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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年度國簡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林琦翔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  京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楊慈雲律師
    參  加  人  銘傳大學即原
                銘傳管理學院
    法定代理人  包德明
    訴訟代理人  武永生
                劉秉鈞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
    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二十五版上刊登半十大小,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欺啟事
    一次(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通過銘傳管理學院(以下簡稱銘傳)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班
    入學考試,並於八十一年九月註冊入學,學籍經被告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高
    字第六一一二七號函核准備案可稽(原證一號)。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銘傳以
    內規:「研究生修習學分數累計達十二學分不及格者,應令退學」為由,勒令原
    告退學(原證二號)。唯銘傳將原告之退學資格送請被告核備時,卻遭被告以八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高0二五五六九函覆,銘傳之規定並不符合「大學暨獨立
    學院學生學籍規則」,對於原告之退學資格,不予備查(原證三號)。但查銘傳
    收到該函後卻隱瞞實情,未通知原告註冊,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另行投考
    文化大學勞工研究所,並經錄取就讀中。
  ㈡查銘傳乃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
    託機關之公務員(參國賠法第四條),故本事件依法應以委託機關,即被告為賠
    償義務機關。原告於⒏日以書面函請被告進行協議,為被告所拒(原證四號
    ),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先敍明。
  ㈢查銘傳所訂研究生選課須知第八點「研究生修習學分數累計達十二學分不及格者
    ,應令退學」之規定,已違反「大學暨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又據此令原告
    退學,且被告函覆銘傳有關原告之退學資格,不予備查時,更惡意隱瞞,或怠於
    通知原告到學復學,侵害原告之受教權、名譽權及財產權甚鉅。故被告所委託之
    銘傳顯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因遭銘傳不合法之勒令退學,故於八十二年六月另行投考文化大學勞工研究
    所,並經考試通過註冊入學,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方式補救,故應
    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算方式如下:
    ①註冊費用: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四個學期,學雜費用共計十二萬六千七百二
      十六元(原證五、六)。蓋銘傳非法之退學處分,致使原告重新投考大學勞工
      研究所,現正就讀中,這兩年的學雜費用,實是因為銘傳的不法退學處分,所
      導致的額外支出。②書籍費用:一萬二千元(原證七),此金額比照教育部助
      學貸款中書籍貸款每學期三千元的金額計算。
    ③精神賠償:十萬元。因遭銘傳不法退學,導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遭受巨創,
      且人生規劃頓時中斷,承受重大之壓力,且銘傳一再漠視原告之陳情,實不具
      教育辦學之良心,對於此不法之處分,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爰請求十萬元
      之慰撫金。
    ④延緩進入就業市場所喪失之所得收益:依八十三年基本工資一萬四千零十元計
      算(原證八),在銘傳修業十七個月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
      以上合計共: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整。
    ⒉由於原告尚就學中,無甚資力,故前項金額,原告僅起訴請求二十二萬七仟零
      一元,其餘部分暫保留請求權。
      被告未盡監督責任,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應刊登如聲明第二項之道歉啟事
      ,以茲彌補。又查刊登廣告費為七萬參仟元整,茲以此為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
三、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㈠教育部對前開銘傳之退學不予核備,則原告之退學處分即屬無效,而銘傳以登載
    不實之修業及退學證明欺騙原告,不讓原告復學,實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受
    教權。退萬步言,即如被告所述,被告無權要求銘傳撤銷退學處分,亦即銘傳所
    發之退學處分已生效力,唯銘傳依據尚不得施行之要點將原告退學,銘傳亦未依
    法行政,而使原告無辜喪失學籍,自當屬執行公權力不當,而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查違法將原告退學,侵害原告之受教權,係銘傳所為,依國賠法之規定受委託
    機關行公權力時有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之情形,即應由委任機關為國家賠償責任之
