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年度國字第1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複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實際為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經一自稱姓名為陳三民者,請求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二二三、一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一九五號一-五樓之房屋為擔保,向原告貸款壹仟捌佰萬元,案經原告依據前
    指貸款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進行評估,並查證上開擔保品之市價後,認以其
    所提出之抵押擔保品價值充分,故同意辦理放貸、爰據該貸款申請人所交付原告
    之相關身份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擔保品抵押設定登記後,於
    同年九月十二日撥付貸款壹仟伍佰萬元予該貸款申請人。
  ㈡本案貸款程序完成並撥款後,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先後按正常作業
    程序寄發逕行扣款繳付貸款利息之收據,及放款對帳單予前指申貸人,以做例行
    之帳戶稽核。詎料,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竟有另一名自稱為陳三民之人親洽原告
    並說明,彼乃為前指放貸案件中所提供抵押擔保品之所有權人,且彼從未同意以
    該擔保品設定抵押予原告以申辦貸款。隨後,該人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爰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台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前指萬華段二小段第二二
    三、二二四號之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經以台北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八
    十四年萬華字第一三0一八五-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與原告間就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壹仟捌佰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存在,並訴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
    之訴。同時原告亦將全案報請檢警單位進行偵辦。
  ㈢前開訴訟案件旋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該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八七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致使原告原經辦妥登記之抵押權及債權因該判決而
    消滅。而全案相關事實亦因此經查明,乃係經歹徒先行偽造前指供擔保之土地及
    房屋所有權人陳三民等人之身分證,然後再以該等偽造之身分證分別向稅務、戶
    政及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確實經主管機關發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
    及稅務證明等文件,再持該等文件冒名申貸,因上開抵押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即
    陳三民本人既未參與原告與冒名申貸人之契約行為,則陳三民本人與原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自無所謂抵押權設定契約,貸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或抵押權設定之物權
    合意之可言。且陳三民本人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借款,故原告乃因前指抵押登記
    遭判決塗銷而喪失原所放貸款項之擔保,因而受有一四、六七四、八九一元(扣
    除原告事後自該第三人所開立陳三民帳戶內凍結收回之存款餘額後之淨損失額)
    之損失。
  ㈣查,本案原告所遭受之前開損失,追根究底,實肇因於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六日不當及違法准前指冒名申辦貨款之不法集團之成員,持彼自行偽造之身份證
    明文件,申請辦理發給戶印證字第000一九二五號陳三民之印鑑證明所致,蓋
    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印鑑登記變更或印鑑
    證明之申請後,應依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簿等程序
    辦理。本件冒名申請辦理陳三民之印鑑登記並請求發給證明之人,所持以向被告
    申辦印鑑登記並發給印鑑證明之身分證,乃係由該冒名者所偽造,且其上明白記
    載為係經「補發」之身分證,被告所屬核發印鑑證明之承辦人員,依前揭辦法之
    規定,本應確實查核該身分證名義人是否確曾遺失身分證及曾否聲請辦理補發,
    俾免無關之第三人冒名頂替,且上開補發之身分證,既非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
    身為戶政管理機關,理應有充分知識及能力堪以辦認其真偽,詎料,被告竟怠於
    善盡查驗,核對之職責,致使不法之徒得以取得被告所准予登記及正式發給,合
    於法定形式之陳三民之印鑑證明,並進而持該印鑑證明及偽造之身分證向地政機
    關及稅務機關藉詞原件遺失,申請補發前指房、地產之所有權狀及繳稅證明等文
    件,更因而得以順利向原告申請冒貸巨額款項得逞。是被告於接受登記,並執行
    核發印鑑證明之職務時顯然犯有重大過失,致使原告因以受有前指壹仟肆佰陸拾
    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之損害。
  ㈤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九條
    第一項:「依第二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又同法第十一條並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前曾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附件四)向被告提
    出賠償之請求,迄今並已逾六十日之規定,詎料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求,
    竟然全然置之不理,亦不與原告進行協調。爰謹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判如訴之
    聲明。
三、對被告抗辦之陳述:
