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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陳慕生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施治明
    訴訟代理人  史中信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洪黎明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土地台南縣仁德鄉○○○段地號三二六、三三五位於台南縣市○○○鄰○
      ○○○路仁德交流道排水側溝。連年遭受被告後甲區域不合理排水之害,每臨
      雨季被告區域排水經過側溝而溢流,致使原告以人工填高的土方流失,作物沖
      毀,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函告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證實在案。
(二)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指稱,被告台南市政府虎尾寮重劃區「施工前未評估整體排
      水現況及做好事前規劃與改善工作,且未事先知會本所,共商排水事誼,甚至
      不理會本鄉鄉民,鄉民代表及本所之反對竟見」,遂使「重劃區開挖後之大量
      鬆土沖積至斷面有限之小型測溝」,淤積盈尺,排水外溢,「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虎尾寮重劃區縣市界排水問題協商會結論第六條,陳昭女士(原告之
      姊)土地被沖失之土方,由虎尾寮重劃區施工單位補足」,被告已經承認原告
      的損失為被告所肇致。被告台南市政府承認原告所受損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縣市界排水問題協商會結論第六條),因而委託儒林公司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填土恢復原狀。被告高速工程處也一再要求被告改善排水系統,否則
      「因而發生災害,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排水側溝(
      三二五K+000-000)淤積由被告高速工程處代為疏浚,被告台南市政
      府也派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參與勘察及驗收。
(三)後甲區域雨水以不合理的方式流注於高速公路三二五K+四一三箱涵,九十度
      轉折南向沿三二五K+000-000小型側溝,再東向流入三爺宮溪,側溝
      斷面有限,水量超過其負荷,因而溢流。被告排水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
      損害原告土地土方及地上作物,其間相當因果關係清晰可見,已為被告高速工
      程處及仁德鄉公所確認無疑,並為被告台南市政府所承認。
(四)原告於取得證據後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而被告以(一):虎尾寮「重劃區之
      排水系統完全依據省年七、八月間超級颱風凱特琳挾帶大量雨水,造成原告「
      土地淹水,作物毀損,堪稱天然災害」,作為拒絕賠償的理由。
(五)原告認為:
  (1)被告台南市政府排水銜接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即三二五K+四一三箱涵),
        已為被告高速工程處及仁德鄉公所指證無誤而且為自己所明知,卻居然在拒
        絕賠償理由書上作不實之登載,辯稱「並未銜接」。這是被告公然自我毀滅
        政府信譽的謊言。
  (2)被告如果將後甲區域排水依照水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選擇沿裕農路經過高
        速公路橋下直接排入三爺宮溪的最佳途徑,而不銜接高速公路三二五K+四
        一三箱涵,致使下游小型側溝超過負荷,必不生排水溢流而沖失原告土方及
        作物的情事。由於被告為圖草率方便,將排水銜接上述箱涵,成為不合理的
        排水系統,以致歷年雨季以及年小型颱風拉姆就已經發生溢流,並非等待
        超級風風凱特琳,挾帶大量雨水,才肇致原告受害,被告自不得以天然災害
        為對抗。被告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與原告受害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容否認。
(六)高速公路工程處明知被告行為足以造成不合理排水而不予阻止,仁德鄉公所則
      於接管養護後未盡定期疏浚責任,兩者均有公共設施管理方面的欠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台南市政府後甲地區排水不當,釀成災害一事,追加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上午派員三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派員二人臨場勘察,八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下午派員二人會同仁德鄉公所派員二人共同勘察,證實追加被告排
