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年度國字第1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十二號 原 告 吳阿雙 兼訴訟代理人 魏添枝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聰欽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阿雙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添枝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吳阿雙、魏添枝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壹拾參萬陸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 佰參拾參元、肆拾萬零柒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吳阿雙、魏添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阿雙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添枝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魏盈哲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下課後失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 分許,被告所屬北投市場一高姓工友發現市場東側電梯故障,強制開啟後發現 魏盈哲陳屍其內。查北投市場為一公有市場,市場內之一切設施均為公共設施 ,被告身為該市場之管理機關,自應對於市場內之一切設施善盡管理之責,詎 因其疏於督導市場內電梯之維修與管理,任其無法正常起合升降,致魏盈哲進 入後無法離開,受困十三日之久(自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十一日止),期間均 無任何管理員或清潔人員前往檢測或打掃,致魏盈哲不致死亡,足證被告對於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原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吳阿雙五十 八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原告魏添枝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分項說明如後 : 1.殯喪費部分: 原告吳阿雙為其子魏盈哲支出殯喪費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元。 2.扶養費部分: 原告共有四名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規定,魏盈哲為原告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原告四分之一之扶養費。按魏盈哲死亡時,原告吳 阿雙、魏添枝分別為五十歲、四十八歲,依中華民國女性、男性平均於命表 推算,其可能生存期間為二十九年、三十年,惟魏盈哲死亡時年僅十六歲, 距其成年尚餘四年期間,據此推算,原告吳阿雙、魏添枝尚得受魏盈哲扶養 二十五年、二十六年,依八十五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元計算,再按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吳阿雙、魏添枝二十八萬八 千七百四十五元、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魏盈哲年僅十六歲,因被告疏於維修、管理市場電梯,致受困於電梯十餘日 ,終致飢餓脫水死亡,其死狀之慘,一般人見之猶覺不忍,遑論原告身為死 者之父母,經見愛子死亡慘狀所受精神之痛苦莫此為甚,爰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吳阿雙、魏添枝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之精神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市場管理員周 進成、場工高清三、郭西湖、李金水無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 三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周進成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但判決高清三、郭西湖、李 金水無罪,而周進成部分目前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有其附具 被告機關函復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 。本件原告吳阿雙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予以同 意,且原告訴之聲明既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 未變更或追加,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子魏盈哲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下課後失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 時四十分許,始為一高姓工友發現陳屍於市場電梯內,因被告疏於督導市場內電 梯之維修與管理,任其無法正常起合升降,致魏盈哲進入後無法離開,受困十三 日之久,期間均無任何管理員或清潔人員前往檢測或打掃,致魏盈哲不致死亡, 足證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疏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吳阿雙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原告魏添枝四十四萬一千一 百一十四元。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雖認 定周進成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但判決高清三、郭西湖、李金水無罪,而周進成 部分目前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資為置辯。 四、查原告之子魏盈哲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自天母啟智學校搭車返回北投住處, 於同日不詳時間進入北投市場東側門載貨電梯後,於操作電梯時,因操作不當, 在將電梯降至底部時,將電梯內開關之切換按鈕切換至﹁關﹂位置,致該電梯行 至距地面約十五公分處即告停住,無法再行前進,且因未至定位,電梯門無法開 啟,魏盈哲遂受困其內,該電梯雖可自內高聲呼救或自內敲擊車箱壁以向外求援 ,然因魏迎哲本身有輕微智障,無法適度反應,由於無人發現電梯故障,致魏盈 哲長期受困其內,因缺水及食物致心臟虛脫,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死亡, 迨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被告之場工高清三擬打掃時,發現該電梯 無法開啟,經用力推開後,始發現魏盈哲躺在電梯內並已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由於被告 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疏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 告否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經查: (一)查系爭電梯屬於北投市場東側門載貨電梯,然係二十四小時供攤商使用,且面 向馬路,任何人隨時均得乘坐等情,此有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八五北市一字第一三五九二號函及照片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八三五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內可稽,此與該電梯所在及該市場功能 等相符,足見該貨梯係供公眾使用之設備,屬於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二)又查訴外人周進成係被告派駐台北市市三十六號北投公有市場管理 員,負責市場秩序之維持、市場環境衛生之督導、攤位租金之催繳、攤(舖) 位承租商違規行為之舉發或處理、市場周圍二百公尺內無證攤販取締之配合, 其他有關管理事項,有關該市場之載貨電梯一有故障,併由其負責隨時通知委 託之專業廠商即訴外人簡富田所經營之享福企業有限公司檢修,而該電梯曾有 故障情事之事實,此有周進成、高清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稱,是以被 告應就電梯有無故障等事注意管理維護,以策安全,並防止危險發生,且被告 若已隨時注意該貨梯之使用狀況,必可及時發現魏盈哲受困在內,加以援救脫 困,其疏未注意該肇事貨梯之故障情事,致令魏盈哲受困其內,進而因缺水及 食物致心臟虛脫而死亡,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 ,致魏盈哲死亡。