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交抗字第1898號 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98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99年度交聲字第1269號裁定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820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1日 下午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巿○○路3段117號前,為警攔查測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掣單舉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662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 6月12日以98年度上職 議字第6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後,原處分機 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之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12個月,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受處分人已 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4萬5,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臺北分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小時,罰鍰及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相當於行政處罰部分,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 不得再行裁罰。是原處分因有上揭可議之處,爰依法將原處 分撤銷,另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 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講習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 條第1 項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與受處分人 依緩起訴處分所參加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 小時之辦理機關 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是受處分人雖已依前述緩起訴處 分參加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 6小時,仍應再依上開規定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中雖未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 照 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不服;抗告人亦未對原 裁定就撤銷罰鍰處分聲明不服,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 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無從區分。原審併予審究,並無不合;本院亦併予審理, 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5820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有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 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1066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 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北分會支付4萬5,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6小時,該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上職議字第6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嗣受 處分人已依該命令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亦於99年 6月11日 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 保護會臺北分會收據、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選課表、心得 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 ㈣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至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為維護公共 秩序及貫徹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固得併予裁處,仍應以與已 受處分不同種類之處罰為限,始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㈤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 被告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具有實質 制裁之效果。是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 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 處分金,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是受處分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 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 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 ,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 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另緩起訴處分所命「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然仍 係特殊之處遇措施,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 ,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其性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並可達到該 條例所欲達成避免再犯之同一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 性、目的性而言,自不應就同一行為為二次相同種類之「講 習」裁罰。 ㈥本件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受處分人復依該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並接 受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相同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 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從而,本件受處 分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4萬5,000元及接受交通安全法治 教育講習部分,即不應再處以行政罰。 四、綜上所述,原審同此認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將原處 分關於罰鍰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僅諭知受 處分人吊扣普通駕駛執照 1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稱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講習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 第 1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理機關不同、內容有異一節, 洵屬行政罰之規劃、執行問題,均不足執為受處分人應重複 接受同種類行政罰之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322-3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