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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梁楊瑞香
訴訟代理人  蕭 慶 鈴  律師
被      告  行 政 院
法定代理人  吳 敦 義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光
被      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 炉 山
訴訟代理人  陳 東 華
            賴 再 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萬9,640元及自
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20元,由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負擔新
台幣1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9萬9,6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時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100 年
    4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連帶給付)。
(二)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原告之長女梁惠茹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傍晚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沿彰化縣秀水鄉○
    ○街行駛,途經該街16號房屋旁之道路路段時,其路肩之兩
    旁雜草叢生、路面有多處坑洞、凹陷、龜裂,但未設置任何
    警告標示,且該道路旁為八堡一圳西圳支線圳溝(寬3.8公尺
    、深1.35公尺,下稱系爭圳溝),路肩臨圳溝處應有安全防
    護設施,惟未予設置,致梁惠茹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失控
    ,連人帶車跌入系爭圳溝內,落水溺斃身亡,於同日下午23
    時30分許始被尋獲。查前開肇事路段,被告臺灣省彰化縣農
    田水利會為其設置及管理機關,就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既有
    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如下:(1)扶養費: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事故發生時年滿48歲,職業為家管,沒有工作,以內政
    部公布之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5.61 年,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中縣96年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月
    (人)消費支出摘要表,9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
    15,639元(即每年為18萬7,668元),暨原告有子女2人及配
    偶,因梁惠茹死亡,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按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9萬9,640元。(2)非財產上
    損害:原告辛苦將梁惠茹栽培成人,其於97年6 月自空中大
    學完成大學學業,隨即以優秀成績投身台灣鐵路局台中工務
    段之公職,卻因被告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上有重大欠缺
    ,釀成事故而死於非命,原告失去愛女精神至為悲痛,故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
    為279萬9,640元。
  3.前開肇事路段屬公有道路,惟其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究為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彰化縣政府或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為
    賠償義務機關尚有不明,但業經行政院函復確定賠償義務機
    關應為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惟行政院函並非司法終
    局判決,而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經原告書面請求賠償
    結果,已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即本件賠償機
    關仍有不明,故原告同時以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及行政院
    為共同被告。
  4.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 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以:
  1.依法務部89年09月22日89法律字第032944號函認為,農田水
    利會依水利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係屬公法人,有關賠償義務
    機關認定之爭議,似無從逕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確定之
    。本件縱依該項條文規定指定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為
    賠償義務機關,其目的係便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之窗
    口,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之
    損害賠償責任。
  2.本案事故地點為彰化縣秀水鄉○○街道旁,依彰化縣政府99
    年1 月28日府水管字第0990025262號函稱:秀水鄉○○街道
    路久遠,由來已不可考,位於曾厝農地重劃區○○○道路係
    農地重劃前村莊主要聯絡道路,該府台帳民國72年12月公路
    編號:彰51,台灣省鄉道○路埔姜崙、下崙路線全線概況表
    、路線全線略圖,計14頁暨行政區域位置圖乙份彙整供參,
    民生街應屬「彰51」,目前該道路係村莊主要聯絡道路,北
    至台144 線秀水鄉○○路、南往彰51線大村鄉大崙村等情。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7月1日二工養字第
    0990017048號函亦表示,本件事故路段即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係屬「鄉道彰51」。
  3.於60年間彰化縣政府辦理「曾厝農地土地重劃」,彰化縣秀
    水鄉○○街16號旁之道路,為重劃之農路,地號為秀水鄉○
    ○段39-2地號、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農路旁所指圳溝為八堡一圳西圳
    ,該圳溝為彰化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時所施設之梯型內
    面工,圳溝之堤岸僅施設至護垣。 參照行政院98年11月4日
    院臺農字第0980071662號函示,據台灣省政府51年8 月18日
    (51)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規定略以:重劃後農路由鄉鎮
