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年度重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參與分配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吳吉平即祭祀公業吳泰伯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紀舒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前項判決准由原告提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為損害賠償,並適用民法之規定,應以金錢為之,或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 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有明文規定。 (二)祭祀公業吳泰伯公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三八號地上門牌台南市○ ○路一七五巷五七號祠堂(俗稱全台吳氏大宗祠),固建於清代同治七年間歷史已久。但不幸於民 國五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遭火災燒毀,僅留存三面磚石壁之外,其餘建築物及殿內香案、神 位牌等均燒盡,面目全非。現有之宗祠係公業派下員共同出資並募捐於五十五年修建,正門及屋頂 均未造而使用水泥柱。因已將近三十年,多年來失修已有倒塌之虞。為發展都市,亟待拆除重建。 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年二月二日先後召開派下員決議通過,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建商鑫鼎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經公證後,報請主管官署台南市中區區公所函准備查在案。 (三)上開原告所有之宗祠現狀,根本不合古蹟條件。惟有居住台南市之吳姓人員(包括公業派下員及非 派下員)所組成之「台南市吳姓宗親會」借用祠內部分房屋,為企能繼續佔用房屋出於反彈。捏詞 投訴向台南市政府要求將「吳姓宗祠」列為古蹟,阻碍重建工作。先經台南市政府調查,確認尚無 古蹟價值卻由吳姓宗親會常務理事吳朝安藉其地方議員勢力,於台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六次臨時大 會提出臨時動議。 妄指有歷史價值草草決議提請台南市政府審議為古蹟,報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層轉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二日以台(八一)內民字第八一七三九二四號公告列為三級古蹟。經原告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 結果,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其無故被指定為古蹟之災難,於茲解決。 (四)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之合建契約,因被非法審定為古蹟致原告無法履行合約,於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日經契約相對人來函催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外。原告對相 對人可請求籌建期間之租金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期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期兩期份各七十五 年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無法請求給付。又於興建完成後每年可請求四百萬元租金,因被耽誤二年 減收八百萬元。三項損害應由主管機關(告意審報)與審定機關連帶賠償。按祭祀公業尚非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由管理人行使權利(三九台上三六 四號判例),為此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請求台南市政府與內政部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二千四百一十 萬元被其拒絕。本應如數訴求判令賠償,惟因建商鑫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本公業之賠償請求權 尚未正式行使,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額無法確定。該部分應予保留請求權,而就原告 可請求之兩項損害玖佰伍拾萬元,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內政部方面: 1、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2、陳述: (1)、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八五 條第二項對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其主張之事實無非以:祭祀公業吳泰作公所有之「吳氏大宗祠 」並不合古蹟條件,竟經台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六次臨時大會提出臨時動議,提請台南市政府審 議為古蹟,報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層轉內政部公告列為三級古蹟。惟經原告訴願、再訴願、行政 訴訟之結果,終奉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 願決定。因被告非法審定為古蹟致原告無法依與訴外人鑫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鼎公司 )訂立之合建契約,請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期兩期份共一五0萬 元,及興建完成後共二年可請求之八百萬元租金,故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九五0萬元云云。 (2)、惟查: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 。是就主體要件方法,必須該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或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客觀要件方面 ,須有不法之公權力行為。所謂「不法」係指該行為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或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 (3)、查本件: (一)被告內政部對於系爭古蹟審定公告之過程,涉及之公務員於其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應調查轄區內之古 蹟,並填具古蹟調查表,附詳圖暨有關照片,報由縣(市)政府初審,省政府複審後函送內政部審 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審查後函送內政部審定。」