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抗更(二)字第6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㈡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陳○扁 (中華民國第十、十一任總統) 代 理 人 陳傳岳 律師 洪 貴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珍等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 「關於 鈞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件,就該案之偵 查、審理與總統職權行使間之爭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釋字第627號解釋在案。 依該解釋,鈞院現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至本府 所扣押之總統府89年1月至95年6月30日關於國務機要費支付 之全部單據(含原始憑證及相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 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為未依法定 程序取得令狀且未經總統同意即行扣押之物件,請於文到5 日內檢還其所有原本及複製物。 依該解釋,就 鈞院掌有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偵 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及證物部分,因其內容涉及我國與有、 無正式邦交之外國間之活動及資金往來,亦涉及我國利用本 國或外國人士取得外國情報之來源、管道以及特定外交、國 家安全活動所需之資金數額、流向等資訊,核與總統依職權 運用國務機要費行使其憲政任務具有直接關聯,該等資訊之 揭露不僅恐使在外協助我國外交工作之人員、機構因曝光而 招致外國、敵國之壓力、監控、滲透、破壞,使原有外交活 動不能如實正常運作,更恐將影響我國與有、無正式邦交之 外國間的友好關係,亦即本案供述及證物內容之揭露均顯有 妨害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虞,縱令以代號等保全措施表現 於處分書或判決書中,惟仍能透過其周邊描述而特定該等機 構、人員之身分及所在,且承辦本案之司法人員亦不能信守 保密之承諾,實有造成國家安全遭受危險之疑慮,顯有妨害 國家利益之虞,核屬該解釋所稱『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之 範圍,故總統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即具有拒絕提交相關 證物之權。 本人謹依據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大法官釋字第六 二七號解釋釋明如上,決定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取得總統和承總統之命執行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國務機 要費之人員之供述證據,以及本案涉及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 國務機要費之證物,均不予公開,請 鈞院於文到五日內, 將該等文件、物件、電磁紀錄之所有原本及複製物送還本人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 陳○扁 中華民96年 6 月28日」等語(以上係原文照抄,以示對憲法機關之總統之 尊重)。 二、原審逕為實體上之審查,裁定意旨略以: ㈠刑事案件之扣押物,倘得作為證據或屬於得沒收之物者,於 案件終結前,尚無由檢察官以命令或法院以裁定發還之餘地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規定反面意旨自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文固謂:總統依憲法及增修條文 ,具有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 訊,應予適當之尊重等語,但其理由書尚明示:此一國家機 密特權之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 並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等情。足見該特權之行使,應受立法 機關事先所制定之抽象法律規範,事後於具體司法案件中, 亦須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尤以其行使職權而存有違法爭議、 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者為然。良以此項機密核定作為,尚與 閣揆等特任官員之任免、緊急命令之發布、解散立法院之宣 告等具有高度政治性之憲法層次行為,迥不相同,不應相提 並論。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機密之核定, 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 下列目的為之: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二、為限制或 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 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 開之政府資訊」,斯為總統於核定國家機密時,所應遵守之 規範,並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節制。 ㈢本件與總統陳○扁先生有關係之人員吳○珍、馬○成、林○ 訓、陳○慧,業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涉案事實主要係利 用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申領陳○扁先生之總統國務機要費 ,所憑之名目,為從事六項外交工作,實際上則無其事,有 與陳○扁先生共同貪污、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陳○扁先生 因具有國家元首之身分保障,暫不受起訴。