    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及農地重劃條例第
    37條規定重劃區農路其管理維護權責單位應為彰化縣秀水鄉
    公所。事故發生之地點,係縣政府重劃後產生道路,而道路
    為鄉公所管理之範圍,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並非管理
    機關,原告應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求償。
  4.據民生街16號居民表示,民國60年前僅牛車可通行(約2公尺
    ),現任大村鄉大崙村長游曹訪98年9月1日表示,民國60年
    間當時游省議員月霞爭取拓寬事故路段,游曹訪協助游省議
    員月霞到該路段地主蓋同意書,彰化縣政府隨即發包拓寬並
    舖設柏油路面。大崙村長游曹訪表示,約87、88年間游立委
    月霞爭取舖設柏油路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發包由大崙村大
    崙二巷到秀水鄉○○段485地號旁(即鎔仟)。大村鄉大崙村
    長游曹訪98年9月1日亦表示,88年間由立委游月霞向交通部
    路政司爭取「彰53線護欄改善工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發
    包由大崙村大崙二巷到鄉界,不久隨即施設延續到秀水鄉○
    ○段485地號旁(即事故發生地點處),後來不繡鋼被盜,
    而道路工程上之護欄設施所屬之負責管理機關為彰化縣秀水
    鄉公所。現任大村鄉代表會副主席游志銘98年9月1日表示,
    88年間游立委月霞向交通部路政司爭取「彰53線護欄改善工
    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發包由大崙村大崙二巷到鄉界,二、
    三月後不知是縣政府或秀水鄉公所隨即施設延續到秀水鄉○
    ○段485地號旁(即鎔仟)。嗣後地方政府為方便人車通行,
    北至台144 線秀水鄉○○路、南往彰51線大村鄉大崙村,其
    臨地編列為秀水鄉○○街16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
    ,並舖設柏油路面且兩側設置不銹鋼護欄(部分被竊)、路
    燈、凸面反射鏡等安全設施。至於不銹鋼護欄於88年7 月竣
    工,及據另案本院97 年度國字第6號案例勘驗筆錄彰化縣員
    林鎮公所表示應於85、86年開始設施,管理維護之權責單位
    應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5.依台灣省政府77年2 月15日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示之有關
    農田水利會水路穿越市社區之安全設備權責劃分,如說明一
    之(二)若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施設水路之後者,其水路安
    全措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設置…。既然道路拓寬
    在後期水路安全措施自應秀水鄉公所維護管理。又依據91年
    12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910032142號核定「農
    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條規定「凡在農田水利
    會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設施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
    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另公路法第58條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
    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
    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本件案發地點
    在彰化縣秀水鄉○○街16號之鄉道上,其旁設有凸面鏡及標
    示,依公路法第2條第5款及第3條, 警告設置設施之管理機
    關為地方政府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6.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相字第644號相驗資料,
    被害人騎機車跌入水溝前,偏右傾斜倒地,頭部安全帽與路
    旁橋面水泥碰撞,致臉部受傷,誤判路面跌落水溝導致窒息
    身亡,屬意外事故,有過失,非屬國賠事件。
  7.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其自承有子女二人及配偶,應提
    供原告及其配偶現在工作收入及財產暨全戶之戶口謄本,至
    於餘命應考慮有工作能力到65歲後再計算扶養費。且原告配
    偶於另案本院98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事件判決扶養費210,439
    元。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女深夜騎車不慎跌落圳溝,此部分
    騎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行政院以: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雖已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
    確定義務機關為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然被告臺灣省
    彰化農田水利會仍以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故賠償義務
    機關仍有不明,而同時以行政院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共同
    被告。惟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權
    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易於尋找索賠對象,於賠償義務機關
    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徑而設,有國家賠償法草案條文對照
    表可資參照。故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
    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
    關而言。至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體要件是否具備、其他機
    關有無共同侵害之責任原因等,係屬責任分擔或後續求償問
    題,與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無涉。原告所提請求確
    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告行政院前於99年9 月13日以院臺
    農字第0990050493號函復在案,並無使原告陷於索賠對象不
    明之情況,原告將行政院列為被告,程序上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長女梁惠茹於97年9月6日下午不詳時間(傍晚)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
    16號房屋旁之道路路段(下稱系爭道路)時,該路段兩旁雜
    草叢生、路面有多處坑洞、凹陷、龜裂,且無設置警告標示
    ,梁惠茹騎車時失控,連人帶車跌入路寬3.80公尺,深1.35
