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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抗更(二)字第6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㈡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陳○扁  (中華民國第十、十一任總統)
代  理  人  陳傳岳  律師
            洪  貴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珍等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
「關於  鈞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件,就該案之偵
    查、審理與總統職權行使間之爭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釋字第627號解釋在案。
  依該解釋,鈞院現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至本府
    所扣押之總統府89年1月至95年6月30日關於國務機要費支付
    之全部單據(含原始憑證及相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黏貼憑
    證用紙、支付報告單或其他內簽等支出憑證),為未依法定
    程序取得令狀且未經總統同意即行扣押之物件,請於文到5
    日內檢還其所有原本及複製物。
  依該解釋,就  鈞院掌有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偵
    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及證物部分,因其內容涉及我國與有、
    無正式邦交之外國間之活動及資金往來,亦涉及我國利用本
    國或外國人士取得外國情報之來源、管道以及特定外交、國
    家安全活動所需之資金數額、流向等資訊,核與總統依職權
    運用國務機要費行使其憲政任務具有直接關聯,該等資訊之
    揭露不僅恐使在外協助我國外交工作之人員、機構因曝光而
    招致外國、敵國之壓力、監控、滲透、破壞,使原有外交活
    動不能如實正常運作,更恐將影響我國與有、無正式邦交之
    外國間的友好關係,亦即本案供述及證物內容之揭露均顯有
    妨害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之虞,縱令以代號等保全措施表現
    於處分書或判決書中,惟仍能透過其周邊描述而特定該等機
    構、人員之身分及所在,且承辦本案之司法人員亦不能信守
    保密之承諾,實有造成國家安全遭受危險之疑慮,顯有妨害
    國家利益之虞,核屬該解釋所稱『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之
    範圍,故總統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即具有拒絕提交相關
    證物之權。
  本人謹依據憲法賦予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及大法官釋字第六
    二七號解釋釋明如上,決定本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取得總統和承總統之命執行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國務機
    要費之人員之供述證據,以及本案涉及相關外交工作或運用
    國務機要費之證物,均不予公開,請  鈞院於文到五日內,
    將該等文件、物件、電磁紀錄之所有原本及複製物送還本人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  陳○扁  中華民96年 6
    月28日」等語(以上係原文照抄,以示對憲法機關之總統之
    尊重)。
二、原審逕為實體上之審查,裁定意旨略以:
  ㈠刑事案件之扣押物,倘得作為證據或屬於得沒收之物者,於
    案件終結前,尚無由檢察官以命令或法院以裁定發還之餘地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規定反面意旨自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文固謂:總統依憲法及增修條文
    ,具有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
    訊,應予適當之尊重等語,但其理由書尚明示:此一國家機
    密特權之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
    並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等情。足見該特權之行使,應受立法
    機關事先所制定之抽象法律規範,事後於具體司法案件中,
    亦須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尤以其行使職權而存有違法爭議、
    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者為然。良以此項機密核定作為,尚與
    閣揆等特任官員之任免、緊急命令之發布、解散立法院之宣
    告等具有高度政治性之憲法層次行為,迥不相同,不應相提
    並論。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機密之核定,
    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
    下列目的為之: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二、為限制或
    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
    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
    開之政府資訊」,斯為總統於核定國家機密時,所應遵守之
    規範,並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節制。
  ㈢本件與總統陳○扁先生有關係之人員吳○珍、馬○成、林○
    訓、陳○慧,業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涉案事實主要係利
    用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申領陳○扁先生之總統國務機要費
    ,所憑之名目,為從事六項外交工作,實際上則無其事,有
    與陳○扁先生共同貪污、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陳○扁先生
    因具有國家元首之身分保障,暫不受起訴。顯見是否確有該
