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1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石久龍 石李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鄭淑子律師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台南縣安定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醫益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複代理人 蘇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久龍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給付原告石李香新台幣陸萬 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石久龍、石李香各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陸萬壹仟捌 佰捌拾柒元分別為原告石久龍、石李香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石久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三千零三十 五元,石李香一百四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及均自本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請求 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子石明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NKL○七九 機車途經本(安定)鄉六寮往外塭仔道路,因路面破損留下大坑洞(寬一.一 四米,深○.一五米)致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送醫不治身亡。 ㈡查該路段係被告所管範圍,應負養護之責,及做好警告標誌,次查該路段於去 (八十四年)年六嘉村代表王福元先生曾向公所反應修護,至原告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五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始派員修護。 ㈢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被告迄未開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石久龍支出喪葬費三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五元,有收據影本八紙可證明,又石久 龍現年五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距平均壽命七十五歲,餘命尚有 二十年,惟被害人石明吉死亡時僅年滿十八歲(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生)至成年尚有二年,原告石久龍可受扶養十八年,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 萬八千元,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可請求扶養費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三 十元。另石久龍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之難以筆墨言諭,請求精神慰撫 金五十萬元。 ㈤石李香現年四十八歲(民國三十七年二月五日出生),距平均壽命七十歲,餘 命二十二年,依右揭算法可請求扶養費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另石李香 痛失愛子,悲傷痛楚之亦難以形容,併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否認原告所謂其子係因路面破損留下大坑洞致人車倒地,頭部受創身亡之主張 。按石明吉之車禍,依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善化局港口分駐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記載,死者機車倒於六嘉村一五六-一號前電線桿左側○.六公尺,已距 離原告所指之「坑洞」有三十一公尺,且地上無任何刮痕,顯見機車係撞及「 電線桿」致石明吉死亡。此與原告石久龍在警訊時,警方問他:「你兒子石明 吉於何時何地發生車禍?」石久龍答:「‧‧‧在台南縣安定鄉六嘉村一五六 -一號前因騎車不慎自行撞上路旁電桿而捽倒地上」等情相符,亦有機車倒地 之現場相片三張可證。原告主張因「坑洞」致人車倒地,造成石明吉身亡,核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又主張該路段於八十四年間六嘉村代表王福元先生曾向鄉公所反應「 修護」,被告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才派員修護 云云。被告亦否認之。按村民代表王福元先生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第十五屆第一 次臨時大會時有提案,依其提案理由係認為系爭道路,因路基低,每逢雨期積 水嚴重,影響來往交通,請鄉○○○路基填高並建造排水溝,以利通行,有該 提案影本附呈可稽。由該議案觀之,並無道路破損該修護之情事。足見原告之 主張並無根據。且就王福元之提案,鄉公所在八十五年度即編有預算,準備改 善該路段之排水程,但因台南縣政府無經費致無法施工(縣政府應負擔百分之 二十一,台灣省政府百分之七十,被告百分之九)。而該路段確實因路基較低 又無大排水溝,雨季容易積水。今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挾帶豐沛雨量來襲 ,至八月十日才停止下雨(請函查氣象局自明)。因該處路基低致嚴重積水才 造成該柏油路面之破壞。惟石明吉既非該路面破損而倒地已如前述。且賀伯颱 風挾帶豪雨造成該路段積水並路面破損,亦屬不可抗力之事件。難認被告就該 道路之管理有何欠缺,應不負賠償責任。 ㈢退萬步言,縱認石明吉係因路面坑洞摔倒。然其機車另載兩人造成重心不穩, 且未戴安全帽,致頭撞電線桿而亡,顯然與有過失,請鈞院斟酌此事實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另電子琴、牽亡歌及放置骨灰罈之費用十三萬元均非喪葬之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石明吉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NKL ○七九機車途經本(安定)鄉六寮往外塭仔道路,因路面破損留下大坑洞(寬一 .一四米,深○.一五米)致人車倒地,頭部受創,送醫不治身亡。查該路段係 被告所管範圍,應負養護之責,及做好警告標誌,且該路段於八十四年六嘉村代 表王福元先生曾向公所反應修護,被告卻遲至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始派 員修護,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而石久龍為此支出喪葬費三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五元 ,又石久龍現年五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距平均壽命七十五歲,餘 命尚有二十年,惟被害人石明吉死亡時僅年滿十八歲(民國○○○年○○月○○ ○日生)至成年尚有二年,原告石久龍可受扶養十八年,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 六萬八千元,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可請求扶養費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三 十元,另石久龍喪子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而石李香現年四十八歲(民國三 十七年二月五日出生),距平均壽命七十歲,餘命二十二年,依右揭算法可請求 扶養費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另石李香痛失愛子併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謂其子係因路面破損留下大坑洞致人車倒地,頭部受創身亡之 主張。並以石明吉之車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死者機車倒於六嘉村一五六 -一號前電線桿左側○.六公尺,已距離原告所指之「坑洞」有三十一公尺,且 地上無任何刮痕,顯見機車係撞及「電線桿」致石明吉死亡,此與原告石久龍在 警訊時供陳情形相符,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該路段於 八十四年間六嘉村代表王福元先生曾向鄉公所反應「修護」,被告至八十五年八 月十五日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才派員修護云云,被告亦否認之。按村民 代表王福元先生提案理由係認為系爭道路,因路基低,每逢雨期積水嚴重,影響 來往交通,請鄉○○○路基填高並建造排水溝,以利通行,並無道路破損該修護 之情事,足見原告之主張並無根據。而該路段確實因路基較低又無大排水溝,雨 季容易積水。今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挾帶豐沛雨量來襲,至八月十日才停止 下雨,致該道路嚴重積水才造成該柏油路面之破壞,亦屬不可抗力之事件,難認 被告就該道路之管理有何欠缺,應不負賠償責任。況縱認石明吉係因路面坑洞摔 倒,然其機車另載兩人造成重心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致頭撞電線桿而亡,顯然 與有過失。