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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陳振生
        陳張秀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梁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生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捌拾捌元,應給付原告陳張秀新台幣
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並各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振生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原告陳張秀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
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
拾柒萬伍仟捌拾捌元,為原告陳振生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陳張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振生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張秀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查原告陳振生、陳張秀為被害人陳登全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證一號)可
      證。緣被告所屬警員明永玉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
      玉里鎮玉里大橋南端處,於執行公務時,竟夥同彭榮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彭榮國拉住陳登全之右腳使之不得動彈,明永玉進而雙手扶著路旁之護欄,
      一腳踩在陳登全之脖子,另一腳踩住陳登全之胸部,反覆同一踩踏陳登全頭部
      及身體各部之動作,致令陳登全終因顱內出血死亡。此一事實,有台灣花蓮第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檢察官起
      訴書(證三號)可稽,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
      判決(證四號),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對明永玉判處有期徒
   刑柒年在案。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陳登全既因被告所屬警員明永
      玉於執行公務時,夥同彭榮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以致死亡,除明永玉、彭榮國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則應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陳振生、陳張秀所得請求之國家賠償,予
   以分列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振生就陳登全死亡,共計支出
      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四七、000元,有收據三紙(證五號)可證,自得
   請求國家賠償此一損害。
  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查原告陳振生、陳張秀為被
   害人陳登全之父、母,平日受陳登全之扶養,而陳登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陳振生、陳張秀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陳振生、
   陳張秀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歸定請求國家
   賠償。茲為求計算之簡便,爰以平均餘命七十五歲為準,而自陳登全死亡日起
   請求賠償至原告陳振生、陳張秀年滿七十五歲為止,並均以所得稅法所定受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每個月為五、二五0元)為請求之最低標
   準,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因而,原告陳振生(民國○○○年○月○○
   ○日生)得請求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計十四年三個月(餘數捨棄)之扶養費損害;原告陳張秀(民國○○○年○月
   ○○日生)得請求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計
   十四年二個月(餘數捨棄)之扶養損害。準此,原告陳振生得請求賠償扶養費
   損害五二八、0八八元(                                           )
   ;原告陳張秀得請求賠償扶養損害五二五、000元(
                     )。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陳登全
   遭明永玉夥同彭榮國傷害致死,死狀極為淒慘,致使原告陳振生、陳張秀白髮
   送黑髮,精神上所受損害至為鉅大。為此,原告陳振生、陳張秀得分別請求賠
   償一百五十萬元,充為精神上之慰藉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陳振生得請求國家賠償二百三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原告陳
      張秀得請求國家賠償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嗣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
      及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收文,有收文章可
      稽),竟遭被告拒絕,此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原證六號)及
      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原證七號)可稽。經查被告拒絕賠償之理由,完全否
      定起訴書及第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徒然以其所屬警員製作之筆錄為依據,殊
      屬荒謬,是原告自須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檢具各項證明文件,
      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判令被告賠償此一損害及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以維權益。
 三、證據:
    ㈠戶籍謄本、㈡相驗屍體證明書、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起訴書、㈣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㈤殯葬費收據三紙、
   ㈥國家賠償請求書、㈦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經查,已臚內出血人之行為特徵走路搖擺不定,為其一定病徵,為醫學文獻
        載有學理。經查,死者陳登全於坐訴外人彭榮國之計程車後,即有於車行中
        ,呼吸急促、頭前後搖擺、雙腳猛踩腳踏板,神情奇怪等情事,業據證人彭
        榮國於該刑案之警訊中陳述詳實;而彭榮國更於偵訊中陳稱,死者之是種現
        象於是日下午九時許在火車站前有一司機「林明聰」即見該人額頭流血,呼
        吸急促,走路前後搖擺,精神恍惚不定;尤有甚者,證人林雪梅於八十四年
        六月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即在伊家門口見一男子在其門前以自來水將己淋
        濕,而該男子走路搖愰像喝醉酒般,迄晚十時許,該男子正在關00-00
    七號之黃色計程車後,離去等語,經查該車號之計程車嗣經尋獲後,經指認
    為死者所有,而車內當時並有血跡,嗣經採樣後,發現與死者血跡相符,均
        有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附卷足證,綜上所述可稽,死者身體所受之顱內出血
        之傷害早即有之,足證與被告相遇前,若非與人發生衝突遭人毆打,即是自
        己已碰撞頭部受到顱內出血之傷害早即有之,足證與被告相髓前,若非與人
        發生衝突遭人毆打,即是自己已碰撞頭部受到顱內出血之傷,否則,殆不至
        於案發前一日其車內即存有死者之血跡,而於翌日頭額流血之理,因此,本
    件陳登全之死斷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明永玉所為。
      ㈡又 鈞院刑案固採認明永玉對於陳登全之頭部、身體反覆踩踏陳登全之頭部
       ,僅表示一腳踩踏陳某之脖子,另腳踩踏陳某身體,核其採證與卷內證據不
        合。此得請傳訊證人彭榮國(住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興一二三號)到庭作
        證即明其實,從而,明永玉既未踏踩陳登全頭部,依理斷不可能造成陳某顱
        內出血致死,從而可認陳登全顱內出血之傷非明某所為,該刑事判決容有誤
    會,而原告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
    照片一張。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子陳登全,因被告所屬警員明永玉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橋南端處,於執行公務時,傷害致死,雖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而遭拒絕,爰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被告
  則以明永玉未踏踩陳登全頭部,陳登全顱內出血之傷害非明永玉所為等語為辯。
二、查原告之子陳登全為被告所屬警員明永玉於執行職務時傷害致死,已據提出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起訴書(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七0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三六九號)等為證據方法,另據彭榮國(刑事同案被告)在檢察官前稱
    「‧‧‧死者就跟警員扭打在一起,推來推去,然後又滾在地上,然後又爬起來
  ,二人抱在一起靠在護欄,一下子二人又倒下去,警員就將死者壓住,死者的腳
  一直往上踢,我就跑過去將死者的腳抬起來,不讓死者反抗,警員就用腳去踩死
  者脖子,雙手扶著護欄,另一隻腳去踩死者的胸部,上下踩,我當時是用手抵住
  死者的腳‧‧‧」(參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三0六號第三二頁),則原告主張陳
  登全之死,其係被告所屬警員明永玉之非法加害行為所致,堪予採信。被告徒以
  明永玉未踩踏死者之頭部及其顱內出血之傷非明永玉所為云云,殊不足採。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國家
  賠償法及民法有關規定(其詳已見述於事實欄記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論其准駁如次:
 (一)原告陳振生部分:
   ⒈支出殯葬費三四七、000元,有收據在卷,經核算相符,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陳振生民國○○○年○月○○○日生,以平均餘命七十五歲計
    算,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計十四年
    三個月,依所得稅法規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每月五、
    二五0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賠償扶
    養損害五二八、0八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藉金部分:原告老年喪子,情實不堪,惟其請求精神慰藉一百五十萬元,
        尚嫌稍高,本院認為其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洽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生壹佰陸拾柒萬伍仟捌拾捌元,及自八十四年十
      二月八日(原告聲請被告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張秀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陳張秀民國○○○年○月○○日生,以平均餘命七十五歲計算
       ,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計十四年二個
        月,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五二五、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一百五十萬元,同上說明,稍嫌過
        高,本院認為其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洽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張秀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當,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請求調查顱內出血原因云云,核無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 昌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啟 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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