    六項外交工作之存在,乃為全案之癥結;而與其相關並得為
    證據資料之資訊、書證等,是否可以核定為機密,亦成重要
    爭點。
  ㈣該案偵查中,上揭發票等書證,僅以密封方式處理,但並未
    認定其為國家機密,已經檢察署函敘在案,總統迄至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亦未依法將之核定為國家機密,甚
    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上揭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文公布後,仍
    不依解釋意旨核定,卻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十四日,馬
    ○成、林○訓進入審理之最後階段,始行核定。就其時機以
    觀,堪認純屬為隱瞞其間之違法或行政疏失,及掩飾特定人
    之不名譽行為而作為。其實,系爭書證在此以前,不僅早有
    總統府會計處多人經手、過目,審理中,並經公訴檢察官及
    各辯方律師影印、閱覽,其中發票部分,更在法庭內公開勘
    驗,衡其內容,無非單純呈現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
    部分之核銷單據、經過、流程與結果,根本不涉及機密,況
    係利用「他人」發票為之,客觀上旁人實無從得悉其實際上
    之真正交易行為人並其內情,充其量可知與媒體大肆報導之
    起訴內容相同而已,尤以吳○珍等刑事訴訟案件,自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已改行不公開之審理方式進行,實無妨
    害國家安全之虞,系爭發票等證據資料,更經法院裁定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容利用特權,恣意核定成為機密,使之難以
    作為訴訟資料,干擾審判之順利進行,足見陳總統所為之上
    揭機密核定,非但不具必要性,且已逾越「最小程度」之法
    定範圍,不具適法性,應認其核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
    自始、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㈤至相關人員之調、偵查供述筆錄與其相關書證,已成卷宗之
    一部分,書證並係檢察官依法扣押取得者,其中更有由陳總
    統「當庭」交付者,或經陳總統之同意,由林○訓承命交付
    者,或係偕同總統府會計長馮瑞麟在場而扣押者。於扣押之
    初,陳總統既不曾爭執,在扣押之後,即與上揭解釋文所釋
    「事前」拒絕提交之情形有別,況陳總統並非上揭諸書證之
    保管人,其未在檢察官為扣押處分後五日內,要求該保管書
    證之下屬,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之扣押,乃竟在移審之後
    、又經過數月之久,始表不服,益見其干擾訴訟進行之企圖
    ,自難准許。因認該扣押物乃屬得為證據之物,爰駁回本件
    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為:
  ㈠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基於憲法對於總統特殊身分尊
    崇及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釋示「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
    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下稱特別
    合議庭),審理關於檢察官欲對於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進
    行搜索,以便逮捕特定人、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無論該處
    所、物件、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而總統拒絕(不同
    意)時,所生之適法性、必要性爭議事項;以及總統釋明其
    因行使國家機密特權,而拒絕證言或證物之提出、交付,卻
    遭檢察官或法院以處分或裁定駁回其拒絕,總統不服,所提
    起之異議或抗告事項。雖僅提示二種事項,但無論從論理解
    釋、目的性解釋或文義解釋,均應認其「並非列舉,而係例
    示」,自不能採取無理、狹隘之限縮解釋。尤以本件之性質
    ,乃屬憲法爭議,並非單純之請求發還扣押物事件,應特別
    慎重,爰請抗告法院組織特別合議庭而為審理。
  ㈡總統享有核定國家機密特權,對於某些事物一旦公開,認為
    必會損害國家安全及利益者,即有禁止其公開揭露之特別權
    力與義務,且基於國家安全一貫性原則及職務延伸理論,不
    因卸任而喪失。此一特權,性質上為統治行為,屬於重大政
    治問題,應受絕對之保障,既超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範,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因係國家安全保
    障事項,亦無該法之適用,法務部九十年法律字第008360號
    函並已指明:就此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
    地」,故一經總統裁量、核定為國家機密者,即生拘束力,
    法院應予尊重,不能否定是項特權,自亦無權審核其適法性
    、妥當性,甚至有義務將之「納為自身判決的一個基礎構成
    要件事實」,否則將違背憲政民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
  ㈢國務機要費雖可分為「機密費」及「非機密費」二部分,但
    因「機密費」部分不敷運用,仍須挪用「非機密費」部分。
    此挪用部分,既然確實用於秘密外交,即有保密之必要。縱
    然其中部分資料,曾經多人經手、閱覽、影印,而有洩漏、
    公開情形,但機密外交,千端萬緒,何其複雜,媒體報導,
    無非捕風捉影,法庭勘驗,尚僅一麟半爪,身為總統,自仍
    得裁量、決定將其全貌悉加保密,以免繼續損害國家之安全
    及利益,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失。
  ㈣本件偵查檢察官,其實係以陳總統作為被告,予以偵辦,進
    行諸多蒐證作為,明顯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關於總統刑事豁
    免權之規定,且其扣押系爭資料、文書,亦未事先徵得總統
    同意或核准,要與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相悖,並違反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復有司法人員洩漏部分內情,自應返還,始
    符國家利益。
  ㈤原審法院受理本總統所為發還該扣押物之聲請案時,斯時上