另電子琴、牽亡歌及放置骨灰罈之費用十三萬元均非喪葬之必要費用 ,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各乙紙可考,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訴時止,已 逾三十日仍尚未開始協議,並有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函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石明吉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NK L○七九機車途經本(安定)鄉六寮往外塭仔道路,因摔倒頭部受創,送醫不治 身亡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乙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一 四八號卷查核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死者石明者乃 因因路面破損留下大坑洞(寬一.一四米,深○.一五米)致人車倒地,頭部受 創身亡,而該路段係被告所管理範圍,應負養護之責及做好警告標誌,但被告未 將破損路面填平顯有過失等語。雖被告否認該事實,惟查,證人即石明吉當日所 搭載之人陳毓偉結證稱「車子是撞到坑洞後,我人就飛出去了」;另證人即同為 石明吉搭載之蘇錦昌亦結證稱「車子是撞到路上坑洞,再撞到電線桿」等語,同 時該坑洞寬一.一四米,深○.一五米,即位在石明吉行經方向之馬路右側,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乙份及所附照片可參(見八十五年度相字一一四八 號卷第七、十二頁),足徵石明吉確是因該坑洞造成機車失控後撞及電線桿摔倒 致死,是其死亡與該路面坑洞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係因石明吉之 機車撞及「電線桿」致石明吉死亡,且是因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挾帶 豐沛雨量來襲,至八月十日才停止下雨,致該道路嚴重積水才造成該柏油路面之 破壞,乃屬不可抗力之事件,難認被告就該道路之管理有何欠缺云云。石明吉雖 係撞及電線桿摔倒致死,但如無該坑洞則石明吉亦不致造成機車失控,而該坑洞 與電線桿間相距僅三十一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據證人 蘇錦昌證陳「石明吉車速約四、五十公里」,是石明吉駛經坑洞機車失控至撞及 電線桿,只有二、三秒的反應時間,一般人殊難於此極短時間內即將車輛掌控正 常行駛,執是該坑洞與石明吉摔倒致死確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石明吉之死與路 面坑洞無關,殊不足採。再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縱有賀伯颱風帶來豐沛雨量, 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路面坑洞確係賀伯颱風所造成,況本件車禍乃同年八月 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始發生,已是颱風過後第四天,且從現場照片觀之,雖路面 溼潤,但並無因積水不能施工填平坑洞之情形,則被告既是道路管理機關,自應 在颱風過後儘快將路面恢復原狀,或設置警告標誌提醒來往車輛,但被告卻放任 該若大坑洞存在未為任何防治措施,致石明吉因而死亡,是被告就該道路之管理 自有過失,被告所辯坑洞之造成乃屬不可抗力,被告管理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 採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死者石明吉既是 因原告管理道路有過失致其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本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自非無據,洵無不合。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石久龍主張因石明吉死亡,支出喪葬費三十一萬三千八百零 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八紙為證,被告則辯稱牽亡歌、電子琴及安置 骨灰罈之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支出殯葬費中牽亡歌一萬 五千元、電子琴四千五百元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另安置骨灰罈費用十 三萬元及管理費五千元仍為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石久龍主張其現年五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距 平均壽命七十五歲,餘命尚有二十年,惟被害人石明吉死亡時僅年滿十八歲( 民國○○○年○○月○○○日生)至成年尚有二年,原告石久龍可受扶養十八 年,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萬八千元,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可請 求扶養費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原告石李香主張其現年四十八歲(民國三 十七年二月五日出生),距平均壽命七十歲,餘命二十二年,依右揭算法可請 求扶養費九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等語。原告主張死者石明吉為其等之扶養 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惟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能列入免稅 額者,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之直系尊親屬為限,又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之。」則原告固無需證 明無謀生能力,但仍須證明不能維持生活,否則至少應年滿六十歲始得受扶養 ,是計算至原告石久明主張之平均壽命七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四年十 一月編印之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六十歲人之平均餘命為十八年餘),原 告石久龍可受扶養年數為十五年,又算至石李香主張之平均壽命七十歲(女性 六十歲平均餘命為二十一歲餘),原告石李香可受扶養年數為十年,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石久龍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元,石 李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六萬二千九百零四元,而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五人 ,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是石明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五分之一,即石久龍部分 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石李香部分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正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死者石明吉之父母,石明吉年少死亡,原告等頓失指 望,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石久龍國 小畢業、務農,石李香亦國小畢業、業家庭管理等情,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六、右開原告石久龍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七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原告石李香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惟原告自承死者石明吉並無機車 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駕駛 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而石明吉卻乙次搭載陳毓偉及蘇錦昌二人 。再「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復定有明文。而據證人陳毓偉證稱當天有 下毛毛雨,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也是記載天候「雨」,光線「夜間 無照明」,但石明吉並未減速慢行仍以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自有違上開規 定。則本件車禍死者石明吉顯係肇事主因,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之責任,被告既已主張過失相抵,則原告自應就死者石明吉之過失程度負 其責任,依此標準計算,原告石久龍所得請求賠償右開項目之金額為十一萬二千 四百二十元,原告石李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石久龍十一萬 二千四百二十元,給付原告石李香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請求書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洵非正當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證人王福元於鄉代會質詢被告未就車禍發生地點之道 路做好排水設施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喜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金治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129-13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