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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盧保全    
被      告  郭中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如
      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16號字半版之篇幅,刊登於更生
      日報頭版半版一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30日為97年年終考績申訴案
      向服務機關花蓮分局申請閱覽考核資料,卻於翌日接到自
      原任職的中華派出所調任至警備隊支援民意派出所之公務
      電話記錄,復於5月7日始收到記明於5月1日發文之正式派
      令,被告應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第1項及警察勤務區
      家戶訪查作業第 7點之規定,任意編撰理由且在未有正式
      派令時,就以一只公務電話任意調整原告職務,亦認該調
      職令簽稿非真正,其程序上有錯誤致原告警勤區年資中斷
      ,影響積分、遷調和升遷。
    ⒉又因原告難忍前所長黎鍾世勇之不法侵害而提出恐嚇及誹
      謗罪刑事告訴,警察局局長遂於98 年7月16日下午安排面
      談,而被告又跟所長陳彥宇說要在當日上午 9點先跟原告
      面談,所以原告向所長表示當日早上 8點才剛下勤務欲返
      家休息,除非所長變更勤務,否則待下午與局長面談前再
      與分局長面談,而離開勤務處所返家休息等待進一步指示
      ,事後所長打電話給原告說下午的面談取消,擇日再實施
      ,但被告卻對外稱原告當日係抗命不前往,又紀錄於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項
      第7項中。另於 98年9月11日及99年2月12日上午與原告面
      談中皆說原告抗命、濫控濫訴,在 99年2月24日因原告不
      為被告查詢民眾的個資,被告就下令不讓原告配槍執行勤
      務,隔日又向警察局報調原告至玉里分局任職,並在調派
      代令說明欄中第三點註明:盧員係主動報調人員,依規定
      四年內不得請調原調出單位,然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
      條之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
      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
      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原告自97年10月23日奉
      調花蓮分局服務以來並未有任何違反品操風紀之規定遭上
      級查獲或處分,被告卻任意加諸罪名向上級報調原告調地
      服務,經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始撤銷該調派代
      令,被告未有正當理由任意報調調整原告職務,於 98年5
      月1日及99年3月24日造成原告警勤區服務年資中斷,胡亂
      指控原告違紀抗命並登載於公文書內,實已違反刑法加重
      誹謗罪。
    ⒊被告為警察且是原告直屬長官,對法秩序之認知與尊重應
      高於一般人民,竟公然以「抗命」、「濫控濫訴」等不實
      言語侮辱原告,又只因不提供民眾個資而不讓原告配槍執
      行職務,以違反品操風紀不適應市區繁重勤務等不實理由
      來報調原告,致原告身心名譽及人格受到莫大侮辱及傷痛
      ,且被告毫無悔意,認其為行使行政監督、管理之職權,
      然實已逾越法律規定而不自知,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花蓮分局99年7月28日花警人字第090044736號
            書函一份、花蓮縣警察局 99年3月22日花警人字第
            0990008538號調派代令影本一份、花蓮縣警察局99
            年8 月19日花警人字第0990037827號函影本一份等
            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所稱之調動係依中華派出所所長黎鍾世勇以原告不適
      任該所服務之建議,作為調整之依據,並依警察人事條例
      第20條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8條規定,視應勤、業務需
      要及花蓮警察分局內部作業慣例辦法所為該人事調整案,
      此為正常調動,與原告調閱考核資料無關,且其調閱相關
      資料是其權利,分局相關人員不會藉故刁難或報復,承辦
      該人事調整案之警務佐吳仕昌,亦難迅於原告申請調閱資
      料當日九點即陳核該人事案公文,兩者間並無原告所指陳
      之情事,完全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
    ⒉被告為求慎重,於花蓮縣警察局長周威廷召見原告面談前
      ,請民意派出所所長陳彥宇帶原告先來懇談,惟陳所長回
      復原告不願前來,此行徑如同抗命,且被告亦曾請分局二
      組組長邱永坤實施家庭訪問,原告亦不同意,後原告始自
      動於同年 9月11日來分局長辦公室面談,惟懇談內容皆為
      希望原告能改變執勤態度與技巧,非有確鑿犯罪證據勿濫
      控濫訴,並因原告表示老家在台東,有機會將建議讓原告
      調至離家較近的玉里警察分局服務等等,及原告所指相關
      期日之談話內容皆為與原告溝通,非有侵犯其權益之情事
      ,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⒊不讓員警配槍乃基於內部管理、安全之考量,是警察機關
      行政裁量常有之事,因有鑒於原告平日執勤中常與民眾發
      生爭端或衝突,遭到申誡處分及投訴,甚對長官有情緒性
      言語,毫無行政倫理,恣意濫控濫訴,故於客觀事實認定
      及主觀考核下,爰有認定原告不宜配槍及配發告發單之指
      示,縱之後經原告於99年4、5月間以書面向法務部檢舉,
      但經調查全案並無違法違紀事證。
    ⒋警察分局員警調警察局其他單位服務,分局只能提供建議
      ,並無核准之權限,且於第一次與原告面談時即提醒之,
      為原告仍迭生事端,爰依花蓮縣警察局 90年1月20日花警
      人字第 6131號函頒「員警服務地區遷調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第2款主動報調之規定,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將原告調
      至單純的單位服務,完全依法定程序作業。
