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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6年度國字第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林昌朋
  被   告 台東縣關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瑞貴
  訴訟代理人 黃顯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幀、統一發票影本、材料明細表各三張、收據影本、行車執
      照影本、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事故發生之地下道,為伊管理,屬管理機關,並非設置機關,積水達一
      定程度會自動抽水,當天是因強風豪雨,電力公司停電致抽水馬達跳電無法抽
      水而造成積水。因抽水馬達在運轉中若停電會跳電,縱使恢復供電亦不再抽水
      ,此際須由人工操作重新啟動。該抽水設施平日均有專人管理,因突發之停電
      ,抽水馬達停止運轉衍生積水,非被告所得預見,純屬意外,管理上並無過失
      ,故不負賠償之責。三、證據:簽呈影本、檢查報告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台
      東區營業處函影本、AAGAYIH不銹鋼沈水幫浦簡介影本各一份、相片八
      張為證。丙、本院依職權現埸履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台東縣關山鎮電光地區○○道○○路方向行駛,途經關山鎮
  ○○路地下道時,因路面積水又無設置禁止通行警告標誌,致原告行進該處時車
  輛進水熄火引擎受損,計損失拖吊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修理費七萬六千元
  、檢修啟動馬達六千五百元、租車費用三萬元等,總計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為管理機關,於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上,有欠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被告則以事故發生之地下道,伊屬管理機關,積水達
  一定程度馬達會自動抽水,當天是因強風豪雨,電力公司停電致抽水馬達跳電無
  法抽水而造成積水。因抽水馬達在運轉中若停電會跳電,縱使恢復供電亦不再抽
  水,此際須由人工操作重新啟動。該抽水設施平日均有專人管理,因突發之停電
  ,抽水馬達停止運轉衍生積水,非被告所得預見,純屬意外,管理上並無過失,
  故不負賠償之責云云置辯。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有明文可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
三、本件事故發生之地下道為被告所管理,為被告自認在卷,應屬實情;八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當日確有積水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供之現埸相片四幀足
    以佐證,堪信無訛;又原告係當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途經該地,被告亦無爭議
    ,足見當時確有積水之事實,以被告抗辯所言;抽水馬達在運轉中若停電會跳電
    ,縱使恢復供電亦不再抽水,此際須由人工操作重新啟動。該抽水設施平日均有
    專人管理,因突發之停電,抽水馬達停止運轉衍生積水云云觀之,參照當日上午
    八時廿五分至八時五十分止,因強風豪引發電力公司之供電設備故障,停止供電
    廿五分,有台灣電力公司台東營業處之函附卷可稽,據此證實當日上午已達抽水
    之標準,抽水馬達啟動後,因停電之故而終止運轉,致是日下午發生積水不退之
    災情;再者一般之積水,很快就能清除,為被告自承於卷,被告為管理機關,事
    故當日有強風豪雨,有可能發生積水,當日八時許,抽水馬達即因停電發生停止
    運轉,直至下午一時許始派人重新啟動抽水馬達,管理上已有遲怠,於發現積水
    現象時,又未能及時設置管制措施,提醒人、車注意,致原告行經該地,引擎進
    水熄火造成損害,管理上不無疏失,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有欠缺,造成財產之損
    害,於二萬八千七百零九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理,其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施吊費:原告因車進水熄火,無法發動,須藉助施吊,始能脫離現埸並以檢修
   ,該施吊所支出之費用四千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證,屬必要之支出,應
   予准許。
(二)修車費:原告之車輛因本件之意外而故障,計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為七萬六千
      元,以及檢修啟動馬達六千五百元,合計為八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一萬七千四
      百四十元為工資,其餘為零件費,有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一紙及材料明細
      表三張卷可詳,零件費為六萬五千零六十元部分,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
      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受損之車輛為一九九二年二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明,至事故
      發生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計使用期限為四年又十月,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價額為七千二百六十九元(先以小數第三位為準四捨五入,於最後得
      出之總數時再以整數為準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後必要費用
      65060x(1-369/1000)=41052.860
      第二年折舊後之必要費用
      41052.860x(1-369/1000)=25904.355
      第三年折舊後必要費用
      25904.355x(1-369/1000)=16345.648
      第四年折舊後必要費用
   16345.648x(1-369/1000)=10314.104
   最後十月之折舊後必要費
   10314.104x(1-369/1000x10/12)=7269.
   381
   故修車費為工資費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加上零件費七千二百六十九元,計二萬
      四千七百零九元
(三)租車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租車費並非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法自不
   能請求,至於是否為修車期間代步之必要費用,屬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法院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自承於路過該地下道時,有目睹積水
  現象,但以為無妨,慢慢試行,致熄火車輛受損。以一般經驗法則,引擎遇水有
  可能停止運轉受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有積水仍貿然無視
  淹水之情,欲行通過,以致車輛進水醞成損害,應與有過失;而被告於原告經過
  時未及時勸阻,亦難辭其咎已如前述,惟被告當日下午一時許,已在現埸抽水之
  事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已有排除積水之努力,綜合被告管理疏失及原告之大
  意,本件意外損害,雙方均有責任,並共同負責本件之損失,故依前開過失相抵
  之規定,原告應分擔一半之過失,亦即原告之損害於二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固屬必
  要費用,扣除其一半之責任,原告於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四捨五入)之範圍
  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無理由,自應駁回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淑芬
資料來源: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全 1 冊 第 125-1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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