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二號 黃朱新妹 右二人共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睿燦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給付 原告黃朱新妹一百二十萬元暨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黃智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騎乘WBS─七 八九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盟一路、孝 順街口時,原本平直之同盟一路在此有四十五度轉折,且前方有一公園,因被 告高雄市政府設置管理之欠缺,未按規定於該肇事公園旁設置足夠路燈及警告 標誌,使該公園內之路燈及樹木造成前有道路之錯覺,致黃智瀧不知轉彎而筆 直撞上路旁公園石柱遂車毀人亡。是黃智瀧之死亡與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與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請求左列之賠償: 1原告張文夫部份: (1)喪葬費:三十七萬零八百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睿燦共支出喪葬費三十七 萬零八百元,此項損害自得依上揭條文向被告請求。 (2)扶養費: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為原告之 子,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現為五十歲,依台灣地區歷年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二十五‧九四,依八十四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萬三 千元計,尚可請求上開數額。 (3)慰撫金:五十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原告遭此劇變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法請 求精神慰撫金。 總計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二百五十萬零五千零二十元,爰先就其中一百二十 萬元請求賠償,其餘部分暫予保留。 2原告黃朱新妹部份: 其理由同原告黃睿燦相關部份,爰請求扶養費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元 及慰撫金五十萬元。 總計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爰先就其中一百二 十萬元請求賠償,其餘部分暫予保留。 (三)該肇事地點,因有出人意外之轉折,歷年來即事故不斷,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 隊八十四年一年間之當地肇事記錄可證,被告早應知所警惕,在管理維護上, 自應設置足夠之路燈,以便有充份之照明,並需以反光設施標示警告標誌,使 駕駛人明瞭道路走向,維護路人安全施設,詎料被告不僅未妥為施設,又於該 街同盟一路由西向東慢車道延長五公尺處(即小公園入口)設一石柱,致受害 人因夜色深沈,不幸撞及石柱而死亡,已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 (四)對路燈是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設置及道路交通標誌是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設置不爭執,但被告即高雄市政府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上級機關,而原告依國冢賠償法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九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卻未依法移轉給主管機關處理,致未能開 始協議,則原告依國冢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無違誤。 (五)本件肇事現場於案發當時路燈未亮、警告慢行標誌之位置隱密不易發現、公園 內之路燈造成前有道路之錯覺、以及被害人約係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一節 ,已經證人廖佳緣、黃信雄、楊世榮、鄭文雄四人結證無誤,又被害人撞及石 柱時並無剎車痕跡,佐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肇事現場加裝大型安全導 指標誌,以防事故再發生,足認被害人確係因欠缺燈光及指示標誌,將公園誤 認為道路,始在車速不快亦未剎車之無警覺情形下撞及石柱,被告關於路燈及 警告標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至為明顯,自難脫免其賠償責任。另前開四位證 人雖證稱被害人肇事前有飲用一瓶罐裝啤酒,惟應不致影響其行車安全,又當 日該等證人與被害人車距約二、三十公里,無論有無路燈均可見及被害人車尾 大燈,是證人證詞可採。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份、肇事地點之照片八張、台南師管區台灣南部地區司令部死 亡勘驗證明書、台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喪葬費用明細表、國家賠償 請求狀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龔明祥、吳照宇、廖佳緣 、黃信雄、楊世榮、鄭文雄及調閱高雄市三民區○○○路、孝順街口歷年來車禍 資料。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高雄市○○○路之交通號誌、標線、標誌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設置與管理, 而當日該路之號誌是正常運轉中,閃光燈亦有亮,同盟一路在八十三年已有減 速慢行標誌,其後八十五年一月於該路口前又設置三面安全導引標誌;同盟一 路之路燈,則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設置,在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 原係二百瓦之路燈,二年前改為四百瓦之路燈照明,並經專家設計過,五盞共 二千瓦照明應已足夠。 (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及葬儀社收據不爭執。 (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均是高雄市政府之一級單位,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均有獨立組織及 預算,亦有印信。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查高雄市○○○路、孝順街口最 近一年交通事故之有關資料,並依職權向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查黃智 瀧之醫療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惟因被告機關自原 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仍不開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國家賠償請求狀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合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黃智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騎乘 WBS─七八九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盟 一路、孝順街口時,原本平直之同盟一路在此有四十五度轉折,且前方有一公園 ,因被告高雄市政府設置管理之欠缺,未按規定於該肇事公園旁設置足夠路燈及 警告標誌,使該公 園內之路燈及樹木造成前有道路之錯覺,致黃智瀧不知轉彎而筆直撞上路旁公園 石柱遂車毀人亡。被告為市區道路交通標(線)誌與路燈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亦均屬被告之下級機關,原告 之子因被告此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及管理欠缺致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睿燦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二十 萬元,原告黃朱新妹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二十萬元云云。