    公尺之系爭圳溝內,落水溺斃身亡,嗣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及行政院請求賠償結果,均遭拒絕之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肇事現場照片、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9年9月8日函、行政院99年院臺
    農字第09900559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首在於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是否為系
    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查:
  1.梁惠茹跌落地點即如另案本院98年度國字第9號梁凱富(即梁
    惠茹之父)與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之99年2 月1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指示勘測點」,參照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
    所提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溝圳,彰化縣秀水
    鄉○○段3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部分為
    系爭道路、 部分為系爭溝圳占用,系爭道路尚占用同段201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溝圳則另使用同
    段403-2地號土地,此觀該案民事判決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影本即明。
  2.系爭八堡一圳西圳溝渠係屬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管轄
    ,為其不爭執,而前開39-2地號土地,雖為交通用地,但一
    部分已為梁惠茹跌落之系爭圳溝所占用,且圳溝旁之系爭道
    路使用之同段201 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即事故地點之圳
    溝及溝旁道路,均係使用水利用地,該地點應可認為係灌溉
    溝渠之堤岸,乃屬於「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三
    點所稱之農田水利建造物,應由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管理,作為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用。嗣一般民眾為其便利往
    來通行於堤岸之上,而逐漸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然該溝圳
    之堤岸,因本身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功能,並未變更或被取
    代,且仍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中。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之管理機
    關為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自屬有據。
  3.經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
    縣政府、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及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開
    會研商後,法務部研析意見亦認系爭道路為農田水利建造物
    ,且由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中,應以該農田水利
    會為賠償義務機關,有法務部98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80700
    662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行政院亦以99年9月13日院臺農字第
    0990050493號函復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臺灣省彰
    化農田水利會等情,有該行政院函在卷可按,益證系爭道路
    為系爭圳溝之堤岸道路,應由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管
    理。再者,梁凱富與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
    度上易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為
    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而判命臺灣省農田水利
    會因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
  4.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雖辯稱系爭道路應為之「彰51」
    鄉道○○○路法規定,其管理機關為地方政府云云。惟彰化
    縣秀水鄉○○村○○街於72年12月公路編號為「彰51」,為
    台灣省鄉道,起迄點分別為聯絡埔姜崙及下崙,秀水鄉○○
    街○道路久遠由來已不可考,該道路位於曾厝農地重劃區內
    ,係農地重劃前村莊主要聯絡道路,非重劃時開闢之道路,
    有彰化縣政府99年1 月28日府水管字第0990025262號函及所
    附下崙路線全線略圖及概況表、行政區域位置圖等件附前開
    本院98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可參。 然依72年12月
    公路編號彰51鄉道僅至下崙為止,系爭民生街16號房屋旁之
    道路,非屬鄉道彰51線之範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
    工程處99年12月23日二工養字第0991013579號函、彰化縣政
    府100年3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00071116號函及所附台灣省鄉
    道彰51線公路路線全線略圖影本附前開國家賠償事件第二審
    (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國易字第5號)卷可稽。被
    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5.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又辯稱系爭道路位於60年間彰化
    縣政府辦理之「曾厝農地土地重劃」重劃區○○○○道路為
    重劃之農路,據台灣省政府51年8 月18日(51)府民地戊字第
    10918號函令略以: 「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
    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等語,該道路管理機關應為彰化縣秀
    水鄉公所云云。惟彰化縣秀水鄉○○街道路係農地重劃前村
    莊主要聯絡道路,非重劃時所規劃開闢之農路,有前開彰化
    縣政府99年1月28日府水管字第099025262號函可證,彰化縣
    秀水鄉公所於會同法務部研商時,亦表示:水利溝渠之安全
    護欄施設權責應為水利會,八堡一圳西圳屬臺灣省彰化農田
    水利會轄管,其水圳及水圳旁之水防道路,亦為該會管理維
    護,案發現場之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均非該公所等情(參前
