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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一號
    被上訴人    花蓮縣○○區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實際上負擔賠償義務
    者,則應由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任之,而賠償所需經費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本件被告自承本事件發生當日,訴外人○○○
    為被告之政戰處長且為高勤官,則被告即係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訴外人○
    ○○執行之機關無誤,是以訴外人○○○所屬機關即為被告,原告以得獨立行使
    職權之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有據,至被告是否為依法編列預算之機關或僅
    為預算執行機關,與本件被告為適格之賠償義務機關並不相涉,蓋依上開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其所屬機關是否為預算
    編列單位並非判斷是否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要件,國家賠償事件實務上亦常有
    以非預算編列單位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者,以台灣花蓮監獄為例,台灣花蓮監
    獄係法務部所屬編列預算係由法務部為之,台灣花蓮監獄並非預算編列單位只是
    預算執行單位,但若台灣花蓮監獄之管理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受刑人)自由或權利者,被侵害之人民即可以台灣花蓮監獄為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此種以非預算編列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案
    例不勝枚舉,如台灣省公路局各工務段、各地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故被告主張其
    上級機關軍管區司令部(下稱)「軍管區」)始為預算編列單位,應以軍管區為
    賠償義務機關,而非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係指凡在客觀上、外形上依社會觀
    念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惟職務上之行為固屬上開「執行職務」之範疇,濫
    用職務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在
    上開「執行職務」之列:
(一)查行為人以執行職務為方法,以達其他不法目的之行為,雖其行為之目的非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然行為人係利用職行執務之便,而達到不法侵害之目的
      ,此種濫用職務之行為當然屬於上開「執行職務」之範疇,此外,行為非在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不能發生者,則不可謂與職務全然無關,蓋雖其行為非職
      務內容之一部分,然就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觀之,其行為與其所執掌之公
      務有所關連,此種因職務予以時間或處所上之機會之行為亦應歸類於上開「執
      行職務」之範圍。
(二)次查,執行職務而有逾越權限行為發生之情形,常涵蓋私人行為在內,也往往
      因為這些私人行為始有國家賠償責任的產生,但不能僅論其以私人行為,而不
      論其係執行職務行為如監獄管理員逾越權限,私自凌虐人犯致死,其凌虐行
      為固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亦非法律允許之行為,而屬於其私人行為,但由
      於其凌虐犯人致死之私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論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
      均相關連,因而亦屬於上開職務予以機會之濫用職務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相同之情形,例如警察在
      訊問人犯時利用權勢猥褻人犯或刑求等行為,就猥褻行為及刑求行為本身雖非
      警察職務之內容,但依上說明,仍應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末查,本件訴外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晚間,正值高勤官
      職務,趁其執行職務之際,利用權勢猥褻上訴人,雖其猥褻行為非其職務範圍
      內或權限範圍內之行為,然此類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正是執行職務不
      去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典型行為,如將訴外人○○○之行為區分為職務行為
      與猥褻行為二部分,猥褻行為自然屬於私人行為,而且並不在職務行為的範圍
      內,然若非訴外人○○○本其執行職務行為之便,如何能行對原告猥褻之行為
      ,質言之,猥褻行為雖非訴外人○○○所執掌之公務內容,惟訴外人○○○利
      用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身份(本事件發生當日,訴外人○○○正值高勤官),
      對於在業務上受其指揮監督之原告連續為猥褻行為,此際猥褻行為於外觀上、
      時間上或處所上均與訴外人○○○之職務相關連,屬於上開職務予以機會之行
      為,應包含於上開「執行職務」之範圍內。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貳、陳述: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查詢賠償義務機關。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服役於花蓮縣○○區司令部,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二
    十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輪值安全軍官勤務時,遭當時正在值高勤官職務之花蓮
    縣○○司令部政戰處長○○○藉著酒意,一手摟住上訴人腰部,另一手則按住上
    訴人胸部猥褻之,上訴人囿於○○○之長官身分,委婉告之「有事的話,我們出
    去談比較好」,○○○始鬆手離去,嗣上訴人前往他處尋找同事協助時,在接待
    室前又遇見○○○,○○○竟拉上訴人進入其辦公室內之寢室,正面抱住黃女,
    撫摸約二分鐘,倖上訴人將○○○推開奪門而出,始未繼續受辱。全案業由上訴
    人對○○○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利用其與上訴人間長官與部屬之公務上支配監督關係為猥褻行為,對上訴人
    造成莫大心靈創痛,並影響上訴人之軍旅生涯,而使上訴人損失若原告服役滿十
    五年可獲得之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軍人保險費六十二萬
    一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共計損害六百三十六萬七千四百元。上訴人已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迄未開始協議,為此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國家賠償之受理機關,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之上級單位提出請求,另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必須是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始當之,本事件案發當日,○○○雖為被上訴
    人之政戰處長且身為高勤官,但○○○之行為,乃其私人行為,非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即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而國家賠償法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亦即
    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國
    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法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亦分別
    著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所謂「公
    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
    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且得
    與被害人就賠償事件進行協議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預算支用單位,而非預
    算獨立單位,且訴外人即花蓮縣○○區司令部前政戰處長○○○之任用機關為軍
    管區司令部,又國防部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85)五八○四號令訂頒「國防
    部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規定國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區分為下
    列二級:(一)第一級為國防部,掌理本身及直屬單位之國家賠償案件,(二)
    第二級為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掌理本身及直屬單位之國家
    賠償案件,故有關軍管區司令部所屬○○區之國家賠償案件,應以軍管區司令部
    為賠償義務機關,此有國防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奧奉字第○九八四號
    函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向軍管區司令部請求賠償,茲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當事人(被告)不適格,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其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即無就實體上予以審究之必要。原審從實體上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顯有未合,然其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合,仍應判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六十三條、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莊明彰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國泰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7年版)第 92-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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