      水側溝三二五K+四一三六二五溢流,肇致原告受害。
(八)追加被告因公共設施的設置與管理俱有欠缺,與原告土地土方流失,作物沖毀
      之間有顯而易見的因果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案第一次審理時,聲明追加被告「
        之箱涵因面對原告之土地,也因設計箱涵不當而導致損害」。
  (2)追加被告述明「三二五K+四一三箱涵之主要功能僅為排洩高速公路範圍內
        之雨水」,下游側溝三二五K+四一三之六二五也從而斷面有限,在專業業
        務上理應注意該箱涵原先設計的九十度垂角與其下游側溝排水負荷有限,而
        竟然同意被告台南市政府將龐大的後甲地區雨水集中而銜接於該箱涵,以致
        超越下游側溝的負荷能力,導致排水外溢,損害鄰地權益。追加被告對於該
        箱涵的管理當然有重大欠缺。
  (3)上述側溝竣工使用之後,沉沙淤泥,從來不為疏濬,建構瑕疵,從來不為改
        善,忽視水利法第七十三條應為歲修的規定,任令荒蕪,因而盡失應有的功
        能,引起排水溢流,損害鄰地權益。追加被告對於該排水側溝的管理自有欠
        缺。
(九)被告台南市政府方面:
  (1)為圖草率方便,現有排水路線迂迴銜接於高速公路二五五K+四一三箱涵,
        非但不合理,而且超越下游側溝的負荷(證據四),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水利法第六十七條)應負過失的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
        排水路線選擇不當,致使省住都局規劃將予更新改道,表明對於現有排水設
        施的設置有重大欠缺。
  (2)不合理排水設施設置之後,因循苟且,長年怠於隨時檢修整建,使之符合水
        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表明對於現有排水設施的管理不無欠缺。
  (3)虎尾寮重劃區施工之前沒有評估整體排水現況,不顧地勢高低所衍生的鄰邊
        排水是否周全,更不顧仁德鄉方面的反對而貿然動工,遂使開挖後的大量鬆
        土沖積至斷面有限的小型側溝,以致喪失排水功能。從而應負故意的侵權責
        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六條),表明對於現有排水設施的管理
        更有難辭其咎的欠缺。
(十)被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方面:
  (1)面對原告土地的箱涵(三二五K+四一三)設計不當。對於公共設施的設置
        自有瑕疵;
  (2)在專業業務與專業知識上明知前述箱涵及其下游側溝(三二五K+四一三之
        六二五)僅以宣洩高速公路路面雨水為限,而却居然同意、允許,事先不阻
        止,事後不切斷第一被告銜接龐大的後甲地區雨水,以致超越系爭側溝的排
        水負荷。對於公共設施的維護、管理自有嚴重疏失;
  (3)系爭側溝竣工使用之後,從來不為疏濬,從來不為改善,任令荒蕪,任令堵
        塞,肇致盡失通常應有的排水功能,對於公共設施的管理自有缺失。其因而
        引起溢流,害及緊鄰原告的權益,已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間因果關係明
        確,案經仁德鄉公所以公函證實,並由鈞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臨場勘
        驗,足可認為真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的構成要件,原告自有充
        足及必要條件請求損害賠償。
  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全文並無附加但書,賦
      予國家得以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作為理由,阻却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被告二人
      資以抗辯賠償責任的法寶-天然災害-是毫無法律依據的,悖離國家賠償法立
      法精神的。被告二人只須而且必須針對原告指陳排水設施設置與管理俱有欠缺
      各點舉證答辯,不得顧左右而言他,而不首先檢討其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無欠缺,不可遽然濫用不中肯、所答非所問的理由-天然災害,希圖規避賠償
      責任。
    何況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是一項抽象的、模糊的、超乎人力意願的自然現象。
      地震時,多少震級才是天災?洪水時,多少時間內多少雨量才是天災?諸如此
      類因自然現象而發生的損害可否視為天災,其分界標準何在,是無從定義的、