    開法務部98年10月1日函)。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據以
    辯稱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機關為秀水鄉公所,亦無可取。
  6.至於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以訴外人鄭源、李素梅因其
    子鄭政修騎機車失控撞及電桿跌入水溝死亡事故,請求確定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時,經被告行政院98年11月16日院臺農字
    第098007166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98年11月4 日法律字第0980
    700715號函,認為該事故地點屬於農路,農地重劃條例69年
    12月19日制定前即已重劃完成之農地,其農路管轄權限,農
    地重劃條例並未明文規範,參照前開台灣省政府51年8 月18
    日 (51)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規定,重劃後農路由鄉公所
    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而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但該個案之被害人係駕駛機車行經彰化
    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時,失控撞擊路邊電線桿跌落路旁未
    加蓋之水溝溺斃,其肇事地點為農路,與系爭道路為民生路
    者為不同道路,已與本件無關。況行政院於該個案之見解,
    縱使與本件有所歧異,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尤其該肇事地
    點崙豐巷,坐落之下崙段916 地號國有土地乃交通用地,與
    系爭道路及系爭圳溝均使用水利用地者,性質上也確有不同
    ,非可比附援引。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據以抗辯系爭
    道路亦應由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管理,委無可取。
  7.另系爭道路既為水利圳溝旁之堤岸道路,其相關設施之管理
    維護,自應由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負責。被告臺灣省
    彰化農田水利會稱據當地居民表示,系爭道路原僅可通行牛
    車,大村鄉大崙村長游曹訪、大村鄉代表會副主席游志銘等
    人表示民生街經縣政府發包拓寬並鋪設柏油路面,約於88年
    間,進行「彰53線護欄改善工程」後,不知是縣政府或彰化
    縣秀水鄉公所延續施設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由地方政府
    將其臨地編列為秀水鄉○○街16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不銹鋼護欄及凸面反射鏡等云云,並
    提出照片及另案本院97年度國字第6號勘驗筆錄影本為證,
    即便屬實,亦僅係該等機關超出權責範圍,在原本即作為提
    岸道路之系爭路段,鋪設柏油路面及裝置安全防護設施而已
    ,與原非供道路使用,嗣在農田水利設施上興建道路,參照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條規定,其設施物產權歸
    屬興建單位,並由興建單位負責維護管理者,尚有不同,自
    不能改變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始為該道路管理機關之
    事實。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據以辯稱系爭道路屬鄉道
    ○○○路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其管理機關為地方政府即彰
    化縣秀水鄉公所,自非可採。
  8.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為依水利法成立之公法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故如就
    其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時,
    被害人自得直接向其請求賠償。原告之女梁惠茹在被告臺灣
    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系爭道路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以
    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負國家賠
    償責任,即無不合。
  9.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
    會,堪以認定。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辯稱該道路管理
    機關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原告應向該公所請求賠償云云,
    並無可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1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系爭道路為水利圳溝之堤岸,雖同時供往來民眾作為道路通
    行使用,仍屬農田水利建造物性質,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為管理機關,自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原
    告主張該道路兩旁雜草叢生、路面有多處坑洞、凹陷、龜裂
    且無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路肩圳溝旁亦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有所提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被告臺灣
    省農田水利會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甚為顯然。
    衡量其路面坑洞情形,並參酌訴外人梁凱富在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均陳稱:梁惠茹係於97年9月5日17時許,從台中縣烏
    日鄉○○路○段403巷6弄46號住處,要到彰化縣大村鄉大崙
    村外公家,梁惠茹經常走該路段,梁惠茹出門前,據伊舅子
    稱肇事路段當時雨下很大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相字第644號相驗卷第7、18頁,參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14頁);尋獲梁惠茹
    時報案之林俊淩於警詢時亦陳稱:之前18時左右雨下很大等
    情(同上相驗卷第4頁,參上開台中高分院判決第14頁),且
    梁惠茹騎乘之機車除右側腳踏板外緣有刮痕跡外,後方與左
    側車身均無明顯受損或碰撞痕跡,足見其跌落圳溝前,機車
    係先向右傾倒而與路面磨擦(參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所提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影本所載),堪認梁惠茹騎車至肇事
    地點時,因大雨視線不佳,無從閃避路面凹陷之坑洞,於行
    經坑洞時失控,機車右傾倒地,終致人車跌落系爭圳溝溺斃
    身亡的可能性極高,系爭道路上開管理欠缺,與被害人梁惠
