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年度國字第5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五號 原 告 王素真即三美鋁材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陳文榮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唐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李孟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為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 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建廠於台南縣新營工業區內(新營市○○路一一 二九號),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不知無專用污水下水道,而排放廢水未 經工業區污水專用下水道匯集新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而被被告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二十條(舊法)之規定,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 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四十日,每日罰鍰二萬銀元,共罰鍰新台幣(下同)二百 四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確定在案。 (二)查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地區,雨水不得 排洩於污水下水道,而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不得排洩於雨水下水道,故工業區 之工廠排放廢水依規定均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工業區○○○○道)。原告 加工廠位處新營工業區內依規定原告加工廠之排放廢水均應納入新營工業區○ ○○○道(專用下水道)而後由新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統籌處理。 (三)依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 區○○○○○道,由各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同條第二項規定:「... .工業區應設專用下水道。....其建定,由台南縣政府委託台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規劃、開發、建設之。依前開下水道法第搭條規定 ,被告應在新營工業區內設置專用下水道,以供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再由污 水廠統籌處理,原告建廠之初即已依廠地面積比例繳納建設費用,惟被告在規 劃開發新營工業區時,因被告適進行復興路拓寬工程,為配合,暫未規劃污水 下水道建造工程,延至八十三年間始補建完成,設計疏失,以致於原告工廠及 鄰近面臨復興路段之多家工廠均未埋設專用下水道管線,致原告工廠儘管廠內 污水處理設備已完善,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加工廠放流 水標準已符合新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限值標準」。惟因被告之設計 疏失,未置污水專用下水道,以致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無法納入而必須排放雨 水下水道,致原告遭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之處分。 (四)原告並不知無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故亦不知廢水排入者為雨水下水道而非 污水下水道,蓋依被告所規劃之排水系統係採污水下水道與雨水下水道並排而 設,且雨水下水道在外側,污水下水道在內側,即緊臨每家工廠圍牆而置,以 方便工廠排放廢水,故區內工廠只需將廢水排入廠內之溝渠即可排入污水下水 道,唯獨原告之工廠闕如,原告自忖與其他工廠一樣排水,何罪之有,卻因被 告於原告之工廠未設置專用污水道,方被被告以任意排放廢水而處罰鍰,茍非 被告疏失漏未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原告即可免受罰,由此可證被告之過失與原 告受罰有直接因果關係。 (五)次查復興路已於七十三年拓寬完成,原告主管新營工業區開發之公務員卻怠於 執行職務,未做補救措施,未將面臨復興路一帶工廠補建污水下水道,遲至八 十三年方心血來潮補建完成,而原告卻於七十九年因無污水下水道可排放,在 不知原告公務員怠忽職務未建污水下水道情形下,依工業區工廠排放廢水方式 排放,卻排入雨水下水道而非污水道下水道,然被告不追究下屬怠忽職守責任 ,反而處罰原告,公理正義何在?設若被告依法設置污水下水道而非雨水下水 道,當不致受罰,故原告之受罰與被告未設置污水下水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新營工業區開發當時,原告之前身(即凱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分擔相 關之開發費用,固為屬實,然原告於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已代為繳請(繳款人 名義為地主劉玉堂),否則工廠設立登記不能獲准。至於分擔之項目,依新營 工業區原有工廠負擔開發建設費用明細表第五項所列分擔項目共有八項,其中 第一項道路雨水及污水下水道整地工程費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柒角叁及 第二項路燈工程費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叁角壹,共一五六○六八‧○四元因被告 同意免征,其他三至八項皆有分擔,被告在拒絕理由書提及綠化,污水處理廠 之費用亦無繳納,與事實不符。此觀明細表載明原有工廠免負擔者為道路雨水 及汙水下水道「整地工程費」此因原有工廠所在之復興路段,已有道路,不須 整地,不似其他新開發地區,原為田地,須經整地方能規劃為工業區,故新工 廠必須負擔整地費用而舊工廠不必負擔,被告為新營工業區開發機關理應,知 之甚詳,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繳納相關發費用,故不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七)按工廠核准設立前必須先經試車階段,尤其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及廢(污)水處 理皆需符合被告之要求方能獲准設立,原告自七十九年五月起即開始試車,而 被處罰鍰之期間亦在試車階段,被告空言原告違規營業,並無道理。查在試車 階段,必會排出廢水,原告工廠在試車期間,新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自民國七 十九年五月三日起每隔七天至十天,即至原告工廠採樣化驗廢水進廠限值一次 ,並發給合格之檢驗報告表(詳如原證一),故如當時不准排放廢水,新營工 業區污水處理廠何須至原告工廠檢驗廢水,並發給合格之檢驗報告表?