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張承閔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林燕環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馬惠娣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訴, 其於起訴前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表示拒絕賠償等情, 有被告九十九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三三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於九十七年間,原告為被告一年級學生,訴外人張忠昌、王 肇勛為被告之校長、設備組長,分別以校產監督及管理為業 務,其等本應注意被告教學大樓一樓樓梯轉角處為學童活動 通行空間,並非儲放大型雜物處所,而於該處暫時放置大型 雜物時,亦應設有安全防護設備,避免學童觸碰而導致危險 發生,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王肇勛於九十七 年五月間,將二十塊長約二百十三公分長形合板以大於七十 、八十度仰角直立斜置在原告教學大樓一樓樓梯轉角之牆邊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原告行經該處不慎碰觸 該長形合板,至長形合板重心不穩傾倒,原告因閃避不及遭 長形合板壓傷,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坐骨閉鎖性 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經治療仍不宜久坐及劇烈運動。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國家應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明揭其旨。本件事實發生在被告校園內,學校單位就校園中 相關器材、設備本應妥善管理,長形合板置放在樓梯轉角處 ,一旦傾倒,物理作用力極大,學童因而所受之傷勢非輕, 被告未盡注意疊置該處,復未派員看守戒護,亦無任何警示 標語,導致此一不幸事實發生,自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護理材料 費用四千五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萬元;精神上 損害賠償為一百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先為最低金額之請求。又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業已自 張忠昌、王肇勛受償五十六萬元,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長形合板於每年科學展示結束後,均擺置在教學大樓一樓樓 梯旁之空間,並非平常人員行走之空間,亦非走道,更非學 童活動之通行空間,若非刻意推拉或搬動,毫無傾倒之可能 。又王肇勛早以粉筆在適當且明顯之處寫上「勿動」字樣, 足使學生注意。被告一再向學生宣導,學生活動區在田徑場 、籃球場及活動中心,其他地點如教室、樓梯、走廊等處均 嚴禁學生奔跑嬉戲,學校設備器材在未經師長同意及指導下 ,亦禁止學生隨意搬動使用,系爭長形合板牢固綑綁在樓梯 旁之空間,屬合理使用被告校舍空間,且被告平日亦有宣導 ,被告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認長形合板放置地點有所 不妥,然本件係原告違反學校規定而無故去搬動所致,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與原告受傷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 就本件受傷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 另關於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勞動能力二百萬元,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證明,被告先予否認。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再者,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業已自張忠昌、王肇勛受償五十 六萬元,應扣減之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肇勛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二十塊長約二百十三 公分長形合板以大於七十、八十度仰角直立斜置在原告教學 大樓一樓樓梯轉角之牆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 ,原告在該處碰觸該長形合板,長形合板重心不穩傾倒,原 告因閃避不及遭長形合板壓傷,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 傷、坐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另依 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參照)。又按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查學校 設備之擺置或保管,應求其安全為第一要務,尤其國民中學 學生正值青春期,處於活潑好動時期,學校設施如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即易肇事端。本件被告之人員將長形合板綑綁後 ,置於教學大樓一樓樓梯旁空間,未加以固定,且四周無以 任何阻隔設備,又該樓梯為師生上下出入之處,因原告在該 處搬動長形合板玩耍,竟致傾倒,將其壓傷,該長形合板擺 置不當,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未有因 果關係,尚嫌無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管理 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屬有據。玆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護理 材料費為四千五百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竹山秀傳醫院收據四紙、保元堂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和豐醫療器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 一紙(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觀諸上開醫療收據確係因原告上開 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傷勢為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 傷、坐骨閉鎖性骨折,衡情當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不便, 而需受他人協助;經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該院以一百 年二月十六日一00年竹秀管字第一0000七五號函覆稱 :原告因傷需接受看護一至三個月左右等語,有上開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是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 間為三個月。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 有理,被告質疑原告於出院後即無看護之必要,並非可採。 另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縱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係由其親人照顧看護三個月,亦得 請求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二千計算,核與時下 行情尚屬相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十八萬元( 計算式:2000元×90=180000元)。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可採取。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迄今無法從事激烈運動,恐遺留永久性傷害云 云,經查: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進行體適能測驗,其 坐姿體前彎各為二十八公分、仰臥起坐為三十八次,係同年 齡學生百分等級常模屬中等,而立定跳遠為二百零四公分, 則係上開百分等級常模之銅牌,有自教育部網路體適能網站 下載列印之七至二十三歲中小學男學生坐姿前彎、仰臥起坐 、立定跳遠百分等級常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 第一七八頁)。另原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原告當時受 傷為右側恥骨骨折,目前傷勢經X光檢查為骨折處已癒合, 將來右恥骨骨折處因骨已癒合,已達骨折復原,另安排下肢 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皆為正常,原告並未達到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所以無勞動能力減損 一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 頁),難認原告因上開傷害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原告上開請求,即 屬無據。 ㈣精神慰藉金: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治療過程漫長,且長達數月 不良於行,需依賴輪椅或助行器行動,精神痛苦程度非輕,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學校機關,原告 目前就讀國中,有現金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心理 及生理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㈤據上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為五十萬六千三百二十 四元(計算式:21824+4500+180000+3 00000=506324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原告同學李奇、李政穎、陳郁欣、潘威丞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合板放比較直,角度有 七、八十度以上,且長形合板與牆壁間的空隙並未放置其他 東西,會倒下去是因為原告自己主動去動長形合板,並不是 不小心,他是想要去抱長形合板,但因為撐不住就倒下來了 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 四六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原告明知長形合板經綑綁斜置在 牆邊,卻以嬉戲心態玩弄、搬動,顯屬與有過失;惟被告為 長形合板之管理機關,應將長形合板置於學生無法輕易玩弄 之處所,被告縱無其他適當地點可為擺放,亦應在長形合板 周遭設立警告標誌,並以其他設備阻隔或禁止學生任意搬移 ,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認被告過失 較重,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間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 三十、百分之七十。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酌減 十分之三,即原告僅得請求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5 06324元70%=35442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五 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已如前述,然原告前與張忠昌、王肇 勛在本院成立調解,並領取和解金計五十六萬元,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0頁)。是原告既受領 張忠昌、王肇勛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上開事故有管理上之缺失,致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惟原告既已領取張忠昌、王肇勛給付之賠償金五十 六萬元,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業已受填補,即無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爰依前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 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法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34-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