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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1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許木舜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施治明
    訴訟代理人  周南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駕駛所有漁船「東元財二號」
    欲進入安平漁港賣魚時,被告所管轄之航道導航標識燈,因疏忽管理而失去發光
    警示,致使原告所有漁船在黑夜中撞及該鐵製燈桿造成漁船嚴重毀損,經安平漁
    港管理站課員楊恆勘驗屬實。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賠償,業經被告認定符合國家賠償法要件,且原告損失索賠數額合理,惟被
    告只願理賠全額之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與原告之實際損失
    相差甚遠,令原告難以甘服。謹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附具台南市政府
    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狀請鈞院為訴之聲明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安平遠洋漁港支航道○號導航燈未發亮致漁船碰撞受損
    ,本案符合國家賠償要件,被告同意賠償。惟原告進出安平漁港捕魚、賣魚已有
    二十餘年,對航道路況應十分熟悉,其未注意航路狀況為本件發生之主因,原告
    顯有重大過失,理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比例之判別標準。並前
    往安平漁港支航道由原告提供船隻實際隨船履勘航道及事故現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駕駛所有漁船「東元財二號」
    欲進入安平漁港賣魚時,被告所管轄之航道導航標識燈,因疏忽管理而失去發光
    警示,致使原告所有漁船在黑夜中撞及該鐵製燈桿造成漁船嚴重毀損,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雖認本件損害之
    發生係安平遠洋漁港支航道○號導航燈未發亮致漁船碰撞受損,符合國家賠償要
    件。惟原告進出安平漁港捕魚、賣魚已有二十餘年,對航道路況應十分熟悉,其
    未注意航路狀況為本件發生之主因,原告顯有重大過失,理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
    失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所主張其所屬船隻「東元財二號」因被告所轄之航道導航標識燈,因疏忽管
    理而失去發光警示,導致原告誤撞鐵製燈桿造成漁船嚴重毀損,計支出漁船維修
    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二十天未捕漁損失為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惟
    扣除二十天未捕漁油料五千五百八十九元及二十天之工資二十萬元之成本後淨額
    ,共計受有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之損害,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復有安平漁
    港管理站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之勘驗證明足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執所在,在
    於兩造間之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三、按本件漁船撞及航道中之導航標識燈請求國家賠償,應先釐清該標識燈當日是否
    確實未發光及當時漁船船速如何?是否在正常船速下確實無法閃避該燈桿?業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農漁字第八五一四七七八四號函提供鑑
    定意見在卷。經查,安平遠洋漁港支航道○號導航燈於原告發生事故當時因故障
    未修並未發光,且位置恰在前方三、四號柱燈浮之中間,而該號導航燈與旁側G
    號導航燈相距約四、五十公尺,目前○及M導航燈業已遭漁船撞斷,僅留底部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次查,原告當時駕船之船速不可能快速,此從撞擊之船隻狀況判
    斷可知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安平漁港管理站課員楊恆證述屬實(見上揭筆錄)。
    本院斟酌上情,再審酌原告進出安平漁港已達十餘年,理應對該港支航道之地形
    彎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雖系爭○號導航燈故障,然右側G號導航燈猶有微光,
    稍可判斷○號導航燈之所在,但系爭○號導航燈之位置實在太突出,本件事故後
    仍發生多件撞擊事件,例如瑞滿祥號、金日進號、振明吉號及勝祥財號漁船等,
    前三隻漁船甚且是安平漁港之本地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剪
    報乙紙附卷足參。準此,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綜上而論,原告所受損害為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八十,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
    輕,故原告所得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三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從而,原告本於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前述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389-3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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