    主體。被告爭執伊並無過失,無權撤銷銘傳處分及並未以不法行為為內容委任銘
    傳云云。皆不足採。㈡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可依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途徑變
    更、撤銷外,尚得依國賠法要求賠償,釋字三八二號及私立學校法等規定,學籍
    與退學之承認與否,乃是一種公權力的行使,大法官廖義男亦提出相同之見解(
    原證九號),原告依國賠法以教育部為被告,依法有據。被告謂原告應直接向私
    立學校,依據國賠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誤解。
  ㈢原告實在無法忍受銘傳一再欺騙原告及被告,並隱瞞整個實情,且一而再的說謊
    ,故只好循司法管道救濟。
  ⒈八十三年原告在退學的重大打擊及精神壓力下,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投考研究
    所考試,因準備匆促,僅備取台大、中正、淡江、文化等四校之研究所,在錄取
    資格無甚希望下,面臨人生求學規劃的中斷。而被告銘傳明明在五月已知道退學
    資格不予備查,卻不願通知原告有返校就讀之機會。所幸原告在七月接獲文化大
    學入學通知,以最後一名備取入勞工所就讀,研究所的學業才得以繼續。
  ⒉被告上次開庭稱:「並沒有任何法規規定學校需何時通知學生返校註冊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從錄取通知書(原證十號)可得知,八十一年銘傳即有通知原告
    備取入學。任何讀過書的人都知道,如果學校不通知或公告註冊時間,難道隨每
    個學生的興緻,愛何時註冊就何時註冊﹖被告所言太不合理。且原告之所以未去
    註冊,是誤以為自己被退學,那有被退學的學生按時註冊﹖
  ⒊原告因抵免勞工所基礎零學分企業管理一科,及兵役緩徵的需要下,遂請該校出
    具修業與退學證明書(原證十一、十二號)。在修業證明書中,銘傳仍再度記載
    不及格科目「已」達四科十二學分的退學原因,銘傳惡意為違法的處分,不辯已
    明。且在退學證明書上,記載至八十三年一月退學,被告明已通知銘傳退學不生
    效力,此乃為銘傳所自認(原證十三號),顯然銘傳為故意隱瞞原告退學不予備
    查之事實,否則為何時間記載於八十三年一月,而非出具證明之時間。
  ⒋原告於八十四年始得知退學資格不生效力,並於同年八月起多次向被告陳情(原
    證十四號),並透過翁金珠立委要求銘傳處理此事,然銘傳對被告要求處理之公
    文完全置之不理。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銘傳,銘傳始由李旦律師回函(原證十五號),函中並謂「::自奉該部來
    函後,本校即對全盤事件予以了解,由於事涉其他學校及相關政府單位,在時間
    上當非本校所能掌握::」,究竟原告的退學處分,事涉那些學校和那些政府單
    位,需要處理多久,一年、兩年、還是十年,為何銘傳從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五
    年一月卅日,還未能處理。銘傳的老大心態,至為明顯。
  ㈣求學、受教育、獲得更高的學位及就學原本就是實際社會生活之事實。國賠法有
    民法之適用,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有民法第二一六條之可預期利益之適用。因此
    ,被告理應當賠償原告,因延遲就業所生之利益。而原告若不是因銘傳剝奪在該
    校受教之權利,也不至到文化就讀,這中間的因果關係,符合社會生活事實,也
    請審判長參酌原告母校台灣大學哲學系事件處理模式,令被告對原告予以金錢補
    償(原證十七號)。
  ㈤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遲至八十四年中旬,始略知整個事件之端倪,依國賠
    法第八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在「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行使,況法
    務部已於八十五年修訂國賠法施行細則為「須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存在」,故原告之訴仍在時效之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無非係以銘傳管理學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依該校進修
    要點第十條:「研究生修習學分數累計達十二學分不及格者,即勒令退學。」之
    規定勒令原告退學,認該規定違反當時之「大學暨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目
    前已廢止),並認銘傳管理學院之退學行為侵害其權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以授與公權力之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惟查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所謂「依法設立之團體,::,有行政訴訟之被告
    當事人能力」及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中所指「私立學校::,在實施教育範圍內
    ,::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等意義,僅在闡明經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屬
    國家教育行政之一環,其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授權範圍內,所為足以改變學生身
    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行為,即相當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許受
    處分之學生以行政爭訟方式提起救濟,並得以私立學校為行政訴訟之被告而已,
    非謂受處分而受有損害之人,可直接向被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原告援引上開解釋及解釋理由書,主張其可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尚有誤會,
