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抗字第490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81 號 97年度交抗字第490 號 97年度交抗字第491 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輝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 1416、1417、1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暨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號處分 均撤銷。 張○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參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輝於民國(下同)96年9月 1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Q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51巷,因有在禁止迴轉處迴轉,又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受 處分人於原法院調查時撤回對此部分之異議),經巡邏員警 察覺後前往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速駛 離,員警隨後追趕,受處分人車輛駛至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 口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緊急煞車, 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員警因 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受處分人 竟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 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嗣經查明受處分人 為駕駛人,乃就受處分人前揭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駕駛 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分別填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19日, 就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等規 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 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前 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7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8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 EV79697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禁考之處分。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張○輝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51巷,在 禁止迴轉處迴轉並闖紅燈(此部分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 ,受處分人於原法院調查時撤回對此部分之異議),經巡邏 員警察覺後前往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 速駛離,員警隨後追趕,受處分人車輛駛至忠孝東路與建國 南路口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緊急煞 車,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員 警因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受處 分人竟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 方式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因認受處分人 有: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 查,因而引起傷害;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 等二項違規行為,爰就前揭⑴所示之違規行為,以受處分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尚未經刑事審判程序獲致終局結果,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裁處罰鍰4萬 5千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而撤 銷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9 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 號處分,另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復就前揭⑵所示之違規行為,以受處分人僅係蛇行違規 ,並非蛇行違規而肇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 、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部分,即有未 洽,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 EV796977號處分,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 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 ,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以受處 分人駕車甩開員警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為,與「駕駛汽車 肇事」之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另有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處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誤,因而撤銷原處 分機關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處分, 改為不罰之諭知。 三、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 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之 舉發及裁處均符上開規定,核無違誤。次按「交通法庭對於 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15日內 裁定之。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 明定。查本件受處分人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法院審理中 ,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涉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法院自應以裁定停止 其程序,其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為 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證人鄭○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員 警趙○傑之執勤報告,與其等於本件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述不 符,並無證據能力。又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警用 機車輕微碰撞,於後保險桿掉漆大約僅1個拇指大,且當時 完全專注於前方以思如何脫離現場,豈會察覺後車廂遭員警 撞擊?以及有員警勾住後車廂?況受處分人係以急速右轉上 建國高架橋,所駕車輛於上坡匝道路段,已呈不穩現象,其 欲極力控制車輛不致翻覆,故有所謂左搖右晃之蛇行情節, 並非其故意所為。再查,證人鄭○隆發現有人在行李廂上後 ,受處分人即減低車速,經鄭○隆再行回頭已無發現任何人 在行李廂上,受處分人始駛離現場,此等過程為連續反應, 且發生時間極短,受處分人根本來不及思索,亦無傷人之預 見。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柯○榮雖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 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均在時速120公里以上,且自忠孝東路上 建國高架橋,直至長春路上方之間有蛇行變換車道數次云云 ,惟所謂時速120公里以上係柯○榮之車速,非可據以認定 受處分人駕車之時速,且柯○榮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至少保 持一段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易產生誤認,又受處分人所駕車 輛於進入建國高架橋平面路段時,須行駛緩衝道後始會入外 車道,柯○榮所證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數次云云,當屬遠距離 之臆測或誤認所致,尚非全然符合現況。綜上,足見受處分 人並無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 ,亦無於道路上蛇行,更無故意甩落員警等情。又本件受處 分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關於道路上蛇行部分, 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因認原裁定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撤銷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五、惟查: (一)撤銷部分(即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 1、查受處分人為了甩開值勤員警,確有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 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致員警摔落地面後逃 逸等情,除據證人薛○中、趙○傑於受處分人刑事案件偵 查程序中結證明確在卷(96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第91、 92頁)外,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柯○榮於偵查中證稱 :…伊看見該員警勾住在黑色小客車後面,被黑色小客車 拖行上建國高架橋,伊尾隨其後,看見該員警不斷拍打黑 色小客車後車廂要駕駛停車,該黑色小客車在建國高架橋 上高速行駛,及蛇行、甩尾,企圖以此方式甩落員警等語 (同上卷第102頁)屬實。參以同車友人鄭○隆於偵查中 所述:伊是上建國高架橋時,聽到員警拍打汽車時,伊才 知道有警察鉤住在後車廂,伊告知張○輝有警察鉤住後面 ,伊要張○輝停車,但張○輝不停車,一直開等語(同上 卷第98頁)。益徵受處分人是為了甩落員警,才圖以高速 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方式而為。 2、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以:證人柯○榮之車速,非可據以認 定其駕車之時速,且證人柯○榮與其所駕車輛至少保持一 段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易產生誤認,又其所駕車輛於進入 建國高架橋平面路段時,須行駛緩衝道後始會入外車道, 柯○榮所證其有變換車道數次,當屬遠距離之臆測或誤認 所致云云,惟查證人柯○榮係案發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 建國南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計程車司機,其目睹員警撞上受 處分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後方並勾住擾流板之過程, 並尾隨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上建國高架橋自後方追趕,此業 據證人柯○榮供證明確(同上卷第102頁),是證人柯○ 榮上開證述自堪信實;又受處分人另稱:其係以急速右轉 上建國高架橋,所駕車輛於上坡匝道路段,已呈不穩現象 ,其欲極力控制車輛不致翻覆,故有所謂左搖右晃之蛇行 情節,並非其故意所為云云,與證人薛○中、趙○傑、柯 ○榮所證其係在建國高架橋上以蛇行、甩尾高速行駛之情 節不符,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再者,本院並未以證 人鄭○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員警趙○傑之執勤報告作為 認定受處分人有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之依據,受處分人辯 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解於其此部分違規之認 定。綜上等情,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事實,至為明確。 