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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英
受 處分 人  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5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50100903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98年
度交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即相對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
    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13時30分起至同
    月10日13時止,將車牌號碼 ○○-MM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吳
    ○儀,吳○儀因違規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遭警逕
    行舉發,其即於97年10月1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規定,申請轉責處罰承租人即駕駛人,竟仍遭吊扣該車
    牌照 3個月。然其係汽車出租業者,其出租予吳○儀時,已
    依交通部頒布之租賃契約書標準程序簽訂契約,並審核身分
    證、駕照等文件,其完全不知出租後吳○儀違規超速行駛乙
    事,更無從預見防範,其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行政罰亦以故意過
    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其就本件違規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原
    處分機關處吊扣其汽車牌照 3個月,顯有違誤,並誤解法律
    ,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以:受處分人之
    異議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廢棄,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收到第P50100903、P50100904號
    違規通知單後,於97年11月4日辦理第P50100904號違規案歸
    責駕駛人,本站於97年11月4日北監花四字第0972002757 號
    函核准在案,惟第 P50100903號違規案,係處罰汽車所有人
    ,仍依前揭規定,本站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MM牌照3個
    月,並無不合。又原審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
    種情形下及得將該處罰轉嫁與汽車所有人,惟該處分若予以
    撤銷,則將造成民眾以租車飆車,來規避吊扣牌照3個月之
    處分,造成社會問題。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即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
    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第 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
    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
    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
    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第 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
    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指出汽車
    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
    款、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
    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出租予吳○儀後,於前揭時地,經
      查獲該車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規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確自
      97年9月9日13時30分起至同月10日13時13分止,將所有上
      開汽車出租吳○儀使用,有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吳○儀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可憑,因本件經
      舉發之違規時間為97年9月9日14時13分許,為受處分人出
      租汽車由吳○儀占有使用期間,足認本件違規時實際駕駛
      人應為吳○儀或吳○儀允許使用之人無疑。再受處分人於
      原處分機關處分前,已檢具相關事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告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人,原
      舉發單位重新製作掣發違規通知單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1月4日北監花四字第097
      2002757號函1份在卷可參。
(二)又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 4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受處分
      人難謂不符吊扣汽車牌照之要件。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
      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自有未洽。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受
      處分人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尚屬不明,故有必要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詳查,更為妥適
      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妙娘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6-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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