顯見是否確有該 六項外交工作之存在,乃為全案之癥結;而與其相關並得為 證據資料之資訊、書證等,是否可以核定為機密,亦成重要 爭點。 ㈣該案偵查中,上揭發票等書證,僅以密封方式處理,但並未 認定其為國家機密,已經檢察署函敘在案,總統迄至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亦未依法將之核定為國家機密,甚 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上揭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文公布後,仍 不依解釋意旨核定,卻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十四日,馬 ○成、林○訓進入審理之最後階段,始行核定。就其時機以 觀,堪認純屬為隱瞞其間之違法或行政疏失,及掩飾特定人 之不名譽行為而作為。其實,系爭書證在此以前,不僅早有 總統府會計處多人經手、過目,審理中,並經公訴檢察官及 各辯方律師影印、閱覽,其中發票部分,更在法庭內公開勘 驗,衡其內容,無非單純呈現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 部分之核銷單據、經過、流程與結果,根本不涉及機密,況 係利用「他人」發票為之,客觀上旁人實無從得悉其實際上 之真正交易行為人並其內情,充其量可知與媒體大肆報導之 起訴內容相同而已,尤以吳○珍等刑事訴訟案件,自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已改行不公開之審理方式進行,實無妨 害國家安全之虞,系爭發票等證據資料,更經法院裁定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容利用特權,恣意核定成為機密,使之難以 作為訴訟資料,干擾審判之順利進行,足見陳總統所為之上 揭機密核定,非但不具必要性,且已逾越「最小程度」之法 定範圍,不具適法性,應認其核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 自始、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㈤至相關人員之調、偵查供述筆錄與其相關書證,已成卷宗之 一部分,書證並係檢察官依法扣押取得者,其中更有由陳總 統「當庭」交付者,或經陳總統之同意,由林○訓承命交付 者,或係偕同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在場而扣押者。於扣押之 初,陳總統既不曾爭執,在扣押之後,即與上揭解釋文所釋 「事前」拒絕提交之情形有別,況陳總統並非上揭諸書證之 保管人,其未在檢察官為扣押處分後五日內,要求該保管書 證之下屬,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之扣押,乃竟在移審之後 、又經過數月之久,始表不服,益見其干擾訴訟進行之企圖 ,自難准許。因認該扣押物乃屬得為證據之物,爰駁回本件 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為: ㈠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基於憲法對於總統特殊身分尊 崇及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釋示「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 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下稱特別 合議庭),審理關於檢察官欲對於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進 行搜索,以便逮捕特定人、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無論該處 所、物件、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而總統拒絕(不同 意)時,所生之適法性、必要性爭議事項;以及總統釋明其 因行使國家機密特權,而拒絕證言或證物之提出、交付,卻 遭檢察官或法院以處分或裁定駁回其拒絕,總統不服,所提 起之異議或抗告事項。雖僅提示二種事項,但無論從論理解 釋、目的性解釋或文義解釋,均應認其「並非列舉,而係例 示」,自不能採取無理、狹隘之限縮解釋。尤以本件之性質 ,乃屬憲法爭議,並非單純之請求發還扣押物事件,應特別 慎重,爰請抗告法院組織特別合議庭而為審理。 ㈡總統享有核定國家機密特權,對於某些事物一旦公開,認為 必會損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者,即有禁止其公開揭露之特別權 力與義務,且基於國家安全一貫性原則及職務延伸理論,不 因卸任而喪失。此一特權,性質上為統治行為,屬於重大政 治問題,應受絕對之保障,既超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範,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因係國家安全保 障事項,亦無該法之適用,法務部九十年法律字第008360號 函並已指明:就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 地」,故一經總統裁量、核定為國家機密者,即生拘束力, 法院應予尊重,不能否定是項特權,自亦無權審核其適法性 、妥當性,甚至有義務將之「納為自身判決的一個基礎構成 要件事實」,否則將違背憲政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 ㈢國務機要費雖可分為「機密費」及「非機密費」二部分,但 因「機密費」部分不敷運用,仍須挪用「非機密費」部分。 此挪用部分,既然確實用於秘密外交,即有保密之必要。縱 然其中部分資料,曾經多人經手、閱覽、影印,而有洩漏、 公開情形,但機密外交,千端萬緒,何其複雜,媒體報導, 無非捕風捉影,法庭勘驗,尚僅一麟半爪,身為總統,自仍 得裁量、決定將其全貌悉加保密,以免繼續損害國家之安全 及利益,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失。 ㈣本件偵查檢察官,其實係以陳總統作為被告,予以偵辦,進 行諸多蒐證作為,明顯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關於總統刑事豁 免權之規定,且其扣押系爭資料、文書,亦未事先徵得總統 同意或核准,要與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相悖,並違反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復有司法人員洩漏部分內情,自應返還,始 符國家利益。 ㈤原審法院受理本總統所為發還該扣押物之聲請案時,斯時上 揭第六二七號解釋已經公告,當應遵循,竟仍故為曲解,遲 未見復,經總統府秘書長發文重申國家機密特權之本旨,並 指出依該「特權所要保護之資訊,並非以國家機密保護法核 定為機密者為限」,嗣又為避免法院認定及適用上之爭議, 陳總統「不得已乃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 定,補核定為絕對機密事項,應永久保密,不得公開」。詎 原審法院猶以核定機密之時機可疑,且自行臆測該扣押物既 係經總統府負責保管之會計人員所提出而交付者,即難認係 在未經總統同意之情形下所為,仍不發還該機密資料。實則 ,核定時機之擇定,並屬上揭總統特權之內容之一,且縱有 同意提出,非謂等於同意公開,該項資訊亦不因此而喪失機 密之本質,總統自仍保有將之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特權。原審 未見及此,遽行裁定,「非但誤認事實,且明顯抵觸總統國 家機密特權,應屬違憲而無效」,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法裁定,准予發還本人,以保國家安全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特別者,例外也,應從嚴,乃當然之法理,不待煩言。司 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就總統國家機密特權之爭議,創 設特別合議庭予以受理,學理上屬於事物管轄之一種,乃前 法所無,當應以該解釋文內所列舉、如抗告意旨(一)所陳 之二種強制處分之「事前」爭議性事項為限(此部分再詳見 後述)。於此範圍外之其他爭議事項,則仍應依一般程序, 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毋庸組織特別合議 庭管轄之。此就該解釋文中,明示:「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 ,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可理解。關於扣押物之返 還,乃屬強制處分扣押「事後」之事項,先前之扣押,須經 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已足昭慎重,亦可見適當且必要;事 後之發還,其爭議性、重要性,以之與先前之准許扣押比較 而言,顯然不能同日而語,自以回歸原則,依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處理即可。本件所爭議者,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 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訊、書證等證據 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因 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 押上開書證,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而受扣押強制 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 扣押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上揭解釋文 意旨所示例舉事項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 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尚嫌無據。 ㈡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揭櫫係「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 之遺教」而制定,於第四章規定總統,於第五至九章,分別 規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學理上稱為五權憲法 。遺教之中,雖謂五權分工合作,而非互相制衡,以示與三 權憲法有別,毋寧係在宣揚萬能政府治國理念,實質上仍不 能避免分權制衡之設計原理,司法院釋字第三號、第一七五 號解釋,即明白宣告: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互相尊重之意 旨。足見同屬國家治權機關一環之司法權,並不當然被行政 權所凌駕。法庭之內,豎立國旗,可知其義。上揭第六二七 號解釋理由書內,更釋明:總統於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賦予 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具有國家機密特權(按 此與刑事豁免權無關,不可不辨),立法者並透過國家機密 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賦予其單獨核定國 家機密且永久保密之權限,其他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 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總統行使此一行政之特權,仍應 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 力等意旨。足見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仍屬相對權力,原則 上各機關應予尊重,所言「妥適尊重」當係謂適合、妥當之 尊重,但非謂無條件、全盤照收辦理;且因須符合「權力分 立與制衡」,自不能排斥其他各權本於其權能範圍內之規範 或審查。就立法言,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即係總統 遵循之準據;就司法言,法院受理之個案事實,縱與該國家 機密特權有關,仍得加以審查,非謂必須逕依總統之核定作 為準據,此亦權力之間相互尊重之本質使然。否則如總統將 自己內亂、外患有關之各項證據,一概核定為永不解密之國 家絕對機密,將致憲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刑事豁免部分例外之 規定,形同具文。其實,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總統行使職 權之過程與結果,當均屬可接受檢驗之事項,否則與專制威 權何異。