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6年度國字第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全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達 訴訟代理人 林龍村 訴訟代理人 周佑達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鍾桐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慶兆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之受僱人賴坤炎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GJ-三二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北頭巷與台 十七線公路之十字路口處,路中間之號誌燈桿突然倒塌,撞壞原告之貨車,致受 有損害,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而上開號誌燈桿 之基座於事故發生前已損壞多時,桿身傾斜,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告為上開號 誌桿之管理機關,未能及時修復,導致號誌桿突然倒塌撞壞原告之貨車,其在管 理上自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向其請求賠償,竟遭拒絕,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三幀、統一發票三紙、估價單三紙、行車執照一紙、被告拒絕 賠償理由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日春、詹益南及賴坤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號誌燈桿為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所設置,其材質為懸臂式鍍鋅鐵桿 ,材質堅固,被告亦定時派員巡視檢修保養,在設置及管理上應無欠缺,事故發 生後,被告派員到現場處理時發現該號誌桿之地基並無鬆動,燈桿亦無腐蝕情形 ,而係外力介入從桿身折彎所致,由系爭號誌桿西邊之另一支號誌桿桿身有碰撞 新痕,向西南方斜傾,與系爭號誌桿間之電纜線已遭拉扯斷裂,足認本件係有其 他超高車輛行經系爭號誌桿與其西邊號誌桿間,先碰撞西邊號誌桿,繼而拉扯二 號誌桿間之電纜線,造成系爭號誌桿從桿身折彎,適巧原告之司機駕車行經事故 地點,因超速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號誌桿,系爭號誌桿桿身折彎係因外力介入 所導致,非屬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所致,自無賠償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交通隊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三十幀、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號誌設施分佈位置管制表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益宏、 謝坤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號誌燈桿之管理機關,上開號誌燈桿之基座於事故發生 前已損壞多時,並桿身傾斜,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告為管理機關,未能及時修 復,導致原告之司機駕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號誌燈桿突然倒塌,撞壞原告之貨 車,經送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號誌桿桿身折彎係因遭其他超高車輛拉扯電纜線所導致, 為外力介入,非屬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號誌桿傾倒時因 原告之司機駕車超速煞避不及,始遭號誌桿撞壞,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十三幀、統一發票三紙、估價單三紙、行車執 照一紙、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為證。又證人詹益南到庭證稱:伊一個月平均駕車 經過案發地點二十天,系爭號誌桿在案發前二個月,即有桿身向南下車道傾斜四 十五度情形,基座桿有被撞痕跡,電纜線已不存在,號誌燈還掛著,但不會亮等 語。證人黃日春亦到庭證稱:系爭號誌桿於農曆過年前已有傾斜,傾向南下車道 ,本案之前也有二車在該處相撞。證人賴坤炎到庭證稱:系爭號誌桿傾斜南下車 道上已有二個月,案發當天伊駕車經過事故地點已有二次,第三次經過時號誌桿 突然倒下,倒在伊貨車前方之擋風玻璃,造成貨車受損等語。又被告對系爭號誌 桿為其所設置、管理,因突然倒下撞壞原告貨車之事實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 號誌桿均有定期檢視、維修,該號誌桿桿身傾斜係因外力介入所致,非屬被告對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惟系爭號誌桿既有傾斜情形,顯足以影響 行車安全,被告為該號誌桿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有修護使之回復原有狀態及功 能之義務,且被告對其已有定期檢視、維修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號誌桿 傾斜既有二月之久,被告未能及時修復,致影響行車安全,即係對公有公共設施 之管理有欠缺。縱上開號誌桿桿身傾斜係因遭其他超高車輛拉扯電纜線所導致, 要屬被告對他人得以求償之問題,尚不可因而主張免除對原告之賠償義務。另證 人謝坤勇雖到庭證稱:案發前經常巡邏經過案發地點,系爭號誌桿並無傾斜情形 等語。然證人謝坤勇為被告機關分派在案發地點之警勤區佐警,系爭號誌桿之維 護屬其勤務之一,若有損壞未能及時報告交通隊修復,尚涉及執勤疏失之責任問 題,其證詞難期真實,尚不足採。又原告之司機駕駛上開貨車之速度是否超速核 與系爭號誌桿突然倒塌致撞壞貨車之間尚無關連。綜上,原告之貨車既因被告對 系爭號誌桿管理上之欠缺致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送修後,其修復費用二十二萬七千二百 七十三元中,工資為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零件為十四萬一千元,營業稅為一萬 零八百二十三元,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另依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其所有上開車輛之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九日, 本件損害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發生,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車輛修理時僅更換中古 零件,未更換新零件,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所更換之零件仍應以新零件計算, 而將被更換零件之折舊額,自零件修復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更換零件費用十四萬一千元之折 舊數額為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亦即扣除折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八 千九百三十二元,再加計修復工資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營業稅一萬零八百二十 三元,共為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 不一一審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90年12月)第 684-6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