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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6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許三福
  兼訴訟代理人 許規舉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勝發
  訴訟代理人  游壽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在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二0六地號土地養殖文蛤,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七月間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第四工程段油漆及噴漆
    高壓電塔時,因施工不慎,造成大量青色、銀色油漆滴落,致原告之養殖池水面
    漂滿油漆嚴重污染,文蛤變成「油漆文蛤」無法販售,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失。同
    年月二十五日原告與台灣電力公司代表邱先生在伸港鄉民眾服務社協調,邱先生
    要求向彰化縣環保局報案,取得油漆污染證明,以便向台灣電力公司請求賠償。
  同日原告乃委託彰化縣養殖發展協會理事長張金朝、伸港鄉民眾服務社視導楊富
    隆,依台灣省處理疑似漁業公害案件緊急作業程序向被告報案,請求依規定處理
    ,同日中午被告派員到達現場,不但未依規定通知農業局、家畜疾病防治所共同
    派員到達現場進行採樣、查估損害等工作,並表示沒有儀器可化驗油漆,拒絕原
    告要求採樣送驗及查估損害情形,未執行應盡職責即逕行離去;次日彰化縣家畜
  疾病防治所由媒體報導得知後主動派員採樣化驗,並表示油漆之重金屬污染部分
  ,應由環保單採取養殖池底泥檢驗其鐵、鉛、銅等重金屬含量,惟因被告失職,
  未採樣送驗及查估損害情形,無法取得污染證明,致同年八月五日原告與台灣電
  力公司在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造成索賠無門,原告乃於同年八月十五
  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被告駁回,為此依國家賠
  償法第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之文蛤養殖池遭油漆污染,造成部分文蛤死亡,殘活之文蛤因已受污染,亦
    無法販賣,依彰化區漁會提供之八十五年七月份養殖文蛤,彰化、台中、嘉義三
    地每公斤拍賣單價為十九點二元、二十九點六元、三十點八元,三地之平均價格
  為二十六點五三元;又依彰化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文蛤半集約方式每公頃產量為二萬公斤,據此計算每公頃文蛤收益為
  五十三萬零六百元,原告之養殖池受污染面積為三公頃,合計損失為一百五十九
  萬一千八百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台灣省政
    府公報八十四年夏字第三十三期影本、彰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影本一件、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請求書影本一件、彰化縣環保局函影本一件、彰化區漁
  會函影本一件、彰化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影本一紙、地籍圖謄本三件、名片五紙、錄影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暨訊問證
  人張金朝、楊富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聯合報記者來電表示台灣電力公司因噴
    漆造成環境污染請求查處,被告即派二位稽查人員前往勘查,當時養殖戶表示其
    所飼養文蛤遭台灣電力公司噴漆造成污染死亡,惟現場並無發現噴漆作業,且未
    發現污染源與造成污染情事,養殖戶隨即表示若再有發現噴漆行為將即通知被告
  前往取締告發,並表示已另請農產單位前來取樣文蛤及養殖池受污染範圍;而據
  家畜疾病防治所化驗結果,文蛤有弧菌二次性感染現象。本案因非公害污染案件
  ,應由該管本於輔導養殖戶之權責辦理,而非由被告採取底泥檢驗。
 ㈡本件案發當日養殖戶未立即通知本局前往處理,致未能查核是否屬實,被告於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據報時雖立即前往,但未發現污染源與污染事實,而養殖戶
  則表示若再有發現噴漆行為將即通知被告,惟迄今並未進一步通知被告;原告指
  稱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適逢賀伯颱風過境,其文蛤受污染證據已湮滅,指責被告未
  立即處理,誠與事實不符。
 ㈢依台灣省處理疑似漁業公害案件緊急作業程序,被告負有先瞭解報案原因後再予
    處理之責,而原告未向被告主張依該程序辦理,本案亦非屬公害污染案件,被告
    已依法處理,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原告文蛤之死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
    求償之對象應為台灣電力公司,並非被告。
三、證據:提出稽查記錄影本一件、函影本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尚芳、林慧
    珍。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二0六地號土地養殖文蛤,因八十五年
  七月間台灣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第四工程段在該處油漆及噴漆高壓
  電塔,施工不慎,造成大量油漆滴落,致原告之養殖池遭油漆污染,損失嚴重;
  同月二十五日原告委託張金朝、楊富隆依台灣省處理疑似漁業公害案件緊急作業
  程序向被告報案,請求依規定處理,惟同日中午被告派員到達現場,不但未依規
  定通知農業局、家畜疾病防治所共同派員到達現場進行採樣、查估損害等工作,
  並表示沒有儀器可化驗油漆,拒絕原告要求採樣送驗及查估損害情形,未執行應
  盡職責即逕行離去,使原告無法取得污染證明,造成索賠無門,原告乃於同年八
  月十五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被告駁回,為此提
  起本訴。被告則辯稱伊據報後即派員前往勘查,當時養殖戶表示文蛤遭台灣電力
  公司噴漆造成污染死亡,因現場並無發現噴漆作業,且未發現污染源與造成污染
  情事,本案因非公害污染案件,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原告文蛤之死亦
  非被告所造成,原告求償之對象應為台灣電力公司,並非被告等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
  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二0六地號土地養殖文蛤,遭台灣
  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第四工程段油漆及噴漆高壓電塔時,施工不慎
  ,造成油漆滴落,致污染原告之養殖池三公頃,文蛤無法販售,原告因之損失一
    百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元等情,固據提出照片四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土地
    登記簿謄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四年夏字第三十三期影本、彰化縣家畜疾
    病防治所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請求書影本一件、彰化縣環
    保局函影本一件、彰化區漁會函影本一件、彰化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水產
  養殖物補償僊移費查估基準影本一紙、地籍圖謄本三件及錄影帶等為證,惟查原
  告受損害之事由係伊養殖之文蛤無法販售,而原告養殖之文蛤所以無法販售,並
  非肇因於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依照前揭說明,顯屬無據。又原告主
  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委託楊富隆依台灣省處理疑似漁業公害案件緊急作
  業程序向被告報案,同日中午被告派員到達現場,未通知農業局、家畜疾病防治
  所共同派員到達現場進行採樣、查估損害等工作,亦未採樣送驗及查估損害情形
  ,未執行應盡職責即逕行離去,致原告無法取得污染證明,造成索賠無門一節,
  固據證人楊富隆證述在卷,惟查台灣省處理疑似漁業公害案件緊急作業程序第壹
    條第一款規定「環保局接獲疑似漁業公害案件報案,應先瞭解報案原因後並立即
  通知農業局或建設局及家畜疾病防治所共同派員到現進行勘查、鑑定」,本件被
    告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中午即派員到達現場瞭解報案原因,當時養殖戶表示文蛤
    係遭台灣電力公司噴漆造成污染,因現場並無發現噴漆作業,且未發現污染源與
    造成污染情事,乃認定非公害污染案件,養殖戶並表示文蛤暴斃部分已另請農產
  單位前往採樣,此有被告提出之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
  未能取得油漆污染證明,並非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係因被告受理本案前往瞭
  案原因時,現場未發現污染源及造成污染環境之事實,自難遽指被告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事;況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施工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於#鐵塔油漆時
  受原告阻隢即停工,雙方溝通後請伸港鄉民眾服務社協助調查原因,同意採樣送
  請彰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檢驗,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驗終結,結果無法證
  明文蛤係由油漆污染致死,原告迄今未對台灣電力公司請求賠償,此有台灣電力
  公司中區施工處函一紙可稽,尚難認原告之權利係因未取得油漆污染證明而受有
  侵害,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提起本訴,亦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期 258-2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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