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陳東榮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 訴訟代理人 何昆山 張榮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伍仟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經管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之仁義潭水庫公有公共設施,由於其設置管 理有所欠缺,以致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該水庫發生滿水位之情事,並因 而致使原告先父陳振玉所種植在嘉義縣番路鄉○○段二0七之二號、二 0八之八號、三八六之三號等三筆土地上之檳榔、柳丁、柑橘、荔枝、 葡萄柚、龍眼等農作物,發生浸水枯死與部分土壤流失之損害,被告自 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而原告先父陳振玉於八十三年間過世,並由原告 與陳永芳、陳期福三人共同繼承之後,原告即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 口頭向被告請求賠償,嗣更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詎迄今均未獲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本於繼承與請求國家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參拾柒萬伍仟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仁義潭水庫以往亦曾發生水庫滿水位造成損害之情事,原告先父陳振玉 以前亦曾向被告請求過賠償,但有關八十二年該次所造成之損害,迄今 漏未請求,陳振玉於生前即曾指示原告代其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本件係僅就八十二年該次之損害而為請求。 (三)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即曾以口頭向被告機關之職員蔡鐵雄表示請 求賠償,蔡鐵雄亦曾表示願意幫忙原告辦理本件請求賠償之事宜,嗣係 因始終未見下文,原告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 ,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當時既然並未罹於兩年之時效,則本件原告之請 求當然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一份、損害賠 償明細表四份、申請書一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 處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覆函一份、相片十五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蔡鐵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屬公營之公用事業,為公司法人之組織,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僅被告公司之股份為公用財產,至該公營事 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 用財產,故而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其 為公共設施,仍非屬公有,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並非適法。 (二)原告本件賠償請求,早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一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五份、 浸損地上物補償費補償費清冊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有關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之處理經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經管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之仁義潭水庫公有公共設施, 由於其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以致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該水庫發生滿水位之情事, 並因而致使原告先父陳振玉所種植在嘉義縣番路鄉○○段二0七之二號、二0八 之八號、三八六之三號等三筆土地上之檳榔、柳丁、柑橘、荔枝、葡萄柚、龍眼 等農作物,發生浸水枯死與部分土壤流失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而原告先父陳振玉於八十三年間過世,並由原告與陳永芳、陳期福三人共同繼承 之後,原告即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口頭向被告請求賠償,嗣更於八十五年一 月四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詎迄今均未獲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本於 繼承與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參拾柒萬伍仟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被告則以:被告係屬公營之公用事業,為公司法人之組織,僅被告公司之股 份為公用財產,至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 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故而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 時,雖其為公共設施,仍非屬公有,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並非適法;更何況原告本件賠償請求,早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其 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以該「公共設 施」係屬「公有」者為限,始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此觀 上開條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公營之公用事業,如為公司組織者,參照國有財產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至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 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故而此等財 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雖其為公共設施,惟因非屬公有, 仍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司法院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十三廳民一字第0六七 二號函覆研究意見、行政院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八五六四號函 覆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屬公司組織之公營公用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則 依上說明,縱使被告所經管之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水庫確有因設置管理有欠缺, 致使原告財產受損害之情事發生,仍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 因而致人民財產受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參拾柒萬伍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 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惠清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343-34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