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2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劉弘芝 訴訟代理人 劉嘉鴻 被 告 國立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照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林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已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告於99年8 月30日以海科大學字第0990009888號函表示拒絕 賠償,此有被告上開函文影本乙份可參(本院卷第21頁), 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校長(指國立海洋科技大學)周 照仁為被告,嗣經本院請其確認起訴對象後,經原告於99年 12月16日具起訴狀載明係以國立海洋科技大學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為周照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為上開確認(見 本院卷第154 頁、155 頁、第275 頁),核原告所為,既經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6 頁),揆諸前引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航海管理系之學生,嗣被告於98年1 月8 日以伊在學生宿舍個人書桌上放置不當告示為由,對伊 記小過2 次,並以伊前已有2 大過2 小過之紀錄,累積已滿 大過3 次為由,於98年1 月8 日召開學生獎懲審議委員會決 議對伊予以退學處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周照仁竟批准 退學之決議,並以98年1 月21日0980000729號函知退學處分 ,伊不服該處分乃提出申訴,嗣並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同 年8 月28日以台訴字第0980108755A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 分後,被告雖重審並將前開記小過2 次改為記小過1 次,惟 仍決議予以退學處分,伊再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該部於99 年6 月11日以台訴字第09900096142A號再次作出撤銷原處分 之訴願決定,被告始於99年7 月14日變更原告退學處分為定 期察看處分並准予伊復學。而被告於通知退學處分後,雖曾 於98年3 月13日以0980002340號函知伊可到校修習學分,然 伊至多僅可取得修業證書,若註冊後仍遭維持退學決議,何 必提心吊膽上課,又被告迄今並未撤銷2 大過2 小過記錄, 甚且尚存3 大過,伊又尚差9 學分未修習完畢,亦不敢返校 復學,並無法畢業,故伊係因被告公務員兩次錯誤之退學決 議及處理不當及不法行為致遭退學而無法畢業,此由教育部 前開訴願決定書二次撤銷原處分即明,故被告所屬之公務員 確有不法侵害伊就學權益及名譽,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畢業證 書之精神損失,是伊以每學期學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 算就讀7 學期所受精神損害70萬元,及伊自98年1 月24日接 獲退學通知之日起至雙方達成和解日約須1,000 日,以每日 800 元計算受有80萬元之精神損害,前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 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竄改考卷及盜打同學手機之行為,經被 告於96年7 月9 日依被告學生獎懲要點第11條第2 款規定處 以定期察看之處分,嗣於97年7 月14日處分滿1 學年後,再 依同要點第12條第4 款將定期察看處分予以撤銷,惟仍維持 2 大過2 小過之紀錄,後原告於97年12月3 日復在學生宿舍 個人書桌上放置不當告示,造成室友心生恐懼,經被告再記 小過2 次,因原告累積已滿大過3 次,被告遂召開學生獎懲 會決議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原告對該退學處分及向被告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提出申訴而遭評議決 定駁回不服,乃提起訴願,嗣雖經教育部作成撤銷原處分及 學生申評會評議決定,惟被告依被告學生獎懲要點第8 條第 3 項、第22項(即決定書所載之第8 點第3 款、第22款)之 規定而為記過處分,縱有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之不當,亦無 任何不法之處,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實屬無據。又系爭退學處分 係於98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當時正值97年度第一學期末, 迨寒假結束後,被告已於97年度第二學期開學一個月內之98 年3 月13日通知原告於申訴期間仍可繼續求學,不需中斷學 習等語,故原告之學習權並未受有任何侵害,若原告日後自 行決定不繼續修習學分致延緩畢業時間,其因此所受損害與 系爭退學處分之作成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另原告先前就讀7 個學期所支出之相關學費,係在其確有受教之情形下所支付 ,難認有何損失,且原告就70萬元之支出內容為何,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退學至和解之1,000 日 期間受有80萬元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計 算基礎,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於97年12月3 日在學生宿舍個人書桌上放置不當 告示為由,對原告記小過2 次。 ㈡被告以原告先前已有2 大過2 小過之紀錄,故累積已滿大過 3 次為由,於98年1 月8 日召開學生獎懲會決議對原告予以 退學處分,原告先向被告學生申評會提出申訴遭評議駁回後 ,復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於98年8月28日以台訴字 第0980108755A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撤銷原處分及評議決定後 ,被告重新決議(將上開記2 小過改為記1 小過,併計前之 2 大過2 小過)仍於98年10月22日函為原告退學處分,原告 再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於99年6 月11日再次作成原 處分撤銷之決定,被告始於99年7 月14日變更退學處分為定 期察看處分,並准原告予以復學。 ㈢原告前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 偵字第2457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38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因被告之公務員兩次錯誤之退學處分決議、處 理不當及不法行為而無法畢業,故被告之公務員有不法侵害 其就學權益及名譽,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因其所為處分致使原 告無法取得畢業證書所受之精神損失等語,並提出上開被告 定期察看處分函稿、撤銷定期察看函稿、原處分通知函稿、 教育部決定書、被告撤銷原告退學處分決定書及通知得予復 學函、繼續在校肄業函、成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8 至第37頁、第42至第44頁、第46頁、第48至52頁), 被告就其對原告有為上開退學處分及嗣後將該處分變更為定 期察看處分並准予原告復學一節並不爭執,惟認其之公務員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就學權利及名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作成系爭退學之行政處分, 其所屬之公務員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上 開權利?原告是否得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 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 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 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 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 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原告就讀被告航海管理系2 年級時,因有變造會計學考卷 及盜打同學手機之違反校規行為,(被告)高雄海洋科大以 其多次違反校規,屢誡不悛,於96年7 月9 日依修正前之92 年7 月24日學生獎懲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予以定期察看 處分,嗣以原告於定期察看期間並無再犯校規情形,於97年 7 月14日依同要點第12點第4 款及第6 規定,撤銷定期察看 ,並維持2 大過2 小過記錄等情,業經教育部99年6 月11日 台訴字第0990096142A 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 )認明在卷,原告對該訴願決定書內容亦未爭執且持以為證 ,並於本院具狀自承其因考試當天一時白目看錯題目而考差 (18分),又因不服輸個性而竄改考卷,其已懊悔作錯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有該科成績單、悔過書、變造考 卷、獎懲建議公佈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176 、 第125 頁),足見被告因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學生獎懲 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予以定期察看處分應屬有據。又原告 於受上開處分後,並未提出任何申訴或訴願,足見該處分業 已確定。嗣原告於定期察看期間因無再犯校規情形,被告乃 將上開處分撤銷,惟原告於定期察看期間未受有任何獎勵, 被告依學生獎懲要點第11點第5 款、第6 款之「定期察看之 學生無論原功過多寡均以2 大過2 小過記錄之」、「被告學 生獎懲要點撤銷之後,如無獎勵者,得維持2 大過2 小過記 錄」規定,於撤銷定期察看,仍維持2 大過2 小過記錄,自 無不合。又衡諸原告於入學或新生訓練時,被告必已告知學 校相關校規及上開獎懲要點,俾利管理及維護學生權益,學 生或家長亦得由學校交付之校規資料、網路或公告等管道中 查詢相關規定,則原告或其家長劉嘉鴻在被告撤銷對原告之 定期察看處分後仍予2 大過2 小過記錄,即應屬可得而知, 原告或其父主張被告隱瞞撤銷留校察看後仍維持2 大過2 小 過記錄,且等同變更原留校察看之處分之情,被告復無提出 違規時之學生訪談紀錄,認被告之公務員有不法而為上開處 分一節自屬無據。再被告函知原告撤銷定期察看處分時,固 未一併函知仍維持上開記過記錄,其處理程序固未臻完善, 惟究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就學權或其他權益,原告仍得照規就 學。而原告嗣因於97年12月3 日在學生宿舍個人書桌上放置 不當告示,被告對之記小過2 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張貼宿舍告示、住宿生行為事實經過調查表、學生獎懲 建議公布表(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121 頁至第124 頁 )等件可稽,被告所屬公務員乃依據上開獎懲要點第12點第 13款之「記大過滿3 次,或在學期間,所受處分功過相抵, 仍累積大過3 次者」規定,召開被告學生獎懲會決議予以退 學處分,亦難認有任何不法之處,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㈢原告雖以被告所為之2 次退學處分,業經教育部二次訴願決 定書撤銷,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就學權及 名譽云云。惟查教育部98年8 月28日台訴字第0890108755A 號訴願決定書固以:被告對訴願人(即原告,下均以原告記 載)竄改考卷及盜打同學手機行為所為定期察看處分函,並 無具體之事實認定及所適用法規之登載,又其個人獎懲資料 中仍有2 大過2 小過記錄,實質等同於原告仍在留校察看中 ,嗣後再受到1 小過之處分,即符合予以退學或開除學籍之 處分,該規定是否失之過嚴而未符比例原則,亦不無疑問。 至於原告與室友於97年10月間發生爭吵,本屬學校宿舍管理 問題,是否應依宿舍管理規定處理,而非逕以學生獎懲要點 予以處分?又原告如為一行為同時違反學生獎懲要點第8點 第3 款、第22款規定,如從一重處斷亦應僅為記小過處分, 何以併罰而記2 小過等語,而將原處分撤銷之;另該部於99 年6 月11日台訴字第0990096142A 號訴願決定書固以:撤銷 定期察看,並維持2 大過2 小過記錄,惟未函知原告之家長 劉嘉鴻撤銷定期察看處分後仍予2 大過2 小過記錄,原告亦 以被告隱瞞撤銷留校察看後維持2 大過2 小過記錄云云,而 此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被告處理上不無可議之處;暨原 告書寫及張貼不雅文字,係肇因與室友間之爭執,核屬學校 宿舍管理問題,所為是否合於獎懲要點第8 點第3 款「言行 越軌,破壞團體秩序,損害校園安寧及和諧」之程度?而逕 依上開規定記小過1 次,再併計其前所受2 大過2 小過,累 積大過滿3 次,逕依同要點第12點第13款規定予以退學,尚 嫌速斷等語,而撤銷被告重審而為之退學處分。