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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萬○鳳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
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萬○鳳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罰
鍰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萬○鳳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
    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PK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南路交岔口處,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逾規定
    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六○七六
    五一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取得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
    資格,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
    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換發之方式
    ,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受處分人於本案違規時雖係
    僅持有一張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未再持有原來較低級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
    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
    是以,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
    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
    政原則。是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具
    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
    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大貨
    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並未領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八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大
    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
    法即有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自屬可採。爰
    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並
    以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無可再換發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
    辦理吊扣事宜,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竹監新字第○九七○○○七三三八
    號函函覆在卷,故本案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
    執行吊扣,自毋庸就此撤銷部分再為吊扣自小客車之諭知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
    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
    ,不得駕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
    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
  ㈡原裁定理由認為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
    吊扣,毋庸就此撤銷部分再為吊扣自小客車,尚非無疑。
  ㈢經查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准其駕駛小型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予以吊扣駕照一年、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又酒後駕車應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憑以駕駛之駕照一年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受處分人既為職業
    駕駛人自當比一般普通駕駛人更加注意,職業駕駛人對其疏
    忽在前,若考慮以情理法原則,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
    十六條規定繳回吊扣之汽車駕照,使其得以憑證續行,是否
    亦侵害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欲以立法保護大眾交通安
    全原意。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時,可以不
    用吊扣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
    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
    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形同具
    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顯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尚有未洽,請鈞
    院審慎審酌,以維法治。
  ㈣據上所述,原審裁定撤銷上開裁決,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
    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尚有未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發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就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事實,採取科處罰鍰、
    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種行政罰併罰之立法,參諸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
    爭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又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
    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
    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
    然於二者就同一行為均認應施以行政罰及刑罰時,基於一事
    不二罰原則,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明。
五、經查:
  ㈠原處分對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
    行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罰,
    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
    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決均在聲明異議範圍內,應受本院審
    查,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P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南路交岔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
    安隊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
    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五○-E
    六○七六五一四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
    人收受裁決書後,對「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不服
    ,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
    交字第E六○七六五一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E
    六○七六五一四六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審卷第五頁至第
    十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亦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
    六二二號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立悔過書,
    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地檢署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
    支付三萬元予新○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嗣緩起訴經撤銷,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九
    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竹
    北簡易法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五一五號判處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
    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各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
    一六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北竹簡易法庭九十七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五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
    頁)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示
    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復行就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
    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
    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
    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
    ,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
    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
    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本院九十七年法
    律座談會彙編第五五四頁至第五五六頁)。
  ⑵本件受處分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資
    格,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取得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
    ,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換發之
    方式,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由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
    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領有大貨車
    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
    係因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
    發駕駛執照,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此有受處分
    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
    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竹監新字第○九七○○○七三
    三八號函可稽。而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
    時二十分許,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行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路,經警攔檢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
    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
    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
    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從
    而,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因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
    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
    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所持有之汽
    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竹監新字第
    ○九七○○○七三三八號函可稽,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
    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
    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
    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意旨不符。至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
    越級駕駛人,經換發較高級等之駕駛執照,其他較低級等之
    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無較低級等車類之駕駛執照,受
    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
    之執行困難,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等之駕駛
    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等之駕
    駛執照。
六、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現時持有
    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裁定撤銷原處分吊
    扣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固非無見。惟查,㈠原處分對於受
    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行為,依據同
    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
    有三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原處分關於此
    部分之裁決均在聲明異議範圍內,從而受處分人同一一酒後
    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
    險罪,亦經原審判處罰金五萬元確定,原審未依「一事不二
    罰原則」,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撤銷
    原處分有關科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部分,而以未在受處分人
    聲明異議範圍,未予裁駁,即有未洽;㈡原裁定既認受處分
    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
    形,則就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僅係如
    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或可考慮於營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上註記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
    限制),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
    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尚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不無違誤。
    本件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駕照一年,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就受處分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諭知應吊扣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罰
    鍰部分,諭知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96-4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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