    ⒌98年8月28 日晚報紀錄並沒有指明是他抗命,我的原意是
      首長要有擔當,要好好規劃警察勤務,該承擔責任要承擔
      ,該管要管。99年2月12 日凌晨,我去督慰勤,剛好原告
      值班,我第一關心他為何被申誡處分,他說督察員查案時
      未提資料,所以原告被處分,等到督察員查案不實要告督
      察員。所以我那時候為了糾正他的觀念所以說你的觀念會
      這樣,何必因為這樣被處分,才會說你怎麼會這樣濫控濫
      訴,並不是罵他,我是描述事實,因為他也有指控他的長
      官。綜觀以上,原告所聲請侵權情事,皆係被告職務上之
      法定行為或內部管理的行政裁量,未有逾越權限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分局 98年4月30日人事簽辦資料及
            98年5月1日花警人字第0980011589號令稿影本、花
            蓮警察分局 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影本、花蓮縣警
            察分局99年3月8日花警人字第0990009990號懲處令
            影本、花蓮縣警察分局99年2月花市警人字第09900
            05035號函稿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以被告於98年5月1日將原告由原任職的中華派出所調任
    至警備隊支援民意派出所,但於5月7日始收到記明於5月1日
    發文之正式派令,被告任意編撰理由且在未有正式派令時,
    就以一只公務電話任意調整原告職務應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6條第1項及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第 7點之規定。又於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
    項第7項中,無端指責原告抗命。另於 98年9月11日及99年2
    月12日上午與原告面談中皆說原告抗命、濫控濫訴。且在99
    年2月24 日下令不讓原告配槍執行勤務,隔日又向警察局報
    調原告至玉里分局任職,並在調派代令說明欄中第三點註明
    :盧員係主動報調人員,依規定四年內不得請調原調出單位
    ,因認被告有妨害其人格及名譽之行為,依民法第 184條、
    第195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被告則以原
    告所指侵權情事,皆係被告職務上之法定行為或內部管理的
    行政裁量,未有逾越權限之情事,原告所稱之調動係依中華
    派出所所長黎鍾世勇以原告不適任該所服務之建議,作為調
    整之依據,此為正常調動。後因原告表示老家在台東,有機
    會將建議讓原告調至離家較近的玉里警察分局服務,因為分
    局調分局是局長的權責,並不是分局的權責。而不讓員警配
    槍乃基於內部管理、安全之考量,是警察機關行政裁量常有
    之事。98年8月28 日晚報紀錄並沒有指明是他抗命,我的原
    意是首長要有擔當,要好好規劃警察勤務,該承擔責任要承
    擔,該管要管。99年2月12 日凌晨,我去督慰勤,剛好原告
    值班,我第一關心他為何被申誡處分,他說督察員查案時未
    提資料,所以原告被處分,等到督察員查案不實要告督察員
    。所以我那時候為了糾正他的觀念所以說你的觀念會這樣,
    何必因為這樣被處分,才會說你怎麼會這樣濫控濫訴,並不
    是罵他,我是描述事實,因為他也有指控他的長官等語置辯
    。
二、按原告所指稱被告於98年5月1日將原告由原任職的中華派出
    所調任至警備隊支援民意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
    年8月28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項第7項中,有指責抗命乙
    事;被告於 99年2月24日下令不讓原告配槍執行勤務;且原
    告於99年3月22 日被調至玉里分局任職,並在調派代令說明
    欄中第三點註明:盧員係主動報調人員,依規定四年內不得
    請調原調出單位等,有花蓮縣警察分局 98年4月30日人事簽
    辦資料及98年5月1日花警人字第0980011589號令稿影本(見
    卷第24、25頁)、花蓮警察分局 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影本
    (見卷第28、2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公
    務電話紀錄簿(見卷第88頁)、花蓮縣警察局99年3月22 日
    花警人字第0990008538號令影本(見卷第85頁)等在卷可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為:
     1、原告二次調職及被告於 99年2月24日下令不讓原告配槍
    執行勤務,是否構成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8年8月28日
    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項第7 項中,有指責抗命乙事是否侵
    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3、被告於98年9月11日及 99年2月12
    日上午與原告面談中皆說原告抗命、濫控濫訴乙事是否侵害
    原告人格及名譽權?玆分述如下:
三、原告二次調職及被告於 99年2月24日下令不讓原告配槍執行
    勤務,是否構成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
    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
    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依有關法律
    (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
    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
    例參照)。是公務員依法令之職務行為,並無違法性,自不
    成立侵權行為。而上級機關對下級官署或公務員基於「特別
    權力關係」中之「經營關係」本於職權或者監督權所下的命
    令或指示,只是單純之管理措施,例如長官對屬官之勤務指
    示、考績、公務員之任務分派、單純之調職處分等,此非行
    政處分亦非法之規範,不涉及相對人之個人身分,其法律地
    位亦不受影響。公務員對於長官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所發佈之
    命令,屬官應有服從的義務(司法院院字第 311號解釋參照
    ),故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若非影
