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辛 石 格 辛 來 發 辛 金 福 辛 金 財 歐鄭宜普 歐 建 順 歐 建 利 歐 麗 美 辛 有 財 辛 有 用 辛 有 信 辛 貴 香 辛 有 登 辛 有 仁 兼右一人法 辛 福 趾 定代理人 原 告 蔡 秀 宜 蔡 啟 明 蔡 啟 仁 兼右三人法 蔡 白 石 定代理人 原告共同 許 文 贊 律 師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 烈 訴訟代理人 雷 烘 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十九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台幣),並自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程序法部份: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係國家賠償請求權,抑或民事侵權行 為請求權,或有爭論,爰提起預備之訴,請求依法判決,合先序明。又國家賠 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等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以書面向澎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嗣於同年八月九日收受澎湖縣政府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案。 ㈡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澎湖縣政府貨運司機即訴外 人林春源,駕駛澎湖縣政府所有之大貨車,並於未設棚之後車廂上附載澎湖縣 政府所雇用之苗圃女工辛許秀、歐罔卻、蔡施金枝、辛秋連...等二十人, 於途經澎縣四號縣道五公里五五0公尺彎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以時速 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一時失控翻覆,車上二十名乘客均受重創 ,其中辛許秀、歐罔卻、蔡施金枝、辛秋連等四人,雖經送醫,惟因重大外傷 、頭部、胸部等挫傷,延至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死亡。林春源駕車未能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超速行駛,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辛許秀、歐 罔卻、蔡施金枝、辛秋連等四人因車禍致死,與被告林春源之過失行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林春源並因本件車禍經判處罪刑在案。林春源在本院刑事案件 中,自承其自七十六年間起即擔任澎湖縣政府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 職務。本件肇事司機林春源雖係壹灣省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所屬造林工作隊成員 ,於八十一年度成立時,為執行農委會補助之「農建計畫-落實澎湖造林六年 計畫」所雇用之臨時司機,其職責為灌水車及現場工作人員資材等運載,其係 依該計畫支薪;惟查林春源係澎湖縣政府所僱用之臨時司機,其與被害人辛許 秀等四人同屬造林工作隊,其等係向澎湖縣政府支薪,此有臺灣澎湖縣縣庫支 票足資為憑。抑且,其等造林工作亦係受澎湖縣政府之選任及監督,因此,林 春源所屬之機關應為澎湖縣政府無誤,縱使澎湖縣政府執行造林計畫係受臺灣 省政府委託之事項,賠償義務機關仍為澎湖縣政府,而非臺灣省政府,毋庸置 疑。其次,澎湖縣政府執行造林工作,其行為本質上應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 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因此,造林工作此等公共設施之建設,依上揭說明知, 宜認係一種「單純統治行為」,亦即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再者,所謂執行職 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在行使其職務上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 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茲本件係林春源駕駛澎湖縣政府所屬大貨 車載運被害人等於下班途中肇事,而林春源平日之職務即負責執行運載工作人 員即被害人等於上班時至澎湖縣政府林務股菜園苗圃簽到,隨即載運被害人等 至工作地點,下班前再載運被害人等回菜園苗圃簽退,因此,林春源駕車載運 被害人等上下班及至工作地點之行為,其行為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 密切之關連,故本件宜認係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事件。 ㈢退萬步言,若認本件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而係民事侵權事件,則因林春源係受 雇於被告澎湖縣政府,則僱用人澎湖縣政府因受僱人即林春源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澎湖縣政府與林春源應連帶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澎湖縣政府選任及監督林春源執行駕駛職務,顯 有過失,難以免責。蓋汽車駕駛人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注 意:此與以駕駛為「營業」者不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職業駕駛人 年滿六十歲者,駕駛人應迅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年滿六十歲仍 願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 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 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 十六條所明文。又若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 判例參照)。本件林春源既以駕駛為職業,而肇事時其已年滿六十五歲,又係 駕駛大貨車而非小型車,加諸其並無職業駕駛執照等情,則依上開規定知,被 告澎湖縣政府選任及監督林春源駕駛職務之執行即有過失,彰彰明甚。綜上述 言,本件不論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抑或民事侵權事件,被告澎湖縣政府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不同者是,前者賠償責任係由被告澎湖縣政府單獨負責,後 者則係由被告澎湖縣政府與林春源共同負連帶責任。 ㈣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乃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實務上 亦承認夫妻間互負法定之扶養義務,且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即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綜上開規定 知,原告等自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損害。另須加以說明者係公務 員因侵權行為死亡,其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發給遺族撫恤金,該撫 恤金之性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 全異其趣。加害人不得主張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六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如被害人為工人,其家屬依工 廠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受領之補助費或撫卹費亦不得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再死者家屬受領保險公司之生命保險金或 勞工保險金,與損害賠償無關,加害人不得主張從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茲查本件被告澎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發放被害人等家屬之喪葬補助費五十萬元,係因被害人等具公務員身分而其 家屬受領國家之恩惠,與損害賠償無關,合先敘明。 