  ㈠本件請求數額為正確且合於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因誤信冒貸人所提出之文件為真,故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確定已就
    土地辦妥抵押登記後,即撥款壹仟伍佰萬元入陳三民所指定之帳戶,而自九月十
    二日至十月十一日,在該分行櫃台及聯行提款機,共遭冒貸人提去壹仟肆佰陸拾
    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整,故原告所損之金額確為上指金額,自有權就此金額請
    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受損,係由於冒貸人之犯罪行為,而非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所致,故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所辯,似是而非,蓋:
  ⒈被告之受損,雖係因冒貸人之冒貸所直接所導致,然,被告之所以誤蹈冒貸人之
    陷阱,乃係因證件皆為政府機關所發給,故縱被告已盡所有應為注意,仍無法發
    現其偽造,故原告之貸款過程,並未如被告所陳,有重大之疏失。而就偽造之身
    分證件,如被告所陳,除檢查其戶籍資料及相片外,尚有浮水印、鋼印、梅花暗
    記等檢查點,而此些暗記,原告既無專業之紫光燈,亦不知如何從事此檢查,故
    無法識別身分證為偽,應非被告之誤。
  ⒉至於被告主張其於處理相關戶政業務時,因已電腦化,故係直接帶出顯示在電腦
    螢幕上之資料核對,不可能遺漏或查核錯誤,故並無過失而言。然據真正之陳三
    民表示,其從未辦理印鑑登記,是必是冒貸人持偽造之身份證件前往請領印鑑章
    。而身份證件既是被告機關所發給,其於資料上必經記載陳三民自七十五年三月
    一日申領國民身份證後未曾發或補發,然冒貸人之國民身分證上明白記載「七十
    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換發」,倘被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必不難發現此身分
    證件為偽造。今被告疏於為必要之注意,而發給其印鑑證明,致冒貸人持之向原
    告為冒貸,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已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蓋倘非被
    告發給印鑑證明,原告當不致相信冒貸人之身份為真,而借款予冒貸人造成損害
    。
  ㈢又,被告主張冒貸人除向其申領印鑑證明外,亦向稅務及地政機關取得納稅額證
    明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何原告單向其請求國家賠償﹖蓋冒貸人向稅務及
    地政機關請領相關文件時,皆行使其所偽造之身份證,而此身份證件既非稅務或
    地政機關所發,則其鑑定身分證件之真偽,必不如戶政機關之易。況其手中既已
    有被告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更易被推定其身分之真正,是故在衡諸整體事實後,
    地政等機關之作業,並未有何疏失,自無向其請求國家賠償之理。況縱地政機關
    等亦有行使公權力之疏失,是被告辯稱印鑑證明只為原告評估核貸之一部文件,
    故與原告之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受理人民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核發,均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國民身份
    證並核對戶籍登記資料,核對國民身份證上相片與申請人相貌是否吻合,再予核
    發印鑑證明,被告亦特別再利用「紫光燈」查驗國民身份證背面是否具備真正身
    份證之中正紀念堂浮水印,黏貼照片處是否蓋有鋼印、護證膠模是否有梅花暗記
    等。而且,被告在處理相關戶政業務方面,已經電腦化,核對戶籍資料與身份證
    記載時,並非另行調出資料核對,而是與直接帶出顯示在電腦螢幕上之名籍資料
    核對,亦即承辦人員一定會看到戶籍資料的主動顯示而直接在電腦螢幕上核對,
    不可能遺漏未予查核或查核錯誤。最後,承辦人員尚以電腦上印鑑登記畫面輸入
    當事人身份證統一編號,以驗證該號碼是否合邏輯並確認是否為本區管轄,實已
    查證翔實。
  ㈡查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持訴外人「陳三民」身份證者,係向被告申請印鑑登記並
    同時請領印鑑證明六份,由被告所屬戶籍員陳鳳敏受理,陳員完全依照前述規定
    審核相符後,才予以核發印鑑證明,且陳員專門承辦該項業務多年,實已克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三,所謂「陳三民
    」身份證影本,由於被告依法並無保存印鑑證明申請人身份證影本之義務,已無
    從查證是否該項附件三身份證影本即屬陳員受理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時所持以核對
    之身份證,爰依法否認之。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前段,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均可供參酌。本件原告
    於向警方告發本件冒貸案時陳稱:辦理抵押權之前曾順利進入系爭建築物,且該
    冒名之「陳三民」,一直以裝設於系爭建築物三樓之電話與原告聯絡,故本件有
    疑點云云。是原告亦認為訴外人陳三民應有與冒名「陳三民」者勾串之嫌,其未
    對前揭民事確認案(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顯屬自承其
    對冒名「陳三民」者之貸款過程有重大疏失。再者,原告亦自認其承辦貸款人員
    曾核對持「陳三民」身份證者之本人與身份證照片相符無誤,亦足以證明被告在
    查核方面,除核對照片外,尚從事前述多層查核,較原告有過之而無不及,當已
    善盡專業注意。又原告於本件若有損害,亦與被告之核發印鑑證明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蓋:⒈原告係經第三人之侵害而致損害,除有前開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可證外,原告亦提起告發(訴),訴請檢警單位偵辦,顯
    然此冒名「陳三民」者之詐欺、侵權行為,始為原告受有損害之相當原因。此據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被證一)亦認為金融機關受
    有被冒名貸放款之損害,係介入訴外人之犯罪行為有以致之,金融機關損害之發
    生與戶政機關查驗印鑑證明申請人身份證之行為,其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可供鈞院卓參。
  ⒉次按台北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需知」(被證二)載明「印
    鑑證明」並非辦理台北市土地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唯一應備文件,因此,本件縱
    使(假設語氣)被告核發印鑑證明容有疏失,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於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中,曾主張其之所以核准貸