      詮釋分歧的。有鑒於此,民法第一九一條明定土地工作物所有人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致損害他人權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外,不能免除責任,並不得以天災或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參照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決)。國家賠償法則更進一步採行無過失責任
      ,只要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損害,國家就應該負擔賠償責任。
    本案如果八十三年第二次颱風凱特琳挾帶特大雨量是天災,才引起溢流而害及
      原告,可要知道八十三年第一次颱風拉姆並沒有挾帶特大雨量、甚至平常雷雨
      也發生溢流而損害原告。如是,被告二人又有何說詞?是否也要歸責於天災而
      拒不負責賠償?第一被告已經指證,系爭「排水側溝,每逢大雨來臨即有排水
      不良,泥土淤塞及積水情形」(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三段),所以然者,仍起因
      於第二被告長期怠疏職守,任其荒蕪,第一被告近期挖土整地,鬆土沖積。即
      然不待特大豪雨,即使平常雷雨也有溢流情事,可見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排水系
      爭有設置與管理方面的嚴重欠缺,豈能浮濫援引天災,辯說其間沒有因果關係
      而推卸責任。被告二人迷信天然災害是逃脫賠償責任的萬應靈丹,文過飾非,
      應予駁回。
    八十三年七、八月颱風季節,原告土地土方流失作物沖毀,而受有損害,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的事實(見已附政府機關公文)。而損害之所以發生仍起因於
      高速公路三二五K+四一三至六二五排水側溝有溢流情事,為被告二人所自認
      與承認的事實。有溢流情事表示系爭側溝沒有通常應有的安全性,喪失目的用
      途應有的排水功能,在設置與管理方面當有欠缺(排水溝而沒有排水功能,應
      當推定為有欠缺,不然,怎麼會發生溢流?)損害起因於溢流,溢流起因於系
      爭側溝有瑕疵,其間困果關係係明確,於被告二人所不能否認,於鈞院已顯著
      。
    何況溢流之所以發生仍起因於:
  (1)第二被告面對原告土地的箱涵(三二五K+四一三)設計不當,為第一被告
        專業工程人員於當庭指證,必有相當憑據。第二被告應就此點提出答辯,詳
        如準備書狀(一)。
  (2)第二被告所轄管的系爭側溝竣工使用之後雖然交由仁德鄉公所代為養護,但
        從未撥款作為養護費用(仁德鄉公所建設課長之言),以致沉沙淤泥從未疏
        濬,而喪失目的用途應有的排水功能。及至原告申請損害賠償,第二被告迫
        於形勢才自費清除阻塞、加高溝頂。可見疏濬污泥積土,保持系爭側溝通暢
        、防止溢流,是可能的。然而竟長期不知隨時監督維護,第二被浩確確實實
        有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之咎,對於公共設施的管理自有欠缺,應就此點提出
        答辯,詳如準備書狀(一)。
  (3)淤積阻塞之外,排水量也超過側溝的負荷能力,第二被告一再明言系爭側溝
        僅以渲洩路面雨水為限(證據三以及拒絕賠償函),在專業知識與專業業務
        上理應阻止或切斷第一被告銜接後甲地區的區域排水。然而不此之為,事先
        未能阻止,事後不予切斷,對於公共設施的管理自有欠缺,應就此點提出答
        辯,詳如準備書狀(一)。
  (4)第一被告之所以銜接後甲區域排水於三二五K+四一三箱涵,仍起因於台南
        縣政府不准其按照省簡陋草率的迂迴銜接方式,固然強暴得遂,殊不知其作
        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水利法第六十七條)並使下游系爭側溝超過負荷(
        僅以排放路面水為限)。因而第一被告設置排水設施有欠缺,應就此點提出
        答辯,詳如準備書狀(一)。
  (5)長期以來第一被告懸擱後甲區域排水的根本解決之道,僥倖不生事端,軟玊
        溫香抱滿懷而樂不思選擇正確的排水路線,僅知權宜利用強暴得逞的迂迴銜
        接方式,怠於執行職務以徹底改正排水方式。因而第一被告管理排水設施有
        欠缺,應就此點提出答辯,詳如準備書狀(一)。
  (6)第一被告隨慾利用第二被告的既成排水設施,及至虎尾寮重劃區開工,依然
        無視利用既成銜接方式的危險性,怠於執行職務以防範施工所衍生的鄰邊排
        水問題,更不顧仁德鄉方面的反對,故意不當利用既成的迂迴銜接方式,以
        致侵害人民權益。因而第一被告管理排水設施有欠缺,應就此點提出答辯,
        詳如準備書狀(一)。
    被告重劃區○○路線依照省住都局的設計,固然改正過去錯誤,不再銜接高速
      公路二二五K+四一三箱涵而經由高速公路橋下,在太子路(台南市○○○○
