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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交抗字第82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受處分  人  林○成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
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林○成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凌晨 2時46分許,酒後
    駕駛車號 ○○-GY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上路,在花蓮市○○街
    ○巷前為警臨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警交字第 P10801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10月31日以
    花監第裁44-P10801121號違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各 1紙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
    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95年2月27日經行
    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
    施行,而上開條文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修正為現行之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
    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決議參酌)。本件原
    處分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林○成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惟
    本件違規時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是依法所受之
    處分應為限制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
    ,對受處分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㈢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
    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
    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
    件受處分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一般自用小貨車駕駛
    執照之處分,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自用一般小貨車以外
    各級包括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乃原處分機關均未予詳查
    ,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並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
    洽,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應將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
    後,另併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
    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駕行為
    除課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 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免駕駛人再犯
    ,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
    條第1項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
    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依憑之駕駛執照 (在本案係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 」。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
    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
    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因吊扣其駕駛該違
    規車輛所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 1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
    規定之意旨。
  ㈡在公路監理業務駕駛執照管理現制上,原則上,係以汽車駕
    照及機車駕照分別管理,允許駕駛人可以同時持有汽車駕照
    及機車駕照各 1張,並將駕駛人所有已考領的汽車車類 (例
    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 )駕照吸收成汽車
    駕照1張,及將駕駛人所有已考領的機車車類 ( 例如:輕型
    機車、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 )駕照吸
    收成機車駕照1張,若該汽 (機)駕駛人違規時,係以其駕駛
    之車類 (汽車或機車) ,來審查其駕駛人資格,例如:該駕
    駛人酒後駕駛機車違規,則以其駕駛所依憑之機車駕照來審
    查其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若該駕駛人
    酒後駕駛汽車違規,則以其駕駛所依憑之汽車駕照來審查其
    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惟在例外情況下
    ,若汽 (機)車駕駛人,僅持有汽車駕照1張或機車駕照 1張
    時,雖然駕駛人所有已考領的汽車車類 (例如:小型車、大
    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已吸收成汽車駕照1張,或駕
    駛人所有已考領的機車車類 (例如: 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
    車、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已吸收成機車駕照1張
    ,但因其領有汽 (機)車駕照為不爭之事實,若該汽 (機)駕
    駛人違規時,不管其駕駛之車類 (汽車或機車) 為何,均以
    其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或機車駕照來審查其駕駛人資格,例如
    :該駕駛人酒後駕駛機車違規,而其僅持有機車駕照時,則
    其駕駛機車所依憑之駕照為機車駕照,應以其機車駕照來審
    查其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若該駕駛人
    酒後駕駛汽車違規,而其僅持有機車駕照時,則應以其機車
    駕照來審查其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同
    理,若該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違規,而其僅持有汽車駕照時
    ,則其駕駛汽車所依憑之駕照為汽車駕照,應以其汽車駕照
    來審查其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若該駕
    駛人酒後駕駛機車違規,而其僅持有汽車駕照時,則應以其
    汽車駕照來審查其駕駛資格及做為將來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
    ;爰此,在同時持有汽車駕照或機車駕照情況下,該較低級
    車類機車駕駛執照不會因有較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所吸收
    而不復存在。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車之「許可」憑證,爰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即
    限制駕駛汽車之有效許可。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
    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
    一致,爰駕駛人應在對憑持照條件駕車時,其駕駛執照方為
    有效。受處分人所持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照種類欄為「職業大
    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准」其駕駛較
    低車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
    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影響,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
    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
    而有所差異,亦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
    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本案陳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交聲字第1771號交通事件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
    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其規定如下:㈢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亦
    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
    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
    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
    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
    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
    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
    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
    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
    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
    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
    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
    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
    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自用一般小貨車
    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車類駕駛執照。換言
    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僅得
    吊扣自用一般小貨車駕照,不得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而駕
    駛職業大貨車違規,亦不得吊扣自用一般小貨車駕照。查本
    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
    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
    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
    則,此與是否因而取得該車類駕駛執照或資格毫無相涉。則
    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之
    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且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未領有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照,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自無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執
    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自用一般小貨車駕
    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
    涵及範圍。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 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應
    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
    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
    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
    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
    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
    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
    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亦與大法官會議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之精神無違
    。本件受處分人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本能駕駛自用
    一般小貨車,因而違規酒後駕車,若仍得以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
    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
    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因此致有漏洞,亦
    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
    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大貨車駕
    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之部分,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39-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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