抗告意旨所謂總統核定國家機密之特權,超越立法 ,位階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上,不受法律規範,行使結果, 司法不得審核其適法性,甚且法院應將之逕行納為判決之基 礎構成要件事實一節,恐有誤會。 ㈢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審判獨立原則。是法官應本其 良知,依據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本於法的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發現真實 、辨明是非、實現個案具體正義為依歸,並應不計個人利害 ,不受他人干涉,法官之間、不同專業法庭(民事、刑事、 行政等)、專業法院(普通、少年、智慧財產)、同級法院 所為之認定,彼此亦均不相拘束。又法律條文,不乏具有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者,如何落實於執行面,固有所謂裁量權之 問題,但無論行政裁量權或司法裁量權,其行使並非漫無限 制,亦即須有其客觀性,適合於社會通念,尤其不能悖離人 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倘係任憑主觀,恣意行事,顯然濫用權 限,違背客觀存在之一定比例原則,應認非法之所許。所稱 顯然者,謂一般之人,以普通之常識,即足判斷之意。法務 部九十年法律字第008360號函,對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 項第一款所定「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一語,認係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之餘地,固屬的論,但不能拘束 法官依據法律所為之審判,易言之,法院受理之個案事實, 涉及是否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認定時,法官保有司法裁量權 ,不受行政機關所為認定之拘束,縱然常有相同之認定之情 形,無非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之結果,非謂司法受限制於行 政,或行政認定,司法不能否定、推翻。原審受理吳○珍等 貪污等案件,系爭資訊等證據資料,乃屬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因而就陳總統主觀認定系爭資訊、書 證等,屬於國家安全保障事項,核定為國家之「絕對機密、 永久保密、不得公開」一事,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各項訴訟 資料,衡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 信,予以判斷,審認總統之該項核定,並非適法、妥當,所 為之釋明,亦難認合理。已詳細說明其審斷之理由,經核並 無抗告意旨所稱之違憲、違法、失當之情形存在。參諸陳○ 扁先生之再抗告狀直言:系爭資訊等書證,因幕僚未呈送核 定機密,伊無法主動核定,只能被動處理,以致遲延時機等 云(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十五頁), 益見依其幕僚之認知,並無機密可言,亦與統治行為或政治 問題無涉,否則豈不延誤國家大事?原審法院認為訴訟不能 聽任干擾,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其核定,性質上為重大政 治問題或統治行為,法院不可任意創設審判權,否則即屬違 憲行為,尚非確論,為本院所不採。 ㈣細繹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中,關於總統因國家機密特 權,享有拒絕證言及提交證物權之意旨,乃謂總統對於檢察 官或法官訊問有關國家機密事項或提交其相關證物時,得因 同意而陳述、提交;如不同意,總統應釋明其認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理由;倘所為釋明,難認合理,檢察官、法官應審酌 具體案情,依法處分、裁定,總統不得拒絕;總統若有不服 ,由特別合議庭審理之;審結前,前項否准拒絕之處分、裁 定,停止執行;審結而駁回總統之聲明者,總統如再以書面 ,合理釋明證據資料之提出,仍恐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時, 檢察官、法官應予尊重,並依保密程序處理;倘使用該項證 據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仍有致國家安全之合理顧慮時,應 認符合將致國家利益受害之虞之情形。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個 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倘總統已依法將之核定為國 家機密,自應依保密程序處理;若尚未核定,固無從依保密 程序進行,但如進行之中,總統補行核定,或另提出機密資 訊,亦應依保密程序續行。此觀該解釋文第七段文字甚明, 可謂環環相扣,思慮周詳,有原則,有例外(例如以「合理 」作為機制),惟所釋示者,並無關於已經提交、扣為附卷 證據資料之返還問題。是此返還問題,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之一般規定,業見前述。實則,機密資料之提供、不公 開與返還,乃分屬三種不同之範疇,非謂資料係機密,即不 能提供;雖已提供,難保安全;不能公開,當須返還。徵諸 法院受理內亂、外患、妨害國交案件,卷內多附有國家機密 事項之證據資料,祇要確實遵照「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 件保密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便無違法、失當可言, 執行以來,未見弊情。又非謂總統有拒絕證言、提交證物之 特權,即衍生有取回相關證據資料、司法機關不得不返還之 特權。其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縱係偵(調) 查人員所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見無非證據適格之範疇,尚 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扣押物若無留存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係以斟酌有無留存以供作為證明犯罪用之趣旨,分屬二事 。