      ○路,台南縣部分叫太子路)路基下面開挖暗渠直接銜接三爺官溪。可是,台
      南縣迄今堅決不准被告在縣轄部分施工,有被告附送藍圖可稽。在可預見的將
      來,被告仍將一如舊貫,沿用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強制銜接得逞的既有而違反
      水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排水路線。然而,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三段,則以
      八十三年七、八月損害發生時不存在、不相干、子虛烏有、尚未施工的情事,
      來蒙蔽、掩蓋損害發生時後甲區域雨水流注於系爭箱涵的真實,而辯稱「並未
      銜接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顯然歪曲事實,毀滅政府信譽。
    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三段謂原告土地「地勢低窪‧‧‧造成請求權人土地淹
      水、作物毀損‧‧‧」。按原告土地早已人工填土增高,自從被告不顧高速工
      程處的反自緊鄰側溝。土方、作物受害是因為溢流而沖毀並非因為淹水而浸死
      。溢流而沖毀與淹水而浸死,其間相差何止十萬八千里!而且被告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庭訊,自認原告之土地遭受沖失的確是事實,則附著於以及放置於
      被沖失土地之地上物當然也被沖失。被告將沖毀而流失指稱為淹水而浸死,故
      意歪曲事實,以達到拒絕賠償目的,殊有不該。
    被告於庭訊自認,由於重劃區施工「致使原告土地沖失」,則損害賠償因果關
      係已經成立。地上定著物或非定著物,因而疏失應由被告併同負擔賠償責任。
      且被告將重劃區挖出之公物土方填補原告之土地,係就損害得以恢復原狀者履
      行賠償責任。至於地上作物因流失而不能恢復原狀者,原告已就實際損害列出
      清單,被告應以金錢賠償之。被告已就得以恢復原狀者為賠償,而對於不能恢
      復原狀者則不為賠償,顯然沒有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台南市政府方面:
  (1)原告之土地遭沖失確屬事實,當時因重劃區正在施工,車輛行駛及挖土機施
        工致使原告土地沖失,市府乃將重劃區內挖出之土方填補原告之土地,然因
        重劃區內挖出之土地屬公物,不能任意填屬私人土地,原告竟以此原因認為
        被告有賠償責任,似無理由。
  (2)否認另一被告之公函內容,該被告之箱涵因面對原告土地,因設計箱涵不當
        而導致損害,前因颱風致土地沖失,認屬天災不可抗力之原因,應無因果關
        係存在。
(二)被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如左:
  (1)高速公路相關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客觀事實存在:
      ①按政府當初規劃設置建設南北高速公路,係經專家精心設計,妥善施工而完
        成並列入國家十大建有欠缺,被告鄭重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缺乏安
        全性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參照),而公共設
        施(如排水箱涵),如非不具有通常之排水功能,而係導因於不可抗力之天
        然災害,如降雨量過大或溪水暴漲,溪水倒灌或因地面積水所致,即難謂排
        水箱涵設置上欠缺所致。查原告所主張之實,謂係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
        四次颱風發生受損情事,經查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朋間台南氣象站發佈五個
        颱風警報(提姆、凱特琳、道格、弗雷特、葛拉絲)而降雨量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一日突增至一三0點六公厘(提姆颱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三三四點
        五公厘、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二五三點0公厘(凱特琳颱風),八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二九一點三公厘(道格颱風),而由這三個颱風帶來之大量豪雨造成
        台灣南部台南至岡山之間地區全面性溪水暴漲到處積水,造成嚴重雨水泛濫
        之水災,這是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並非任何排水箱涵設置或管理欠缺所引
        起之水患災害,更非僅只原告一人之土地財物淹水而已,原告何能就此不可
        抗力之天然災害責怪於他人呢?查水患之災民何其多,何獨僅原告一人要求
        國家賠償呢?