    款予持「陳三民」身份證者,先是其承辦人員核對其國民身份證無誤,另外再根
    據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納稅額
    證明書、陳三民之配偶黃淑貞之銀行往來資料等。可見,印鑑證明不過係原告評
    估是否核貸之一部分文件,與其最終是否決定核貸,以及是否構成冒名「陳三民
    」者詐術之一部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亦主張冒名「陳三民」者,係先
    行偽造真正「陳三民」者之身份證後,再分別向稅務、戶政、及地政主管機關申
    請而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及稅務證明等文件,因此,何以單單戶政機
    關必需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而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均無所涉呢﹖況且,印鑑證
    明與稅務資料之取得,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之補發,並無需提示或交出本人
    之印鑑證明,像不動產權狀之遺失補發,只要本人持身份證親赴該管機關即可申
    辦。故原告將稅務資料及不動產權狀之因素,亦併予歸責於被告,誠屬不公且無
    據。
  ⒋又銀行辦理貸款除核對相關證件、資料外,尚需對擔保品及借款人之債信進行徵
    信,此即原告於本件冒貸案中所進行之「連帶保證人對保」、「擔保品現況調查
    及估價」、「借款人銀行往來資料查證」、「借款人配偶資力調查」等行為,凡
    此,均與原告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核准之貸款額度至關且切,若在此階段之行為
    ,因為原告本身查證不全或遭第三者惡意詐欺,以致陷於錯誤,實應由原告對貸
    款之核准,自負其責或向第三者求償,並無要求被告負責之理。否則,若逕認被
    告應有責任,豈不是印鑑證明一旦核發下來,就如同已核准本件冒貸一樣﹖如此
    來,原告之種種徵信與保全行為,又有何意義與效果可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自稱為陳三民者提供台北市○○路一九五號一-五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擔保,向原告申貸一千八百萬元,經原告查估物品市價,
    認價值充分而予同意,爰依貸款申請人交付之相關身份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辦妥
    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予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嗣後另一名自稱為陳三民之人主張未提
    供上開房地設定,亦未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而訴請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及
    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另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始知係第三人冒名陳三民
    ,持偽造之身分證向稅務,戶政及地政機關分別申領取得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
    及稅務證明等文件,向原告詐借款項,按被告係依法核發印鑑證明之國家機關,
    對於第三人持偽造之「陳三民」身分證,竟未予發覺仍予發給印鑑證明書,顯有
    過失,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貸款之損害。被
    告則以伊核發「陳三民」之印鑑證明書對係依規定辦理,並無過失,且原告之損
    害係自第三人犯罪行為所引起,與被告核發印鑑證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外,尚須該公務員之過失
    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否則即不得據此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核貸款項予冒
    名「陳三民」者,係因被告未善盡核對「陳三民」之身分證,而誤發給「陳三民
    」之印鑑證明書,致原告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為法院判決抵押權設定無
    效應予塗銷云云。惟質之證人陳鳳敏結稱:伊是萬華區戶政所戶籍員,申請印鑑
    證明書如由本人申請,必須提示身分證俾便核對,主要是看本人是否與相片相符
    ,再叫出電腦資料核對戶籍是否正確,有無其他特別註記,另外再用紫光灯投射
    身分證背面是否有中正紀念堂之浮水印,本件「陳三民」的身分證也是按一般方
    法查驗,當時並未發現有何異樣,如身分證偽造技術良好,則戶籍員亦無法辨識
    等語。按該冒名之男子,既存心以偽造之身分證冒領印鑑證明,而其本人與該偽
    造身分證上所貼照片必為同一人,則自不易發覺有異,參之本件系爭貸款係由不
    詳姓名者冒名「陳三民」以偽造之身分證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偽稱權狀遺失
    而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再持以向原告申貸,原告依一般作業手續,亦無法
    查覺該申請人係冒名,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且該冒名者尚持用假冒之「黃淑貞
    」(按為陳三民之配偶)身分證,領得黃淑貞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
    書,並夥同「黃淑貞」在台灣銀行開立帳戶,又親赴原告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之
    對保手續,此並有本院調閱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卷可稽,且為二造
    所不爭執,足證本件原告受有被冒名貸款之損害,係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介入犯
    罪行為有以致之,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其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謂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遭拒絕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非正當,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金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資料來源: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冊 892-902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