
就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等規
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
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前
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
EV7969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禁考之處分。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張○輝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51巷,在
禁止迴轉處迴轉並闖紅燈(此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
,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調查時撤回對此部分之異議),經巡邏
員警察覺後前往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
速駛離,員警隨後追趕,受處分人車輛駛至忠孝東路與建國
南路口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緊急煞
車,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員
警因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受處
分人竟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
方式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因認受處分人
有: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
查,因而引起傷害;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
等二項違規行為,爰就前揭⑴所示之違規行為,以受處分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尚未經刑事審判程序獲致終局結果,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裁處罰鍰4萬
5千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而撤
銷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9 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
號處分,另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復就前揭⑵所示之違規行為,以受處分人僅係蛇行違規
,並非蛇行違規而肇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
、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部分,即有未
洽,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
EV796977號處分,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
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
,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以受處
分人駕車甩開員警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為,與「駕駛汽車
肇事」之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另有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處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誤,因而撤銷原處
分機關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處分,
改為不罰之諭知。
三、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
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之
舉發及裁處均符上開規定,核無違誤。次按「交通法庭對於
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
裁定之。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
明定。查本件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法院審理中
,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涉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法院自應以裁定停止
其程序,其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為
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證人鄭○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員
警趙○傑之執勤報告,與其等於本件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述不
符,並無證據能力。又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警用
機車輕微碰撞,於後保險桿掉漆大約僅1個拇指大,且當時
完全專注於前方以思如何脫離現場,豈會察覺後車廂遭員警
撞擊?以及有員警勾住後車廂?況受處分人係以急速右轉上
建國高架橋,所駕車輛於上坡匝道路段,已呈不穩現象,其
欲極力控制車輛不致翻覆,故有所謂左搖右晃之蛇行情節,
並非其故意所為。再查,證人鄭○隆發現有人在行李廂上後
,受處分人即減低車速,經鄭○隆再行回頭已無發現任何人
在行李廂上,受處分人始駛離現場,此等過程為連續反應,
且發生時間極短,受處分人根本來不及思索,亦無傷人之預
見。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柯○榮雖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
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均在時速120公里以上,且自忠孝東路上
建國高架橋,直至長春路上方之間有蛇行變換車道數次云云
,惟所謂時速120公里以上係柯○榮之車速,非可據以認定
受處分人駕車之時速,且柯○榮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至少保
持一段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易產生誤認,又受處分人所駕車
輛於進入建國高架橋平面路段時,須行駛緩衝道後始會入外
車道,柯○榮所證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數次云云,當屬遠距離
之臆測或誤認所致,尚非全然符合現況。綜上,足見受處分
人並無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
,亦無於道路上蛇行,更無故意甩落員警等情。又本件受處
分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關於道路上蛇行部分,
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因認原裁定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撤銷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五、惟查:
(一)撤銷部分(即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
1、查受處分人為了甩開值勤員警,確有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
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致員警摔落地面後逃
逸等情,除據證人薛○中、趙○傑於受處分人刑事案件偵
查程序中結證明確在卷(96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第91、
92頁)外,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柯○榮於偵查中證稱
:…伊看見該員警勾住在黑色小客車後面,被黑色小客車
拖行上建國高架橋,伊尾隨其後,看見該員警不斷拍打黑
色小客車後車廂要駕駛停車,該黑色小客車在建國高架橋
上高速行駛,及蛇行、甩尾,企圖以此方式甩落員警等語
(同上卷第102頁)屬實。參以同車友人鄭○隆於偵查中
所述:伊是上建國高架橋時,聽到員警拍打汽車時,伊才
知道有警察鉤住在後車廂,伊告知張○輝有警察鉤住後面
,伊要張○輝停車,但張○輝不停車,一直開等語(同上
卷第98頁)。益徵受處分人是為了甩落員警,才圖以高速
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方式而為。
2、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以:證人柯○榮之車速,非可據以認
定其駕車之時速,且證人柯○榮與其所駕車輛至少保持一
段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易產生誤認,又其所駕車輛於進入
建國高架橋平面路段時,須行駛緩衝道後始會入外車道,
柯○榮所證其有變換車道數次,當屬遠距離之臆測或誤認
所致云云,惟查證人柯○榮係案發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
建國南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計程車司機,其目睹員警撞上受
處分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後方並勾住擾流板之過程,
並尾隨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上建國高架橋自後方追趕,此業
據證人柯○榮供證明確(同上卷第102頁),是證人柯○
榮上開證述自堪信實;又受處分人另稱:其係以急速右轉
上建國高架橋,所駕車輛於上坡匝道路段,已呈不穩現象
,其欲極力控制車輛不致翻覆,故有所謂左搖右晃之蛇行
情節,並非其故意所為云云,與證人薛○中、趙○傑、柯
○榮所證其係在建國高架橋上以蛇行、甩尾高速行駛之情
節不符,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再者,本院並未以證
人鄭○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員警趙○傑之執勤報告作為
認定受處分人有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之依據,受處分人辯
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解於其此部分違規之認
定。綜上等情,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事實,至為明確。
3、至受處分人另稱:其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關
於道路上蛇行部分,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云云。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則謂: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
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
但書規定」,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
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查
本件受處分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固亦屬刑法上之妨害公
務及殺人未遂行為,而受處分人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
刑4年,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可稽,惟法
院對受處分人判處有期徒刑,係處罰其對國家公權力作用
