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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4年度國字第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施賽花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文錡
    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七之十與同段三八七之十三地號土地
      上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二弄十九號二層樓房一棟,因永康市○○○號
      道路之開闢而被部分徵收,徵收部分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拆除完畢。
      然被告委託允大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允大公司)於依公權力執行拆除原
      告上揭前半部被徵收之房屋時,並未先行打鑿左側樑版,及其鋼筋未能先行鋸
      斷,以致拆除時將原告房屋整體結構損壞,使不在徵收範圍內之房屋,二樓牆
      壁崩裂,樑產生縱向裂紋及下陷,一樓樑版有裂縫,經原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申請鑑定,並經該會派員會同被告至現場鑑定,依鑑定意見報告指稱:「
      本鑑定標的物造成損壞,原因乃在於建物整體結構損壞,造成不安全建築物,
      建議該鑑定標的物應速拆除重建,以避免強裂地震或其他外力造成嚴重損害」
      ,並估算原告尚存之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
      元。
(二)依該鑑定意見,原告房屋之所以受損,乃因被告委託允大公司拆除原告位於徵
      收範圍內之地上建物時,於拆除時未能注意拆除方法,致不在徵收範圍內之建
      物同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失。惟原告據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卻拒絕賠償,爰依
      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茡原告之訴駁回。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𪲘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四條第一
      項固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但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二弄十九號房屋,因永康
      市○○○道路開闢徵收用地,須部分拆除,被告機關已依法將土地及地上物之
      補償發放予原告收訖,故應拆除部分之房屋,性質上已屬廢棄物。至於拆除廢
      棄物工程,被告機關係另基於私權關係發包予允大公司承攬,衡酌工程合約第
      二十六項約定:乙方(即允大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確辦理。而原告系爭房屋拆除時之所以致生損壞,係因
      允大公司於拆除房屋過程中,未先將應切割之鋼筋予以鋸斷,此係屬於施工技
      術之範圍,尚非因被告之監工指示所致。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而言,定作人即被告
      於定作及指示均無疏失,於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基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認非國家賠償範圍而屬私權行為,予以
      拒絕賠償,於法自非無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巷二弄十九號二層樓房一棟,因
    永康市○○○號道路之開闢而被被告部分徵收,徵收部分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
    日拆除完畢,然被告委託允大公司於執行拆除原告上揭前半部被徵收之房屋時,
    並未先行打鑿左側樑版,及其鋼筋未能先行鋸斷,以致拆除時將原告房屋整體結
    構損壞,致使不在徵收範圍內之房屋二樓牆壁崩裂,樑產生縱向裂紋及下陷,經
    原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結果,認造成損壞原因在於建物整體結構損
    壞,造成不安全建築物,鑑定標的物應速拆除重建,以避免強裂地震或其他外力
    造成嚴重損害,並估算系爭房屋現值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永康市○○○道
    路開闢徵收用地,須部分拆除,被告已依法將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金發放予原告
    收訖,拆除工程係由被告基於私權關係發包予允大公司承攬,原告系爭房屋拆除
    時之所以致生損壞,係因允大公司於拆除房屋過程中,未先將應切割之鋼筋予以
    鋸斷,此係屬於施工技術之範圍,尚非因被告之監工指示所致,又「承攬人因執
    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定作及
    指示均無疏失,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非國家賠償法規範之範圍,係
    屬私權行為,被告拒絕賠償,依法自非無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永康市○○○號道路開闢經被告徵收,被告委託允大
    公司拆除時,將系爭房屋結構損壞,致其未徵收部分之房屋須拆除重建,該部分
    房屋現值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經向被告索賠遭拒等事實,業據提
    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本件非國家賠償法規範之範圍,被
    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經查: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有建物面積為第一
    層一八八‧四一平方公尺,第二層為一九九‧三三平方公尺,該建物部分被拆除
    後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第一層為一三0‧三一平方公尺,第
    二層為一四一‧五四平方公尺一節,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而
    兩造就上開減少部分之建物面積即為系爭房屋被徵收部分一節,並不爭執。又被
    告於依法徵收上開部分房屋後,係委託允大公司負責拆除等情,亦有工程合約書
    一份附卷足憑。再允大公司於執行拆除徵收部分之房屋時,對該屋左側樑版未先
    行打鑿,及其鋼筋未能先行鋸斷,以致拆除時將房屋整體結構損壞,二樓牆壁崩
    裂,樑產生縱向裂紋及下陷,一樓樑版有裂縫,造成不安全建築物,建議該房屋
    應速拆除重建等情,亦經該公會鑑定屬實。按被告既僅徵收系爭房屋之前部分,
    允大公司於執行拆除時,即應注意避免損及全屋之安全結構,使未徵收部分之房
    屋尚能供居住使用,惟允大公司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為注意,致系爭房屋成為不安
    全建築物,而須拆除重建,負責拆除房屋之允大公司應認為有過失。㈡按公用徵
    收為公法上之行為,徵收機關於徵收後,進而為徵收補償,乃至拆除工作之執行
    ,均係公權力之行使。查允大公司既係受被告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
    權力,而完成拆除系爭房屋之任務,堪認允大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
    人,顯非私法上承攬行為而已。被告辯稱:拆除工作係允大公司未作妥善處理,
    純屬民事承攬行為,應由允大公司負責,與其無涉云云,顯不足採。又按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
    受委託之個人如其有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直接
    向委託機關請求賠償,無庸置疑。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允大公司既執行上開拆
    除工作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財產上權利,被告為委託機關自應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佰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867-8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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