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吳泰福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台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芳 訴訟代理人 趙東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所屬台東市火葬場,設有四角水泥短牆無憑障之焚紙爐供喪家家屬焚燒死 者之衣物及其他殯葬物品,該火葬場朔風野大,焚燒後之餘灰,火星如遇強勁 季風,則火星亂飛,掉落於爐後之雜草,往南延至雜草旁之果園及荖花園,被 告本應注意於焚紙爐周圍裝設防護網以防火星亂飛起火情事,竟未裝設,致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喪家在焚紙爐焚燒冥紙及殯葬物品時,因焚紙爐無防 護網致餘火隨風亂飄,被強風吹落爐後雜草,引起燃燒,並延燒至雜草旁之原 告所有之梨園,燒燬梨子樹三百三十五棵、檳榔樹二十三棵。 (二)原告之梨園被燬受到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列述 如後: 1、所受損害部分: 梨樹被燒死者有一百七十八棵,已為廢物,業經 鈞院督同台東縣農業改 良廠班鳩分場場長楊正山勘驗屬實,為七年生,依台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每棵補償二千三百一十元,補償價格為被告所不 爭執,共計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檳榔樹十棵,為五年生,依上開補 償查估基準,每棵補償六百六十元,共計六千六百元。 2、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所有之梨樹被燒死者一百七十八棵,被燒得半死者八十一棵,亦經證 人楊正山證述在卷可稽,以至少一年未能收成計算,共計二百五十九棵, 扣除必要之成本賦稅後,每棵至少有十公斤之淨收益,每公斤至少在一百 五十元計算,業經證人即梨農江進益、謝章慶證述在卷可稽,此部分所失 利益︵倘無火災損害事實之發生可得之淨利︶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 3、以上二項共計八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書、賠償請求書、台東市公 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之發文函、(八十三年度)台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魚類及畜禽補償費查估基準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江益進、謝章慶、莊秋林、及楊正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火災之引起是喪家沒有在指定之地點燒紙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管理亦無 任何瑕疵,惟當時焚化爐並沒有安全防護網,但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加裝防護網 ,以防範燃燒灰燼之飛揚。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鑑定紀錄及計算表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江益進、謝章慶、莊秋林及楊正山,並現埸履勘。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述規定無礙。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二款規定可知。本件起訴之聲明原請求一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八十萬 六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僅係聲明之減縮,與訴之追加或變更無礙,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台東市火葬場,設置有焚紙爐供喪家家屬焚燒死者之衣物及其 他殯葬物品,該火葬場風勢強勁,焚燒後之餘灰,火星如遇強勁季風,則火星亂 飛,掉落於爐後之雜草,往南延至雜草旁之果園及荖花園,被告本應注意於焚紙 爐周圍裝設防護網以防火星亂飛起火情事,竟未裝設,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中午喪家在焚紙爐焚燒冥紙及殯葬物品時,因焚紙爐無防護網致餘火隨風亂飄, 被強風吹落爐後雜草,引起燃燒,並延燒至雜草旁之原告所有之梨園,燒燬梨子 樹三百三十五棵、檳榔樹二十三棵,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火災之 引起是喪家沒有在我們指定之地點燒紙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管理亦無任何瑕疵 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台東市火葬場為供公 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其屬於台東市公所所有,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又公 有公共設施,如其建造之初即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 全性或建造後未妥為保管,怠於防止危險之發生,致生損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本件台東市公所所屬台東市火葬場之焚化爐,為老式建築,焚燒之周圍除現 有不及一米之短牆外,未有其他之高欄或護網資以防灰燼或餘火之蔓延,而該焚 化爐之四周空曠,風勢強勁,星星之火足以燎原,被告所設置之焚化爐,供喪家 焚紙或貢品之用,惟未防範於未然。而本件確因喪家於焚化爐周遭焚燒物品引燃 火苗,延燒至原告之梨園,業經原告指證歷歷,並經證人莊秋林到庭證述屬實, 而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勘可採信。嗣於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始架高網於焚化爐周邊,則其本件事故之 前,該焚化爐公共設施之設施及管理即有欠缺,致焚紙爐火星引火燃燒雜草,致 原告之梨園被燬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四、原告既因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致財產受有損害,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如前述,所得請求之範圍如下:1、所受損害部分:梨樹被燒死者有一 百七十八棵,已枯稿成炭,業經本院督同台東縣農業改良廠班鳩分場場長楊正山 勘驗屬實,為七年生,依台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每棵補 償二千三百一十元,補償價格為被告所不爭執,共計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 檳榔樹十棵,為五年生,依上開補償查估基準,每棵補償六百六十元,共計六千 六百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2、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所有之梨樹被燒死 者一百七十八棵,被燒得半死者八十一棵,亦經證人楊正山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勘驗筆錄可按,以至少一年未能收成計算,共計二百五十九棵,每棵至少可生產 十公斤,每公斤至少在一百五十元計算,業經證人即梨農江進益、謝章慶證述於 案,此部分所失利益︵倘無火災損害事實之發生可得之利益,此為所失利益︶共 計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此部分之損失利益,被告亦無爭執。以上二項共計八十 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自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說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淑芬
資料來源: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173-1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