      ③再查高速公路完工通車後,相關之附屬公共設施如側、溝、箱涵均早已移交
        由地方機關管理維護。就原告主張之路段即有台南縣政府七十三年十月十九
        日七十三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二八七號函暨移交清冊可資為證。故原告所指路
        段之公共設施(箱涵、溝渠)之管理維護權責已非高速公路局。從而原告在
        其與台南市政府間之國家賠償事件進行中始追加高速公路局附屬單位(南區
        工程處)為共同被告,殊非正當。④
        被告機關對於高速公路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且原告所稱之水患
        屬全面性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與原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2)台南市政府辦理虎尾寮市地重劃工程所為排水設施,如有設置不當亦與被告
        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無關:
      ①原告指稱台南市政府後甲地區排水不當,釀成災害,此與高速公路無關,因
        為台南市政府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曾以南市工土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函
        稱根據水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按原計劃施工。而先前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即於七十年八月七日發函(南工七0-二二二-一(一三五))台南市政府
        表明不同意如此施工,而應將其排水設施沿裕農路直通三爺宮溪,並請逕洽
        台南縣政府辦理,均有原始之公文書可資為證。
      ②台南市政府之設施如有不當,亦不得將責任推卸給高速公路局。
  (3)原告之損害主張並無具有公信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而不足採取,查原告片面提
        出損害清單,均屬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依法並無實質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四
        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又原告
        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災害獲得勘查證明,則其片面列單自難採取。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明凱特琳颱風之降雨量
    若干,及台灣南部近三十年來相近於上開降雨量之颱風有那些?並請提供其逐時
    降水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工處)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高工處為被告
    ,經被告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府)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村○○鄰○○路一三五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
    年七、八月間凱特琳颱風來襲帶來大量雨水,因被告市府為圖草率方便不顧水利
    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引導與規劃後甲虎尾寮地區排水設施以不合理方式排水,且
    被告高工處之箱涵自始設計不當,事後從未疏濬、改善,任令堵塞,肇致盡失應
    有之排水功能,並允許被告市府之排水,以致超過側溝之排水負荷,對於公共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因而排水溢流使其緊鄰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排水側溝之
    土地土方流失,作物沖毀,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捌拾壹萬陸
    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市府則以本件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所有位於
    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一三五號土地,先天地理條件不良地勢低窪,加以毗
    鄰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洞之排水側溝,每逢大雨來臨即有排水不良、泥土淤
    塞及積水情形。而被告開闢虎尾寮重劃區目前僅為整土、填土;又重劃區之排水
    系統完全依據省住都局所規劃區域系統排水,並未銜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涵
    洞之排水側溝,且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超級颱風凱特琳來襲並挾帶大量雨水
    ,造成原告土地淹水作物毀損堪稱天然災害,惟亦與被告尚無關涉。原告之損害
    與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被告高工處則以本件係
    導因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即難謂排水箱涵設置上有欠缺,且高速公路完工通
    車後,相關之附屬公共設施如側溝、箱涵均已移交地方機關管理維護,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
    、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所謂管理有欠
    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護不周、保管
    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市府所開發之後甲虎尾寮重劃區內之排水系統及被告高工處所
      有之高速公路下之箱涵及側溝係屬公有公共設施,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二)本件之爭執在於右開排水系統及箱涵側溝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按水利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