    茹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梁惠茹機車在正常
    行駛下,何以會無故向右傾倒?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辯稱被害人梁惠茹機車跌入水溝前,偏右傾斜倒地,頭部安
    全帽與路旁橋面水泥碰撞,致臉部受傷,誤判路面跌落水溝
    導致窒息身亡,屬於意外事故,不屬國家賠償事件云云。查
    梁惠茹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並無自殺或他殺情形,固為意
    外事故,但此項意外事故,係因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所致,所辯不屬國家賠償事件,自
    不可採。故原告主張梁惠茹騎機車經過系爭道路時,失控連
    人帶車跌入系爭圳溝內溺斃,係因上開管理欠缺所致,堪以
    認定,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行政院則非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被
    告行政院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扶養費用: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
    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
  2.原告為被害人梁惠茹之母,在梁惠茹死亡時,年滿48歲,職
    業為家管,無工作,名下不動產2筆(即目前居住之房屋及其
    基地)、汽車1部及少數股票投資,合計財產總值約為350萬
    元(不含汽車),為原告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審酌其上開財產,主要為供安身之自
    用住宅,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
    活必要費用之需,應認為原告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自有請求被害人梁惠茹扶養之權利。
  3.在梁惠茹死亡時,依內政部公布之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之比例計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約35.61 年,
    有其所提歷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而梁惠茹死亡時年僅26
    歲,生前任職於台灣省鐵路局台中工務段,月入約2萬5千元
    ,為原告陳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梁惠茹迄原告前開平均
    餘命屆至時,還沒年滿62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其在原告上開平均餘命之期間,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委無
    疑義。又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梁凱富外,尚
    有子女2名(含梁惠茹),共3人(參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原告主張梁惠茹應負扶養義務3分之1,於法亦無不
    合。
  4.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按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台中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5,639元(即每年18萬7668元),作為計算其受扶養
    之標準,核與原告居住之台中縣(現已升格為台中市)地區
    消費水準較接近,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對此計算標準
    亦表示無意見,自屬可採。則按上開金額、得受扶養期間,
    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第1年不扣除,其係
    數表如原告所提附表三),再除以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129萬9,640元〔計算
    式:187,668×(20.00000000 +0.61×0.00000000)÷3=
    1,299,64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為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名下財產如前所述
    ,被害人梁惠茹年僅26歲即因前開事故死於非命,原告中年
    喪女,其精神上至為痛苦,甚為顯然。本院審酌被告臺灣省
    彰化農田水利會為依水利法成立之公法人,其就系爭道路管
    理欠缺之情節,暨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梁
    惠茹之年齡、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慰撫金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始為相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臺灣省農田水利
    會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9萬9,640元。
七、至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辯稱被害人梁惠茹騎機車亦有
    過失部分,查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梁惠茹騎機車行經肇事地
    點「不慎」失控,惟已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梁惠
    茹跌入系爭圳溝係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所致,並非因其
    自己之過失等情,且被害人梁惠茹騎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
    因大雨視線不佳因素,無法閃避路面坑洞,而於行經坑洞時
    失控,機車右傾倒地致跌落系爭圳溝內,因此溺斃身亡,前
    已述明,要難認為其有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
八、綜上所述,系爭道路是灌溉溝渠之堤岸,為農田水利建造物
    ,其管理機關為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因該道路路面
    有凹陷坑洞,管理有欠缺,適被害人梁惠茹於下大雨時騎機
    車至事故地點時,行經坑洞導致失控,連人帶車跌落系爭圳
    溝而溺斃身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賠償
    279萬9,640元及其遲延利息,在209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其
    敗訴部分,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於
    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28,720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 年版)第 52-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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