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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交抗字第95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儒(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 97年12月20日下午,將車號DE-○○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花蓮火車站前限時30分鐘之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
    ),因停車超過30分鐘,而為警於同日下午16時31分許,以
    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抗
    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格上面所設「小型車
    臨停區,限停30分鐘」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未寫
    明設立機關,故不生公示之效果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系爭停車格係位於花蓮火車站前,由花蓮縣
    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5年2月份會議決議劃設臨時停車區
    ,並已設置告示牌(標明停放時間及停放車種),以明確告
    知使用者應確實遵守停車之規定,且系爭告示牌為紅底白字
    白邊,其設置亦符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37
    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之規定。再者,告示牌之設置目的係
    為能讓一般民眾立即理解內容,故告示牌之內文一般不另加
    註設立機關之官銜,以免告示內容過於冗長,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警交字第098002261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該函並附上其
    他縣市相關限制停車時間告示牌之例示照片供參(見原審卷
    第45-46頁),各該告示牌均無載明設立機關,是認系爭告
    示牌形式既已符合法律規定,內容亦具體明確,且豎立在花
    蓮火車站前明顯處所,按照常理即可判斷確實為主管機關所
    設立。又違規之效果均依法律規定,告示牌已經註明限停30
    分鐘,行為人對於違規停車將遭裁罰之後果,即不得諉為不
    知,是該告示牌縱使未標明罰鍰金額,亦不得作為抗辯免罰
    之理由,因認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
三、抗告意旨以:
  1.原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交通隊)對於抗告人車輛停放於停
    車格已逾30分鐘之事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盡舉證責任,原
    裁定亦未就此逾時之事實有何說明。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法律位階,其第56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係屬空白立法,自須由權責單位加予依法定程序公告
    補充具體內容。原裁定未就道安會報是否已合於前述空白立
    法之法定程序予以說明,且該會報是否已公告週知,迄今仍
    有存疑?
  3.抗告人合法停車在停車格內,按常理應按時計費,始合情理
    ,縱或認為逾時30分鐘亦可開立罰單而不必吊車,或被吊車
    即無再受處罰之必要。抗告人因已遭受吊車之處罰,而於取
    車時復再開立罰單,形成雙重處罰,又抗告人因搭乘計程車
    至美崙吊車場取車,又須耗費車資及時間,形成一行為受到
    三種處罰,自難令人折服。
  4.原裁定以苗栗縣竹南鎮、台北縣淡水鎮、台北市家長接送區
    等均未載明所設立機關等語及應受處罰說明,逕認為花蓮縣
    警察局所豎立告示牌未標明設立機關及處罰得當,竟謂「按
    常理即可判斷確實為主管機關所設立」之詞顯屬偏頗之詞。
    設若上述未載明設立機關之牌示,容有不當而依原審之立論
    ,亦可比照辦理?又上開苗栗竹南鎮等處所,所為設限之牌
    示,若有違誤,停車人是否如花蓮縣內之一行為受雙重處罰
    (即被吊車處罰復被開立罰單)?原裁定對此均無說明,爰
    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四、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
    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1.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阮東柱於原審到
    庭具結證稱:當時駕駛人把空車放在格子上,我們會貼紅單
    勸導,告誡單裡面並會註記告誡時間;4點29分我有拍照,
    告誡單還夾在雨刷上等語,並當庭提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違
    規勸導告登記簿存根聯一紙佐證,觀其內容記載違規車號為
    :DE-○○、違規時間為:97年12月20日「15時05分」(見
    原審卷第34頁);復提出拖吊照片二張,其上所載之拍照時
    間為97 年12月20日「16時29分」(見原審卷第35頁),綜
    合上情,足認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間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甚
    為明確,抗告意旨猶謂舉發機關未證明抗告人停車逾30分鐘
    云云,尚無可採。
  2.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
    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命令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有
    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
    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內容,立法者將道路
    交通安全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
    定,並因而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有關「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
    處罰,業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加以補充規定,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性質上既屬法規命令,並於57年4月5日經交通部(57
    )交參字第5704-0251號令、內政部(57)台內警字第26952
    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及多次修正發布,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訂定亦合乎法定程序。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而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根據前開條例、規
    則之規定而就系爭停車格之停車時間為決議,有花蓮縣政府
    98年9月23日府警交字第0980146398號函在卷可按,乃屬行
    政處分之性質而非法規命令,而本件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系爭
    告示牌,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公
    告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是抗告
    意旨以花蓮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之決議係依上揭處罰條
    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是否業經公告周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云云,均非可採。
  3.又按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
    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
    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
    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為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
    定,為紅底白字白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13
    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檢附
    之照片2張觀之(見原審卷第6、7頁),抗告人前開車輛停
    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之系爭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
    字為之,而其內容已載明「小型車臨停區,限停30分鐘」之
    旨,且設置處所明顯、清晰,字體大小適中,非常醒目,為
    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與一般個人僅
    就自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設標誌情形顯不相同。
    況上開設置規則第137條第2項第2款所設之圖例,僅載明應
    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事項,並無須記載設立告示牌
    機關自明。是抗告人猶謂系爭告示牌未記明所設立之行政機
    關云云,顯屬無稽。
  4.再按停車之駕駛人不予移置車輛或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
    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甚明。抗告人雖
    以:其已遭受拖吊之處罰,為何還要被罰款形成雙重處罰云
    云。惟查,抗告人因臨時停車逾30分鐘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其行為本質上屬於違反
    行政義務之行政秩序罰。至於抗告人之車輛遭拖吊係屬違反
    不行為義務之代履行之性質(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8、29條)
    ,並不具行政秩序罰之性質。是抗告人因前開違規行為被處
    以罰鍰與車輛遭拖吊之間接強制代履行係屬二事,不違一事
    不二罰之原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謂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
    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
    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
    ,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
    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
    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
    等語可資參照。從而,抗告人所辯上開各節,洵無足採。至
    於抗告人因系爭車輛遭受拖吊而至美崙吊車場取車等情,核
    屬因行政行為受到之輕微不利益影響,本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謂為重複處罰,是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5.綜上所述,系爭停車格為臨時停車區,並有系爭告示牌之設
    置,其設置內容亦合乎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抗告人於上揭時
    、地臨時停車逾30分鐘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所為裁罰處分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71-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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