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韓德安 訴訟代理人 王同慶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洪日順 王世潮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本件事故地點為基隆市文化中心前田寮河南岸,台汽公司原擬在此設 置南站,七十年間停辦後,雖曾協議由被告機關負責復舊工程,由被 告撥經費七四三、一00元給原告施工回復原狀,惟因該地產權非屬 被告所有,故編列辦理欄杆復舊之預算均遭基隆市議會刪除,被告為 期維護公共安全,乃移用其他工程節餘款,於七十二年四月二日興建 柳安木圍籬,並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驗收,且原告為該地之管理機 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不應等待被告撥給經費後才施工回復原 狀,且迄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事故時止,原告從未函知被告修 護河岸欄杆,原告自己未盡管理之責,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之基隆港東一碼頭田寮河南岸之停車場,於七十九年十月二 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有警員楊迺剛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墜落田寮河死亡,其家屬 以田寮河未設置護欄及照明設備,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為由,依法請求 國家賠償,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由原告給付 賠償金及利息共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八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機關、臺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撥款償付 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前開停車場 興建之初,沿田寮河段即設有鋼筋水泥欄杆及照明設備,嗣於六十九年間台汽公 司在該處設立南站,於完成河中基樁後,因基隆市議會認有妨礙文化中心前景觀 而加以反對,台汽南站新建工程遂於七十年間停辦,關於復舊工程,經兩造及台 汽公司、公路局等單位達成協議,責由被告負擔,經費七四三、一00元,被告 應撥給原告,由原告依照原狀自行施工辦理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協調會議紀錄 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楊迺剛東岸停車場駕車墜河死亡案國 賠案」之陳述單附卷可稽,自可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前揭協議負責復舊工程,未撥給經費 完成護欄、照明等設備,致楊迺剛駕車墜落田寮河而死亡,被告就本件損害之原 因應負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伊編列之欄杆等復舊工程預算,均遭基隆市議會以 該地產權非伊所有而刪除,但伊為維護公共安全,仍興建柳安木圍籬,已盡應負 責任,且原告為該地之管理機關,不應等伊撥給經費後才施工回復原狀,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自負其責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為本件事故地點之管 理機關,該地未設置護欄及適當之照明設備,致楊迺剛駕車墜河死亡,原告本於 管理機關之身份,固難辭應賠償楊迺剛家屬之義務,惟護欄及照明設備之復舊工 程,依兩造及台汽公司、公路局等單位之協議,既應由被告負責,已如前述,則 被告即係依契約而負有義務者,不能因其議會刪除預算之內部原因,或其任意興 建柳安木圍籬代替,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依前揭協議,復舊工程固由原告依照 原狀自行辦理,但依該協議之旨趣,經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代為施工而已,被 告仍是負責復舊工程之人,不能卸責於原告,其怠於撥經費給原告施工回復原狀 ,以致造成楊迺剛死亡,自應對該損害負責。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 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楊迺剛駕車墜河死亡案之損 害原因,既應由被告負其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外賠償楊迺剛之家 屬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後,對內轉而向被告求償,依法即無不合,自 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 書記官 鄒秀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77-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