茲分別計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有關被害人辛許秀部分 原告辛石格為被害人辛許秀之夫,辛金福、辛來發及辛金財等為辛許秀之子 ,依法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①殯葬費部分:原告辛石格為被害人辛許秀支出之殯葬費計有:棺木及搭棚 等費用十四萬二千元、出殯道士費七萬元、出殯用鞋襪、布及毛巾等費用 一萬一千零九十元、墓碑及埋葬費等二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以及誦經祭典 費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共計支出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此有收據五紙 為憑。 ②扶養費部分:被害人辛許秀死亡之時年五十二歲,其具生謀生能力之年限 算至六十五歲為止,尚有十三年之期間。而原告辛石格現年六十七歲,依 八十一年內政部統計處簡易生命表知,辛石格之平均餘命為十三.三四年 ,辛石格目前因重度視障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非但無謀生能力,抑 且不能維持生活,則其得受扶養權利之期間為十三年。按八十五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六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復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整。 ③慰撫金部分:原告辛石格、辛金福、辛來發及辛金財等四人,頓遭喪妻或 母之痛,天人永隔,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加諸被告澎湖縣政府悍然拒絕 賠償之不負責心態,更添悲憤之情,精神上折磨痛苦萬分,爰分別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⒉有關被害人歐罔卻部分 原告歐鄭宜普為被害人歐罔卻之夫,原告歐建順、歐建利及歐麗美等為歐罔 卻之子女,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原告歐鄭宜普為被害人歐罔卻支出殯葬費計有:棺木費六萬 九千元、庫錢及雜貨費七萬四千五百元(二四、000元加上五0、五0 0元),出殯費六萬七千二百元,道士費七萬元,出殯後招待親友宴食桌 及飲料費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二0、000加上二、三七五元)、墓 碑費三萬五千元以及造墓費二十一萬六千元,共計支出五十五萬四千零七 十五元,此有收據九紙為憑。 ②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歐罔卻死亡時雖年已六十五歲,惟事實上仍具謀生能 力,可見歐罔卻之健康情形尚佳,因此,斟酌其個人事實上仍具謀生能力 之特殊情況下,算至七十歲為止,宜認其尚有五年之謀生能力期間。而原 告歐鄭宜普現年六十八歲,平均餘命為十二.六八年,其所得受扶養權利 期間為五年,按每年六萬八千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七元整 。 ③慰撫金部分:原告歐鄭宜普、歐建順、歐建利及歐麗美等四人,頓遭喪妻 或母之痛,天人永隔,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加諸被告澎湖縣政府悍然拒 絕賠償之不負責心態,更添悲憤之情,精神上折磨無以復加,爰分別各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⒊有關被害人辛秋連部分 原告辛福趾為被害人辛秋連之夫,原告辛有財、辛有用、辛有信、辛有登、 辛貴香及辛有仁等為辛秋連之子女,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原告辛福趾為被害人辛秋連支出殯葬費計有:棺木費六萬六 千元、庫錢及淨香費三萬八千一百元(一五、000元加二三、一00元 )、鞋襪布及毛巾費一萬八千三百元(即四、七五0元加上八、一五0元 及五四00元)、壽衣等費三千四百七十元、祭獻物雜費(包括白米費) 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道士費七萬元、出殯費八萬五千六百元、墓碑等費 四萬五千元、出殯後招待親友宴席費四萬元以及造墓費二十五萬元,共計 支出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此有收據十三紙足資為證。 ②扶養費部分:被害人辛秋連死亡時年五十二歲,謀生能力算至六十五歲止 ,尚有十三年之期間。1·辛有仁部分:原告辛有仁現年十六歲,其需要 扶養之期間算至成年止尚有四年,按每年六萬八千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 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五 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整。2.辛福趾部分:原告辛福趾現年五十七歲,其 平均餘命為二0.五年,惟被害人辛秋連互負扶養義務之期間僅十三年, 按每年六萬八千元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整。 ③慰撫金部分:原告辛福趾、辛有財、辛有用、辛有信、辛有登、辛貴香及 辛有仁等七人頓遭喪妻或母之痛,天人永隔,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加諸 被告澎湖縣政府悍然拒絕賠償之不負責心態,更添悲憤,爰分別各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⒋有關被害人蔡施金枝部分 原告蔡白石為被害人蔡施金枝之夫,原告蔡秀宜、蔡啟明及蔡啟仁為蔡施金 枝之子女,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①殯葬費部分:原告蔡白石為被害人蔡施金枝支出殯葬費計有:棺木、庫錢 及出殯等費用共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四元、紅龜粿一千四百元、壽衣及毛 巾費八千四百七十元、道士費七萬元、墓碑費三萬四千五百元以及造墓費 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共計支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整,此有收 據六紙為證。 ②扶養費部分:被害人離施金枝死亡時年三十九歲,其謀生能力期間算至六 十五歲為止,尚有二十六年之期間。1.蔡白石部分:原告蔡白石現年五 十二歲,平均餘命為二十四.四六年,若以個人從事漁撈之謀生能力扶養 未成年子女三人,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爰按每年六萬八千元之扶養親 屬寬減額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 額為一百零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整。2.蔡秀宜部分:原告蔡秀宜現年十 八歲,其得受扶養權利期間為二年,依上開計算標準,一次給付之金額為 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整。3.蔡啟明部分:原告蔡啟明現年十六歲, 其得受扶養權利期間為四年,依上開計算標準,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五 萬三千七百一十一元整。4.蔡啟仁部分:原告蔡啟仁現年十五歲,其得 受扶養權利期間為五年,依上開計算標準,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一萬零 三百七十七元整。③慰撫金部分:原告蔡白石、蔡秀宜、蔡啟明及蔡啟仁 等四人突遭喪妻或母之痛,天人永隔,精神上痛若金錢難以計算,加諸被 告澎湖縣政府捍然拒絕賠償之不負責心態,悲痛不可言喻,爰分別各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㈤綜上所述,本件若認係國家賠償事件,則被告澎湖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應 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認本件係民事侵權事件,則被告澎湖縣政府亦 應與林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證據:提出澎湖縣政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本院 刑事判決、澎湖縣縣庫支票、領款收據、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殘障 手冊、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表各一件、收據三十三件、戶籍謄本四件為 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業科科長陳阿賓。 