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 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 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間(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對魏盈哲因貨梯故障受 困其內過久致死乙事縱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國家賠償責任之 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疏於及時發現市場貨梯之故障,以致魏盈哲受困而死亡,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吳阿雙部分: 1.查原告吳阿雙由於被害人魏盈哲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 元等情,此有收據、治喪明細估價定單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吳阿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殯喪費,自 屬正當。 2.又原告吳阿雙為魏盈哲之母,此為兩造所不爭,為魏盈哲之法定扶養權利人 ,由於魏盈哲死亡,其扶養權利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吳阿雙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自非無據。查原告吳阿雙為三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魏盈哲成年時,原告吳阿雙為五十四歲,依照臺 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原告吳阿雙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三二年,在此期間 中,魏盈哲對原告吳阿雙有扶養義務,惟魏盈哲有兄弟姊妹四人,是魏盈哲 負有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按原告吳阿雙請求依八十五年所得稅法規定扶養 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為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算得原告吳阿雙因魏盈哲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為二十 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70000 ×16.00000000 (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 )×1/4=286632)。 3.又原告吳阿雙主張被告疏於維護電梯,致使魏盈哲死亡,造成原告吳阿雙痛 苦,特請求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等語。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 吳阿雙無端蒙此鉅大﹁災難﹂,造成精神上無法平復之傷害,斷非金錢所可 彌補,其喪子椎心之痛,誠屬難名,原告吳阿雙精神所受筆墨難以形容之痛 苦,認原告吳阿雙請求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自屬適當。 (二)原告魏添枝部分: 1.又原告魏添枝為魏盈哲之父,此為兩造所不爭,為魏盈哲之法定扶養權利人 ,由於魏盈哲死亡,其扶養權利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魏添枝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自非無據。查原告魏添枝為三 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出生,魏盈哲成年時,原告魏添枝為五十三歲,依照臺灣 省簡易生命表統計,原告魏添枝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三.五六年,在此期間中 ,魏盈哲對原告魏添枝有扶養義務,惟魏盈哲有兄弟姊妹四人,是魏盈哲負 有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按原告魏添枝請求依八十五年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 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為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算得原告魏添枝因魏盈哲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為二十六 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70000 ×15.00000000 (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 ×1/4=263291)。 2.又原告魏添枝主張被告疏於維護電梯,致使魏盈哲死亡,造成原告魏添枝痛 苦,特請求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等語。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 魏添枝無端蒙此鉅大﹁災難﹂,造成精神上無法平復之傷害,斷非金錢所可 彌補,其喪子椎心之痛,誠屬難名,原告魏添枝精神所受筆墨難以形容之痛 苦,認原告魏添枝請求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自屬適當。 (三)綜言之,被告應賠償原告吳阿雙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148710+286632+ 144591=579933) ,及原告魏添枝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263291+144591= 407882)。 七、從而,綜上所述,被告疏於及時發現市場貨梯之故障,以致魏盈哲受困而死亡,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吳阿雙得請求 殯喪費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扶養費為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慰撫金 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共計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且原告魏添枝得請 求扶養費為元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慰撫金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共 計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故原告吳阿雙、魏添枝各自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七萬 九千九百三十三元、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各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即原告吳阿雙、魏添枝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662-6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