    響公務員身分之不利益處分或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
    分,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僅為內部之管理關係,仍
    不許公務員提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 24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二次調職或 99年2月24日下令不讓原告配
    槍執行勤務,均係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0條及警察人員陞遷辦
    法第18條規定所為,視應勤、業務需要及花蓮警察分局內部
    作業慣例辦法所為該人事調整或建請上級機關所為調動,此
    有該二次調動分別由花蓮警察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之人事命
    令可稽;而員警配槍與否,依員警執行勤務配帶槍彈原則,
    「一、員警執行勤務配帶槍彈應由「主官」依據各該轄區實
    際治安狀況、警械配備、員警本身能力等適當調配。」有花
    蓮縣警察局95年12月21日花警行字第09500596220號函在卷
    可按(見卷第119、120頁),足見調職與配槍均係未改變公
    務員身分之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管理事項,僅得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原告亦經
    申訴而解除有關「四年內不得調回原報調機關」之限制(見
    卷第86頁)。且此等職務命令,並未敘明調動或不准配槍原
    因;核係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難認
    有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內涵,尚不得依民法規定命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98年8月28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
    項第7 項中,有指責抗命乙事是否侵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
    ?
    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
    條立法理由)。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
    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
    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
    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
    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本件原告雖指花蓮分局 98年8月
    28 日晚報紀錄指揮官裁示事項第7項中,有指責抗命乙事,
    係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云云,然查遍觀花蓮分局98年8 月
    28日晚報紀錄中(見卷第28、29頁),並無原告之名,亦無
    一語指責原告,其上縱有「居然所長無法將該同仁帶到,這
    等於是抗命」之語,然並未指名,在客觀上尚難使社會對原
    告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應不構成對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侵
    害,自不容原告「對號入座」,而認自己受侵害。
五、被告於98年9月11日及99年2月12日上午與原告面談中皆說原
    告抗命、濫控濫訴乙事是否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
    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
    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
    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
    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
    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
    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客觀之內容、陳述之對象
    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
    ,以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本件縱使依原告提出之錄音紀錄,兩造於 98年9月11日及
    99年2月12 日均有相當之對話,其中有短暫時間中有潘自強
    或民意所所長陳彥宇參與對話外,其餘時間皆只有兩造單獨
    在場,內容多為長官與下屬之關懷對話或閒聊,更有教導如
    何做人作事之方式;兩造主觀上顯無惡意,其間雖有敘及原
    告抗命、濫控濫訴乙事,惟均僅有兩造在場,他人不得與聞
    ,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應不致貶損,姑不論敘及原告抗命
    、濫控濫訴是否屬實,客觀上僅係表達個人之意見,自難認
    有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實未有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權之情事,
    原告又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以不實言語侮辱原
    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原告主張精神受有重大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登報道歉
    以回復受損之名譽,於法究非有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 年版)第 49-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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