乙、被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外,並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台灣省政府為期早日全面完成綠化工作,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 委會)邀集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及台灣省林務局等單位,研擬落實澎湖造林各項 措施,並請省府成立「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澎湖造林工作隊」,積極推行 澎湖縣造林工作。有關推行小組及工作隊之組織架構職掌,經台灣省農林廳訂 頒「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觀該要點第十點 規定:「本小組與造林工作隊及育苗、造林、綠地計劃所需經費,除第九點僱 用人員之人事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經費支應外,其餘均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專案經費及林務局編列年度預算內支應」。因「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 行小組造林工作隊」(以下簡稱「造林工作隊」)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經 費支應之臨時造林工作機構,不是被告澎湖縣政府所屬單位,所以在造林工作 隊擔任「灌水車駕駛、載運工人、協助監工」等工作之林春源,不是被告澎湖 縣政府之員工。而林春源之工資乃按日計算之臨時工性質,依其實際工作日由 造林工作隊支付。本件訴外人林春源既非被告澎湖縣府所屬員工,從而林某駕 車超速,致令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辛許秀、歐罔却、蔡施金枝、辛秋連等四人不 幸因傷致死,自與被告澎湖縣政府無關。原告等誤認林春源為被告澎湖縣政府 貨運司機,並誤認被告澎湖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 項等規定,對原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殊難認為有理由。㈡林春源非被告澎湖 縣政府所僱用之司機已如前述,則原告等所提預備之訴,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澎湖縣政府應與林春源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自亦無理由 。 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一件,「農 委會、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行小組造林工作隊其他給與支付表」六件、「農委 會、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行小組造林工作隊支出傳票」七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⒊台灣省政府林務局⒋澎 湖縣政府,函查⒈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行小組造林工作隊是否為其所屬單位⒉ 林春源是否為其員工等事項。 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澎湖縣政府所僱用之貨運司機林春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 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大貨車,附載被告所僱用之苗圃女工辛許秀、 歐罔却、蔡施金枝、辛秋連等人,於途經澎縣四號縣道時超速行使,失控翻覆,導致 辛許秀等四人死亡。因林春源係被告僱用之司機,故認本件係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 所生,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縱認本件非屬國家賠償事件,則因林 春源係受僱於被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與林春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被告則以 林春源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經費支應之造林工作隊擔任工作,該造林工作隊並非 被告所屬單位,林春源自非被告僱用之員工;原告以林春源駕車超速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辛許秀等四人不幸死亡,依國家賠償法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本件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辛許秀、歐罔却、蔡施金枝、辛秋連之配偶、子女,有原 告等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另原告等曾就本件事由向被告即澎湖縣政府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告以八十五年法賠字第00一號拒絕賠償,復有同上字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附卷可憑,是原告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惟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該行為人之僱用 人,始足當之。查本件發生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導致 被害人辛許秀、歐罔却、蔡施金枝、辛秋連死亡車禍之駕駛人林春源,自八十一年十 一月至八十五年五月,均係由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行小組造林工作隊所僱用之臨時 司機;被告澎湖縣政府前雖曾僱用林春源為司機,但係在七十七年至造林工作隊成立 期間,並非本件車禍發生時;又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行小組造林工作隊,係台灣省 政府為期各有關單位協力配合推行國建六年計畫澎湖造林綠化工作所特別設立,非屬 澎湖縣政府所屬單位,業經本院查明甚詳,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六年一月 三日八十五林造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及附件(含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 工作隊設置要點、林春源支薪之相關憑證)、台灣省澎湖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八五澎府農林字六八三六六號函及附件(含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 作隊設置要點、林春源支領薪津之相關憑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肇事人林春源非 其所屬員工,及其非林春源之僱用人自堪認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肇事之公 務員即行為人林春源所屬機關或僱用人,即非依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及 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甚明。從而,原 告等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未合,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亦應一併駁回之。 本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雖認林春源係被告澎湖縣政府貨車司機 ,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依前揭證據審 慎作不同之認定,並無不合。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法 官 林 德 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薛 流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全 1 冊第 39-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