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6年度基國簡字第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六年度基國簡字第三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基國簡字第三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邱志平 書 記 官 陸清敏 通 譯 賴松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國家賠償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更正重測或登錄錯誤,恢復系爭房屋原未涉入相鄰仁愛區○○段二三九地 號之正確地籍圖登載,並支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零十六元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 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即已遞狀向被告為賠償之 請求,有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書(其上蓋有被告收文章及日期)影本附卷可稽,被 告嗣未與原告協議即將之轉交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則於同月二十一 日以八六基信地所二字第三五0一號函覆原告「所請損害賠償乙節無法辦理」, 有該函件在卷可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被 告反指原告違背程序云云,顯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基隆市○○區○○路二七巷一號房屋(延平段四五六建號 )於五十一年十二月間合法建築完成,並坐落於原告所有同區○○段一一一地 號上,並未有其他地號土地涉入。被告於六十六年重測時,除將基地重編為二 四0地號外,並因測量、繪圖登錄等作業失誤,將系爭房屋東北角無端畫入相 鄰二三九地號範圍內。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地號再變更為二四0之二時,亦未 發現主動厘正,強令做成原告房屋侵入鄰地之狀態,致法院判決原告須拆屋還 地並支付租金,使原告名譽、精神及財產蒙受損害,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 以:本件請求已逾時效期間,且原告係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向顧(尤)吳文主 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同月二十三日辦理過戶手續。惟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六 年五月十四日由基隆市政府基府地籍字第三0九一二號重測公告確定,六十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分割出二四0之一及二四0之二,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二四0之三地號,凡此均在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之 前。上開重測時,經重測機關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指界 施測後公告確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與重測無關。更何況原告之建物長度 經測量逾原告登記甚多,致佔用鄰地,無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 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 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 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查原告主張本 件係因被告測量、繪圖、登錄等作業錯誤致令原告所有房屋占用鄰地(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提證物三謂HG長度之增加,證明被告土地移位之錯誤,使鄰 地二三九號下移)因而請求國家賠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迄辯論終結時止,對於被告所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登錄作 業有何錯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所謂HG長度增加,何以即為土地移位之錯 誤,未見有何進一步之證明,是其所言仍屬「主張」而已,不能代替舉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更何況被告所有之房屋何以占有鄰地,其原因非僅一 端,不能以有此事實即遽而推論就系爭土地之測量、繪圖、登錄有所錯誤。再 進而言之,原告一再主張四五六號建物為長七.五公尺寬五.五二公尺之長方 形建物,惟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一0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測量後卻變成截 缺東北角的五角形建物,與登記不符云云,然查不動產之登記者僅係就登記時 之狀態載入登記簿中,事後如有增建等變化,未經載入登記簿內,無從執舊登 記簿之記載而證明目前之狀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前揭案件囑託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依其五百分之一之比例尺觀之,寬度部分大致無何變更 ,惟長度卻加長甚多(圖示長度約二.一公分乘以五百約為十.五公尺),凡 此有測量圖附卷可參,即與原登記狀態不符。原告徒以舊登記之記載執為主張 ,忽略其建物之實際狀態與登記內之記載不符,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 自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陸清敏 ~B 法 官 邱志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 ~B 法院書記官 陸清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全 1 冊第 105-1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