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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3年度國字第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      告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陳松楷律師
    複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
    被      告  大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梅鳳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二。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年度國字第六號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之民事卷宗及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借該局七十九年度淡警刑
    字第一四六六六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向伊承包台二線OK十0
    00-00十000段,即台北縣淡水鎮○○路之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該工程係
    自七十九年十月三日開工,至八十年八月一日竣工。在施工期間之七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有訴外人呂良清騎機車行經上開工程內之台北縣淡水鎮○○
    路三十九號前,因路段中有坑洞,致使跌倒受傷,發生損害,經該呂良清依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判令伊應賠償呂良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及自八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
    案,伊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將本息共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給付呂良清
    完竣。系爭路面既係由被告承包修復,舉凡新舊之坑洞均應由被告負責填平,必
    要時並應設置警告標誌,以維交通之交全,被告未盡此義務,自應負設置缺失,
    施工不良及管理不善等責任,此等疏失既已導致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兩造所訂
    之工程合約第廿一條規定,伊對被告自有全部求償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於訴外
    人呂良清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中並未踐行訴訟告知,伊自得主張該案之判決
    不當。又上開事件,法院判命原告給付,係採無過責任賠償主義,而依兩造所訂
    立之工程合約第廿一條係約定伊須因工程施工中設置缺失,施工不良或管理不善
    等事由,致使呂良清發生車禍,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時,始負賠償之責。本件系爭
    工程之開工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三日,竣工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一日,則伊祇要在
    上開期限內施工完竣即可,而本件呂良清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上開路段發生
    車禍時,因伊尚未開始施工挖掘路面,發生之坑洞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埋設地
    下管道而挖掘所致,並非因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因第九條約定,伊須於施工時始
    負維持交通之責,發生車禍時,伊既尚未在該路段動工挖掘路面,何須負維持交
    通之責。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係採過失責任主義,原告應就被告於上開工
    程施工中,有因設置缺失、施工不良或管理不善等事由,致呂良清發生車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向伊承包台二線OK十000-2K十00
    0段,即台北縣淡水鎮○○路之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該工程係自七十九年十月三
    日開工,至八十年八月一日竣工。在施工期間之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有訴外人呂良清騎機車行經上開工程內之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九號前,因
    路段中有坑洞,凹凸不平,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使跌倒受傷,發生損害,經該
    呂良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判令伊應賠償呂良清二百萬元
    及自八十年四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伊
    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將本息共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兀給付呂良清完竣。
    伊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卅日與被告進行協商求償事宜,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工程合約、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
    度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八0三號民事裁定、台灣
    省政府法規委員會函、求償協商會議紀錄、照片、開會通知單、現場圖等為證,
    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上開國家賠償事件中,未告知訴訟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抗辯,
    縱然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觀之,亦僅屬被告得主
    張上開訴訟之裁判不當。惟被告僅泛稱上開裁判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國家損
    害賠償裁判有何不當之處,其所辯原裁判不當,自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已修復平整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
    院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證人即舖設該路段之工地負責人陳義德於上
    開事件證稱:「在七十九年十月八、九日二天,竹圍的馬偕醫院到療養院之間路
    面不平,已由柏油舖平了,因為要載在雙十節前完工」等語,及證人即現場監工
    之李國塏證稱:「十月八日就用柏油補平,故在十月九日就完工」等語,被告抗
    辯訴外人呂良清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上開路段發生車禍時,被告尚未開始施
    工挖掘路面云云,亦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附表工程估價單顯示,在工程項目中第七
    項列有交通安全維持費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且在附註第三點並約定:「施工
    時應確實依照本局規定之交通安全標誌設置規則設置安全設施。」等情,業據提
    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六、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廿一條約定:「國家損害賠償:本工程如因乙方(
    指被告)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
    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指原告)有全部求償權。」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既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已修復平整系爭路段,已如上述,則自該日至訴
    外人呂良清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生車禍止僅四日即發生路面有坑洞凹凸不平
    之現象,則若非被告施工不良,亦屬被告管理路面不善,若非管理路面不善,亦
    屬被告對於有坑洞凹凸不平之路面,於其前方未依工程估價單之約定確實依台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規定之交通安全標誌設置規則設置安全設施,其設置標自屬有缺
    失。
七、從而原告於協商求償不成後,依工程合約第廿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付給
    訴外人呂良清之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民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87-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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