及執勤人員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與其在道路上駕
車蛇行科處罰鍰係處罰其交通違規行為致危害其他用路人
行的安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迥異,亦即對受處分人
於徒刑之外另科處罰鍰,具有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之目的,
尚難認有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受處分人辯稱:其於道路上蛇行部分,亦
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4、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且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甚明。查本
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時,固係懸掛其所竊得
之6263-DA號汽車牌照2面,業經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其竊取上開牌照之照
片附卷可稽,惟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
車所有人之處罰,且與違規車輛行駛時是否懸掛該車原有
之牌照無涉,是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雖係登記為
證人鄭○隆之母名下,且違規時未懸掛該車原有之牌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仍應諭知吊
扣該汽車牌照3月,原裁定漏未諭知,自有未洽。再者,
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曾依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查本件係蛇
行違規,並非同條例第43條第2項所定蛇行違規因而肇事
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按所謂肇事,係行為人非因故意
所致始足當之,本件受處分人既係蓄意以汽車作為殺人之
工具,自無肇事可言,詳後),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受
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其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及原處分機
關抗告意旨以其裁處符合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且原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以裁定停止其
程序,即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云云
(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係規定交通法庭得在
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故法院對於是否要
裁定停止自有裁量權,並無違法之問題),雖均無理由,
惟原裁定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暨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
EV796977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上開部分均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月,及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符法制。
(二)抗告駁回部分:
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
起傷害部分:
1、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為駕車違規迴轉及闖紅燈
,為巡邏員警發現前去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
檢,反加速駛離,員警隨後追趕,嗣受處分人車輛緊急煞
車,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
員警因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
受處分人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
駕駛方式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等情,分
據證人即本件巡邏員警薛○中、趙○傑於受處分人刑事案
件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在卷(96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第
91、92頁)。而員警薛○中為了攔檢受處分人,因此受有
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偵查
卷第40頁)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遭警用機車輕微碰撞,於後保險桿掉漆大約僅1個
拇指大,且當時完全專注於前方以思如何脫離現場,豈會
察覺後車廂遭員警撞擊?以及有員警勾住後車廂?且證人
鄭○隆發現有人在行李廂上後,受處分人即減低車速,經
鄭○隆再行回頭已無發現任何人在行李廂上,受處分人始
駛離現場,此等過程為連續反應,且發生時間極短,受處
分人根本來不及思索,亦無傷人之預見云云。然依證人鄭
○隆於偵查中所證:「(你們到北市忠孝東路時遇到警察
,為何沒有停車?)因為當時有一位警察敲車窗,我要張
○輝趕快逃跑。……(你有無要張○輝加速離開?)警察
臨檢時,我有要他加速離開。(警察被你們鉤住,有無要
張○輝加速離開?)我是上建國高架時,聽到警察拍打汽
車時,我才知道有警察鉤住在後車廂,我告訴張○輝有警
察鉤住後面,我要張○輝停車,但張○輝不停車,一直開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8頁),足見受處分人對於遭員警
攔停、嗣員警因追緝其所駕車輛而勾住後車廂並拍打汽車
等情,顯然知之甚明,若非為了抗拒員警之稽查,當不致
會加速逃逸;且其明知員警勾住其後車廂,猶繼續高速行
駛以圖甩開員警,若謂其對於傷人乙節並無預見,孰人置
信?是受處分人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
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
足採。
2、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
,因而引起傷害,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情形,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就
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
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固非全屬無見。然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
,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
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受處分人此
部分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
重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
1667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既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
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此部分裁決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
立法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吊銷駕駛執照,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性質上與刑罰所定「自由刑
」、「罰金刑」不同,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自得逕
予裁罰。是原裁定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
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裁處
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正
確。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此部分違規行為,及原處分機
關抗告意旨以其裁處符合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且原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以裁定停止其
程序,即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Ⅱ、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部分:
1、查受處分人為了甩開值勤員警,確有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
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致員警摔落地面後逃
逸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2、原處分機關雖依此事實,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
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惟按前揭規定
有關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
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
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不應稱為駕駛汽車肇事。且
以該條規範之目的而言,係為了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
少被害人之傷亡,則如行為人係出於故意,實難期待行為
人仍會停留現場為相關的救助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處分人在員警勾住其所駕車輛後車廂,故意以蛇
行甩開員警,且其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
定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
事判決可稽。是受處分人就駕車甩開員警之行為,既係出
於故意而為,自與前揭「駕駛汽車肇事」之規範意旨未合
。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據以裁罰,
顯有違誤,爰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日北
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自
屬正確。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以其裁處符合96年9月21日
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且原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7條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即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
規定顯有不符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57-1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