    揭第六二七號解釋已經公告,當應遵循,竟仍故為曲解,遲
    未見復,經總統府秘書長發文重申國家機密特權之本旨,並
    指出依該「特權所要保護之資訊,並非以國家機密保護法核
    定為機密者為限」,嗣又為避免法院認定及適用上之爭議,
    陳總統「不得已乃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二條之規
    定,補核定為絕對機密事項,應永久保密,不得公開」。詎
    原審法院猶以核定機密之時機可疑,且自行臆測該扣押物既
    係經總統府負責保管之會計人員所提出而交付者,即難認係
    在未經總統同意之情形下所為,仍不發還該機密資料。實則
    ,核定時機之擇定,並屬上揭總統特權之內容之一,且縱有
    同意提出,非謂等於同意公開,該項資訊亦不因此而喪失機
    密之本質,總統自仍保有將之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特權。原審
    未見及此,遽行裁定,「非但誤認事實,且明顯抵觸總統國
    家機密特權,應屬違憲而無效」,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法裁定,准予發還本人,以保國家安全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特別者,例外也,應從嚴,乃當然之法理,不待煩言。司
    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就總統國家機密特權之爭議,創
    設特別合議庭予以受理,學理上屬於事物管轄之一種,乃前
    法所無,當應以該解釋文內所列舉、如抗告意旨(一)所陳
    之二種強制處分之「事前」爭議性事項為限(此部分再詳見
    後述)。於此範圍外之其他爭議事項,則仍應依一般程序,
    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毋庸組織特別合議
    庭管轄之。此就該解釋文中,明示:「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
    ,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即可理解。關於扣押物之返
    還,乃屬強制處分扣押「事後」之事項,先前之扣押,須經
    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已足昭慎重,亦可見適當且必要;事
    後之發還,其爭議性、重要性,以之與先前之准許扣押比較
    而言,顯然不能同日而語,自以回歸原則,依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處理即可。本件所爭議者,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
    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訊、書證等證據
    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因
    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
    押上開書證,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而受扣押強制
    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
    扣押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上揭解釋文
    意旨所示例舉事項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
    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尚嫌無據。
  ㈡中華民國憲法前言,揭櫫係「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
    之遺教」而制定,於第四章規定總統,於第五至九章,分別
    規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學理上稱為五權憲法
    。遺教之中,雖謂五權分工合作,而非互相制衡,以示與三
    權憲法有別,毋寧係在宣揚萬能政府治國理念,實質上仍不
    能避免分權制衡之設計原理,司法院釋字第三號、第一七五
    號解釋,即明白宣告: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互相尊重之意
    旨。足見同屬國家治權機關一環之司法權,並不當然被行政
    權所凌駕。法庭之內,豎立國旗,可知其義。上揭第六二七
    號解釋理由書內,更釋明:總統於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賦予
    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具有國家機密特權(按
    此與刑事豁免權無關,不可不辨),立法者並透過國家機密
    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賦予其單獨核定國
    家機密且永久保密之權限,其他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
    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惟總統行使此一行政之特權,仍應
    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
    力等意旨。足見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仍屬相對權力,原則
    上各機關應予尊重,所言「妥適尊重」當係謂適合、妥當之
    尊重,但非謂無條件、全盤照收辦理;且因須符合「權力分
    立與制衡」,自不能排斥其他各權本於其權能範圍內之規範
    或審查。就立法言,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即係總統
    遵循之準據;就司法言,法院受理之個案事實,縱與該國家
    機密特權有關,仍得加以審查,非謂必須逕依總統之核定作
    為準據,此亦權力之間相互尊重之本質使然。否則如總統將
    自己內亂、外患有關之各項證據,一概核定為永不解密之國
    家絕對機密,將致憲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刑事豁免部分例外之
    規定,形同具文。其實,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總統行使職
    權之過程與結果,當均屬可接受檢驗之事項,否則與專制威
    權何異。抗告意旨所謂總統核定國家機密之特權,超越立法
    ,位階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上,不受法律規範,行使結果,
