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黃清華
    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玉成
    訴訟代理人  黃孟振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
五年度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於法無效,應回
      復判決前之原狀。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者外,另補充陳述如左:
(一)國家損害賠償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各款所定簡易
      訴訟程序之標的,亦未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不以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為必要,否則即有適用法律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及違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嫌。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知悉參與審理
      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有犯罪嫌疑,依法應為告發,竟不為之,反指上訴人未提
      出該法官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曲解法意。
(三)證據:提出國家損害償請求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
      八一號刑事判決、同院八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上訴追加理由狀、最高法院刑事
      第一庭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刑南字第一六四八五號函、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刑南字第一九三○五號函、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傳票、張陳玉蓮戶籍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補充狀、郵局存證
      信函、安香證明書、答辯狀、再行起訴聲請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二
      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係因其自訴黃清禧等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偽造文書案)經該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
      訴無理由而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判決上訴駁回。該罪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敍明不得上訴,並無不合。上訴人竟向貴院簡易庭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五年
      度南國簡字第一號),經貴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顯無
      理由,應請駁回其上訴。
(二)、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據提出有罪之確定判決,於法不合。
(三)、再查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案,業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五
      日確定,且上訴人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之證人即訴外人張陳玉蓮、黃河
      勝之證言虛偽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業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
      在案(本院八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應認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至上訴
      人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偽造文書案(本院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判決,係
      另一訴訟,與本案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無關。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
    額數(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為十萬元,同日以後為十五萬元)以下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屬審理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件法官審判時故意不法侵害
    其權利,該判決於法無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視為五百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無訛。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判決違法等語,顯屬誤會,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法官於審理被上訴人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
    一號訴外人黃清禧等偽造文書案件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於自提出賠
    償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八十年度上易字第
    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於法無效,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提起本訴,未符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
    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
    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
    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
    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
    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二二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
    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
    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查本件被
    上訴人所屬審理該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件之公務員,既無因參
    與該事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有未合。
    上訴人之起訴,洵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
四、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參與審判之公務員採證違法、適用已廢止法律、違
    背言詞審理原則、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意諭知不得上訴及請求權時效未完成
    等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美  治
      法官  謝  靜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隆  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197-202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