且當時 如被告已依下水道法第八條、十二條之規定,在原告工廠所在之復興路段設置 污水專用下水道,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並已符合新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廢水進廠 限值標準,排放至污水專用下水道,由污水廠統籌處理,則原告不會因不符國 家放流水標準而受罰,原告之受罰與被告未設置污水下水道有直接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以原告違規經營在先,違法行為在後為卸責之藉口,顯不值採信。 (八)又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此觀下水道法第一條前 段規定:「為促進都市計劃地區及指定地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 水質,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 新開發社區,工業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第 十二條規定:「下水道工程之施行,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 行。」亦係規範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本件原告應在新營工業區設置污水 專用下水道系統,俾工業區內工廠之廢水排入污水專用下水道匯集至污水處理 廠,由污水處理廠統籌處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統乃為公 有公共設施無疑,而被告在開發新營工業區時,因配合復興路拓寬工程,以致 將面臨復興路原告工廠以西之路段之污水專用下水道工程擱置未建,則被告之 於污水專用下水道系統之設置顯有欠缺,而原告屬下主持其事之公務員亦怠於 執行職務,蓋復興路之拓寬工程已於民國七十三年即已完成,卻遲不補建當時 擱置之污水專用下水道工程,直至民國八十三年始補建完成,致原告於七十九 年五月起試車時,因不知無污水下水道可供排放,依工業區工廠排放廢水方式 排放,卻排入雨水下水道而遭受罰,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四月十五日起訴狀誤為第 二條第三項,特此更正)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查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自始並不知賠償義 務人,故無從請求,迨至原告向台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歷一、二、三審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後方知賠償義務人非台開公司而為台南縣政府,而最高法院於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裁定確定,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開判例,原告之請求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事實明確,無庸置疑。且 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空言原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值採信。 (十)次查下水道法雖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由總統公布實施,然新營工業區 污水處理廠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始試車運轉完成,則被告依法應受下水 道法之規範,不容置疑,且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所繳建設費用不包括污水接管 費用,無義務建污水下水道工程,那為何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又補建污水下 水道工程?豈非自相矛盾。被告所辯不值採信。 三、證據:提出新營工業區各工廠廢水排入污水管線系統之水質限值一件、台南縣政 府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建一字第四○七 七五三號函影本一件及台南縣政府八○商字第○三二七○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一件、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五環二字第三九六四號函影本一件、新營工業區 原有工廠負擔開發建設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二)查原告之廠房位於新營市○○里○○路一一二九號(原土地座落新營市○○段 一○七七、一○七七之一地號,經開發後地籍整理為新營市○○段四七地號) ,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經被告轉報省府建廠登記,領得00-000000- 00號工廠登記證。當時該廠房、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玉堂先生(址為台南縣佳 里鎮安西里一五五號)由其租予原告設廠。 (三)被告與台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合作開發新營工業區 ,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破土動工,至七十二年底完工,已將原告之土地納入 開發範圍,原告之前身凱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為工業區開發當時之興辦 工業人,由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劉玉堂租予該公司設廠,凡納入工業區開發者 ,須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按土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凱英公司經第一次核計應繳開發建設費用總計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六.七 元,爾後經凱英公司及劉玉堂陳情其廠地面臨復興路出入均由該路進出,要求 因未受益,請免負擔工業區開發建設費用,經協調溝通並簽請核准凱英公司只 負擔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此有台南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函可證,其中一 項道路雨水及污水下水道整地工程即污水接管費用,凱英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 未納入負擔範圍,俟台開公司開發完成工業區公共設施結算各種開發成本後, 陸續將被告應得之行政費用,約為總開發成本百分之十(其中包括減收及未收 之開發費用)撥付被告繳庫,亦即減收或未收部分均為被告之損失,且該項費 用部分由台南縣工業策進會撥付一千萬元充作基金循環使用。凱英公司欠繳應 繳付部分,俟三美鋁材加工廠提出工廠設立許可前,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追繳其前身所應負擔工業區建設開發費用,其項目如下:(1)服務中心建築 、水電工程二萬零八百一十八‧七九五元。(2)綠化工程費二千八百九十一 ‧四三五元。(3)污水處理廠工程費六萬五千零五十八‧四四五元,總計八 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整,由台南縣工業策進會收繳,並加計利息,罰鍰後總計 繳一十萬零九百七十九元。 (四)又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經省府建設廳設立許可後,新營工業區管理中心 ,於台開公司完成污水廠試車運轉完成交接後,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邀集區內 所有廠商舉行污水接管證明申請核發說明會,會中表示污水處理廠工程已驗收 合格,有意納入處理之廠商向工業區管理中心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即由管理 中心核發接管證明,其中結論五為:「原有舊廠無污水出入孔可供排放廢水者 ,俟排放口位置確定後再另案辦理」,說明舊有而工廠廢水申請納入時,應先 確定排放口位置,再由台開公司另案辦理,此有新營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管證 明申請核發說明會紀錄附呈可稽。 (五)又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領得工廠登記證前,曾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至七 十九年七月廿五日擅自從事生產排放不合格污水,經環保局查獲,函知原告停 工改善,原告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因電解槽崩塌不堪使用為由 ,報請被告延展完工期限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被告派員勘查原告廠 房之實際情形時,原告仍在廠房擅自操作從事鋁材表面電鍍作業,經被告以七 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工字第八三七八二號函請原告應停工,並退回申請書件 ,嗣後原告又提展延建廠期限,經被告轉省建設廳核定,其所提之預定進度表 如左: ①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完成鐵板槽全部焊接、油漆工程。 ②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一日完成磚造電解槽塌方之清除。 ③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完成鐵板槽之按裝工程。 ④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廢氣、廢水處理工程並呈報開 工登記。 原告利用展延建廠期限為幌子,於未呈報核准開工登記領得工廠登記證前,自 七十九年九月起仍在原址生產,並排放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之廢水造成污染, 顯未依所提之進度完成廢水、廢氣處理工程申報開工登記致遭台南縣環保局連 續罰款四十日,共計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同時新營工業區管理中心業委請台 灣土地開發公司建立污水專用下水道,原告因事先未依上開說明會之決議,申 請核准納入污水廠處理,且未經核准即自行排放廢水始遭罰鍰,並非被告疏失 未設置污水下水道,而導致受損害,是以原告若能及早申請納入污水廠處理廢 水或依所提日程完成廢水處理工程者必不致遭環保單位罰款,其怠於申請並未 依規定設置自應自行負其責任而與台開公司設立專用污水道或被告並無任何因 果關係,是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賠償該罰鍰之損害於法無據。 (六)次查原告工廠雖經核准工廠設立許可,然於取得核准工廠登記前,即擅自從事 鋁材電鍍表面作業,由雨水下水道排放未符標準之廢水,經台南縣環保局通知 限期改善,竟未遵行依限改善,始遭按日連續處罰四十日罰款共計新台幣貳佰 肆拾萬元,若原告能依規定改善完成者,將不致遭按日連續處罰,是以原告違 規經營在先,違法行為在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 (七)原告經開工登記領得工廠登記證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由行政院環保署派 員稽查取樣化驗排放之廢水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雖提出符合「新營 工業區工廠廢水排入下水道水質限值標準表」標準之新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水 質檢驗報告表,為其係於被罰後始改善,但經本縣環保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府環二字第一八二二八九號函再次罰款新台幣陸萬元整,原告所言自新營工 業區接管廢水納入污水處理廠後,即未再受罰之事實不符,其主張顯不可採信 。 (八)再者,原告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連續被罰鍰四十日,自其最後被處罰鍰之 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訴訟之日止,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 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新營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接管證明申請核發說明會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三美鋁材加工廠分擔新營工業區開發費用明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建廠於台南縣新營工業區內,七十九年間 因不知無專用污水下水道,而排放廢水未經工業區污水專用下水道匯集新營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處理,而被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舊法)之規定,自七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四十日,每日罰鍰二萬 銀元,共罰鍰二百四十萬元,原告於建廠之初即已依廠地面積比例繳納建設費用 ,惟被告在規劃開發新營工業區時,因被告適進行復興路拓寬工程,為配合,暫 未規劃污水下水道建造工程,延至八十三年間始補建完成,設計疏失,以致於原 告工廠及鄰近面臨復興路段之多家工廠均未埋設專用下水道管線,致原告工廠儘 管廠內污水處理設備已完善,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加工廠 放流水標準已符合新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限值標準」。惟因被告之設 計疏失,未置污水專用下水道,以致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水無法納入而必須排放雨 水下水道,致原告遭罰鍰二百四十萬元之處分,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受罰有直 接因果關係,且自原告知悉被告係賠償義務人起,尚未逾二年,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原告之廠房位於新營市○○里 ○○路一一二九號(原土地座落新營市○○段一○七七、一○七七之一地號,經 開發後地籍整理為新營市○○段四七地號),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經被告轉報省 府建設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准工廠設立許可,俟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再經省府建設廳核准工廠登記,領得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 當時該廠房、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玉堂先生(址為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一五五號) 由其租予原告設廠。