    故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三年至文化大學就讀後,銘傳管理學院所造成之損害,應以
    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說法一節,顯屬無稽。復查過去國內並無與本案相同之案
    例,難以援例辦理,故銘傳管理學院處理本案時程較長,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始面告原告返校註冊,其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五)銘院教
    註字第0二三四號(見被證一)函報被告,並副知原告在案,詎料原告無意返校
    繼續學業,於受銘傳管理學院面告通知復學後,仍於八十五年六月起訴請求銘傳
    管理學院賠償,顯然原告一心求取金錢,而無返校繼續學業之意願,其後銘傳管
    理學院於發現原告逾期未返校註冊,亦未辦理休學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雙
    掛號信函通知原告辦理復學(見被證二),惟原告仍置之不理,銘傳管理學院不
    得不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十一條、私立銘傳管理
    學院學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通知原告退學。
  ㈡即使認為學生退學處分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查國家賠償成立與否,尚須符合
    一定要件,依左列理由,原告之請求並不合法:
    ⒈銘傳所為退學處分在學校公告時即生效:
      按原告八十三年間遭退學時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
      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各校退學及更改姓名、年齡、籍貫之學生,應於
      次學期開始後二個月內分別造具名冊,彙報教育部備案。」惟何謂「備案」,
      並無立法定義,通常所謂「備案」,實即「備查」,其意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
      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
      主管事務之機關,知悉其事實之謂。故其目的在於知悉既已存在之事實與處理
      經過,主管機關原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如法規中規
      定「報請備查」,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即使未踐行「備查」程序,亦不
      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至於主管機關對於所報事項,認有違法或不當
      時,亦不受該備查程序之限制,而得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行使職權,以督促陳
      報者另為變更或修正。本案情事,法規定為備案,既以備查為目的,學校就其
      所報事項所為退學處分,乃以該處分對外公布或送達相對人時為生效時點(即
      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此與該處分是否有瑕疵,得否撤銷係屬二事,原告一
      再主張該退學處分尚未生效一節,自有誤會。
      ⒉銘傳管理學院退學公告係依例行事,並無不法
        銘傳管理學院退學公告,係依當時有效之該校「進修要點」第十條(原告入
        學時所領學生手冊第四十二頁第八條亦有同一規定)所為處分。該規定之目
        的,無非希望學生引為警惕,珍惜求學機會,努力向學,此與目前大學法中
        大學自治之精神同,以建立各校之辦學風格。原告既早已知悉學校該規定,
        本應勤奮向學,惟不知何故,其學習效果不佳,致有累計十二學分不及格之
        情事,學校依例據實公告,並依當時有效命令勒令原告退學,殊無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更無精神損害或回復名譽之可言。
        ⒊原告就讀文化大學與本案無關:
          按原告未能及時在銘傳管理學院管理科學研究所復學,並不當然導致其須
          到文化大學就讀勞工研究所(無相關因果關係),其自己選擇在文化大學
          勞工研究所就讀、獲得其所尋求之專業知識,並為此繳交「註冊費用」與
          「書籍費用」,均係攻讀該校研究所應付出之代價,顯與本案無關,原告
          竟以之為損害向被告求償,於法自屬有違。在銘傳就學致延緩就業乃屬當
          然,無損害可言原告是否就業,悉屬個人自由,與本案無關,原告於八十
          一年間,拾棄就業而至銘傳管理學院就讀管理科學研究所,純出於自願,
          在「銘傳管理學院」就學期間延緩就業乃屬當然,何損害之有,原告竟以
          之為日後(八十三年)遭銘傳管理學院退學所造成之損害,並進而求取賠
          償,其時空明顯錯亂而不足採。
        ⒋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銘傳管理學院於八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將其退學之行為造成其精神與財產之損害,並據以請求賠償,惟
          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退學已近三年,縱
          知原告主張有賠償請求權,依左列理由,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①消滅時效應自退學公告時起算如前所述,銘傳將退學學生名單報教育
          部僅屬「備查」性質,故銘傳一將原告退學事由公告,即生退學之效力,
          若認銘傳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僅此一積極公布退學名單之行為
          始足當之。嗣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三)高0二五五六九號
