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聲字第3821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21號
聲  明  人  甘○勇
即  受刑人
送達代收人  姜  震  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因其假釋遭撤銷而執行其殘餘刑期之命令(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
一五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已非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委託公務員
      ,而應屬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
      不處罰其行為者,應免其刑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撤銷假
      釋後,命執行殘刑之命令,顯有不當。
  ㈡、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委託公務員,係謂受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
      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又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委託辦
      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
      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只要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
      於職權,得自由委託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
      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㈢、本件科處聲明人罪刑依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亦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
      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公務員定義。是原有罪判決
      認定之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畫契約及行政委託
      契約等情形,聲明人顯已因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
      修正刪除,而非原該條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況桃園縣環保
      局亦曾以九十桃環空字第九○○五三八三五號函覆第一審
      法院稱:「本案中之委辦計劃,非委託行使公權力性質,
      僅為私法契約」,是聲明人顯已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意旨
      ,諭知聲明人罪刑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
      判決認:「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桃園縣政府環
      保局簽立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畫契約」,由此
      可知傑○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係依政府採購法而僅成
      立私法上契約,而非關公權力之行使。是聲明人於新刑法
      就公務員定義修正公布後,顯亦屬法律有變更,而不處罰
      其行為之情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以為救濟,另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故假
    釋經撤銷後依法自應執行其殘餘刑期。經查,本件聲明人於
    九十七年假釋期間中復犯幫助詐欺罪,依法即應撤銷聲明人
    之假釋,則聲明人之假釋既經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執行聲明人之殘餘刑期,於法
    核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人雖一再指稱其已非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委託公務員云云。
    惟聲明人甘○勇係受僱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
    ○公司)之職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因傑○公司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簽立「露天燃燒廢棄物堆
    置稽查管制計劃契約」後,甘○勇即擔任傑○公司所設置之
    巡查組組員,並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在桃園縣境內,負責依
    上開行政委託契約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之規定,執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指派攜帶「露天燃燒
    廢棄物堆置稽查管置巡查證」之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
    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之巡
    查工作;而此係依傑○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簽立上開
    「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劃」行政委託契約之約定
    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均有
    約明聲明人係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之法律規定為公權力之執行,係執行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指派攜帶「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
    置巡查證」之證明文件,進入桃園縣境內之公私場所,進行
    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之巡
    查工作,且「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
    、鑑定或命令....,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又「稽查人員
    須出示身分證明後,若燃燒行為人不願配合,可請警察單位
    協助,並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之罰鍰」,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及「桃園
    縣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劃」第五章第一項第三點
    之約定,及該管制計劃中之作業流程、表格,並引據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等情甚明。
    雖聲明人甘○勇執行上開巡查工作後,僅得依情節輕重予行
    為人輔導改善或建議環保局依法開立告發單之處理結果,此
    在「桃園縣露天燃燒廢棄物堆置稽查管制計劃」第五之十四
    頁,亦有明文規定,惟此乃關於聲明人於執行上開巡查工作
    後,有關其後之處理結果,並不足影響聲明人「進入桃園縣
    境內之公私場所,進行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之巡查工作,顯係具有強制性、排他性
    之行政公務行為,應屬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之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行為,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九五○○○七五七○一號令公佈修正,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
    公務員之定義:(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則聲明人應屬受地方自治團體即桃園縣政府所屬環保局,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仍屬公
    務員無訛。
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依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所為之
    指揮執行,洵無不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得於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74-177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