    司法不得審核其適法性,甚且法院應將之逕行納為判決之基
    礎構成要件事實一節,恐有誤會。
  ㈢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審判獨立原則。是法官應本其
    良知,依據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本於法的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發現真實
    、辨明是非、實現個案具體正義為依歸,並應不計個人利害
    ,不受他人干涉,法官之間、不同專業法庭(民事、刑事、
    行政等)、專業法院(普通、少年、智慧財產)、同級法院
    所為之認定,彼此亦均不相拘束。又法律條文,不乏具有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者,如何落實於執行面,固有所謂裁量權之
    問題,但無論行政裁量權或司法裁量權,其行使並非漫無限
    制,亦即須有其客觀性,適合於社會通念,尤其不能悖離人
    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倘係任憑主觀,恣意行事,顯然濫用權
    限,違背客觀存在之一定比例原則,應認非法之所許。所稱
    顯然者,謂一般之人,以普通之常識,即足判斷之意。法務
    部九十年法律字第008360號函,對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
    項第一款所定「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一語,認係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之餘地,固屬的論,但不能拘束
    法官依據法律所為之審判,易言之,法院受理之個案事實,
    涉及是否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認定時,法官保有司法裁量權
    ,不受行政機關所為認定之拘束,縱然常有相同之認定之情
    形,無非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之結果,非謂司法受限制於行
    政,或行政認定,司法不能否定、推翻。原審受理吳○珍等
    貪污等案件,系爭資訊等證據資料,乃屬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因而就陳總統主觀認定系爭資訊、書
    證等,屬於國家安全保障事項,核定為國家之「絕對機密、
    永久保密、不得公開」一事,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各項訴訟
    資料,衡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
    信,予以判斷,審認總統之該項核定,並非適法、妥當,所
    為之釋明,亦難認合理。已詳細說明其審斷之理由,經核並
    無抗告意旨所稱之違憲、違法、失當之情形存在。參諸陳○
    扁先生之再抗告狀直言:系爭資訊等書證,因幕僚未呈送核
    定機密,伊無法主動核定,只能被動處理,以致遲延時機等
    云(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六五號卷第十五頁),
    益見依其幕僚之認知,並無機密可言,亦與統治行為或政治
    問題無涉,否則豈不延誤國家大事?原審法院認為訴訟不能
    聽任干擾,尚非無據。抗告意旨指其核定,性質上為重大政
    治問題或統治行為,法院不可任意創設審判權,否則即屬違
    憲行為,尚非確論,為本院所不採。
  ㈣細繹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中,關於總統因國家機密特
    權,享有拒絕證言及提交證物權之意旨,乃謂總統對於檢察
    官或法官訊問有關國家機密事項或提交其相關證物時,得因
    同意而陳述、提交;如不同意,總統應釋明其認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理由;倘所為釋明,難認合理,檢察官、法官應審酌
    具體案情,依法處分、裁定,總統不得拒絕;總統若有不服
    ,由特別合議庭審理之;審結前,前項否准拒絕之處分、裁
    定,停止執行;審結而駁回總統之聲明者,總統如再以書面
    ,合理釋明證據資料之提出,仍恐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時,
    檢察官、法官應予尊重,並依保密程序處理;倘使用該項證
    據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仍有致國家安全之合理顧慮時,應
    認符合將致國家利益受害之虞之情形。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個
    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倘總統已依法將之核定為國
    家機密,自應依保密程序處理;若尚未核定,固無從依保密
    程序進行,但如進行之中,總統補行核定,或另提出機密資
    訊,亦應依保密程序續行。此觀該解釋文第七段文字甚明,
    可謂環環相扣,思慮周詳,有原則,有例外(例如以「合理
    」作為機制),惟所釋示者,並無關於已經提交、扣為附卷
    證據資料之返還問題。是此返還問題,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之一般規定,業見前述。實則,機密資料之提供、不公
    開與返還,乃分屬三種不同之範疇,非謂資料係機密,即不
    能提供;雖已提供,難保安全;不能公開,當須返還。徵諸
    法院受理內亂、外患、妨害國交案件,卷內多附有國家機密
    事項之證據資料,祇要確實遵照「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
    件保密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便無違法、失當可言,
    執行以來,未見弊情。又非謂總統有拒絕證言、提交證物之
    特權,即衍生有取回相關證據資料、司法機關不得不返還之
    特權。其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縱係偵(調)
    查人員所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可見無非證據適格之範疇,尚
    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扣押物若無留存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係以斟酌有無留存以供作為證明犯罪用之趣旨,分屬二事
    。再者,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意旨,公務員因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文書、物件、事