被告則以高雄市區交通號誌、標線、號誌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設置與管理,而路燈 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且肇事地點當日該路之號 誌是正常運轉中,閃光燈亦有亮,被告並已於該路段設有減速慢行標誌,其後於 該路口前又設置三面安全導引標誌,另外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原係二百瓦之路 燈,二年前改為四百瓦之路燈照明,五盞共二千瓦照明應已足夠。對於原告提出 之死亡證明及葬儀社收據不爭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均是高 雄市政府之一級單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均有獨立組織及預算,亦有印信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黃睿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騎乘WB S─七八九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同盟一路 、孝順街口時,黃智瀧未轉彎而筆直撞上路旁公園石柱致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肇事現場之照片八張、台南師管區台灣南部地區司令部死亡勘驗證明書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則以肇事路段之交通號誌、標誌、標 線及路燈等,係被告下級機關之警察局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設置管理,該二機 關皆有獨立之組織、預算及印信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上所謂 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 。而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現有道路之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與維護事項為警察局之權責。同規則第五十三條前段亦規定既 成道路之交通號誌、標線、號誌,應由警察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 路之號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設置後,移由警察機關維護。再者,路燈之設置 及管理,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為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權責事項。 (二)1查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皆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 印信,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 程可按,故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均係分別屬於國家賠償法上之賠 償義務機關。又損害賠償所需之經費,係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 之,從而各級政府雖有上下隸屬關係,惟在國家賠償事項上係各別獨立,各 自處理因所屬公務員或其公有公共設施所肇致之損害賠償事宜,故向應賠償 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之效力應不及於下級賠償義務機 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肇事地區道路之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管 理之欠缺,與被害人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節, 究其事實,依上揭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可知,高雄市區○○○○ 道路之交通號誌、標線、號誌,應由警察局負責設置與維護,而本件之肇事 路段即高雄市○○○路係高雄市區○○○○道路,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 系爭之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依上述說明,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責設 置與維護,是以系爭道路上之交通號誌、標線、號誌等公有公共設施縱如原 告所主張,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黃智瀧死亡,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 務機關,故原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其上級機關即 被告請求。 2路燈之設置及管理,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之 規定,係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權責事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之規定,其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 及印信,故依前開所述係屬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機關」,而其與高雄市政 府間又屬上下隸屬之關係,在國家賠償事項上係各別獨立,各自處理因所屬 公務員或其公有公共設施所肇致之損害賠償事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既為系爭路燈之設置機關,故原告主張因此路燈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 管理之欠缺,導致黃智瀧之死亡,則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亦有未合。 3又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即得逕以該上級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故賠償義 務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當事人未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 ,即不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僅具狀向被告聲請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狀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逕向賠償義務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4至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固規定: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認非賠償 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拒絕之,並應通知有關機關。但被請求之機關違反前開通知義務,致應 賠償機關不明時,原告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確定之。 易言之,被請求賠償機關縱未善盡通知之義務,亦不因此使之成為賠償義務 機關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移轉給主管機關處理,故以被告為請 求之對象,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睿燦一百二十萬元;給付原告黃朱新妹一百二十萬元暨 均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余幼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2 冊 554-5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