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林文印 訴訟代理人 林榮通 上 訴 人 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張輝元 訴訟代理人 李武雄 李兆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八十三年度投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文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文印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文印負擔。 事 實 甲、林文印方面: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於準程序中所提之書狀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及令上訴人負擔部分訴訟 費用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四百元 及負責抽水馬達及地磚修復。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家中以前並無淹水情況,該水圳完工後,就開始淹水,顯見係水圳 設計有問題,只要一打開就會淹水。 (二)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已提出證人陳福田及廖紹燦所攝之照片為證,衣櫥 內衣服腐壞不堪使用部分,亦提出照片可稽;至屋內塑膠地板脫落、井水 之抽水馬達損壞亦經提出照片,及經鈞院履勘現查明屬實;另檳榔種子流 失情形已提出種植面積、採收情形及參考價格為憑,自難謂尚未盡舉證之 責。 (三)且本年度之賀伯颱風過境,其雨量之大、風勢之強,均未造成上訴人住家 任何損失,何以該道格颱風僅有一百七十餘公釐之雨量即造成上訴人莫大 之損害,顯見本件確係雲林農田水利會未盡管理水圳之責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照片十五幀、收據一份為證,並請 求訊問證人呂基德。 乙、雲林農田水利會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林文印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八十一年間上訴人林文印即曾以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就引水管理不當,致水 流淹入其住宅及居處四周為由提出求償之訴訟;而查其住家經會同觀察結果, 係因地勢較低,若遇颱風都會積水,而本件係天然災害,並非上訴人所管理之 水閘門未關所引起。 (二)本件大水係因道格颱風來襲,林文印之家為天然水流所淹,無關乎水閘閘門之 有無妥適控制,更與流砂之淤積無關。 (三)依台灣省水利局函示,本件係颱風來襲,帶來豪雨,濁水溪溪水暴漲,洪水沖 毀閘門,致水流氾流至地勢低之土地,林文印之住宅因此入水,林文印主張水 利會未盡管理之責致肇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四)林文印雖提出照片及清單以為其遭受損害之證明,唯查此並不能證明其受有如 其主張之損害,此外林文印亦無法證明其受損害之價額,水利會就其主張全部 否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借閱八十一年投國簡字第一號卷,並向交通部氣 象局函查八十三年道格颱風過境之雨量月報表及每時雨量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文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林文印於本件審理中擴張其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一併請求上訴人雲林農田 水利會應負責修復其於系爭水患中所受損之抽水馬達及地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林文印起訴主張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四時 起至九時止,於其所管轄之南投縣水里鄉番仔寮圳龜仔頭段引水及水閘門管理不 當,致水流淹入原告之住宅內及居處四周,並淤積泥沙,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於同年九月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計清理工資男 工每日一千五百元,女工每日一千元,各十天共二萬五千元,及檳榔、花生、南 瓜、衣物等損失,請求賠償九萬五千四百元,求及修復同時受損之抽水馬達及地 磚。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則以當日係道格颱風來襲,其水閘門於颱風來襲之前 數日早已關閉,本件係因雨量過大,致砂石沖毀系爭水閘門,溪水才漫過溝渠, 故淹水情事為天然災害非其管理不當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 國家賠償法規定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十 二條規定為公法人,是故關於其所管理或設置之設施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者, 自亦應準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以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為目的,故 而對於訴訟之進行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人負有主張及舉證 之責任;至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 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至若當事 人之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七 十八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 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林 文印既主張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番子寮圳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受 有損害,其即應對於雲林農田水利會對於其所管理之上開番子寮圳之設置及管理 如何有欠缺,致其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林文印主張之右開事 實,雖據其於原審提出受損照片,並舉證人陳福田、黃淑為證。惟查: (一)證人黃淑證稱:「今年八月八日有淹大水,水是從東側大概四、五十公尺地方 水溝溢出,原告房子有淹水,...平常不會淹水,一般的颱風不會淹水,不 過八日那天可能水閘門沒有關所以水才會那麼大,如果水閘門有關的話,就不 會淹水」(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陳福田證稱:「水災當天,原告打電 話給我說他們家又淹水,叫我前往幫忙處理,我到原告家幫忙他們打電話,聯 絡警員等前來協助,我到現場時原告家確實有淹水,且水是從被告之閘門處冒 出來的,我有幫他們搬石頭擋水及幫忙清除大樹幹等東西,到當天八點左右我 們聯絡上被告之水利會人員到現場處理後,沒有多久水即退出,...