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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490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6號、第230至467號、第469至5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雯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5
號、第1102至1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有前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
    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
    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
    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自前條
    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
    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
    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
    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
    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
    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
    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
    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
    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
    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之戶籍地係於90年11月28日遷入臺北縣○○市○○
    里○○街○巷○號○樓,在此之前乃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此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
    所97年10月17日北縣汐戶字第0970005631號函檢送之戶籍謄
    本二份在卷可稽。又參以異議人固於87年至91年間時常出國
    而出入國境,但其於89年9月25日入境後,90年1月9日方又
    出境,旋於90年1月19日入境,於90年8月14日再出境,90年
    8月19日入境後,迄至92年1月19日起又頻繁出入境,此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足徵異議人於89年9
    月25日起至90年1月9日止,均在我國境內居住至為灼然。
  ㈢次查原處分機關於89年11月7日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
    先於89年11月1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8946247400號函,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郵務
    士向異議人前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樓○○
    之戶籍地送達無人受領郵件後,於89年11月17日交臺○郵局
    第82支局招領逾期而退回,又經原處分機關於89年12月22日
    以北市裁四字第8977975200號函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送達,經該局以異議人前開戶籍地之房屋業已出售戶口
    遷出未報去向不詳屬空戶,無法送達為由,於89年12月30日
    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894954300號函檢還原件,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2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9744844400
    號函檢送前開函件及送達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府訴字字09585036600號卷宗查核無
    訛。復佐以異議人於90年11月8日前之戶籍均設於臺北市○
    ○○路前址,89年9月25日起至90年1月9日止均無出境紀錄
    ,足見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郵務送達及囑警送達期間
    ,均在我國境內居住,已見前述,而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之
    戶籍資料,經以郵務送達及囑警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
    ○路住處之方式,均無法送達,復未見異議人有向監理機關
    及其他交通主管機關陳明變更通訊地址,足徵異議人確處於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公示
    送達方式送達如附表所示之319件裁決書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送達處所不明,遂在90年4月19日出版
    之臺北市政府公報90年夏字第13期刊登被處分人、車號、通
    知書函日期及字號、通知主文等裁決書字號之方式公示送達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之規定,自最後刊登之日起
    經過20日即於90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未於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即90年5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對附表所示之
    319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19 件
    裁決書已告確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不合
    法,顯有誤會。
  ㈤雖原處分機關前於92年5月26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23785980
    0號函通知異議人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自87年間起迄今共計累
    積交通違規案件780件尚未結案,請於收受通知15日內儘速
    至原處分機關繳清違規罰鍰等語,然查原處分機關並非就異
    議人所為前開違規事實,另為行政處分,而係按異議人於90
    年11月28日遷入臺北縣汐止市戶籍地址對其累積違規案件數
    量、金額所為之觀念通知,亦非依原臺北市○○○路戶籍地
    址所為之通知,是以,無法反證原處分機關於前開公示送達
    時明知異議人之送達處所而以公示送達方式,亦非重新為行
    政處分,或重新送達如附表所示之319件裁決書而重新起算
    聲明異議期間,因此,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
    不合法一節,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319件裁決書已於90年5
    月29日確定,異議人遲至97年4月25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指摘公示送達不合法一節,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㈦縱異議人曾收受原處分機關92年5月26日北市裁四字第0923
    7859800號函,並於92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請重為調查
    ,且指定送達代收人廖修譽律師,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2
    年9月8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242685500號函知異議人及送達
    代收人如附表所示319件裁決書業於90年7月26日移送強制執
    行在案,此有前開函件在卷可參,而異議人收受前開函件後
    ,僅就原處分機關另為之461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業經本院
    以93年度交聲字第1087至1547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張○雯不
    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513號駁回抗告確
    定,已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未就原處分機關
    函覆不重為調查附表所示319件裁決書之意思表示,表示任
    何不服。
  ㈧異議人遲至95年9月18日始再向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所示319
    件裁決書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6日
    以北市裁四字第09542933400號函知如附表所示之319 件裁
    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送強制執行在案,而觀之上開函覆內容
    ,係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提出違規申訴所為之事實敘述、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而非就附表所示319件交通違規事實
    重為行政處分,亦無從重新起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雖異
    議人於95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經
    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非其管轄事項,而於95年12月20日
    以府訴字第095850366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在案,並
    於97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指定送達代收人廖修譽律師,
    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異議人再於97年4 月25日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
    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已見前述
    。換言之,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92年9月8日北市裁四字
    第092426 85500號函時,業已知悉如附表所示319件裁決書
    業經公示送達並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卻遲至95 年9月18日向
    原處分機關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又於95年10月19日間始向
    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送達不合法等事由提起訴願,再於
    97年4月25日以相同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前開所為均係對如附表所示319件裁決書送達程序聲明異
    議一情,然因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而礙難照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對於公示送達方法之規
    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
    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
    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可知行
    政上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以行政機關保管文書,並於公告
    欄黏貼公告,為必備要件,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僅「得」為要
    件。如僅具備「得為要件」,缺乏「應為之義務」,公示送
    達即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之319件裁決書並未依
    相關規定欄黏貼公告,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原審不察,
    逕認公示送達為合法,為抗告人異議逾期之裁定,稍嫌速斷
    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
    政程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有前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
    政程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
    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
    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
    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
    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
    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依抗告人之戶籍資料,經以郵務送達及
    囑警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路住處之方式,均無法送
    達,復以抗告人未向監理機關及其他交通主管機關陳明變更
    通訊地址,認抗告人確處於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以公示送
    達方式送達如附表所示之319件裁決書,但依卷內現有資料
    ,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將附表所示之319件裁決
    書黏貼於機關公告欄,告知抗告人得隨時領取之情形,此與
    抗告人是否有受合法送達,與其異議是否逾期等有關,自應
    予以查明。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抗告人是
    否已合法送達,原審就此尚未釐清,遽認本件已合法送達,
    以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期逕將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尚有
    未洽,抗告人就此提出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01-1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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