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2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原 告 林 健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00-00000號偉士牌九十 CC機車,沿台南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安和路與安中路及長溪街三叉路口時,因台 南市○○○○道路欠缺,致路面有坑洞,又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使原告連人帶車跌進坑洞 中,因而左腕關節脫臼、右腕部皮下淤血、右眼眶部皮下淤血、左右膝部擦傷,迄今左手腕 關節不能彎曲,亦不能提重物,關節處變形,將來能否復原,仍不能預期。原告為執業醫師 ,雙手十分重要,因受傷,致業務損失頗鉅。 (二)被告為肇事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亦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台南市政府請求賠償,惟幾經協議,被告 竟拒絕賠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一千元、醫藥費五千四百元 、業務損失二十五萬元、慰藉金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診斷書影本一件、機車修理費收據影本一件、全 右外科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台南市政府函六件、台灣省台南區汽車肇事醫定委員 會鑑定書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件、台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 ,並請求訊問證人吳秋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二)原告所主張之肇事地點,即台南市安和硌與安中路口,雖係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然該 路面之坑洞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緊急 搶修配水管之破漏而挖掘,於挖掘路面施工中,並未向被告報備,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絕無欠缺,本件原告縱有損害,亦應向台灣自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其依國家賠償法向 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生損害,但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其左手腕關節,亦非不能復 原,對工作並無影響,至於機車修理費、中醫接骨醫藥費及業務損失等,原告均不能為具體 之證明。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重大之過失,其請求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調關林健車禍受傷請求國家賠償案卷。並請台灣省立台南醫院 鑑定原告左手腕受傷之情形與復原之可能,及訊問鑑定證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復健科主任葉 敏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對於道路之管理欠缺,路面挖掘坑洞後未即時修補 ,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致人車摔落坑洞中受傷,渠已依法向被告提出書面賠償請求,經被告 拒絕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診斷書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函六件 及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台灣省台南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 員會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目擊證人吳秋亨到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調林 健車禍受傷請求國家賠償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對於為肇事道路之管理機關,及原告於上開時地摔落路面坑洞受傷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路面坑洞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為緊急搶修水管破漏而挖掘, 事先未向被告報備,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縱有損害,亦應向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云云。 三、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 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被告管理之肇事地 點,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 威脅,難謂其對該道路之管理無任何欠缺,縱該坑洞係由他人挖掘,亦僅係被告能否對該他 人行使求償權之問題而已。原告因摔落路中坑洞而受傷,與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欠缺亦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則其對於被告依法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理。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 次審酌於後: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五千四百元,其中全右外科婦產科診所醫療費用四百元,業據提出 收據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至中醫接受院之醫孳費五千元,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二)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一千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業務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身為執業醫師,其因前開車禍受傷,左手腕關節未能活動自如,對其業務影響其鉅 ,請求被告賠傊其業務損失二十五萬元,惟不能擧證以證明其業務確因手腕受傷而受損,該 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慰藉金部分: 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精神體力之耗損五萬元,乃迄目前左手不能提重物,手腕不能彎曲,活動 受限,有變畸型之虞,是否能完全復原,不能預期之損害二十萬元,其真意應均屬慰藉金之 請求,先予敘明。查原告因前述車禍左手腕關節受傷,自車禍發生時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已歷十月,仍未完全復原,業據本 院兩次囑託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鑑定屬實,有台灣省立台南醫院七十二南醫醫字第二0四一號 及七十二南醫醫字第三八五六號函在卷足稽,並經鑑定證人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復健科主任葉 敏雄到庭證稱能否復原需再治療二月後才能知道,除關節外,對手指之功能亦有影響,關節 功能應可恢復百分之八十各情,是被告之手腕關節能否完全治療復原,至今仍不能預期。原 告身為執業醫師,雙手對其業務之執行極為重要,其因本件車禍致手腕關節受傷,迄今不能 確定能否復原,精神上自受濟情況,及原告之職業,認原告慰藉金之請,求以十五萬元為合 理,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以醫藥費四百元、機車修理 費一千元、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十五萬一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 部分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又主張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坑洞,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 車禍發生之地點,係為市區交通頻繁之多岔路口,施工單位於該處挖掘道路後,未予立即修 補,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且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深夜十一時許,對於路面之坑洞,能否及 時察覺而為閃避,非無疑問,被告又不能擧證證明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此部 分之抗辯,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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