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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張承閔    
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林燕環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立南投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馬惠娣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
    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起本訴,
    其於起訴前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表示拒絕賠償等情,
    有被告九十九年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三三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於九十七年間,原告為被告一年級學生,訴外人張忠昌、王
    肇勛為被告之校長、設備組長,分別以校產監督及管理為業
    務,其等本應注意被告教學大樓一樓樓梯轉角處為學童活動
    通行空間,並非儲放大型雜物處所,而於該處暫時放置大型
    雜物時,亦應設有安全防護設備,避免學童觸碰而導致危險
    發生,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王肇勛於九十七
    年五月間,將二十塊長約二百十三公分長形合板以大於七十
    、八十度仰角直立斜置在原告教學大樓一樓樓梯轉角之牆邊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原告行經該處不慎碰觸
    該長形合板,至長形合板重心不穩傾倒,原告因閃避不及遭
    長形合板壓傷,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坐骨閉鎖性
    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經治療仍不宜久坐及劇烈運動。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有損害,國家應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明揭其旨。本件事實發生在被告校園內,學校單位就校園中
    相關器材、設備本應妥善管理,長形合板置放在樓梯轉角處
    ,一旦傾倒,物理作用力極大,學童因而所受之傷勢非輕,
    被告未盡注意疊置該處,復未派員看守戒護,亦無任何警示
    標語,導致此一不幸事實發生,自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護理材料
    費用四千五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萬元;精神上
    損害賠償為一百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先為最低金額之請求。又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業已自
    張忠昌、王肇勛受償五十六萬元,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長形合板於每年科學展示結束後,均擺置在教學大樓一樓樓
    梯旁之空間,並非平常人員行走之空間,亦非走道,更非學
    童活動之通行空間,若非刻意推拉或搬動,毫無傾倒之可能
    。又王肇勛早以粉筆在適當且明顯之處寫上「勿動」字樣,
    足使學生注意。被告一再向學生宣導,學生活動區在田徑場
    、籃球場及活動中心,其他地點如教室、樓梯、走廊等處均
    嚴禁學生奔跑嬉戲,學校設備器材在未經師長同意及指導下
    ,亦禁止學生隨意搬動使用,系爭長形合板牢固綑綁在樓梯
    旁之空間,屬合理使用被告校舍空間,且被告平日亦有宣導
    ,被告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認長形合板放置地點有所
    不妥,然本件係原告違反學校規定而無故去搬動所致,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與原告受傷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
    就本件受傷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
    另關於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勞動能力二百萬元,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證明,被告先予否認。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再者,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業已自張忠昌、王肇勛受償五十
    六萬元,應扣減之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肇勛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將二十塊長約二百十三
    公分長形合板以大於七十、八十度仰角直立斜置在原告教學
    大樓一樓樓梯轉角之牆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許
    ,原告在該處碰觸該長形合板,長形合板重心不穩傾倒,原
    告因閃避不及遭長形合板壓傷,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
    傷、坐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另依
    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參照)。又按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查學校
    設備之擺置或保管,應求其安全為第一要務,尤其國民中學
    學生正值青春期,處於活潑好動時期,學校設施如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即易肇事端。本件被告之人員將長形合板綑綁後
    ,置於教學大樓一樓樓梯旁空間,未加以固定,且四周無以
    任何阻隔設備,又該樓梯為師生上下出入之處,因原告在該
    處搬動長形合板玩耍,竟致傾倒,將其壓傷,該長形合板擺
    置不當,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未有因
    果關係,尚嫌無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管理
    之公有公共設施,在管理上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屬有據。玆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護理
    材料費為四千五百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竹山秀傳醫院收據四紙、保元堂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和豐醫療器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
    一紙(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觀諸上開醫療收據確係因原告上開
    傷害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其傷勢為恥骨閉鎖性骨折、髖挫
    傷、坐骨閉鎖性骨折,衡情當對其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不便,
    而需受他人協助;經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函查,該院以一百
    年二月十六日一00年竹秀管字第一0000七五號函覆稱
    :原告因傷需接受看護一至三個月左右等語,有上開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是本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
    間為三個月。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
    有理,被告質疑原告於出院後即無看護之必要,並非可採。
    另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縱然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係由其親人照顧看護三個月,亦得
    請求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二千計算,核與時下
    行情尚屬相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十八萬元(
    計算式:2000元×90=180000元)。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可採取。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迄今無法從事激烈運動,恐遺留永久性傷害云
    云,經查: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進行體適能測驗,其
    坐姿體前彎各為二十八公分、仰臥起坐為三十八次,係同年
    齡學生百分等級常模屬中等,而立定跳遠為二百零四公分,
    則係上開百分等級常模之銅牌,有自教育部網路體適能網站
    下載列印之七至二十三歲中小學男學生坐姿前彎、仰臥起坐
    、立定跳遠百分等級常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
    第一七八頁)。另原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原告當時受
    傷為右側恥骨骨折,目前傷勢經X光檢查為骨折處已癒合,
    將來右恥骨骨折處因骨已癒合,已達骨折復原,另安排下肢
    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皆為正常,原告並未達到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所以無勞動能力減損
    一情,有臺中榮總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三
    頁),難認原告因上開傷害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此外,
    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原告上開請求,即
    屬無據。
  ㈣精神慰藉金: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治療過程漫長,且長達數月
    不良於行,需依賴輪椅或助行器行動,精神痛苦程度非輕,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學校機關,原告
    目前就讀國中,有現金存款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心理
    及生理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㈤據上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為五十萬六千三百二十
    四元(計算式:21824+4500+180000+3
    00000=506324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原告同學李奇、李政穎、陳郁欣、潘威丞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合板放比較直,角度有
    七、八十度以上,且長形合板與牆壁間的空隙並未放置其他
    東西,會倒下去是因為原告自己主動去動長形合板,並不是
    不小心,他是想要去抱長形合板,但因為撐不住就倒下來了
    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
    四六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原告明知長形合板經綑綁斜置在
    牆邊,卻以嬉戲心態玩弄、搬動,顯屬與有過失;惟被告為
    長形合板之管理機關,應將長形合板置於學生無法輕易玩弄
    之處所,被告縱無其他適當地點可為擺放,亦應在長形合板
    周遭設立警告標誌,並以其他設備阻隔或禁止學生任意搬移
    ,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認被告過失
    較重,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間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
    三十、百分之七十。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酌減
    十分之三,即原告僅得請求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5
    06324元70%=35442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五
    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已如前述,然原告前與張忠昌、王肇
    勛在本院成立調解,並領取和解金計五十六萬元,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0頁)。是原告既受領
    張忠昌、王肇勛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上開事故有管理上之缺失,致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惟原告既已領取張忠昌、王肇勛給付之賠償金五十
    六萬元,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業已受填補,即無損害可言。
    從而,原告爰依前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
    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法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34-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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