          函雖對原告遭退學一案,不予備查,惟依法學籍處理相關事項乃學校之權
          責,教育主管機關並無權予以變更,故被告尚無權逕行回復原告之學籍,
          被告發函之本意僅係教育主管機關本行政監督權,認該退學處分尚有不妥
          ,而要求銘傳另為處置,在銘傳未撤銷退學程序,回復原告學籍前,並無
          變更原告已遭銘傳退學事實之效力。若銘傳未依被告發函意旨撤銷退學程
          序,回復原告學籍或為其他合法之處理,被告亦僅能本行政監督權,予以
          適當處分。經查目前法令並無明文規定銘傳在此情形下,負有積極回復原
          告學籍之作為義務,故原告對此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且銘傳消極未立即
          准其回復學籍之不作為,並未再予原告任何不利益(其不利狀態均自退學
          公告時即已發生),故其後銘傳之不作為,充其量僅是未盡「回復原狀」
          之義務,實難謂再有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可言,原告如果確有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亦仍應自退學公告生效時起算,而非謂因被告未為損害賠償之消
          極不作為,而另行起算消滅時效,蓋若不如此解釋,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勢將成為具文。
          ②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即遭銘傳公告退學,其所請求財產上之損
            害,因俱與銘傳之退學公告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顯不足採;原告縱有任何
            精神上之損害,依理亦應自退學公告時即已發生,其時效至八十五年三
            月十一日即已完成,但原告卻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請求被告進
            行國家賠償協議,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請求自無理由。而八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被告對原告遭銘傳退學,不予備查之函,僅是被告本行政監
            督權促使銘傳妥為處理之公文,原告縱可因被告要求銘傳另為處理而享
            有回復學籍之反射利益,但尚難謂原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至於原告自
            八十四年八月起,數次透過立委轉送被告之陳情函,性質上乃屬「請願
            」,均與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且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一日完成無關。③本件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按「施行
            細則」係屬「子法」,僅得對母法未能詳盡規定之細節部分予以補充,
            以利母法順利施行,絕不可以藉制定或修正施行細則之方式,創設權利
            或科以義務,否則即係子法違背母法而屬違憲。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
            項前段「知有損害」之用語極其明確,任何人不待他人解釋即可得知其
            真意,在本件亦應指「知悉銘傳退學公告」而言,絕非原告主張之知悉
            被告不予備查函之時,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即已知悉該退學公告
            ,至其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時,時效已經完成,絕無可疑。且「不溯既往
            」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係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一日增訂,是時本件時效業已完成,在時效完成後始增修之
            法令條文,當然不能適用於本件訴訟。
        ㈢綜上所述,學生退學處分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銘傳管理學院將原告退
          學,乃依當時有效之「進修要點」與學生手冊處理,並無損害原告名譽與
          財產權情事,且縱使鈞院認為有損原告名譽與財產權,因事隔三年,亦已
          罹於時效,加以所指財產上之損害與退學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與登報致歉乙節,均無理由。
丙、參加人陳述:
一、參加人退學處分依據及效果依法有效
  ㈠參加人為依據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組織設立之大學,依法享有學術自由及法律所
    賦予之自治權。此點參照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訂公布之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所明訂
    規定,其理甚明。參加人本諸此一法定地位及權限,基於研究學術並為國家社會
    培育有用人才之使命,配合素來勤教嚴管之校風,自得訂定較主管機關更為嚴格
    之治學標準。參加人據此認知所自訂之系爭「研究生選課須知」(詳如附件一)
    第八條:「..累計十二學分不及格應予退學..」規定,縱與教育部當時所訂
    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詳如附件二)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同,參加
    人本諸較高教育品質控制要求所訂定之系爭規定,其實質內容既未抵觸或違反任
    何法律,其效力當為法律所保障,從而參加人根據系爭規定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
    分自始有效。