被告內政部審定程序上先則邀請學者專家至現場勘 查,並發予評定意見表,嗣再彙整學者專家之評鑑表,召開「台閩地區古蹟評鑑會議」,作成最後 定論,以公告程序,並請各縣市政府轉知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2、查本件係由台南市中區區公所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南中民字第六六九八號函送古蹟調查表,內容 略以:「全台吳氏大宗祠創建於清同治七年,由總兵吳光亮斥資興建,迄今有一二三年,歷史意義 重大。」報請台南市政府初審。經該府完成初審後,以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南市民文字第二六七三五 號函送古蹟調查表至台灣省政府複審,該古蹟調查表「建議及其他事項」欄,附有初審意見略以: 「依據本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六次臨時大會提案建議:全台吳氏大宗祠頗富保存價值,應列入古蹟。 」台灣省政府複審意見略以:該宗祠係由清同治年間粵籍總兵吳光亮為供奉吳姓始祖吳泰伯公,乃 斥資興建,迄今已一百二十三年,建築結構大致完好,如能列為古蹟作完善之管理維護,當有其價 值等語,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民一字第一七六四三三號函請內政部審定。 3、按被告機關對申請指定古蹟之評鑑審查慣例,學者專家就其專業素養為實質審查,行政人員則僅就 程序事項為形式審查。而有關本件之程序問題完全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至於實質審查部分,被告 機關承辦人員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邀集有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前往實地勘查,並發評定意見表予 各學者專家,曾參與本案現場勘查之委員有石萬壽、黃典權、葉樹源、林衡道、周宗賢、薛琴、楊 仁江、閻亞寧、洪敏麟等九位,其中僅閻寧、楊仁江等二人未提書面意見,其餘七位委員所提書面 意見中,計有石萬籌、林衡道、黃典權、洪敏麟、薛琴等五位委員贊成核列為三級古蹟(被證一) ,另洪文雄、李乾朗等二位委員雖未赴現場勘查但亦提出書面意見贊成核列為三級古蹟(被證二) ,總計贊成核列為三級古蹟者七人,反對列古蹟者二人(被證三)。被告機關旋於同年五月六日再 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台閩地區古蹟評鑑會議」,乃決議「全台吳氏大宗祠」列為第三級古蹟,復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古蹟之指定...應由內政部公告...。」之規定,於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十一)內民字第八一七三九二四號公告指定(全台吳氏大宗祠)為第 三級古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古蹟調查、初複審、評鑑審議、指定乃至公告完全合乎法定程序及 行政慣例,殆無疑義。 4、職是,本件有關「全台吳氏大宗祠」是否應列為古蹟承辦之公務員及被告機關悉尊重參與評鑑之學 者專家意見,且該宗祠被指定公告列為第三級古蹟均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已如前述,並有各學 者專家提出之鑑定意見表足稽,似此,被告機關之承辦員焉有故意過失可言?(二)被告機關審定 過程係依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及行政慣例而為,並無違法之處: 1、查被告機關對本件古蹟之審查過程,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至第 四十條辦理,程序上依內部行政慣例為之,亦如前述,並無違法之處。 2、雖嗣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六五號以本件踐行古蹟調查評鑑採證未臻完備為由,撤銷被告機 關所為指定古蹟之公告及其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惟該判決亦僅質疑其程序上之妥適性,而非指陳 本件違法。抑有進者,該判決理由所認定事實過於率斷,謹詳陳如下,敬供 大院鑒察: (1)查行政法院據以撤銷被告機關原處分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機關所提呈該院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召 開之「台閩地區古蹟評鑑會議」書面資料中,多數學者專家所提書面意見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 而召開會議討論之結論卻為一致贊成,似互相矛盾。在與會人數方面,參加會議者不及提書面意 見者之半數,而實地勘驗之學者僅一人參與會議云云。及調查證據時,該次會議紀錄查無學者專 家討論之發言紀錄,而記錄人之答覆亦無從得知開會情形。從而行政法院係認為本部召開之該次 評鑑會議在程序上有瑕疵(不當),故予以撤銷原處分。 (2)上開行政法院所質疑諸點,被告機關民政司於所提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書(被證四)中均澄清: ①所謂多數學者專家所提書面意見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乙節係因本部原呈表列打繕未當致目視有誤 ,實則自附件資料學者專家之書面意見係多數贊成列入三級古蹟。而學者專家之勘驗、研提書面 意見、參與會議等,其人數亦就實際資料有所更正。 ②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僅規定:關於古蹟之評鑑、審議事項,內政部得委託文化 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至如何辦理,程序上法無明文。因此有關學者專家之勘驗、研提書面 意見、參與會議等,及其人數之決定、會議之辦理程序向以行政慣例為之。 ③又古蹟評鑑會議並非只針對一處古蹟進行評鑑與勘驗,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人員亦非實際本案( 全台吳氏大宗祠)之承辦人,因此該紀錄人並不能十分掌握握本案之實質內容,情有可原。 ④古蹟之審查與指定,係屬被告機關職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 則僅以第三十八條規定古蹟評定之依據,至程序上之辦理並無明文,依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學者專家之評鑑意見僅作被告機關審查之參考。因此出席該次會議之學者專家不及受邀者之過半 數,雖使會議程序上有瑕疵,惟綜合全體學者所提意見而言,並不影響及本件指定古蹟處理過程之 合法性。 (4)、綜據上述,本件自古蹟調查、初複審、評鑑審議、指定、公告完全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及四十條之規定。被告機關及有關公務員並無故意或 過失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更況,原告亦未對其損害提出具體證明。 (二)被告台南市政府方面: 1、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2、陳述(1) 、原告之主張均非實在,被告均否認。 (2)、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公務員怠於行使權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是就 主體要件方面,必須該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或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客觀要件方面,必須有 不法之公權力行為。所謂「不法」係指該行為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或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本 件被告台南市政府對於系爭古蹟審定公告之過程,主辦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絕無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應調查轄區內 之古蹟,並填具古蹟調查表,附詳圖暨有關照片,報由縣(市)政府初審,省政府複審後函送內政 部審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審查後函送內政部審定。」本件係由台南市中區區公所於民國八十年六月 十五日以南中民字第六六九八號函送古蹟調查表,內容略以:「全台吳氏大宗祠創建於清同治七年 ,由總兵吳光亮斥資興建,迄今有一二三年,歷史意義重大。」報請被告台南市政府初審,台南市 政府並依據台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六次臨時大會提案建議:全台吳氏大宗祠頗富保存價值,應列入 古蹟,經完成初審後,以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南市民文字第二六七三五號函送古蹟調查表至台灣省政 府複審,台灣省政府複審亦以該宗祠係由清同治年間粵籍兵吳光亮為供奉吳姓始祖吳泰伯公,乃斥 資興建,迄今已一百二十三年,建築結構大致完好,如能列為古蹟作完善之管理維護,當有其價值 等調查意見完成複審,並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民一字第一七六四三三號函請內政部審定,一 切程序均遵照法律規定進行,絕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3)、查行政院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係以本件踐行古蹟調查評鑑採證未臻完備為由,撤銷 內政部所為指定古蹟之公告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惟該判決亦僅質疑其程序上之妥適性,而非指 陳本件違法,何況行政法院據以撤銷被告機關原處分之主要理由,係以被告機關所提呈該院八十一 年五月六日召開之「台閩地區古蹟評鑑會議」書面資料中,多數學者專家所提書面意見為不同意指 定為古蹟,而召開會議討論之結論卻為一致贊成,似互相矛盾。在與會人數方面,參加者議不及提 書面意見者0半數,而實地勘驗之學者僅一人參與會議云云。經調查證據時,該次會議紀錄查無學 者專家討論之發言記錄,而記錄人之答覆亦無從得知開會情形。從而行政法院認為內政部召開之該 次評鑑會議在程序上有瑕疵,故予以撤銷原處分,但(一)所謂多數學者專家所提書面意見為不同 意指定為古蹟乙節係因內政部部原呈表列打繕未當致目視有誤,實則自附資料學者專家之書面意見 係多數贊成列入三級古蹟。而學者專家之勘驗、研究書面意見、參與會議等,其人數亦就實際資料 有所更正。 (4)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僅規定:關於古蹟之評鑑、審議事項,內政部得委託文化學 術機構或專家學者辦理之。至如何辦理,程序上法無明文。因此有關學者專家之勘驗、研提書面意 見、參與會議等,及其人數之決定、會議之辦理程序向以行政慣例為之。 (5)古蹟評鑑會議並非只針對一處古蹟進行評鑑與勘驗,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人員亦非實際本案(全台 吳氏大宗祠)之承辦人,因此該紀錄人並不能十分掌握本案之實質內容,情有可原。 (6)古蹟之審查與指定,係屬內政部職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僅 以第三十八條規定古蹟評定之依據,至程序上之辦理並無明文,依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學 者專家之評鑑意見僅作內政部審查之參考。因此出席該次會議之學者專家不及受邀者之過半數,雖 使會議程序上有瑕疵,惟綜合全體學者所提意見而言,並不影響及本件指定古蹟處理過程之合法性 。 (7)、本件自古蹟調查、初複審、評鑑定議、指定、公告完全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及四十條之規定。被告機關及有關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與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原告亦未對其損害提出具體證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及台灣台南地方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 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吳泰伯公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一三六、一三六之一、一三八號地上 門牌台南市○○路一七五巷五七號祠堂(俗稱全台吳氏大宗祠),固建於清代同治七年間歷史已久。 但不幸於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遭火災燒毀,僅留存三面磚石壁之外,現有之宗祠係公業 派下員共同出資並募捐於五十五年修建,因已近三十年,有倒塌之虞,亟待重建,乃於七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及八十年二月二日先後召開派下員決議通過,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建商鑫鼎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訂立合建契約經公證後,報請主管官署台南市中區區公所函准備查在案,上開原告所有之宗祠現狀 ,根本不合古蹟條件,惟被告台南市議會郤於第十一屆第六次臨時大會提出臨時動議,妄指有上開建 物有歷史價值,提台南市政府審議為古蹟,報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層轉內被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以台八十一內民字第八一七三九二四號公告列為三古蹟,經原告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姞 果,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一二六五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是以被告二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與鑫 鼎公司訂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效之合建契約,原告郤無法如期履行,經鑫鼎公司催告賠償損害一 