惟承上所述 ,原告確有竄改考卷、盜打同學手機行為,此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上開證據可稽,被告乃依上開獎懲要點第11點第2 款 為定期察看處分,業經教育部第二次訴願決定書認明在卷, 足見第一次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並無具體之事實認定及所適 用法規之登載一節應有所誤認。至於前開二次決定書所認: ⑴「在原告個人獎懲資料中仍有2 大過2 小過記錄,嗣後再 受到1 小過之處分,即符合予以退學處分,是否失之過嚴而 未符比例原則,亦不無疑問。」、⑵「原告與室友於97年10 月間發生爭吵,是否應依宿舍管理規定處理,而非逕以學生 獎懲要點予以處分?」、⑶「原告如為一行為同時違反獎懲 要點中2 款規定,應僅為記小過處分,何以併罰而記2 小過 ? 」、⑷「撤銷定期察看,並維持2 大過2 小過記錄,惟未 函知原告之家長劉嘉鴻」、⑸「訴願人所為是否合於獎懲要 點第8 點第3 款『言行越軌,破壞團體秩序,損害校園安寧 及和諧』之程度?逕依上開規定記小過1 次,…尚嫌速斷」 等語,其中⑴、⑵、⑶、⑸之訴願決定書理由係攸關獎懲規 定之法律適用及效果是否妥適及是否失之過嚴而有斟酌之餘 地,並無認定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就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有 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是至多僅涉及行政處分 當否之問題,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另關於⑷之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僅係認定函知原告撤銷定期察看處分時,並未一併 函知仍維持上開記過記錄,其處理程序固未臻完善而有可議 之處,惟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易言之,上開教育部訴 願決定書亦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僅以此等行為是否應 認定已滿三大過,而容有未盡妥適而須詳為調查,乃撤銷原 處分,然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 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為此處分或執 行此處分之公務員亦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況被告於 作成上開處分當時,係依據當時被告之相關規定辦理,且要 與毀損原告名譽無涉,揆諸上揭說明,難謂被告作成之上開 處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學權益或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情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原告執教育部之訴願理由 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難認有據。 ㈣再系爭98年1 月21日退學處分係於98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6 頁),當時正值97年度第 一學期末,足見原告於該學期之就學權尚無受何影響;又該 處分函內載明原告不服該處分可提申訴,原告亦已提出申訴 ,而被告於寒假結束後,復已於97年度第二學期開學一個月 內之98年3 月13日通知原告仍可繼續在校修習學分,又若申 訴決議另為處分並同意復學時,則依規定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等情,有被告98年3 月13日海科大教字第098000234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於原 告遭退學處分後未確定前,原告仍可繼續註冊及修習學分, 其就學權並未受有任何侵害。並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原告不會因先前有2 大過2 小過記錄而無法取得畢業證 書,原告隨時可以復學,若原告於修畢學分後,仍可取得畢 業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279 頁),惟原告則自 陳其在被告撤銷原退學處分改為定期察看後,被告固於分別 於99年12月、100 年3 月通知其註冊就學,然其自行決意不 修習學分,亦知悉不繼續修習完學分將致延緩畢業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79 頁),顯見本件係因原告在被 告為前開退學處分後,即不願再前往被告修習學分,並自行 決定在被告已將所為二次退學處分改為定期察看處分並得申 請復學後,仍不願前往被告申請復學,自無從取得畢業證書 ,是原告無法取得畢業證書顯係其自身行為所招致,並非被 告所為之退學處分造成,亦即原告無法取得畢業證書之損害 與系爭退學處分之作成間欠缺因果關係至明。故原告主張被 告作成系爭退學之行政處分、致其無法取得畢業證書,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就學權及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 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依上開說 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僅限於其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 侵害而情節重大。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退學處分,致其 無法取得畢業證書,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其就學權及名 譽權云云已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損失自無理 由。又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 情節重大而言,縱其認就學權受有侵害,亦無法請求精神慰 撫金,是原告之請求亦顯屬無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其就 學權或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 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竄改考卷、盜打同學手機時之學生家長 訪談表),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合訂本(100年度)第 51-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