被告與台開公司合作開發新營工業區,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破土動工,至七十二年底完工,已將原告之土地納入開發範圍,原告之前身凱 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為工業區開發當時之興辦工業人,由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劉玉堂租予該公司設廠,凡納入工業區開發者,須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第 六十二條規定按土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凱英公司經第一次核計應繳開 發建設費用總計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六.七元,爾後經凱英公司及劉玉堂陳情 其廠地面臨復興路出入均由該路進出,要求因未受益,請免負擔工業區開發建設 費用,經協調溝通並簽請核准凱英公司只負擔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此有台南 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函可證,其中一項道路雨水及污水下水道整地工程即污水 接管費用,凱英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未納入負擔範圍,俟台開公司開發完成工業 區公共設施結算各種開發成本後,陸續將被告應得之行政費用,約為總開發成本 百分之十(其中包括減收及未收之開發費用)撥付被告繳庫,亦即減收或未收部 分均為被告之損失,且該項費用部分由台南縣工業策進會撥付一千萬元充作基金 循環使用。凱英公司欠繳應繳付部分,俟三美鋁材加工廠提出工廠設立許可前, 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追繳其前身所應負擔工業區建設開發費用,其項目如下 :(1)服務中心建築、水電工程二萬零八百一十八‧七九五元。(2)綠化工 程費二千八百九十一‧四三五元。(3)污水處理廠工程費六萬五千零五十八‧ 四四五元,總計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整,由台南縣工業策進會收繳,並加計利 息,罰鍰後總計繳一十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原告並未負擔污水下水道費用,且原 告係因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標準,遭致罰鍰,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自受罰鍰最後日 迄起訴時,已逾二年,原告不能請求等語置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培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修 正前污水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排放廢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 標準,工廠....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依規定省政府核準工廠開工 登記,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南縣政府核準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原 告所提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建一字第四○七七五三號函及台 南縣政府八○商字第○三二七○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而原 告係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限期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改善完成排放廢水之標準 ,惟原告仍未改善,致遭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按日連續處 罰四十日,每日六萬元,計二百四十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 五環二字第三九六四號函可據,依據前開污水防治法規定,原告本有設置防治設 施或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義務,以避免受罰,且原告復經台南縣環境保 護局限期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改善排放廢水設施,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於受 罰前即知應設置防治設施或應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改善放流水之水質 ,惟原告既知排放廢水不合於前,竟仍續放污水,遭致連續處罰,責任顯在於原 告本身,非被告之因,且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新營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接管證明 申請核發說明會,亦明載復興路原有舊廠,無污水人孔可供排放廢水者,俟廠商 排放口位置確定後,再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辦理,次亦有 被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前已有污 水下水道之設,原告經限期改限之期限內,自應積極設置防污措施或至少亦應確 認有無污水入孔,原告不此之圖,竟自行排放廢水,而遭罰鍰,原告實係排放廢 水未達標準,始遭罰鍰,自非被告設計疏失之不法行為受損,被告自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原告雖提出放流水符合規定之水質限值,亦不足證明被告之設計有何疏 失不法,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 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裁定確定始 知悉被告係賠償義務人,尚未罹前開二年時效之期間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自七 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連續遭罰四十日,算至八十五年四月十 五日提起本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無可歸責之原因及疏失 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是兩造就時效部分之爭執,縱如原告所述,尚未罹於二 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段說明,其請求亦屬於法不合,原告之請求自應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鴻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207-2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