千四百六十萬元,另原告亦對鑫鼎公司求籌建期間之租金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期及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期反七十五萬元無法請求給付,又興建完成後每年可請求四百萬元租金,因被耽誤二年減收八 百萬元,其中因鑫鼎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正式行使,該部分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確定 ,故予以保留請求權,而就其餘原告請求之兩項損害九百五十萬元,請求被告等二政府機關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則以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乃認被告召開之古蹟評鑑會在程序上有瑕疪,被告機關公務員 自古蹟調查、初複審、評鑑審議、指定及公告完全符合文化資產保法之規定,被告機關及有關公務員 並無故意過失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無國賠償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南市○○○○段一三六、一三六之一及一三八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成功路一 七五巷五七號祠堂曾於五十三年九月九日因火災燒燬,經員派下員共同出資於五十五年修建,惟原告 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年二月二日召開派下員決議通過,與訴外人鑫鼎公司訂立合建契約, 嗣該建物經台南市政府審議為古蹟,層轉報請內政部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十一內民字第 八一七三九二四號公告列為三級古蹟,而該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一二六五判決撤銷 ,原告曾向被告二政府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惟協議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契約書、公證書及台南市 政府、內政部拒絕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及台灣台 南地方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利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上開建物不符古蹟 條件,郤經被告機關之公務員違法評定為古蹟,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與第三人鑫鼎公司之合建契約,損 失九百五十萬元,被告機關此一評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 五號判決撤銷,被告機關承辦之公務員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認定系 爭建物為古蹟乃經台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六次臨時大會臨時動議通過由議員吳朝安等所提台南市政初 審全台吳氏大宗祠古蹟一案,未盡周延,請該府再召公聽會,邀請地方名流學者及相關人員聽取各方 意見,再做決定。台南市中區區公所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南中民字第六六九八號函送古蹟調查表, 報請台南市政府初審,台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一項之規定,完成初審、並 送謮台灣省政府完成複審,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民一字第一七六四三三號函請被告內政部審 定,內政部邀請學者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前實地勘查,並於八十一五月六日召開台閔地區古蹟評鑑會 議,經決議全台吳氏大宗祠列為三級古蹟,被告內政部乃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民字第 八一七三九二四號公告指定為三級古蹟,並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台南市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函、第 三級古蹟全台吳姓大宗祠書面意見及古蹟鑑定意見表為證,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有關公務員於審定 本件古蹟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撤銷原認定為古蹟之行政 處分,係以參加評鑑會議之學者專家之書面意見中,多數仍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被告內政部郤謂在其 召開之台閔地區古蹟評鑑會議時,經與會學者專家之充份討論後,取得一致共識,且參加評鑑會議者 僅有委員六人,較之提供書面評鑑意見者之十三人之一半為少,如何能以不到一半之少數學者、專家 之所謂一致共識,推翻多數十三人多數評鑑意見,因而撤銷內政部本件處分,由「被告(即內政部) 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以符程序。」有前揭行政法院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行政法院卷宗 屬實,本認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行政處分,既因程序上之瑕疪,而被撤銷,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機關 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而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是否應 列為古蹟,本難期待人人評價相同,自不能因與原告之評價有異,即謂參與評鑑者有故意或過失,而 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令其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四、末查原告請求被告因本件系爭建物被認定為古蹟,致無法履行渠與訴外人鑫鼎公司間之合約,請求原告 本可對鑫鼎公司請求籌建期之租金而未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固提出公證合約書為證,惟查合約書第六 條約定「...籌備期間,乙方(鑫鼎司)應給付方甲方(原告)每年七十五萬元...」並無法以 此證明原告無法收取上該項租金及無法收取該項租金與本件系爭建物被認定為古蹟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請求興建完成每年可得四百萬元租金,因被耽誤二年減收八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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