      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相當補償。又依據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
      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土地之重劃分配,須兼顧整體之規劃及各參與重劃土
      地所有人之權益。查被告市府於辦理上開土地重劃時,並未注意及該區之排水
      問題,被告高工處即指稱:被告市府無視後甲區域排水「、上下游高程相差懸
      殊,流速及流量均甚大」,「並未依此規定原則,選擇沿裕農路經過本路橋下
      直接排入三爺宮溪之最佳途徑,而採用迂迴銜接本路三二五K+四一三既設排
      水箱涵之不合理方式」(見該處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南工字第一五九五號函,
      即原告所提證據(二)),並再指稱「該箱涵之主要功能僅為排洩本路範圍內
      之雨水,通常與本路成九十度,因台南市政府將後甲地區排水箱涵予以銜接,
      才造成不合理之排水系統」(見該處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南工字第一四四六號
      函,即原告所提證據。
(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也指稱:「查請求權人(即原告)所稱之側溝,乃僅提供高
      速公路及其副道排水之小型側溝,並非做為區域性排水,更遑論容納整個台南
      市虎尾寮重劃區及後甲地區之大量排水,且自七十三年承接訖今未曾有大量之
      積土淤塞,直至台南市虎尾寮重劃區開工後,遭逢八十三年七月之水患,將虎
      尾寮重劃區開挖後之大量鬆土沖積至斷面有限之小型側溝及至整個高速公路兩
      側副道,穿道涵洞等淤積盈尺,車輛行人無法通行,可謂副道通行以來最大災
      難,緣此肇致原因甚為明顯,乃導因於虎尾寮重劃區施工單位於施工前未評估
      整體排水現況乃做好事前規劃與改善工作,且未事先知會本所,共商排水事誼
      ,甚至不予理會本鄉鄉民、鄉民代表及本所之反對意見」(見該所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八四所建字第九六六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而被告市府為圖方便,
      將現有排水路線迂迴銜接於高速公路三二五K+四一三公尺處之箱涵,無視上
      揭水利法及重劃區之整體規劃,非但不合理,甚且超過下游側溝之負荷,其排
      水路線選擇不當,致使台灣省住都局規劃將更新改道,為被告所自認,此即表
      明現有之排水設施系統之設置顯有欠缺。
(四)至於被告高工處之右開箱涵自始設計不當,已為被告市府當庭指證(見本院八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其接受被告市府將後甲地區雨水集中而銜接於
      該箱涵,以致超越下游側溝之負荷,導致排水外溢。而有有溢流情事表示系爭
      側溝沒有通常應有的安全性,喪失目的用途應有的排水功能,在設置與管理方
      面當有欠缺。被告高工處雖辯稱其所管轄之側溝竣工後即交由仁德鄉公所代為
      養護,但從未撥款以作為管理之費用,並以鐵絲網加以阻隔,使該所無以進入
      疏濬清理(見該所上揭理由書),以致沉沙淤泥從未疏濬,罔顧水利法第七十
      三條應為歲修之規定,任令荒蕪,而喪失應有之排水功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無訛,有本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工處所
      屬之系爭箱涵及側溝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應無欵義。
(五)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
      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
      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均以本件原告之損害乃係凱特
      琳颱風此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渠等不必負責云云置辯。惟被告所屬
      之排水系統、箱涵側溝之管理設置俱有欠缺,已如前述,縱認凱特琳颱風為不
      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但原告之作物受損,係由於排水溢流致沙土沖失所致,如
      僅雨大淹水而非排水溢流,原告之損害尚無發生之餘地,而排水溢流致沖失沙
      土乃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缺失所致。即認不可抗力與設置管理欠
      缺發生競合,仍無礙於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何況台灣地區年
      年幾乎有風災,經常有大量豪雨,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則在通常能預測之
      情形下,為避免排水溢流、土壤流失之危險,對此排水設施之設置與管理,自
      應有適切妥當之措施,以防止因自然現象產生之災害。因之,為防止災害,應
      有「設施對策」,即設置防護設施並予強化擴允,以防範相當程度之災害。而
      對於相當程度以上之自然災害,其危險性甚高者,則需有「避難對策」,即自
      危險區撤離,以預防損害。如有欠缺,即應負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責任。本件原
      告損害之發生,肇因於排水溢流及土壤沖失,而凱特琳颱風之自然災害並非不
      可能得事先預測,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亦未為防
      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被告自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被告右開缺失,造成排水外溢、土方流失,而致馬達及沙漠玫瑰、銀杏、
    杉柏、青竹、花卉苗等盆栽作物受損,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清單(含品名、數量
    、單價及各項金額)乙紙附卷足憑,共計新台幣八十一萬六千元。上揭損害並經
    證人陳昭、張益隆及黃太平到庭證述屬實,亦為被告市府所不爭,應值採信。從
    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工處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369-3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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