3、至受處分人另稱:其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關 於道路上蛇行部分,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云云。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則謂: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 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 但書規定」,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 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查 本件受處分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固亦屬刑法上之妨害公 務及殺人未遂行為,而受處分人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 刑4年,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可稽,惟法 院對受處分人判處有期徒刑,係處罰其對國家公權力作用 及執勤人員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與其在道路上駕 車蛇行科處罰鍰係處罰其交通違規行為致危害其他用路人 行的安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迥異,亦即對受處分人 於徒刑之外另科處罰鍰,具有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之目的, 尚難認有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受處分人辯稱:其於道路上蛇行部分,亦 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4、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且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甚明。查本 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時,固係懸掛其所竊得 之6263-DA號汽車牌照2面,業經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其竊取上開牌照之照 片附卷可稽,惟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 車所有人之處罰,且與違規車輛行駛時是否懸掛該車原有 之牌照無涉,是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雖係登記為 證人鄭○隆之母名下,且違規時未懸掛該車原有之牌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仍應諭知吊 扣該汽車牌照3月,原裁定漏未諭知,自有未洽。再者, 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曾依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查本件係蛇 行違規,並非同條例第43條第2項所定蛇行違規因而肇事 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按所謂肇事,係行為人非因故意 所致始足當之,本件受處分人既係蓄意以汽車作為殺人之 工具,自無肇事可言,詳後),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受 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其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及原處分機 關抗告意旨以其裁處符合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且原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以裁定停止其 程序,即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云云 (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係規定交通法庭得在 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故法院對於是否要 裁定停止自有裁量權,並無違法之問題),雖均無理由, 惟原裁定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暨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 EV796977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上開部分均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8千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月,及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符法制。 (二)抗告駁回部分: 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 起傷害部分: 1、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為駕車違規迴轉及闖紅燈 ,為巡邏員警發現前去攔停,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停車受 檢,反加速駛離,員警隨後追趕,嗣受處分人車輛緊急煞 車,在後追捕之員警停煞不及而追撞受處分人所駕車輛, 員警因此被受處分人車輛後方擾流板勾住,趴在後車廂, 受處分人仍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 駕駛方式甩開員警,致員警摔落地面受傷後逃逸等情,分 據證人即本件巡邏員警薛○中、趙○傑於受處分人刑事案 件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在卷(96年度偵字第19195號卷第 91、92頁)。而員警薛○中為了攔檢受處分人,因此受有 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前揭偵查 卷第40頁)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遭警用機車輕微碰撞,於後保險桿掉漆大約僅1個 拇指大,且當時完全專注於前方以思如何脫離現場,豈會 察覺後車廂遭員警撞擊?以及有員警勾住後車廂?且證人 鄭○隆發現有人在行李廂上後,受處分人即減低車速,經 鄭○隆再行回頭已無發現任何人在行李廂上,受處分人始 駛離現場,此等過程為連續反應,且發生時間極短,受處 分人根本來不及思索,亦無傷人之預見云云。然依證人鄭 ○隆於偵查中所證:「(你們到北市忠孝東路時遇到警察 ,為何沒有停車?)因為當時有一位警察敲車窗,我要張 ○輝趕快逃跑。……(你有無要張○輝加速離開?)警察 臨檢時,我有要他加速離開。(警察被你們鉤住,有無要 張○輝加速離開?)我是上建國高架時,聽到警察拍打汽 車時,我才知道有警察鉤住在後車廂,我告訴張○輝有警 察鉤住後面,我要張○輝停車,但張○輝不停車,一直開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8頁),足見受處分人對於遭員警 攔停、嗣員警因追緝其所駕車輛而勾住後車廂並拍打汽車 等情,顯然知之甚明,若非為了抗拒員警之稽查,當不致 會加速逃逸;且其明知員警勾住其後車廂,猶繼續高速行 駛以圖甩開員警,若謂其對於傷人乙節並無預見,孰人置 信?是受處分人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 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委無 足採。 2、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 ,因而引起傷害,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抗拒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情形,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 罰鍰,同條例第6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就 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 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分,固非全屬無見。然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 ,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 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受處分人此 部分行為,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 重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 1667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既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 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此部分裁決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 立法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所定吊銷駕駛執照,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性質上與刑罰所定「自由刑 」、「罰金刑」不同,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自得逕 予裁罰。是原裁定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 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8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裁處 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正 確。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此部分違規行為,及原處分機 關抗告意旨以其裁處符合96年9月21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且原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以裁定停止其 程序,即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Ⅱ、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部分: 1、查受處分人為了甩開值勤員警,確有將車輛駛至建國高架 道路上,並以蛇行之危險駕駛方式,致員警摔落地面後逃 逸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2、原處分機關雖依此事實,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 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惟按前揭規定 有關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雖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 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 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不應稱為駕駛汽車肇事。且 以該條規範之目的而言,係為了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 少被害人之傷亡,則如行為人係出於故意,實難期待行為 人仍會停留現場為相關的救助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處分人在員警勾住其所駕車輛後車廂,故意以蛇 行甩開員警,且其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 定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 事判決可稽。是受處分人就駕車甩開員警之行為,既係出 於故意而為,自與前揭「駕駛汽車肇事」之規範意旨未合 。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據以裁罰, 顯有違誤,爰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19日北 市裁二字第裁22-AEV796979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自 屬正確。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以其裁處符合96年9月21日 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且原法院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7條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即逕行撤銷原裁決處分,與上開 規定顯有不符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57-1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