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 人 萬○鳳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 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萬○鳳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罰 鍰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萬○鳳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 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PK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南路交岔口處,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逾規定 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六○七六 五一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取得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 資格,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 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換發之方式 ,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受處分人於本案違規時雖係 僅持有一張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未再持有原來較低級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 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 是以,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 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 政原則。是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具 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 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大貨 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並未領有小型 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八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大 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 法即有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自屬可採。爰 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並 以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無可再換發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 辦理吊扣事宜,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竹監新字第○九七○○○七三三八 號函函覆在卷,故本案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 執行吊扣,自毋庸就此撤銷部分再為吊扣自小客車之諭知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 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 ,不得駕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輛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 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 ㈡原裁定理由認為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 吊扣,毋庸就此撤銷部分再為吊扣自小客車,尚非無疑。 ㈢經查受處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准其駕駛小型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予以吊扣駕照一年、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又酒後駕車應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憑以駕駛之駕照一年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受處分人既為職業 駕駛人自當比一般普通駕駛人更加注意,職業駕駛人對其疏 忽在前,若考慮以情理法原則,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 十六條規定繳回吊扣之汽車駕照,使其得以憑證續行,是否 亦侵害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欲以立法保護大眾交通安 全原意。若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之人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時,可以不 用吊扣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無異是 鼓勵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於酒後可以肆無忌憚的駕駛較 低級之車輛,如此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形同具 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安全。顯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尚有未洽,請鈞 院審慎審酌,以維法治。 ㈣據上所述,原審裁定撤銷上開裁決,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 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尚有未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發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就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事實,採取科處罰鍰、 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種行政罰併罰之立法,參諸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 爭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又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 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 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 然於二者就同一行為均認應施以行政罰及刑罰時,基於一事 不二罰原則,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明。 五、經查: ㈠原處分對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 行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罰, 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 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決均在聲明異議範圍內,應受本院審 查,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P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南路交岔口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 安隊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 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五○-E 六○七六五一四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 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 人收受裁決書後,對「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不服 ,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 交字第E六○七六五一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E 六○七六五一四六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審卷第五頁至第 十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亦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 六二二號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立悔過書, 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地檢署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 支付三萬元予新○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嗣緩起訴經撤銷,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九 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竹 北簡易法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五一五號判處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 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各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 一六二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北竹簡易法庭九十七年度竹北交 簡字第五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 頁)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示 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復行就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 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㈣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 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 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 ,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 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 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本院九十七年法 律座談會彙編第五五四頁至第五五六頁)。 ⑵本件受處分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資 格,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取得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 ,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換發之 方式,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由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 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領有大貨車 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 係因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 發駕駛執照,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此有受處分 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 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竹監新字第○九七○○○七三 三八號函可稽。而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 時二十分許,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經行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路,經警攔檢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 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 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 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從 而,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因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 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 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所持有之汽 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竹監新字第 ○九七○○○七三三八號函可稽,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 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 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 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意旨不符。至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 越級駕駛人,經換發較高級等之駕駛執照,其他較低級等之 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無較低級等車類之駕駛執照,受 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 之執行困難,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等之駕駛 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等之駕 駛執照。 六、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現時持有 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裁定撤銷原處分吊 扣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固非無見。惟查,㈠原處分對於受 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行為,依據同 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 有三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原處分關於此 部分之裁決均在聲明異議範圍內,從而受處分人同一一酒後 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 險罪,亦經原審判處罰金五萬元確定,原審未依「一事不二 罰原則」,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撤銷 原處分有關科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部分,而以未在受處分人 聲明異議範圍,未予裁駁,即有未洽;㈡原裁定既認受處分 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 形,則就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僅係如 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或可考慮於營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上註記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 限制),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 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尚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不無違誤。 本件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駕照一年,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就受處分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諭知應吊扣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罰 鍰部分,諭知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96-4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