  ㈡再者,前開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之
    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之規定,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公布生效之版本所增
    訂,自該法施行日起,原不具法律位階性質之子法規章與之抵觸者,應不再有效
    ,主管機關自應本諸權責檢討修訂相關規章,經查教育部對參加人陳報原告退學
    處分未予核備理由所依據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係依據修訂前之
    大學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所制訂,因此其相關規定尚未經配合新大學法加以修訂
    ,此一子法及相關規章修訂之時間差,導致該學籍規則相關規定與其母法一新大
    學法發生抵觸情形,本案教育部對參加人陳報原告退學處分未予核備所依據之該
    學籍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其內容與教育部引用理由即顯與已經公布生效之新大
    學法上述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抵觸,自然無效。㈢右陳論點可以下列事實反證之:
    新大學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生效後,教育部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大
    學法施行細則」,並依據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另行制頒
    「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乙種,作為依新大學法學生學籍事項之處理依據
    ,並同時廢止原適用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換言之,現行「大學
    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方係配合新大學法應有之學籍處理準則。而
    依據「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五款,其規定明文增訂:「符合
    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者。」為大學學生應予退學之依據,值得注意者,該條規
    定除第五款授權大學自訂部分退學標準外,其餘規定與原「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
    學籍規則」對應規定相同。此一事實強烈證明:新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大學自治權應係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原告既經參加人(大學)依據公告實施之學
    籍規章,於八十三年三月新大學法施行後,予以退學處分,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
    之法定權利所做之處分,自然有效。原告所指參加人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係
    因未經教育部依據與當時有效法律有所抵觸之規章核備程序因此無效之見解,顯
    係有所誤會。
二、參加人未經報教育部核備程序不影響退學效力
    據右陳理由,參加人既本諸大學自治法定權限,得根據自身設定之教育品質要求
    自訂退學標準,本案參加人未將系爭「研究生選課須知」報教育部核備事實,僅
    係參加人處理相關事行政程序上之不完備而已,因此參加人未經報教育部核備程
    序,即對退學效力不生影響。此點亦為被告教育部所主張,從而原告以該選課須
    知既未經教育部核備即不生效之理由,作為其主張賠償之依據,即屬依法無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通過銘傳管理學院(下稱銘傳)管理科學研究所碩
    士班入學考試,並於同年九月註冊入學,經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銘傳以內規:
    「研究生修習學分數累計達十二學分不及格者,應令退學」為由,勒令原告退學
    。惟銘傳將原告之退學資格送請被告核備時,卻遭被告以銘傳上開內規不符合「
    大學暨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而對於原告之退學不予備查。但銘傳就教育部
    不予備查之事,竟隱瞞實情,未通知原告註冊,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另投
    考文化大學勞工研究所,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基於大學獨立自主之精神,為確保教育品質,大學自有權限
    訂定合於教育宗旨及政策之規定,對於大學或研究生何種情形得予退學,應屬大
    學之自治事項,既經按規定退學,即已生效,不生違法問題,至教育部就退學處
    分是否備查,並非生效之要件,所謂備查僅係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有所陳報或通
    知,使上級機關知悉既已存在之事實或處理經過。故縱未予備查,亦不影響已生
    效之退學處分。故原告以該退學處分違法而訴請國家賠償,要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該條
    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
    可言,又所謂「不法」當作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
    員之行為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
    國家以賠償責任。
四、又依大學法第一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
    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基於此種法律保障之自治權,各大學自得本於各自之教育方針,訂定