我到現 場之時只有下毛毛雨而非下大雨」(參原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該二人 之證詞,除上訴人林文印因水患受有損害部分為其等所目睹外;其中黃淑對於 淹水原因之證述,證述內容僅推測可能係系爭水閘門未關之故,其既未目睹水 患之原因證述核與證人應以親身見聞所得之事實為其陳述內容性質不符,就該 部分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而證人陳福田雖證稱水係自水閘門冒出,惟 該證人所立之位置為上訴人之宅前,依系爭水圳於濁水溪口設有入水口閘門, 越過山嶺後即上訴人林文印宅前不遠處復有另一控制閘門之設計情形以觀(參 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現場略圖及原告審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七頁至 第三十一頁附之水閘門照片),證人所稱之冒水之閘門應即為林文印宅前之閘 門而非濁水溪畔之控制入水之閘門,從而,證人陳福田所稱之閘門冒水顯不得 認係濁水溪畔之引水閘門未關閉之證據。 (二)證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小組長劉德修於原審證稱:「為何會淹水我不知情, 閘門在颱風來之前我有將其關起來」(參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該證人證述之 內容因其即係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之風災現場處理及閘門管理人員,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之可信度,尚堪置疑。 (三)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提出之工作站日誌,外勤工作人員工作情形記錄欄所 載,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系爭番子寮進水口水門即行關閉,其水源取自 下游竹湖坑溪,至八月七日復記載道格颱風警報各圳進水口水門全部關閉,其 上並每日執勤人員簽章,該簽章之人分別為組員陳介澤、助理管理師梁清河, 與上開閘門管理人員非屬同一人,且該部分紀錄係自系爭道格颱風來襲前即逐 日陸續製作,應堪信為真實。 (四)參照原審卷附之系爭水圳受損照片以觀,該水圳於該次颱風過後,濁水溪畔引 水閘門上方之土石崩塌,水閘門之進水油壓台遭巨石擊毀,閘門與山壁間之涵 箱板蓋部分斷裂,涵箱內泥沙有淤積情形(參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以下)。足見 系爭水閘門,因系爭颱風侵襲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其損害之情形,依照片所 示堪認足使水閘門失去原應有之控制功能。 (五)依台灣省水利局派員勘查現場結果,該圳之進水口位於濁水溪左岸,設有雙門 式制水閘,即第一道閘門控制水位,第二道門閘控制水量,並設有止水封,設 計上尚無不當,有該局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五水法賠字第Z○○○○○○○○ ○號函附卷可稽。 (六)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函附之八十三年八月份每日之每時雨量表記載,八十三 年八月七日全日雨量為二十公厘,八日之全日雨量僅有十公厘;八月九日當日 全天雨量約為一百六十五公厘;八月十日當日雨量則復為一百七十公厘,至十 一日始降為七十公厘;另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集集雨量站之逐日降水量則記 載八月七日單日降水量為一百六十五公厘、八月八日單日降水量三十一.五公 厘、八月九日則為二十八.五公厘,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中象參字第0 五五四號函附之雨量資料可據,其雨量不可謂不大,且雨水集中於颱風來襲之 一、二日內,加上系爭颱風之近中心最大風速為五十八公尺/秒(同上氣象局 函附八十三年颱風概況表),客觀上自足堪造成水源地土石崩落、流動及短時 間水量大增、積水不易退去等情事。 (七)依台灣省水利局何建旺會同至現場勘驗時陳稱:「...因濁水溪泥沙量大, 故設計時已將泥沙量設計進去,圳牆高度絕對夠,水不會淹出來,圳溝剛清理 時,水溝就顯得太大了,過了一段時間後,圳溝大小剛好」(參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勘驗筆錄)。足見水圳淤沙之清理與否,並不絕對影響系爭水圳所可承 載之水流量及其流速,從而,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雖於系爭颱風來襲前因執 行清除淤沙時間尚未屆至而未清除引水圳之淤沙(參原審第五十九頁以下所附 之八十四年度番子寮圳隧道緊急疏濬工程預算書),惟據此亦難認與系爭颱風 期間圳水之漫過圳岸有確實之因果關係。 本件訟爭事實雖經本院多方尋求適當鑑定機構以求能確切查明水圳之設計是否有 所不當,然或因鑑定機構之不便,或因當事人之不願從事鑑定,致無法為確切認 定水圳之設計是否有瑕庇;惟綜合兩造所提出及本院職權調查所得之前述諸多證 據顯示,本件客觀上並未存有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林文印所稱之系爭水 患,係因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番子寮圳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 且查,上訴人林文印於本件訴訟中所舉出之證據,多限於其因水患所受損害之項 目及數量,對於損害造成之原因,僅以其家中以前並無淹水情況,該水圳完工後 ,就開始淹水,顯見係水圳設計有問題,只要一打開就會淹水,且如非水圳閘門 未關,何以會淹水等推測之詞以為論斷,核與首開舉證訴訟行為說明不合,自不 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上訴人林文印訴請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主張其管理並無失當,無須為賠償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就准予上 訴人林文印請求給付之一萬元部分則有未洽,兩造分別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上訴 ,上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文印之上訴則無理由,爰分 別准駁之。又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林文印其餘之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關於損害範圍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因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須 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雲林農田水利會上訴為有理由,林文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宋富美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鏗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游青樺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4-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