再者,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意旨,公務員因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文書、物件、事 項,應經其監督之上級機關或長官允許,始得扣押、作證。 自反面而言,如非屬機密者,即無此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 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部分係偵查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以正式發文方式,函請總統府會計處 提出者,文中已敘明「領據中,若有涉及國家機密,而仍有 保密之必要者,請以報表代之」,經該會計處提供後,檢察 官復依法製作「扣押物品收據」及「扣物品目錄表」,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簡紀德九十五查十 七字第22118號、同年九月六日檢紀智九十五查十七字第265 00號函及上揭「扣押物品收據」、「扣物品目錄表」在案(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可徵,觀諸上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無以「報表代之」者,參以檢察官 偵辦吳○珍等涉案之事,早經傳播媒體大肆報導,沸沸揚揚 ,眾所週知,總統府會計人員自亦知曉,復衡諸該等會計人 員並非新手,對於核銷單據等文件是否屬於國家機密,當具 有專業判斷能力,乃竟無「以報表代之」者,可見會計處人 員已研判認為非屬上揭函件所稱「涉及國家機密,而仍有保 密之必要者」;另有部分則係經林○訓請示陳○扁總統,獲 取同意後,提交檢察官者,已經林○訓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二十五、四十九頁)。可見上揭各證據資料,是否 悉數確如抗告意旨所稱未經同意、非法取得一節,已非完全 無疑,其縱屬實,依照上開說明,既得為證據而有留存之必 要,僅生證據能力判斷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應逕予發還,當 同屬誤會。又相關人員之口供,既已製成筆錄,附於卷宗之 內,亦屬供述證據之一部分,依照上揭說明,並不生應予發 還之問題。至偵查檢察官對於陳總統之作為,有無違背憲法 關於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規定,並非法院審判吳○珍等貪污案 件所得審究,不應併為一談,附此敘明。 ㈤總統為憲法上之機關,亦為最高行政首長,業如前述,雖由 自然人充當,但其為機關之公法人人格,仍不應與其個人之 自然人人格相混淆。是總統倘以憲法機關之地位對外發文, 當依印信條例及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辦理,具體言之,如係 對於法院受理之訴訟案件有關事項為請求者,應以公函蓋用 印信、或署名、或蓋職章、簽字章(印信條例第五條、第十 五條;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其若以個人身分行文,則不拘形式。又司 法資源有限,應妥適利用,設有種種規範,故法院受理案件 ,係先就程序事項予以審查,苟程序於法不合,又不能補正 者,即逕從程序予以駁回,毋庸為實體審查,斯乃原則;但 於程序事項是否全屬合法,尚非完全明瞭,予以深入調查, 猶嫌費時、費事,而其實體部分若顯然無理由者,並非不得 逕以其情為由,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意旨即明。再訴訟程序雖係 違背法令,而有微疵,但顯然於裁判之本旨無影響者,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仍無准許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餘地。本件前揭文書乃係由陳○扁先生具名署押而製 作,卻由總統府代理秘書長以秘書長公函之方式,發文給原 審法院及審判長蔡守訓,略謂:「奉 示函送 總統聲請書 ,請 查照見復」,逕將該文書作為公函之附件,各騎縫處 蓋以「總統府第一局騎縫章」之印文,既非使用司法狀紙, 亦未確實依照訴訟文書格式作成,末段更記載為「本人謹‥ ‥請 鈞院於文到五日內,‥‥送還本人」,有該公函及文 件在案可稽,其性質究屬公務機關間之來往公文,或居於吳 ○珍等所涉刑案之第三人(憲法機關之法人,或自然人之個 人)身分,提出聲請發還原扣押物之書狀,並非明確,且參 諸其嗣後之抗告狀、再抗告狀,稱謂欄有載為「抗告人即聲 請人陳○扁」者,亦有載為「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扁總統」 者,但其狀末,以及委任律師所用之「委任書(狀)」,則 均蓋以「陳○扁」之私章,而非職章、簽名章等公印,有各 該狀紙及委任書(狀)存卷可考,可見多有混淆身分之情。 雖然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指出此情應先辨明,又指 示倘係以憲法機關之總統身分所為者,既已卸任,當滋生現 任總統承受續行程序之問題。陳○扁先生則依該發回意旨, 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向本院具狀補充抗告理由,略謂:先前 「係以總統身分‥‥為本案之請求,並非個人名義」,「基 於國家安全一貫性原則及職務延伸理論,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不因卸任而解免」,「此項尚未移交之事務,猶如法 人或公司解散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本件並無現任總統承受續行問題」等語。固已有所說明, 卻非全無爭議。茲衡諸本件實體相關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無 不明,原裁定就其認定與癥結所在,均已明白論斷,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事爭執,無非法律見解之爭論,咸屬誤 會,業已剖析如前所述,原審雖然就上揭程序事項未遑澄清 ,又以陳○扁總統非為系爭資訊、書證之保管人為由,否定 其有請求發還權,核非適當,皆非無微疵可指,然除去該部 分,既不影響於裁定駁回之本旨,自應使單純之刑事案件回 歸原貌,俾原審法院立於超然獨立、客觀公平之立場,就檢 、辯雙方之互為攻擊、防禦,妥速進行公正審判,毋枉毋縱 ,彰顯正義。爰依照上揭法理上之說明,駁回抗告。至所請 到院口頭釋明一節,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288-3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