    有關「規章」或「規則」,俾發展各大學之特色及專長,達到大學法所定「研究
    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之宗旨。上開規章或規則如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
    上開大學法第一條規定之精神,自屬合法有效。苟教育主管機關另以行政命令限
    制各大學制定合法之「規章」或「規則」,該行政命令應認抵觸大學法第一條規
    定,而為無效。申言之,以「退學」乙項而言,各大學在積極面為發展其辦學之
    特色或確保學生之特質,在消極面為防止學生素質低落,自得訂定單行規章,明
    確規定凡大學生,或研究生關於所必修之某些課程有不及格者,即應勒令退學。
    例如法律系規定,如法理學、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總論不及格者,應予退學者是
    ;又如哲學系規定,如西洋哲學史不及格者,應予退學者是;再如經濟系規定,
    如經濟學不及格者,應予退學者是。此種規定,就法律系而言,乃在強調該大學
    法律系係較注重法理學及民法之教學,其對法律系學生在法理學及民法之要求相
    對較其他科目較高,其結果將使該大學之法律畢業生在法理學及民法之學習上較
    為專精,深入,如此長期發展,該大學法律系即無形中以法理學及民法之教學見
    著,形成該大學之特色及風格。(其他哲學系或經濟系之情形亦然)。對於此種
    內規之規定,乃有助於學術之研究及學術自由之提昇,更有益於專門人才之培養
    ,庶符大學法之精神,則教育主管機關焉可另以行政命令,限制大學制定此種退
    學規章。
五、查本件銘傳管理學院係依大學法暨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大學,其「管理科學研究所
    碩士班研究生進修要點」第九點規定:「研究生修習學分數累計達十二學分不及
    格者,即勒令退學」。又同要點第七點規定,碩士班研究生提出碩士論文口試前
    ,其修習之總學分須滿三十六學分(不含必選課程學分)。二者相較,所稱十二
    學分不及格,恰占總學分之三分之一(不含選修)。依前開說明,銘傳管理學院
    就該研究所之研究生,要求不得有十二學分不及格,否則即應退學,此種規定,
    乃在確保該校畢業之研究生,得以維持一定之素質及水準,不致於在有三分之一
    學分不及格之情形下,仍然發給碩士文憑,而降低該校之研究生整體水準,故依
    上開說明,基於維護大學之獨立及自主性,該「進修要點」規定並無不法,應認
    適法有效。查原告於就讀銘傳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班時,其累計十二學分不及格
    (含「管理理論」、「作業研究」及「統計方法與資料分析」),此為原告所自
    認,則銘傳據以勒令退學,自屬適法有效,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至該退學之處分於送請被告教育部備查時,教育部雖不予備查,然亦無礙於業已
    生效之退學處分。蓋教育部不予備查之理由,係認銘傳上開退學規定,不符合當
    時之「大學暨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因該學籍規則無「十二個學分不及格
    者應予退學」之規定,而銘傳竟為此規定,故教育部乃不予備查),然所謂「大
    學暨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僅係一紙行政命令,依前開說明,該命令就限制大
    學制定退學資格乙項,應認違反大學法第一條規定,而為無效,則教育部以該無
    效之行政命令「不予備查」,自不影響已合法生效之退學處分。
六、何況大學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實行後,教育部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布施
    行「大學法施行細則」,並依據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另
    行制頒「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乙種,作為依新大學法學生學籍事項之處
    理依據,並同時廢止原適用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換言之,現行
    「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方係配合新大學法應有之學籍處理準
    則。而依據「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五款,其規定明文增訂:
    「符合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者。」為大學學生應予退學之依據。益徵原「大學
    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係大學法修正前之行政命令,其違反修正後之大學法
    第一條規定,殊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銘傳管理學院對原告所為退學之處分,既無不法情事,則原告以
    此主張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應賠償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並先為一部請求其
    中之三十萬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另請求
    被告應登報道歉等,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就金錢給付部分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亦屬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九、二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資料來源: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冊 1150-11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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