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4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林享博 紀明珠 被 告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澄清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駕車由錫安山至小林時,途經台廿一 線省道二二二K處,其時天氣良好,竟有落石撞進左後車門玻璃,傷及原告之 女林宣期頭部,經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負責 該路段之維護,明知該路段地形特殊,山勢陡峭,(參閱被告拒絕賠償書), 卻僅在溪邊樹叢不明顯處,設置警告標誌藉以消極規避責任,未能做好邊坡防 護工程,以防範落石之發生,保護過往之車輛及行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顯有缺欠,該工程處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賠償責任,經原告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竟遭拒絕。 (三)被告於答辯(三)狀中聲稱邊坡情況穩定良好,罕有落石,卻又設有「注意落 石」標誌,前後矛盾,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二條, 落石標誌法,且被告自承於此路段設「警」,「警」,充分顯示被告早知 此路段的危險性。且被告於答辯(三)狀內亦坦承會落下一、二石塊,又稱無 法保證絕不落下石塊,台廿一線在假期之間車輛前後相接,交通量大增,落石 的危險性甚大,若僅豎立警告標誌即推卸責任,卻自行將責任歸於道路使用人 ,而未能對落石採取適當措施,顯然缺乏管理的意識,用路人的安全必將繼續 受到漠視,被告若能在邊坡建防石棚護網等措施,減緩落石的速度,或讓落石 掉入溪中,此路段也不致於如此乏安全性,被告在管理上有明顯的缺失至明, 即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缺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原告所指肇事地點前後路段,均設有明顯警告標誌,警告路人注意落石 。因而原告指稱被告標誌設於樹叢不明顯處云云,顯不實在。被告既有設置注 意落石之標誌,足證被告在道路行車安全及路面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則被告自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 (二)再查被告對其經管路段均充分盡其養護義務,此除由被告所庭呈之照片顯示該 路段路容整齊平坦、邊坡穩定安全可證外,茲再隨狀附呈證一:被告就其經管 路段所為之巡查結果紀錄表三份(八十四年五、六、七,三月份)。由上述巡 查結果紀錄表觀之充分顯示被告機關平日均派有專人按時巡視路段(包含邊坡 、標誌設置等)情況,遇有各種等須加以清理維護之情形亦均立即派人修補處 堙,由此足證被告並非如原告所指稱之未盡養護義務而對公有設施設置管理有 欠缺。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之範圍包括邊坡,因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 無理,蓋: 1、縱令護坡亦屬邊坡而在養護範圍內,被告亦非未盡養護義務,此由日前庭 呈之該路段照片顯示該路段邊坡十分穩定安全一節即可證明。原告雖稱被 告應使落石不掉落,但查以目前之科學技術言,任何養護方式均無法保證 山上不落下任何石塊,因而絕不能以某山偶爾落下一、二石塊,即稱路管 單位未盡義護之責。 2、原告縱對邊坡有養護義務,其邊坡養護圍亦不可能毫無限制,而及於整個 山區之一木一石。查原告所指出事路段路旁之山勢頗高,倘謂被告機關必 需負責整個高山上均不可掉幵任何石塊非但於法無據,亦顯失情理之平。 原告既無法具體指出並證明落石係由被告應養護之合理邊坡範圍中掉落, 則其主張亦無足採。 (三)查被告就其經管之該路段非但有為必要之養護,且亦定期派有專人檢查巡視路 段之安全並加以維護,因而自該路段建成迄今,未有因未盡維護而傷人之情事 產生,本件意外雖屬不幸,但實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與被告就公共道 路之設施及管理行為無關,更不能以即課以被告機關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定邦。 丙、本院依聲請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調閱資料並履勘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一紙為證,又經本院向高雄縣旗山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證,惟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公共設施或管 理有無缺失。 二、經查各級公路主管機關依卷附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廿三條規定「公路經常養 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樑...等之養護」,又被 告對其經管路段之養護,業據提出巡查紀錄表為證,其中記載之巡查日期以十天 為一期,並包括路容、路面、標誌安全等檢查項目,並記載現況,改進意見辦理 情形等,足徵被告對其經管路段應認已依規定盡其養護義務。 三、又查,原告另指稱邊坡保護部分因經管路段邊情況穩定,罕有落石,並非經常落 石區,則無另為措施之必要,又被告在道旁亦設有注意落石標誌,足徵被告於道 路行車安全及路段維護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自無責任可言。又 山區可能產生落石之原因很多,天候只為其中一種,而以目前之科學技術言任何 養護方式均無法保證在正常天候下絕不落下任何石塊,因而絕不能以某山在正常 天候下偶而落下一、二石塊即謂路管單位未盡養護之責(蓋國家亦無課以路管單 位如此嚴苛之義務)。 四、末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及其所生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又本件台廿一線公路其設置在民國六十 一年間即已通行,有被告提出省道公路橋樑調查表足徵,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佑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97-1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