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國字第一號 原 告 彭玉龍 沈靜英 被 告 台灣省立台南啟智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三木 訴訟代理人 康瑞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彭玉龍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原告沈靜英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彭玉龍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㈡被告應賠 償原告沈靜英五十萬元。 二、陳述略稱: 原告之子彭友霖原就讀被告台灣省立台南啟智學校,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即因被 告之生活輔導員疏於照顧,致罹患全身性急性皮膚炎,嗣經原告攜回家中覓醫就 診,細心照管,始漸行好轉。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將已痊癒之彭友霖帶回被告 學校上課,詎被告之生活輔導人員仍怠於職守,甚或有虐待之行為,致彭友霖於 同年月九日六時許因顱腦損傷後遺之腦震盪徵侯群,不治死亡。原告之子智商僅 二十,係屬智障一級,其生活起居及應變之能力顯係低於一般同齡學童,故須經 由被告學校受有特殊訓練之生活輔導員為特別之照顧,並良好之看護設備,以免 發生意外,詎被告之生活輔導竟怠忽職守,難謂無過失,而被告看護設施之管理 亦顯有欠缺。且原告之子應該不會自己之撞牆,應該是他人外力造成之傷害,故 依法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原告之子彭友霖之死,與被告之受雇人劉惠美,劉俶杏、秦丕恒、蘇美香無關,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偵續字 第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處分書二件為證,原告以被告之受雇人有過失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又被告為特殊教 育學校,係省立學校,並無原告所指看護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故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沈靜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彭友霖原就讀被告台灣省立台南啟智學校,而彭友霖智商 僅二十,係屬智障一級,其生活起居及應變之能力顯係低於一般同齡學童,故須 經由被告學校受有特殊訓練之生活輔導員為特別之照顧,並良好之看護設備,以 免發生意外,詎被告之生活輔導竟怠忽職守,或有虐待之行為,致彭友霖於八十 四年一月九日六時許因顱腦損傷後遺之腦震盪徵侯群,不治死亡,難謂無過失, 而被告看護設施之管理亦顯有欠缺。且原告之子應該不會自己之撞牆,應該是他 人外力造成之傷害等語。被告則以彭友霖之死,與被告學校之生活輔導員劉惠美 ,劉俶杏、秦丕恒、蘇美香無關,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三○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且學校之看護 設施亦無管理上之缺失,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就損害賠償協議不成立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於協議不成 立後提起本訴,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力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其學校之生活輔導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同時否認其設施 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學校中 那些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或被告之看護設施有 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致彭友霖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 曾舉證證明被告學校中那一位生活輔導員在照顧彭友霖時有過失或有何故意虐待 行為,同時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看護設施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原告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五、次查,彭友霖經解剖檢驗結果其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後遺之腦震盪徵侯群,而據 負責解剖之法醫師石台平於偵查中證陳:死者先天性智障會因為發燒、腹瀉、菌 血症引發急性腦症,依照病理判斷,本件死者因臀部潰瘡,產生影嚮急性腦症, 而死者智障無法表達,在腦症產生不舒服時可能會自己有失控動作,如撞牆或其 他異常行為。因死者外傷只有右小腿有異常瘀血,頭部瘀血只出現在頭前額,都 不符合一般受凌虐致死狀態。再所謂急性腦症指查無原因,或有可能之腦病變。 所謂可能原因,有毒性物質,中毒,血管病變,先天性代謝疾病...等等,本 案死者之「極度智能不足」,被認為是「可能原因」之一。其頭皮下及帽狀腱膜 於前額至頂部之廣泛血腫,係失控、自殘行為,被認為是「特定神經症狀」之一 等語,足徵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生活輔導員有故意虐待彭友霖之情事。另訴 外人劉惠美、劉俶杏、蘇美香、秦丕桓等人雖為生活輔導員,但本身並未受有特 別之醫護專業訓練,對於先天性智障者可能會因發燒、腹瀉、菌血症等引發急性 腦症,且因臀部潰瘡易產生影嚮急性腦症進而會有失控動作之情,自無從知悉其 關連性。況且劉惠美等人於看顧彭友霖時發現其情況異常立即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經X光透視乃腦波斷層掃描檢查後,再行帶回學校照顧,是被告學校之生活輔 導員應已善盡看護之責,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卷證(內含被告學校處理經過之報告、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查核無誤,同時檢察官亦認劉惠美等人並無何故意或過 失行為,有被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可稽,足 徵被告所辯可堪信屬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彭玉龍七十 萬元,賠償原告沈靜英五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喜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金治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67-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