    項,應經其監督之上級機關或長官允許,始得扣押、作證。
    自反面而言,如非屬機密者,即無此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
    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部分係偵查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以正式發文方式,函請總統府會計處
    提出者,文中已敘明「領據中,若有涉及國家機密,而仍有
    保密之必要者,請以報表代之」,經該會計處提供後,檢察
    官復依法製作「扣押物品收據」及「扣物品目錄表」,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簡紀德九十五查十
    七字第22118號、同年九月六日檢紀智九十五查十七字第265
    00號函及上揭「扣押物品收據」、「扣物品目錄表」在案(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可徵,觀諸上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無以「報表代之」者,參以檢察官
    偵辦吳○珍等涉案之事,早經傳播媒體大肆報導,沸沸揚揚
    ,眾所週知,總統府會計人員自亦知曉,復衡諸該等會計人
    員並非新手,對於核銷單據等文件是否屬於國家機密,當具
    有專業判斷能力,乃竟無「以報表代之」者,可見會計處人
    員已研判認為非屬上揭函件所稱「涉及國家機密,而仍有保
    密之必要者」;另有部分則係經林○訓請示陳○扁總統,獲
    取同意後,提交檢察官者,已經林○訓供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二十五、四十九頁)。可見上揭各證據資料,是否
    悉數確如抗告意旨所稱未經同意、非法取得一節,已非完全
    無疑,其縱屬實,依照上開說明,既得為證據而有留存之必
    要,僅生證據能力判斷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應逕予發還,當
    同屬誤會。又相關人員之口供,既已製成筆錄,附於卷宗之
    內,亦屬供述證據之一部分,依照上揭說明,並不生應予發
    還之問題。至偵查檢察官對於陳總統之作為,有無違背憲法
    關於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規定,並非法院審判吳○珍等貪污案
    件所得審究,不應併為一談,附此敘明。
  ㈤總統為憲法上之機關,亦為最高行政首長,業如前述,雖由
    自然人充當,但其為機關之公法人人格,仍不應與其個人之
    自然人人格相混淆。是總統倘以憲法機關之地位對外發文,
    當依印信條例及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辦理,具體言之,如係
    對於法院受理之訴訟案件有關事項為請求者,應以公函蓋用
    印信、或署名、或蓋職章、簽字章(印信條例第五條、第十
    五條;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其若以個人身分行文,則不拘形式。又司
    法資源有限,應妥適利用,設有種種規範,故法院受理案件
    ,係先就程序事項予以審查,苟程序於法不合,又不能補正
    者,即逕從程序予以駁回,毋庸為實體審查,斯乃原則;但
    於程序事項是否全屬合法,尚非完全明瞭,予以深入調查,
    猶嫌費時、費事,而其實體部分若顯然無理由者,並非不得
    逕以其情為由,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意旨即明。再訴訟程序雖係
    違背法令,而有微疵,但顯然於裁判之本旨無影響者,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法理,仍無准許請求上級審
    救濟之餘地。本件前揭文書乃係由陳○扁先生具名署押而製
    作,卻由總統府代理秘書長以秘書長公函之方式,發文給原
    審法院及審判長蔡守訓,略謂:「奉  示函送  總統聲請書
    ,請  查照見復」,逕將該文書作為公函之附件,各騎縫處
    蓋以「總統府第一局騎縫章」之印文,既非使用司法狀紙,
    亦未確實依照訴訟文書格式作成,末段更記載為「本人謹‥
    ‥請  鈞院於文到五日內,‥‥送還本人」,有該公函及文
    件在案可稽,其性質究屬公務機關間之來往公文,或居於吳
    ○珍等所涉刑案之第三人(憲法機關之法人,或自然人之個
    人)身分,提出聲請發還原扣押物之書狀,並非明確,且參
    諸其嗣後之抗告狀、再抗告狀,稱謂欄有載為「抗告人即聲
    請人陳○扁」者,亦有載為「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扁總統」
    者,但其狀末,以及委任律師所用之「委任書(狀)」,則
    均蓋以「陳○扁」之私章,而非職章、簽名章等公印,有各
    該狀紙及委任書(狀)存卷可考,可見多有混淆身分之情。
    雖然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指出此情應先辨明,又指
    示倘係以憲法機關之總統身分所為者,既已卸任,當滋生現
    任總統承受續行程序之問題。陳○扁先生則依該發回意旨,
    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向本院具狀補充抗告理由,略謂:先前
    「係以總統身分‥‥為本案之請求,並非個人名義」,「基
    於國家安全一貫性原則及職務延伸理論,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不因卸任而解免」,「此項尚未移交之事務,猶如法
    人或公司解散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本件並無現任總統承受續行問題」等語。固已有所說明,
    卻非全無爭議。茲衡諸本件實體相關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無
    不明,原裁定就其認定與癥結所在,均已明白論斷,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事爭執,無非法律見解之爭論,咸屬誤
    會,業已剖析如前所述,原審雖然就上揭程序事項未遑澄清
    ,又以陳○扁總統非為系爭資訊、書證之保管人為由,否定
    其有請求發還權,核非適當,皆非無微疵可指,然除去該部
    分,既不影響於裁定駁回之本旨,自應使單純之刑事案件回
    歸原貌,俾原審法院立於超然獨立、客觀公平之立場,就檢
    、辯雙方之互為攻擊、防禦,妥速進行公正審判,毋枉毋縱
    ,彰顯正義。爰依照上揭法理上之說明,駁回抗告。至所請
    到院口頭釋明一節,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288-3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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